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6%等情,有該院108年8月13日長庚院林 字第1080550669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院 卷一第249、250頁)。佐以,原告自105年10月20日因本件 職業災害急診住院至105年11月7日出院,嗣於105年11月15 日迄至醫院函前之108年1月8日間,有多次赴神經外科、眼 科回診乙情,有原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可參(外放卷) ,是原告事發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接受診治逾2年, 其傷勢已穩定,即便日後再繼續門診接受診治,亦難以再期 待治療效果,是以,原告自105年10月20日事故後迄108年6 月26日鑑定當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高達96%,自無法從 事原有工作,仍尚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於該次鑑定之前1日即108年6月25 日時已終止醫療,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 105年10月20日至108年6月25日。 ⑷再查,原告係按日計酬,每日工資1,800元,有兩造106年1月 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院卷一第20頁),佐以,原告 105年7至10月出勤紀錄(院卷一第79頁),僅於105年9月、 10月分別上工9日、12日,其餘天數並無被告詹定業即穩業 工程行派工紀錄,亦有原告在系爭工地現場危害告知暨每日 工具箱會議記錄表上之簽名紀錄可佐(院卷一第61至63頁) ,堪可採信,是原告確實每月上工日數不定,則原告主張依 每月工作平均達26天計算月薪46,800元,即無所據,被告英 建公司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即20,008元(院卷一第82頁 、第263頁反面),僅為當時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法定最低 工資,亦不能反映原告真實工作收入,應以資方於勞資爭議 調解暫結同意計算之月薪30,000元,較為合理。是以,原告 於105年10月20日至108年6月2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2年 8月又7日,依其每月工資3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 補償為966,000元(計算式:30,000×[2×12+8+6/30]),再 扣除原告自承從立月公司受領工資114,000元及自英建公司 受領5個月暫算工資150,000元,應為702,000元。 5.失能補償: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致腦部受損造成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業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核屬第2類b2103「眼功能重度殘 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屬失能種類第3類、 失能項目「3-2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 為失能等級「三、補償標準1,260日」(附表一),又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46,800元、投保薪資45,800元,是每日薪資為 1,526.6元 (計算式:45,800÷30),則原告得請求殘障補償 金為1,923,516元(計算式:1,526.6元×1,260日)。
⑵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 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 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 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 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保險人失能 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失能等級依 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 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 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⑶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經衛生福利部發給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一第18頁),障礙類別核屬第2類 【b210.3】(眼功能重度殘障),即屬「兩眼視力均看不到 0.01(或小於50公分辨指數)者」之情形(院卷一第19頁反 面),嗣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回診眼科,最佳矯正視力右眼 5公分可辨指數,左眼10公分可辨手動乙情,有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院卷一第199頁),其復於106 年4月20日門診安排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顯示腦部病變造成 視力喪失,並於4月27日再門診追蹤,雙眼視力均低於0.01 等節,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27日門診紀錄單可證 (原告病歷卷),另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期間 ,原告於108年7月3日、5日赴該院眼科進行視野檢查,亦認 原告「雙眼視力減退、殘存雙眼視力、視野減退」等情,有 該院回函可認(院卷一第249頁),是原告主張對照(修正 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院卷一第8頁反面),係 屬失能種類第3類眼球、失能項目3-2「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 02以下,未達失明」,為失能等級3、「失能補償費給付標 準為1,260」日(院卷一第9頁),自有所據,又原告於職業 災害發生前之每月工資30,000元,已如上述,平均每日工資 應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天),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失能補償之金額即為1,260,000元 (計算式:1,000元×1,260日)。
6.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關於職業病之醫療範 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定之,基於罹患職業病與因職業災害受 傷,均係勞工因執行職務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且勞工保險 條例就該二者亦未加以區分而異保險給付之範圍,則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1款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補償範圍,自亦得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定之;而考以勞工保險條例就職業 災害之醫療給付範圍乃限於門診給付(包括診察,藥劑或治 療材料,及處置、手術或治療)及住院給付,至於義齒、義 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等 費用均不與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9條、第41條、第4 2條、第44條規定參照),是「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必 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 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 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至看護費用或就醫交 通費用,係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自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必需之醫療費用」範疇,應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看護費用, 即無理由。
7.再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有明文。查 ,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病給付,業經核付63 ,489元,有該局106年9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1085102號 函文在卷可認(院卷一第192頁),惟依原告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院卷一第82頁),其自行投 保單位為台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非被告等人,本 於保險制度之對價性,被保險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之 傷病給付,乃其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被告非加保人, 如欲抵充上開勞保給付,該勞保給付之保費須由渠給付始得 予以抵充,否則自不得因此享受被保險人投保之利益, 則雇主即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及其他被告立月公司、鑫 昌公司、英建公司均未舉證有負擔保險費之事實,自不得就 原告請求補償費用予以抵充之。另被告英建公司雖抗辯有遭 扣押或收取款項情事,查原告前於106年6月間固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處 分裁定獲准(院卷一第21至22頁),被告英建公司並因此遭 扣押銀行存款,並經原告收取150,240元金額(院卷一第51 頁),惟此係基於保全程序所為,原告並未終局取得給付, 此係將來執行金額之計算問題,本案訴訟中既未經確定判決 認定補償金額,並不得據此否定原告有此部分實體法上請求 權存在,此與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自有不同,被告抗辯
應予扣抵,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應無所據。
