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終未通知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再辦理改匯手續,與其他匯 款錯誤之處理方式相較,被告針對上開3 筆匯款錯誤之情形 ,在未通知原告確認之下,即逕以彭裕隆提出之個別3 張匯 款單即予改匯他人,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然 查原告以其公司負責審核處理開立原告公司支付廠商貨款之 支出傳票及持原告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 理轉帳匯款等事務之財務主管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持多達 數百筆原告公司指示匯款資料及同金額之取款支票至被告營 業處所代理原告辦理匯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至一億餘元不 等,足使被告相信訴外人彭裕隆為有權代理原告處理原告公 司匯款事務,則被告於彭裕隆以原告公司名義委任被告處理 數百筆匯款事務時,出現數筆無法匯款時,因訴外人彭裕隆 當場以原告公司名義提出系爭3 筆個別匯款申請書,被告既 然得信任訴外人彭裕隆為有權代理原告處理原告公司匯款事 務,則因訴外人彭裕隆同時為上開系爭3 筆個別指示匯款, 被告當可認匯款錯誤之情形原告已知悉,並同時提出匯款帳 戶更正之指示,尚難認被告依彭裕隆當場以原告公司名義提 出系爭3 筆個別匯款申請書之指示辦理匯款之行為,有何違 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又原告以彭裕隆係於交付相關大宗匯款 資料時,錯誤尚未發生之際,即已先行「預知」匯款將發生 錯誤,並針對此一「匯款錯誤」同時提出上開系爭3 筆個別 指示匯款申請書,被告不查,竟率爾允許其以此種預先出具 匯款申請書之方式匯款,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訴外人彭裕隆以原告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每月至被告 營業處所辦理匯款時,既然均可提出指示匯款金額之同額取 款支票取款,則為何彭裕隆係於交付相關大宗匯款資料時, 即可同時提出上開系爭3 筆個別指示匯款申請書,指示被告 於匯款錯誤無法匯款時隨即依上開系爭3 筆個別指示匯款申 請書改匯至訴外人彭裕隆等人之帳戶,當可能係原告公司預 知交易廠商之帳戶有可能記載錯誤或交易廠商之帳戶有停止 交易等情形,故原告公司將欲交付原交易廠商帳戶之款項改 匯至其公司財務主管即彭裕隆之帳戶由其財務主管另行處理 支付交易廠商款項事宜,至彭裕隆指示改匯至其借用親友人 頭帳戶之情形,被告當無法分別此等帳戶究竟係彭裕隆借用 之人頭帳戶,或是原告公司之交易廠商告知原告公司若無法 將交易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交易廠商帳戶時即改匯至該等個人 帳戶,凡此均為原告公司業務處理情形,事涉客戶隱私,當 非辦理收取金錢或代付金錢之金融機構所得過問,故被告依 原告指示處理大宗匯款業務時,無論是因故無法辦理或資料 有誤致部分款項無法匯出或遭受退匯,經通知原告,由原告
另行填具匯款申請書,委由被告個別辦理匯出,抑或是原告 於委託辦理整批大宗匯款之同時指示就其中部分款項,於無 法匯出或遭受退匯時逕行匯款予其所另行填具個別匯款申請 書所載之受款人,均涵括於原告之指示中,被告憑以匯款, 無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蓋匯款首重迅速,以達異地付款一 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 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人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 審查後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人即可,亦無法要 求收取金錢或代付金錢之金融機構過問客戶為何指示匯款至 某人帳戶此事涉客戶隱私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取。復原告稱本件與彭裕隆有關之3 筆匯款錯誤情形,被告 竟未於該匯款更正表內揭示,致原告無從知悉彭裕隆個別系 爭3 筆匯款行為而致生損害,對此被告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既然由訴外人 彭裕隆以原告公司名義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匯款業務,則被 告將不管是大宗匯款之匯款磁片明細及個別匯款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交由訴外人彭裕隆攜回交由原告公司,可認被告已 盡處理匯款事務之報告義務,至訴外人彭裕隆是否有確實將 大宗匯款之匯款磁片明細及個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 回原告公司,或是否有變造、偽造之情形,此當非被告所能 控制,蓋原告公司亦可由會計稽核發現每月有開立虛偽交易 公司支出傳票之情形、每月支出款項與實際交易應付款項不 符,及經由調閱原告公司帳戶明細發現其每月有款項匯入訴 外人彭裕隆私人帳戶之情形,然原告公司十餘年來,未曾發 現該等弊情,亦未向被告表示異議告知彭裕隆涉嫌侵吞原告 公司款項,卻要求被告應確實查核、掌控原告公司財務主管 彭裕隆有無如實將匯款磁片明細及個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交由原告公司,此為原告公司揭弊、揪內鬼之行為,豈 是辦理收取、代付金錢之金融機構所應為之義務,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綜上,訴外人彭裕隆為原告公司財 務主管,其於上開期間每月代理原告公司至被告營業處所辦 理原告公司匯款支付廠商款項之事務,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 辦理上開大宗匯款予原告公司交易廠商,至訴外人彭裕隆於 上開期間每月以原告公司名義,填製系爭3 筆個別匯款申請 書,為上開個別系爭3 筆指示被告匯款之行為,雖屬無權代 理,然訴外人彭裕隆以原告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每月至被告 處所委任指示被告辦理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原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委任指示被告辦理個別系爭3 筆 匯款之委任關係契約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應負委任人責 任,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既然已以其開立
之取款支票自其帳戶內取款後,委任被告處理上述大宗匯款 予原告公司交易廠商之帳戶及處理個別系爭3 筆匯款,被告 均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應已履行該委任匯款契約之義務, 且被告亦均已將不管是大宗匯款之匯款磁片明細及個別匯款 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由訴外人彭裕隆攜回交由原告公司, 可認被告已盡處理匯款事務之報告義務,本件尚難認定被告 處理原告委任之匯款事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6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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