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頁)即明;況查電腦機組、維修及零件等應屬住戶規 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管理中心之辦公設備、電 話費及其它行政事務費」範圍(見桃園地院卷第85頁) ,屬原告管理維護社區所必要,應自行自公共基金支付 該等費用,是難認係被告點交公共設施時即存在此部分 之瑕疵。
⑻99年度消防申報缺失改善工程:查兩造不爭執之消防設 備點交缺失表(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4頁),其上記載 99年3月6日檢驗,當時並無屋頂逆止閥之相關缺失,則 原告請求之屋頂逆止閥更新工程費用是否與被告交付之 公共設施有關,即非無疑,又被告與水悅社區住戶就屋 頂逆止閥之規格並無特別規定,縱被告所安裝之屋頂逆 止閥係較舊之規格,亦難認為係瑕疵,故難認此部分係 被告點交公共設施之瑕疵。
⑼100年度消防申報缺失改善工程:查兩造不爭執之消防 設備點交缺失表(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4頁),於99年 3月6日點交檢驗時即存在蜂鳴器故障、滅火器失壓、緊 急照明燈故障、方向指示燈故障等多項缺失,又依該表 格之記載,除部分缺失於99年6月17日經良福公司改善 完成,其餘項目則未見被告舉證其已改善,堪認被告點 交之消防設備應存有瑕疵。
⑽屋頂逆止閥改善工程:如前所述,原告請求之屋頂逆止 閥更新工程與被告交付之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無關,難 認係被告點交之公共設施瑕疵。
⑾消防採水口清洗工程: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消防設備採 水口存在混凝土雜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4張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9頁),被告雖否認之,惟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消防採水口除非施工時不滲灌入混 凝土,當無可能有混凝土阻塞之情形,故認被告於交付 消防設備時已存有此瑕疵。
⑿消防採水口設備更新及測試工程:依前所述,被告交付 之消防設備採水口(消防水管)存有混凝土雜物,為使 該消防設備達應有功能,自應為相當之維修,原告請專 業之消防設備公司查勘認定應予更新,即應認有更新之 必要,故認此部分修繕支出應屬被告交付消防設備存有 此瑕疵而必要。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固 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仍以雙方存有有效
之契約關係為要件。又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 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 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 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 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 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 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水悅 社區建物之起造人,依上開規定,應與原告就社區公共 設施辦理移交。此乃立法者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與起造人間各別之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 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 ,故規定統由社區管委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 行移交,至於移交手續辦理後,如有瑕疵爭議存在,則 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據其等各自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為請求。
⑵本件被告點交之公共設施雖有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瑕疵, 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修繕公共設施之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公共基金3,165,706元,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309 ,32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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