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85號
TPDV,104,重訴,285,2017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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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額度內,向彰化銀行申請辦理本交易。並依彰化銀行規定 繳交履約擔保品。原告無法如期交割時,得於申請書所訂之 交割(訖)日前,備函向彰化銀行申請展期,惟應先結算交 易並交付盈虧後,再依當時市場匯率作為展期價格辦理(本 院卷第21頁)。由此可見,原告之遠期外匯交易將屆交割日 如有展期必要時,原告應依上開約定方式,以備函且結算交 易、盈虧後,並僅能以市場匯率作為展期價格為該舊遠期外 匯之展期交易。惟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遠期外匯交易內 容,並非依上開方式與彰化銀行辦理,自非前開契約條款所 示之展期,依原告主張之過程,僅屬原告於舊遠期外匯以外 ,另外向彰化銀行申購新遠期外匯之交易方式,堪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其均係由江火戊以口頭指示之交易慣例與彰化銀 行達成展期之約定,因彰化銀行於上開交易過程無端拒絕買 進或展期遠期外匯,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彰化銀行所 否認,且與上開契約約款相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次查,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選擇權交易,僅約定權利金之給 付與遲延、選擇權之行使及交割、交易盈虧之結算與扣抵、 選擇權之消滅及終止等情,有系爭總約定書第3章第4條約款 可參(本院卷第18頁),且附表之各選擇權個別交易書,亦 僅有約定個別之交易條件一節,有該商品說明書暨前置確認 書、選擇權交易確認書、選擇權結算通知書等可徵(本院卷 第194至205頁),原告與彰化銀行就選擇權交易部分,並未 簽訂其他文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5頁 )。從而,原告與彰化銀行間發生個別之選擇權交易後,並 無特別約定原告得為平衡選擇權賣出損失而提出購入外幣遠 匯之需求,亦即,原告為其投資平衡損失目的,向彰化銀行 提出購入外幣遠匯之交易請求時,係屬一獨立之遠期外匯交 易之請求,並非與選擇權交易連結而使彰化銀行應受原告提 出申購之拘束,從而,彰化銀行依前開契約約款內容,仍得 本於其意思決定是否與原告成立原告為平衡選擇權賣出損失 之遠期外匯交易,則彰化銀行不與原告成立該遠期外匯交易 時,亦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⒌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前開預購遠期外匯交易成立後 ,原告同意不再與彰化銀行新承作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惟與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承作尚未結算及依系爭協議書成 立之各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停損/平倉交易,不在此 限;…。第4條約定:除系爭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原告與彰 化銀行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已承作尚未結算及依系爭協議書 成立之各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暨其相關停損/平倉交易,



仍應適用總約定書各項條款之約定辦理。原告同意該等交易 全部結算完畢後,彰化銀行有權終止系爭總約定書一節,有 系爭協議書可查(見士院卷第23頁背面)。從而,原告因系 爭協議書所為之遠期外匯交易,因系爭協議書並無特別約定 彰化銀行必須接受原告為舊遠匯展期所提出購入之拘束,且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交易之外幣選擇權,原告亦無據系爭 協議書請求彰化銀行應接受原告得購入遠期外匯為避免損失 之權利,亦即,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上開系爭總約定 書、系爭外匯約定書等約定內容為個別金融交易條件之磋商 約定,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彰化銀行應受原告得為 舊遠匯展期及為平衡選擇權賣出損失而提出購入外幣遠匯之 需求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係包含:「① 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已答應原告承作、但尚未結算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②依系爭協議書與原告間成立之各筆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相關停損/平倉交易。③原告為平衡外幣選擇 權交易損失,所需之避險措施(主要係預購外幣遠匯)。④ 原告已承作但尚未到期之外幣遠匯交易,到期後若有展期需 要者。」均應適用系爭總約定書各項條款之約定辦理,而不 在系爭協議書限制新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列;解釋上,③ 、④亦可包含於①、②之範圍內,故彰化銀行本應同意原告 基於外幣選擇權交易避險之需求繼續購入外幣遠匯,並使原 告已購買之外幣遠匯到期後得以展期,以減少損失,且此為 原告與彰化銀行合作三年以來之交易慣例使然云云,然上開 ③、④之內容,並非系爭協議書所明載,且由協議書第2條 及第4條所列之①、②,於文義解釋上,顯無所謂之避險措 施、及原告所指之展期態樣等情,即有疑義。