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85號
TPDV,104,重訴,285,2017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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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RUMY KARBOW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蘇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陳玉珍
      莊順
      林錦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威宏
      陳泰延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柏夫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威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然其係依馬紹爾群島法律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 ,經原告陳明,並提出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浩富浩華會 計師事務所呂慧娟會計師於民國97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認 證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 下稱士院卷,第14頁),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二、復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依馬紹爾群島法律設立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未履行兩造於99年3月2日所簽定之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外幣間遠期外匯約 定書(下稱系爭外匯約定書),及原告與彰化銀行於102年5 月31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彰 化銀行於系爭總約定書第9條第1款、系爭外匯約定書第14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各約定以本院為系爭總約定書、系 爭外匯約定書、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士院卷第20、21、24頁),是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三、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由 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 條本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彰化銀行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彰化銀行職員陳玉珍、莊 順及林錦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彰化銀行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及請求被告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主張彰化銀行、 陳玉珍莊順林錦莉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其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見士院卷第54頁及第86頁背面),是依前 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另原告、彰化銀行復 於系爭總約定書第9條本文約定:「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均 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之。」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本協議書未約定之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見士院卷第20、24頁),堪認原告與彰化銀 行應有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故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適用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應無疑義。
四、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 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 類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即符 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係主張先位被 告彰化銀行因行員陳玉珍之行為而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備 位被告陳玉珍莊順林錦莉於為彰化銀行履約過程中亦有 侵權責任之情事,本院認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 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 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 論主義之精神以觀,且核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 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主張因彰化銀行違反系爭總約定書、系爭外匯約定書 ,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彰化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除下標示美元、日圓、澳幣者外均同)6,191,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彰化銀行、陳玉珍莊順林錦莉應連帶給付原告 6,19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4年6月 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彰化銀行應給付原告6,191,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彰化銀行、陳玉珍莊順、林 錦莉應連帶給付原告6,19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1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先位、備位請求之金額均為4,901,620 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減 縮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馬紹爾群島法律設立之境外貿易公司,負責人蘇明 珍於99年3月2日以原告名義與彰化銀行簽訂系爭總約定書及 系爭外匯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擔保品後,授權訴外人即



原告公司董事江火戊操作及預購遠期外匯等衍生性金融商品 ,投資風險由原告自行承擔。若江火戊代表原告下單預購外 匯,彰化銀行即應受拘束於江火戊下單之項目內接受原告之 請求而進行交易。遠期外匯若有正當原因無法如期交割時, 原告亦得向彰化銀行申請展期。除非原告有系爭總約定書第 2章第1條所訂欠繳權利金、擔保不足、立約時之承諾或財報 、文件有重大不實或足以引起誤解等違約情事,彰化銀行不 得單方面暫停或終止交易。詎料,原告授權江火戊於102年4 月30日以當時日幣匯率(97.2日圓兌換1美元)預購同年10 月25日到期之100萬美金遠期外匯(BUY USD/JPY,下稱日 幣遠匯),即原告向彰化銀行購買約半年後到期之100萬美 元之遠期外匯,約定以日幣為交易結算,用以保護原告於同 年10月25日到期之日幣選擇權(該筆選擇權之內容係原告於 102年10月25日出售100萬美元予彰化銀行,並以日幣交易計 價,雙方約定到期日之交易匯率為:98日圓兌換1美元), 惟遭被告即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理財專員陳玉珍無故拒絕, 致原告無法以預購遠期外匯之方式平衡外幣選擇權交易之損 失,亦即,於102年10月25日選擇權交易到期時,原告僅得 從市場上另以9,800萬日幣購買100萬美金交予彰化銀行,然 若彰化銀行於102年4月30日時同意原告提出預購遠匯之要求 ,則原告得於102年10月25日以9,720萬日幣向彰化銀行購入 100萬美金用以履約,當不致造成損失。且陳玉珍於拒絕上 開請求後,又在無任何理由之況下,以電話方式通知蘇明珍江火戊,表示彰化銀行自即日起,將不再接受原告有關操 作遠期外匯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請求或指示。