8.此外,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乃對職業災害之受僱 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 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 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責性之雇主加以 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 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自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亦不論受僱人有 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英建公司抗辯 原告未依指示使用安全防護工具,且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之違 規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縱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適用至明。
9.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鑫 昌公司、英建公司等人連帶給付1,970,373元(計算式:醫 療補償8,373元+工資補償702,000元+失能補償1,26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 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 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 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 開口部分…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規定明確。又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 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 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亦有明文。此等相關規定係 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3.經查:
⑴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
⑵查,英建公司將系爭衛生排水工程交由鑫昌公司承攬施作, 依雙方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由鑫昌公司負責現場工地有關勞 工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英建公司指派被告潘朝文為現場工地 主任,立月公司指派被告黃立維為現場工地領班,詹定業即 穩業工程行與鑫昌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契約,指派原告到現場 施工,英建公司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鑫昌公司 、立月公司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5年10月24日派員至工程施 作地點進行檢查,檢查結果亦認被告英建公司未與鑫昌公司 協議高架危險作業管制及協調施工架使用上之安全設施。工 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監督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2 公尺以上排水管線巡視作業。對於排水管線巡視危險性作業 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墜落危害,未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 或措施,致作業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而有違反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事實,另鑫昌公司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 9條第1項之事實,檢查人員當場解說並請改善,並由工地負
責人潘朝文、黃立維協同檢查,有該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26至129頁)。再者,被告詹定業即穩 業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除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自 應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使原告從事現場工作,因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未對 鑫昌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另撤回對被告詹定業即穩業 工程行慰撫金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其後追加勞動 能力減損或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僅對於被告謝金勇、顏石昌、 林家寶、潘朝文、黃立維、英建公司、立月公司追加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57、158、209頁、卷二 第225頁,並未再列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 )。又被告林家寶為立月公司登記負責人及鑫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與身為工地負責人之被告潘朝文、黃立維,均參與 或負責工作現場指揮勞工、監督工作之安全,亦應注意上開 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規定,卻疏未注意,致原告於作業時自高處墜落, 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林家寶、黃立維因犯業務過失致人重 傷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同院10 8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林家寶上訴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告確定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院卷二第45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證核閱無訛(院卷一第170頁及後附電子卷證、院卷 二第87頁)。準此,被告林家寶、黃立維、潘朝文均因過失 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系爭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則原 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
⑶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英建公司之受僱人潘朝文、立月公司之受僱人黃 立維既均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規定課與其雇主之相關責任所致,自堪認係因執行職務而因 過失不作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英建公司與潘朝文間、立月公司 與黃立維間,各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有所據。 4.至被告謝金勇為英建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英建公司經營管理 決策,其與鑫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石昌,均無事證足認有 實際參與或督導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渠均非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7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尚難認有違反上開保 護勞工法律之規定。復按法人本身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惟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 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是除依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負連帶責任外,並不因自身之行為而負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既未舉證渠身為公司代表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均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5.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因系爭傷害住院 治療計18天,又出院後1個月期間,均需由配偶看護照料, 以每天2,400元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看護費用115,200元(院卷二第15、43頁、第224 至225頁、第232頁)
⑵查,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事故赴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治 併入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月25日轉普通病房,至同年11月 7日出院,住院中24小時需專人照護,及出院後1個月內日間 需專人照護等節,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 卷(院卷一第17、106頁),則原告主張住院18日全天及出 院後1個月日間,有賴他人看護照料之需求,至為合理。 ⑶被告英建公司固抗辯原告在加護病房治療配偶看護照料,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而住院中24小 時需專人照護乙情,業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則被告英建公司僅以原告需賴專業護理人員照護,惟並不 能排除家屬有到院協助照護之可能,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每天 2,4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亦非顯不合理,則原告主張住 院18日全天及出院後1個月日間(以16小時計)有增加看護 費支出之需要,其請求91,200元(計算式:2,400 ×18日+2, 400 ×30日×16/24),應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 部滅失之意。