且原告主張此 為交易慣例所得認定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⒎另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 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 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保法第 7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對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 外匯約定書之約定,就未來是否繼續交易及確定得交易之選 擇權等範圍為約定,系爭協議書相關約款內容上開規定所列 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復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等人之哄騙行為而簽訂,且被告 等人均已同意原告得予以展期、並以購買遠期外匯方式為外 幣選擇權交易進行避險云云,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雖係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與原告所簽訂,然該分行 之權利義務本均由彰化銀行承受,且本件彰化銀行亦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即召開常務董事會同意該協議書之簽訂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85頁以下)。是以,該協議書確經彰化銀行同意一節 ,洵可認定。
⒉證人江火戊雖證稱:其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時,林錦莉確實有 表示原告可以繼續再買遠期外匯。且舊有的選擇權可以繼續 做完。即依交易慣例均可用差額交割方式來做展期。在本件 爭議發生之前,原告主張遠期外匯均未被拒絕過。系爭協議 書我看過、也在場,同時與蘇明珍與彰化銀行襄理林錦莉一 同在我的住家,同時簽的。簽的過程是因為彰化銀行一直不 讓我們做遠期外匯,但原告一直要做,所以經過一段時間的 開會討論協商,彰化銀行沒有說任何理由為何原告不能做, 原告根據總合約書說要做,我是認為彰化銀行自己知道理虧 了,所以在簽約的日子即102年5月31日下午五點,由林錦莉 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說她們的主管已經同意要讓原告再買遠期 外匯,林錦莉要拿協議書過來給我簽名,我就跟林錦莉說我 們登記的負責人已經回家,我要到晚上七、八點才會回去, 林錦莉就說等我下班再到我們家拿協議書給我們簽,要我記 得把原告公司的簽字章帶回家,這樣才有辦法簽名。所以等 我到家,林錦莉也到場,就把協議書給我們要再上面蓋章, 我們就可以繼續再買遠期外匯。簽協議書當日其實只有林錦 莉襄理與我們交談,要我們簽此份協議書,其他的人員都是 在簽協議書之前互相討論協議,在簽協議書當天只有林錦莉 。在場的只有我及我太太蘇明珍林錦莉林錦莉的先生, 沒有其他人了。當時我們都沒有看過此份協議書,我們也不 太了解其真正的內容,所以就問林錦莉,這四筆做完了以後



,是否新的遠匯就不能做,但是舊有選擇權的是否可以繼續 做完,當時林錦莉說他也知道不做的話根本沒有辦法保護這 些選擇權,所以林錦莉說應該是可以,就蓋個章趕快拿回去 買這四張遠期外匯,當時林錦莉也有打電話給陳玉珍,說要 徵詢陳玉珍的意見,不巧當時陳玉珍再看電影沒有辦法回答 ,所以林錦莉就要我們簽字拿回去跟主管交代。且關於附表 之已承作的外幣選擇權交易是否得展期,或為相應避險之預 購遠期外匯,係屬交易的慣例,我認為展期是屬於外匯交易 合約書的慣例,不能展期只是銀行提出來的技術上的障礙, 以前從來沒有發生過不得展期的事情。我沒有問談判人員可 否展期,我自己是認為理所當然的就可以展期,依照以前的 交易就是可以展期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至242頁)。然 則,江火戊為原告所授權之交易者,且成立原告公司與彰化 銀行為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外匯約定書等投資,係因江火戊 擔任負責人之舜新公司因為當初外幣與存款都沒有利息,所 以成立原告公司就可以取得國外比較有利息之金融商品,舜 新公司是當作母體,原告公司並沒有實際貨品出口獲釋買賣 ,都是舜新公司為出口買賣等國際貿易。原告是要拿來購買 國外基金或國外金融商品,因為臺灣有很多不是舜新公司本 地公司所能購買,故成立原告公司等,亦為證人江火戊所證 在卷(本院卷第245頁、第242頁背面),可見證人江火戊及 舜新公司即屬本件金融商品交易之重大利害關係人,且其亦 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則其證詞之可信性,容有可 疑,是以其前開證述被告林錦莉等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過程 所為之交易允諾等情,尚不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觀之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彰化銀行同 意原告得再為購買遠期外匯之約定,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前 於102年4月30日方因被告拒絕其購買遠期外匯,而與被告間 有所爭議,此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江火戊所知悉,則 其於不久後之同年5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系爭協議 書之約款,明顯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口頭承諾內容相悖之部 分,自得予以為磋商,甚可就協議書之文字用語為不同之約 定,是由此可徵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確有可疑。本件原告主張 備位被告等人有以哄騙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既為被告等 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侵權責任之要件,是此一請 求,亦無理由。