因彰 化銀行拒絕原告預購遠期外匯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作法,將 造成原告無法透過預購遠期外匯平衡外幣選擇權交易可能帶 來之風險及損失,故彰化銀行遂利用原告急於購買遠匯避險 之心態,於102年5月31日下午派訴外人即彰化銀行第二區處 長陳志成、被告即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經理莊順前來向蘇明珍 表示,彰化銀行同意回溯用102年4月之匯率(即98.3日圓兌 換1美元),讓原告購買4支金額各為美金100萬元之日幣遠 期外匯交易,該時蘇明珍明確詢問渠等:「舊的可否再做? 」(亦即為減低先前已成立之外幣選擇權交易到期時可能帶 來之損失,所需要之預購遠期外匯行為),陳志成答覆:「 舊的可以再做(係指為平衡已成立之外幣選擇權交易損失, 可做預購遠期外匯之避險行為),但新的就不能再做了」, 並要求蘇明珍簽署一份新的協議書,惟蘇明珍以協議書內容 尚須審閱為由,並未立即答應;同日傍晚,被告即彰化銀行 士林分行襄理林錦莉亦至蘇明珍家裡向其表示,若原告有急



迫購買遠匯避險之需要,應儘速用印簽署協議書,始能透過 彰化銀行下單預購這4支日幣遠匯。蘇明珍為求慎重,乃於 簽約前詢問林錦莉「已承作的遠匯可否展延?」(亦即先前 為避險需要所購買之外幣遠匯,到期可展延,以免日幣被迫 於低點賣出而以較高價格買進美元),因負責與原告對口之 陳玉珍曾明確對蘇明珍表示「都可以展期」,林錦莉當場撥 電話給陳玉珍,因陳玉珍未接手機,林錦莉遂回應「遠匯展 期是常態,應該都可以展延,沒有問題」。且因協議書第2 條雖載明彰化銀行除同意原告再預購4支新的日幣遠匯交易 外,不再接受任何新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仍有「 『本協議書簽定前已承作尚未結算』及『依本協議書成立之 各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停損/平倉交易』,不在此限 」之文字;第4條亦載明「於『本協議書簽定前已承作尚未 結算』及『依本協議書成立之各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 停損/平倉交易』,仍應適用總約定書各項條款之約定辦理 。」等文字,故蘇明珍遂相信彰化銀行對於原告先前已承作 之外幣選擇權交易,當然可以為相應之避險措拖而買入遠匯 ;先前已購買之遠匯,依慣例在到期後,亦可展期。蘇明珍 遂不疑有他,代表原告於102年5月31日與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原告先前向彰化銀 行購買之多筆外幣選擇權及遠期外匯交易陸續到期,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及莊順林錦莉陳玉珍對原 告所為之承諾即「①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已答應原告承作、 但尚未結算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②依系爭協議書與原告 間成立之各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停損/平倉交易。③ 原告為平衡外幣選擇權交易損失,所需之避險措施(主要係 預購外幣遠匯)。④原告已承作但尚未到期之外幣遠匯交易 ,到期後若有展期需要者。」均應適用系爭總約定書各項條 款之約定辦理,而不在系爭協議書限制新承作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列;解釋上,③、④亦可包含於①、②之範圍內,故彰 化銀行本應同意原告基於外幣選擇權交易避險之需求繼續購 入外幣遠匯,並使原告已購買之外幣遠匯到期後得以展期, 以減少損失。豈知,當原告向彰化銀行要求舊遠匯應予展期 、未到期選擇權交易應可再買進外幣遠匯避險時,竟遭彰化 銀行無預警拒絕,致使原告因而遭受新臺幣4,901,620元之 損失,茲說明如下:
⒈日幣選擇權交易損害14,566.1美元(以現行匯率1:30計算, 折合新臺幣約436,983元)部分:
⑴原定於102年8月26日到期、以日幣計價之100萬美金遠匯, 原係為平衡同日到期、以日幣計價之100萬美金選擇權交易



而購入,惟後者因彰化銀行於102年5月10日,即以哄騙之方 式告訴蘇明珍先將該筆選擇權贖回,故該筆選擇權交易到期 時已不存在。然102年8月26日遠匯到期日屆至時,該時外幣 市場價格為98.5日圓兌換1美元,較雙方約定之遠匯交易價 格為低,依被告等人與原告之口頭約定及系爭總約定書第3 章第1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但書約定,原告應可選 擇展期,以減少損失。若被告等同意原告展期,則原告於遠 匯102年8月26日到期當天,得以當時匯率98.5日圓兌換1美 元先與彰化銀行結算,即以9,850萬日幣向購入100萬美金履 約,同日再向彰化銀行以99.4日幣兌1美元匯率預購100萬美 元遠匯,約定1個月至3個月後為到期日,到期日前原告待市 場匯率超過99.4時,再於到期日前提前賣出獲利,以賺取差 價,是為「展期」。然因被告等無故不同意原告之遠匯展期 ,致使原告必須以9,940萬日圓向彰化銀行買入100萬美金履 約,無法以市價9,850萬日圓交易,而受差價損失9,137.06 美元【計算式:(99.4-98.5)98.5100萬=9,137美元, 0.06美元應為彰化銀行加計之利息或滯納金】,彰化銀行已 從原告之交易帳戶中自行扣帳。若扣除原告於此筆選擇權交 易成立時,已向彰化銀行收取權利金1,333美元,原告於此 筆交易之淨損害額應為7,804.06美元(計算式:9,137.06美 元-1,333美元),此損害可歸責於陳玉珍莊順林錦莉 ,故應由彰化銀行負擔賠償責任。
