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56號
TPDV,106,重訴,956,2019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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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52頁至第65頁 反面);然核對消費卡號以及消費店家之名稱,其中僅有附 表五「本院判斷」欄位非零元的部分確實符合上開⒈所述黃 博唯自認為波波公司客人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並約定代為 清償信用卡款,以及出借卡號為0000-0000-****-**03 號之 情形,是以,應認黃博唯因上開情形使用原告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 *03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項目,僅有如附 表五消費明細「本院判斷」欄位未載數值為「0 」的部分, 共計437 萬2,540 元。而黃博唯就同卡號信用卡已繳款如附 表五繳款明細「本院判斷」欄所示,共計389 萬3,284 元, 就聯邦銀行0000-0 000-****-**03號信用卡之消費尚餘47萬 9,256 元其應為原告清償而未清償,原告因而需自行另籌款 清償此信用卡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請求黃博唯給付47萬9,256 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377-66** -****-6321號等信用 卡之消費,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三每期付款金額及未繳金額欄 位共計29萬9,256 元金額符合上開約定情形,然黃博唯未依 約清償而由原告自行清償等語。然查,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 中附表三各項消費明細之刷卡卡號末四碼,係如附表六所示 ,均非卡號為0377-66** -****-6321號信用卡之消費金額, 與原告所主張出借信用卡給黃博唯持有使用之情節不符,原 告就附表三之金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黃博唯為損害 賠償,自屬無據。
⒌原告就前開本院認為不符合上開⒈所述黃博唯自認使用原告 信用卡為波波公司客人刷卡並約定代為清償信用卡款之情形 的附表一、附表二「黃博唯消費B 」欄及附表三所示(在非 波波公司的其他店家,或非出借給黃博唯持有卡號的)消費 項目及金額,另主張稱這些消費是遇到波波公司要買貨,或 是與黃博唯一起出去幫黃博唯買東西,或黃博唯請伊到雅虎 奇摩對波波公司的商品競標所為消費,屬於黃博唯向伊借款 或也有約定黃博唯要負責為伊清償信用卡費用,要依消費借 貸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7 至 229 頁);惟黃博唯均否認之,辯稱上開消費是原告自行競 標購買波波公司的商品,或是因原告因投資波波公司一併分 攤的進貨費用,兩造並沒有約定為借款或是約定伊應為原告 繳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7 至2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本件原告自應就前開進貨費用借貸或競標約定代為清



償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上開所述,僅空言主張 ,並未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應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
㈢請求黃博唯返還借款89萬9,951 元部分,核屬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黃博唯於105 年10月借貸90萬元,作為融資租賃 購買波波公司名下汽車之保證金,其已經於同年10月底、11 月初將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黃博唯讓其自行領取足90萬 元等節,除已提出兩人間105 年10月28日LINE對話紀錄「黃 博唯(顯示名稱為:不明):0000-000000 ,找我暫時先打 這支,存單借款能夠調度的金額若能在70-80 萬間我壓力比 較小,假如方便我跟您調90-100萬,一切以您方便為主。… …先忙租賃的事……原告(顯示名稱為:豹喵愛咖啡):新 光只能借九成我45萬已經用電匯入我郵局。黃博唯:好,那 就這樣……」(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卷㈢第189 至 193 頁),更經黃博唯於107 年5 月29日開庭時自認:「( 問:你是否有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去租賃汽車?)那是原告 自己要提出的,本來是原告自己要買車,但後來因為一些稅 務問題,原告沒有買,為了讓公司能夠報帳,所以車子最後 是租賃於公司名下,我們有講好90萬元她借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7頁),業已自認向原告收受90萬元係基於借 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原告與黃博唯間於105 年10 月底、11月初有約定90萬元之不定期借貸契約並已經交付借 款。
黃博唯嗣後固改辯稱:該90萬元並非借給伊,其中6 萬元是 用來繳納原告之信用卡費,由原告提供押金84萬元,且是原 告要買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卷㈢第102 頁反面)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同意黃博唯撤銷前揭於107 年5 月 29日開庭時之自認,並否認所謂6 萬元繳原告信用卡費,84 萬元是為原告買車之說法。又黃博唯對其自認內容並非事實



,其嗣後所辯方為真等節,無非以105 年10月25日車輛領牌 登記名義指示同意書乙紙影本、原告身分證及原告母親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㈢第233 至235 頁)。觀諸前 開車輛領牌登記名義指示同意書雖記載有指示買受汽車牌照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意旨,然原告反駁稱:會有上開文件,係 因最早被告黃博唯要買車時,是希望以原告的名字去申貸車 貸,因為黃博唯說他沒有錢,希望以原告的名字買車,因為 貸款人須與購車人相同,當時想減省每年的牌照稅,所以將 原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也交給被告黃博唯辦理,但後來因為 原告已經向聯邦銀行貸款八百多萬元,債信比例過高無法貸 款,所以黃博唯要改成向原告借款稱頭期款達90萬元,以租 賃車的方式實際購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 頁)。參酌兩 造不爭執嗣後實際上車輛並未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車輛鑰匙 是黃博唯持有等節(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第187 頁),衡 以購車車主一般會將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且自行保管車輛鑰 匙之常情,本件車輛登記名義與實際管領車輛之重要物品既 然均非原告持有,反在黃博唯手中,因認被告黃博唯所提出 車輛領牌登記名義指示同意書及原告與其母證件影本僅足證 明原告曾一度同意出借名義給黃博唯購買汽車使用而已,尚 不足以證明黃博唯辯稱是為原告自己要買車云云屬實,亦不 能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準此,依上開規定,黃博唯 自不能撤銷其自認,本院應依其自認之事實為判決依據。 ⒋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中黃博唯仍有89萬9,951 元未返還,黃博 唯又另辯稱兩造就該90萬元借款是約定三年後車輛歸原告所 有,融資租賃保證金歸黃博唯所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黃博唯空言辯稱兩造有約定以移轉車輛代借款返還云云, 自不可採。是以,黃博唯既有89萬9,951 元消費借貸債務尚 未清償,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清償,該起訴狀繕 本於106 年8 月15日寄存黃博唯當時戶籍地(見本院卷㈠第 94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後,已有催告黃博唯返還借款 之效力,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過1 個月以上,核與前開民法民法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請求返還借款之要件相符,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黃博唯 清償尚未返還之借款89萬9,951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本件90萬元既是原告因同意借 款予黃博唯而交付,黃博唯取得該款項並非以不法行為,此 部分自不涉及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6 年8 月15日寄存黃博唯當時戶籍地(見本院卷 ㈠第94頁),經10日於106 年8 月25日晚間12時即同年月26 日凌晨0 時已有催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黃博唯對於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500 萬及債務不履行損賠償50萬6,183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8 月2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返還借款89萬9, 951 元部分,依法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業如前 ㈢所述,故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催告1 個月後 即106 年9 月26日起算,方屬適法而可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利息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博唯詐騙其500 萬元,又約定應 代清償原告信用卡債務不履行造成其受損害50萬6,183 元, 復有借貸債務89萬9,951 元尚未清償等情,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博唯給付300 萬元 與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8 月26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6 條 請求黃博唯給付50萬6,183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博唯給付89萬9,951 元,及自起訴狀催告後1 個 月即106 年9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黃博唯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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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