⒊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6月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 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 事項,該注意事項第20條原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主張被 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原告公司 資產負債表為被告所虛偽製作,被告顯係規避金融法規中就 一般投資民眾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繁雜之風險屬性評量之相 關保護規範,根本未對原告公司作客戶適格性原則評估,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云云。然則,上揭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係 經原告公司收受後予以蓋印公司印章而交還彰化銀行一節, 有101年6月電子郵件、法人專業客戶資格審核及原告公司蓋 印公司印章之資產負債表影本等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61至 162頁、第94頁),可見上開資產負債表係經原告公司核閱 無訛,又衡以原告公司成立之目的即係為投資國外等金融商 品,亦經證人江火戊證述如前,可見本件原告公司已與一般 投資民眾有所不同,原告僅主張被告係虛偽製作資產負債表 ,然該負債表為原告公司之存款資產、基金及股東權益等資 料所構成,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負債表有何不實之情 事,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彰化銀行有何違反契 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 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是其先位 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編號│交易名│到期日 │約定履約價格│到期日│原告主張所受損│計算式 │
│ │稱 │ │ │市價 │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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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幣遠│102年8月│99.4日圓兌1 │98.5 │7804.06美元 │(99.4-98.5) │
│ │期外匯│26日 │美元 │ │ │98.5100萬=9,13│
│ │ │ │ │ │ │7美元,0.06美元 │




│ │ │ │ │ │ │應為被告彰化銀行│
│ │ │ │ │ │ │加計之利息或滯納│
│ │ │ │ │ │ │金,再扣除權利金│
│ │ │ │ │ │ │1,333元,共計 │
│ │ │ │ │ │ │7804.06美元。 │
├──┼───┼────┼──────┼───┼───────┼────────┤
│2 │日幣遠│102年10 │98.3日圓兌1 │97.51 │6,762.04美元 │(98.3-97.51) │
│ │期外匯│月29日 │美元 │ │ │97.51100萬元│
│ │ │ │ │ │ │=8,095.04,再扣│
│ │ │ │ │ │ │除權利金1,333元 │
│ │ │ │ │ │ │共計6,762.04美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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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澳幣選│102年6月│0.95至1.09澳│0.9458│821.05美元 │〔(20萬美元 │
│ │擇權交│13日 │幣兌換1美元 │ │ │0.9458)-(20萬│
│ │易 │ │ │ │ │美元0.95)〕│
│ │ │ │ │ │ │0.9458=884.21,│
│ │ │ │ │ │ │以彰銀扣款紀錄 │
│ │ │ │ │ │ │821.05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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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澳幣選│102年7月│0.95至1.09澳│0.9292│4,378.95美元 │〔(20萬美元 │
│ │擇權交│11日 │幣兌換1美元 │ │ │0.9292)-(20萬│
│ │易 │ │ │ │ │美元0.95)〕│
│ │ │ │ │ │ │0.9292=4,378. │
│ │ │ │ │ │ │95元。 │
├──┼───┼────┼──────┼───┼───────┼────────┤
│5 │澳幣選│102年8月│0.95至1.09 │0.9126│7,873.68美元 │〔(20萬美元 │
│ │擇權交│13日 │幣兌換1美元 │ │ │0.9126)-(20萬│
