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出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因此對於所有共犯之間有串證之虞 作為羈押之原因。」等語(譯文見更一卷一第65頁),上開 發言內容,亦僅指稱原告涉及李全教議長選舉賄選案遭到收 押,該黨將於中常會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將該案送中評會 調查懲處,並未指原告疑與中國大陸有水產生意往來。 ⑷至被告所提104年2月10日民進黨中央黨部就黨員涉李全教賄 選案之新聞稿,與上開民進黨中央黨部發言人鄭運鵬及律師 黃帝穎之發言大致相同,另黃帝穎就蔡啟新遭收押部分,另 陳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罪證資料說服法官,認有 涉嫌重大才會予以收押等語(見更一卷一第53、54頁),上 開新聞稿同未曾提及蔡啟新涉入賄選案之任何案情描述,亦 未提及原告疑與中國大陸有水產生意往來。
⑸另依被告所提民視採訪邱莉莉之內容,其光碟譯文略為:「 活跳跳的虱目,是三年前的ECFA早收清單,當時被稱做政治 魚。因為台南的學甲是虱目魚養殖重鎮,也是綠營大票倉。 收購價格,當時每台斤38元,外銷歐美33元,和中國契作卻 高達45元。外界解讀,這是中國向中南部深綠票倉敲門的政 治訂單。議員甚至爆料,李全教金錢來源,就是長期耕耘兩 岸產品仲介,如同『買辦』的角色。臺南市議員邱莉莉:『 他在這幾年沒有當立委的期間,他都是當兩岸之間貨物採購 ,買辦的角色小至我們大家都知道的,學甲的虱目魚、玉井 的芒果、大到金門的高梁酒。』帶臺商去中國,帶中國人士 到臺灣,這些都是李全教集資的機會。……臺南市議員邱莉 莉:『他的金錢來源不一定來自中國,甚至臺灣很多的生意 人,應該是投資在他的身上也蠻多的,所以金流對他來講不 是問題。』……臺南市議員邱莉莉:『我聽到最高是一票3, 000萬,基本價碼聽說是1,000萬,假設因為跑票導致這位同 仁被開除黨籍的話,他願意再付2,000萬的慰問金。』…… 」等語(見更一卷一第64頁),是邱莉莉於接受訪問時雖有 提及所聽說李全教賄款金額,然從未提及係原告疑與中國有 水產生意往來之語句。
⑹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均未提及原告疑與中國有任何水產 生意往來之任何文字或語句,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疑有中國 水產生意往來。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則系爭報導關於原告疑與中國有水產生意往來一節,即未 能證明所述為真,或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 為真。
4.原告主張其一生從未與中國有任何生產往來,亦未去過中國 ,已影響眾多民進黨友人對原告之印象,誤以為其倚中國為 生,系爭報導已對原告之名譽、精神造成莫大損害等語,被
告則辯稱:與中國有生意往來不必然導致原告名譽在民進黨 員間受有貶損或冠以紅色商人大帽子,因民進黨高層與大陸 間之從事商業交流所在多有等語,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招商E月刊新聞稿、雲林縣政府縣府新聞新聞稿等影本( 見更一卷一第59、60頁)。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 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 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 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應 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 損,則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 人社會之客觀評價實際上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 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 ,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 認行為人有侵權行為。查,臺灣早期與大陸地區因政治關係 除禁止交流往來外,前往大陸地區投資、經營事業或交流尚 可能因此構成資匪或叛亂等罪,嗣於76年開放於大陸地區有 相當親屬關係者探親後始逐漸開放各項交流,而現與中國大 陸間雖仍有意識型態不同、政治衝突及武力對峙情形,然民 間探親、旅遊、藝文、學術、商業等各項交流往來活動至為 頻繁,臺灣與大陸地區於97年7月4日完成兩岸首度週末客運 包機直航,其後並開放觀光;於98年6月25日經交通部訂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並施行,臺灣與 大陸地區定期航班亦於98年8月31日啟航,兩岸間農、漁業 交流活動亦日益熱絡,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就農漁業相關事 業有所經營、投資或交流,亦屬常見,各地方政府亦常率團 前往大陸地區訪問考察、推展商業、觀光及各項交流,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我中央政府雖因執政團隊之不同,對人民前 往大陸投資交流之政策有所差異,然保守者對此亦採容任之 態度,並未明文禁止。是一般人對前往大陸地區經營、投資 農漁業事業或交流,亦難認會有何負面之社會評價。況依被 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月 份之招商E月刊新聞稿略載:「高雄市長陳菊9日起親自率領
