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部分,又被告於98年6月30日發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後,原告旋於98年10月30日以加興(98)北新一字第1061號 函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提出請求,被告即以 98年12月4日營署水字第0983689038號函覆拒絕增加給付, 有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益見 證原告並無和解拋棄系爭管理費權利等情。
2、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98年4月27日來函表 示:「為求工程提早結案,本公司自願放棄增加價金,仍依 原結算書333,3135,64元整計列,不予調整」,並附具切結 書,堪認有和解之意云云;惟查:上開函示說明二略以:「 ……確認統計後,D型人孔120cm短管漏植4個;D型人孔90cm 短管漏植2個;D型人孔60cm短管超植1個;D型人孔30cm短管 超植1個,致使修正後之結算金額變更為333,384,280元整。 今為求工程提早結案,本公司(即原告)自願放棄增加之價 金,仍依原結算書333,313,564元整計列,不予調整。」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 告拋棄者乃上開列舉人孔短管項目計算上所應增加之金額, 至於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並非前揭切結書 之爭點,自難以此比附援引,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已和解並拋 棄相關增加工程款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請求權自系爭工程完工日即97年12月30 日起算,至原告於100年3月9日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消滅時 效,故不得再為請求。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 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 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 算消滅時效,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 以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承攬人得請求 工程款報酬時,即工程經驗收合格後起算。經查,原告請求 增加保險費及因延長工期衍生與時間因素有關之管理費,屬 工程款報酬之一部分,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 日期欄列示,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2日驗收合格,有上開結 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故原告之 工程款報酬請求權自98年5月22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計算 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0年3月11日,此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在 卷為憑,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得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契約內費用為16,041,843元,含稅後金額為16,843
,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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