│ │易 │ │ │ │ │美元0.95)〕│
│ │ │ │ │ │ │0.9126=7,873.68│
│ │ │ │ │ │ │元。 │
├──┼───┼────┼──────┼───┼───────┼────────┤
│6 │澳幣選│102年9月│0.95至1.09澳│0.925 │5,263.16美元 │〔(20萬美元 │
│ │擇權交│12日 │幣兌換1美元 │ │ │0.925)-(20萬 │
│ │易 │ │ │ │ │美元0.951)〕 │
│ │ │ │ │ │ │0.0000000.14,│
│ │ │ │ │ │ │=5,263.16元,以│
│ │ │ │ │ │ │彰銀扣款紀錄5,26│
│ │ │ │ │ │ │3.16元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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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澳幣選│102年10 │0.95至1.09澳│0.946 │505.26美元 │〔(20萬美元 │
│ │擇權交│月11日 │幣兌換1美元 │ │ │0.946)-(20萬 │
│ │易 │ │ │ │ │美元0.95)〕│
│ │ │ │ │ │ │0.946=842.11, │
│ │ │ │ │ │ │以彰銀扣款紀錄 │
│ │ │ │ │ │ │505.26元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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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澳幣選│102年11 │0.95至1.09澳│0.9303│4,156.75美元 │〔(20萬美元 │
│ │擇權交│月13日 │幣兌換1美元 │ │ │0.9303)-(20萬│
│ │易 │ │ │ │ │美元0.95)〕│
│ │ │ │ │ │ │0.9303=4,147.37│
│ │ │ │ │ │ │美元,被告彰化銀│
│ │ │ │ │ │ │行扣款通知加計遲│
│ │ │ │ │ │ │延利息9.38美元後│
│ │ │ │ │ │ │4,156.75美元,以│
│ │ │ │ │ │ │彰銀扣款紀錄為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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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澳幣選│102年12 │0.95至1.09澳│0.9027│9,971.1美元 │〔(20萬美元 │
│ │擇權交│月12日 │幣兌換1美元 │ │ │0.9027)-(20萬│
│ │易 │ │ │ │ │美元0.95)〕│
│ │ │ │ │ │ │0.9027=9957.89 │
│ │ │ │ │ │ │,被告彰化銀行扣│
│ │ │ │ │ │ │款通知加計遲延利│
│ │ │ │ │ │ │息13.21美元後, │
│ │ │ │ │ │ │顯示金額為9,971.│
│ │ │ │ │ │ │1美元,以彰銀扣 │
│ │ │ │ │ │ │款紀錄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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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澳幣選│103年1月│0.95至1.09澳│0.9026│9,983.16美元 │〔(20萬美元 │
│ │擇權交│13日 │幣兌換1美元 │ │ │0.9026)-(20萬│
│ │易 │ │ │ │ │美元0.95)〕│
│ │ │ │ │ │ │0.9026=9987.95 │
│ │ │ │ │ │ │美元,被告彰化銀│
│ │ │ │ │ │ │行扣款通知加計遲│
│ │ │ │ │ │ │延利息4.21美元後│
│ │ │ │ │ │ │,顯示金額為9,98│
│ │ │ │ │ │ │3.16美元,以彰銀│
│ │ │ │ │ │ │扣款紀錄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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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澳幣選│103年1月│0.95至1.09澳│0.9039│105,868.13美元│〔(100萬美元 │
│ │擇權交│14日 │幣兌換1美元 │ │ │0.9039)-(100 │
│ │易 │ │ │ │ │萬美元1.02)〕│
│ │ │ │ │ │ │0.9039 =113, │
│ │ │ │ │ │ │823.53美元,被告│
│ │ │ │ │ │ │彰化銀行扣款通知│
│ │ │ │ │ │ │加計遲延利息44. │
│ │ │ │ │ │ │6美元後,顯示金 │
│ │ │ │ │ │ │額為113,868.13美│
│ │ │ │ │ │ │元,再扣除,000美│
│ │ │ │ │ │ │元權利金,實際損│
│ │ │ │ │ │ │害金額為105,868.│
│ │ │ │ │ │ │13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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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計163,38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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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