由市府經發局、觀光局、都發局、研考會及文化局等局處首 長所組成的市府代表團赴中國大陸訪問考察,一行陸續拜會 天津、深圳、廈門、福州及日照等城市,邀約參與2013亞太 城市高峰會(2013 APCS),獲得各城市善意回應,……對於 兩岸發展,市長強調一貫秉持溫和堅定的立場,尋求城市發 展契機,並將持續爭取固定航線,增進兩岸觀光交通。…… ,此趟行程也辦理多場觀光推介會,行銷高雄繽紛多彩的觀 光旅遊資源,並積極向各城市爭取增加航班,吸引更多陸客 訪高;……市長也強調,尋求城市機會與可能,是作為市長 的天職,高雄一向秉持務實理性且堅定溫和的立場,與中國 大陸互動往來,並樂見兩岸之間朝穩定正向的關係發展,共 創雙贏互惠……」等語;及雲林縣政府縣府新聞新聞稿略謂 :「雲林縣長蘇治芬六日抵達北京,蘇治芬表示,她來自臺 灣的『農業首都』,此行除了政治方面的交流,更要替臺灣 農民發聲,直接與北京當局對話,爭取臺灣農特產進口中國 大陸的平等待遇,包括簡化檢疫手續、綠色通關、降低臺灣 農產品的進口關稅等議題。……縣長任內為了推廣雲林的農 產品,已不止一次訪問中國大陸,足跡遍及北京、上海及深 圳,目前雲林生產的肉品、蔬果已陸續外銷中國大陸,今年 中秋節,斗六的文旦也進軍中國大陸市場,……此行蘇治芬 最想向中國大陸方面表達,應儘量降低臺灣農產進口的障礙 ,……中國大陸也應擴大畜產品的開放腳步,並以政府對政 府的方式來確保來源與安全,……蘇治芬強調,兩岸農畜產 進出口,可以仿效日本的檢疫模式,在臺常駐檢疫官員,只 要產地檢疫無問題,產品到海關後,即可以綠色通關的模式 快速通關,保持產品的鮮度,對於生產者與消費者都是有利 的」等語(見更一卷一第59、60頁)。陳菊、蘇治芬均屬民 進黨黨員,亦為眾所週知,其等身為地方政府首長亦不懼民 進黨及其政治主張相近之政治團體既其友好人士指摘,至中 國大陸進行推廣商業及農畜產品交流活動,依其情形,自難 認系爭報導中,單依被告所未予詳查而指原告疑與中國有任 何水產生意往來之文字,對原告會造成何種名譽之損害。且 議員接受議長候選人賄選,本屬犯罪,即便不是議員參與賄 選之行為者,亦為共犯,犯此等罪嫌之人,如其事曝光,對 其社會評價自有負面之影響。而依本院所調取105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455號偵查卷宗之相關證人證言,均對臺南市議會 中民進黨籍之議員或黨員發生遭收買情事表示不解與反感, 另被告提出之民進黨中央黨部關於臺南市議長賄選案之新聞 稿、各媒體有關臺南市議長賄選案報導、及民進黨發言人記 者會發言內容等(見更一卷一第53至58頁、第64頁、第83至
95頁)亦如是,可見輿論及一般民眾對此等行為,自有相當 負面之評價,而非係針對原告有無「疑與中國有水產生意往 來」而產生名譽毀損之結果。是被告所辯:與中國有生意往 來不必然導致原告名譽在民進黨員間受有貶損一節,應屬可 取。
5.綜上,本件被告固有為系爭報導之報導,而被告就系爭刑案 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有關市議會議長選舉是否有舞弊情事 ,涉及現行之民主制度建立及維持,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 ,臺南地檢署已於新聞稿中提及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臺南 地院復發出新聞稿表示已將原告羈押禁見,復有重要證人邱 莉莉之證言,已足令人信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中有關原告就李 全教所涉臺南市議長賄選案,疑為李全教經手相關賄選事宜 ,所陳有相當之依據,而足信所陳之可信度,尚無期待被告 於系爭刑案確定相關涉案人員均判決有罪方予報導之可能, 另原告於被告播報系爭報導時已遭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被 告自無從尋求原告探詢其意見而作平衡報導。則系爭新關中 關於李全教於擊敗民進黨對手後,接著透過民進黨評委蔡啟 新以30萬為前金,1,000萬元為後謝,甚至開出了被開除黨 籍就再加碼2,000萬元等語,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述為真,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亦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可歸責性,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至系爭報導中所 提原告疑與中國有水產生意往來部分,固未經合理查證,然 此部分所陳尚難認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名譽縱有受損 ,亦難認與系爭報導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報導之報導有明顯之惡意,且未 經合理查證,所為不實陳述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報導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尚不足 取。
㈡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既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不法性及可歸責性,則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 損害之賠償200萬元,及請求被告在相關媒體刊載道歉啟事 ,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即 毋庸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在中華日報等報刊載系爭道歉啟事各 一天;另在系爭網站連續刊登上述道歉字句24小時,並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就請求賠償20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提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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