⑵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囑託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鑑定結 果認:原告「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眼視力及左耳聽力 減退、殘存雙眼視力、視野減退、左耳聽力減退,智力減退 及頭部疤痕等病情」、「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
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一般工程雜工)、年齡 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5%」等 情,有該院108年8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69號函、該 院110年6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3號函及勞動力減損 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49頁、院卷二第167、169 頁),又在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而言,身體損傷即工作 能力受到影響,至原告形式上職稱為何,與實質工作內容無 必然關聯,非評估重點等節,業據同院明確函覆在卷(院卷 二第57、139頁),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95%之事實,堪以 認定。至被告英建公司屢執此爭執鑑定機構認定比例過高, 惟對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內容有何違背醫療專業之判斷,並未 敘明,所辯自不足採。
⑶再原告為71年5月18日出生,其於事故發生之105年10月20日 時,未屆勞工退休年齡,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 原告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為合理,已如前述,惟原告僅 請求依現有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院卷一第162頁、院卷 二第227頁),自無不准之理。另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屆滿2 年後之107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之136年5月17 日為止,尚有28年6月又26日,依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為95%,每月給付金額為20,900元(計算式:22,000×95%) ,於扣除依霍夫曼計算式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4,456, 947元【計算式:20,900×212.00000000+(20,900×0.0000000 0)×(213.0000000-000.00000000)= 4,456,947.000000000。 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2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3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 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 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查,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第62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告英建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失能補償1,26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93條第1項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應扣抵殘廢補償金額1,260,000 元,不得為重複請求,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3,196,947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⑵查,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腦部受損,歷經手術 治療,仍殘存雙眼視力、左耳聽力,智力減損及頭部疤痕, 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達95%,業如前述,且考量原告原先擔 任工作、事故前收入、兩造職業、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8.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損害金額為4, 788,14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91,200元+勞動力減損3,196, 94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9.原告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故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又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固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未予以連繫或提供 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防護欄及繩索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 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之危害發生,致原告於現場高處墜落而 受傷,然原告飲用含酒精性飲料,於急診送醫抽血檢查,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1.2mg/dL,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在 卷(院卷一第64頁),並據被告黃立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 64頁),是原告於事發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造成注意力降低 及反應遲緩,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審酌原告系爭 傷害與兩造之行為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前述過失 行為乃造成職災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 ,原告因飲用酒精性飲料造成注意反應遲緩,致從高處墜落 ,為次要原因,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寶、黃立維、潘朝文,及被告立月 公司與黃立維間、被告英建公司與潘朝文間,分別連帶損害
賠償3,351,703元(計算式:4,788,147×70%,元以下四捨五 入)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就職災補償部分1,970,373元,請求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 程行、立月公司、鑫昌公司、英建公司等人,另就侵權行為 (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1,113,840元(計 算式:[看護費用91,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70%) ,請求被告立月公司、林家寶、黃立維、英建公司、潘朝文 ,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 、立月公司、林家寶、英建公司、潘朝文自107年2月9日起 (參院卷一第37、38、41、42頁之送達證書),被告黃立維 自107年6月13日起(參院卷一第146頁之送達證書),被告 鑫昌公司自108年1月27日起(參院卷一第173頁之公示送達 公告);追加請求被告立月公司、林家寶、黃立維、英建公 司、潘朝文等人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237,863元部 分(計算式:3,196,947元×70%),則應自原告107年7月24 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英建公司、潘朝文自1 07年7月25日起(參院卷一第156頁之簽收章)、被告立月公 司、林家寶自107年11月30日起(參院卷一第180頁之送達證 書)、被告黃立維自109年6月6日起(參院卷二第64頁109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述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雖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等不同之原因,惟均係賠償原告之同一損害,故該部 分被告中之一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 任,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 鑫昌公司及英建公司連帶給付1,970,373元,㈡被告林家寶、 黃立維、潘朝文連帶給付3,351,703元,㈢被告立月公司、黃 立維連帶給付3,351,703元,㈣被告英建公司、潘朝文連帶給 付3,351,703元。暨上開㈠至㈣法定遲延利息。㈤本判決第㈡至㈣ 項,於3,351,703元範圍內,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 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及被告英建公司、潘朝文及黃立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 又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勞動能力大幅減損,長期 未能投入勞動獲致報酬,且本件訴訟亦係透過訴訟救助制度 而提起,如諭令其供一定擔保始得假執行,勢將致其經濟益 發困窘艱難,有違保護職災勞工之旨,爰免除原告應供擔保 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 權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後,諭知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從,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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