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73號
TPDV,104,訴,4873,2016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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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 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件:本人蕭人允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寄發不實內容信函至叢 文泉先生任職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單位,且對叢文泉先 生不實指控,在此本人蕭人允叢文泉先生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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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