⑵原告與彰化銀行間102年10月29日復有1筆以日幣計價之100 萬美金選擇權交易將到期,雙方約定選擇權交易價格為98日 圓兌1美元,為平衡此筆選擇權交易可能帶來的損失,原告 另行向彰化銀行預購同日到期、以日幣計價之100萬美金遠 期外匯,預購價格為98.3日圓兌1美元。惟102年10月29日遠 匯到期日屆至時,市場匯率價格為97.51日圓兌1美元,原告 依先前與被告等人之口頭及書面約定,應可展期,先與彰化 銀行以97.51之市價匯率結算,以9,751萬元日幣購入100萬 美元出售予彰化銀行履約,再於同日以98.3日圓之匯率向彰 化銀行預購100萬美金之遠期外匯,約定到期日為1至3個月 後,屆時原告再視市場情形,待美金兌日圓匯率高於98.3時 ,於到期日來臨前提早出售手中之100萬元遠匯,即可獲取 差價。被告等人拒絕讓原告展期,致使原告須以98.3日圓之 匯率,以9,830萬元購入100萬美元向彰化銀行履行選擇權交 易,原告受有8,095.04美元之差價損失【計算式:(98.3- 97.51)97.51100萬美元】,再扣除原告已自彰化銀行 收取之權利金1,333美元,原告實際損害額為6,762.04美元 (計算式:8,095.04美元-1,333美元)。



⑶上述損失合計14,566.1美元(計算式:7,804.06+6,762.04 )。
⒉澳幣選擇權交易損害148,821.24美元(折合新臺幣約4,464, 637元)部分:
⑴於102年6月13日到期、以澳幣計價之20萬美元選擇權,約定 履約價格為0.95至1.09澳幣兌換1美元之間。因被告等拒絕 原告承購遠購避險,原告僅能於選擇權到期日以市價0.9458 澳幣兌1美元之匯率予彰化銀行進行差額結算,即必須以市 價0.9458之匯率,購入211,461.19元之澳幣履約,若被告等 人允許原告預購遠匯避險,則原告有可能以210,526元澳幣 (若以0.95匯率計)至183,486元澳幣(若以1.09匯率計) 間,甚至更低的價格履約,如此則損害不致於發生。今因被 告違約拒絕原告承作遠匯,則原告所受821.05美元損害【計 算式:〔(20萬美元0.9458)-(20萬美元0.95)〕 0.9458=884.21,以彰銀扣款紀錄821.05為準】,應由彰化 銀行負賠償之責。
⑵於102年7月11日到期、以澳幣計價之20萬美元選擇權,因原 告無法承作遠匯避險所致差價損害為4,738.95美元【計算式 :〔(20萬美元0.9292)-(20萬美元0.95)〕0.92 92=4378.95】,其餘敘述同前。
⑶於102年8月13日到期、以澳幣計價之20萬美元選擇權,因原 告無法承作遠匯避險所致差價損害為7,873.68美元【計算式 :〔(20萬美元0.9126)-(20萬美元0.95)〕0.91 26=7873.68】,其餘敘述同前。
⑷於102年9月12日到期、以澳幣計價之20萬美元選擇權,因原 告無法承作遠匯避險所致差價損害為5,263.16美元【計算式 :〔(20萬美元0.925)-(20萬美元0.951)〕0.92 5=5263.14,以彰化銀行扣款紀錄5,263.16為準】,其餘敘 述同前。
⑸於102年10月11日到期、以澳幣計價之20萬美元選擇權,因 原告無法承作遠匯避險所致差價損害為505.26美元【計算式 :〔(20萬美元0.946)-(20萬美元0.95)〕0.946 =842.11,以彰化銀行扣款紀錄505.26為準】,其餘敘述同 前。
⑹於102年11月13日到期、以澳幣計價之20萬美元選擇權,因 原告無法承作遠匯避險所致差價損害為4,156.75美元【計算 式:〔(20萬美元0.9303)-(20萬美元0.95)〕0. 9303=4,147.37美元,彰化銀行扣款通知加計遲延利息9.38 美元後,顯示金額為4,156.75美元,以彰化銀行扣款紀錄為 準】,其餘敘述同前。




⑺於102年12月12日到期、以澳幣計價之20萬美元選擇權,因 原告無法承作遠匯避險所致差價損害為9,971.1美元【計算 式:〔(20萬美元0.9027)-(20萬美元0.95)〕0. 9027=9957.89,彰化銀行扣款通知加計遲延利息13.21美元 後,顯示金額為9,971.1美元,以彰化銀行扣款紀錄為準】 ,其餘敘述同前。
⑻於103年1月13日到期、以澳幣計價之20萬美元選擇權,因原 告無法承作遠匯避險所致差價損害為9,983.16美元【計算式 :〔(20萬美元0.9026)-(20萬美元0.95)〕0.90 26=9987.95美元,彰化銀行扣款通知加計遲延利息4.21美 元後,顯示金額為9,983.16美元,以彰化銀行扣款紀錄為準 】,,其餘敘述同前。
⑼於103年1月14日到期、以澳幣計價之100萬美元選擇權,因 原告無法承作遠匯避險所致差價損害為105,868.13美元【計 算式:〔(100萬美元0.9039)-(100萬美元1.02)〕 0.9039=113,823.53美元,彰化銀行扣款通知加計遲延利 息44.6美元後,顯示金額113,868.13美元】。應特別說明者 ,乃原告曾自彰化銀行收取8,000美元權利金,且此筆選擇 權交易之約定履約價格為1.02澳幣兌1美元,故原告實際損 害額為105,868.13美元(計算式:113,868.13-8,000)。㈡、本件外幣遠期外匯之買賣,依系爭總約定書之約定,係指「 立約人與銀行約定在將來某一特定日期或期間,按事先約定 之匯率,以一種貨幣(交割貨幣)買賣另一種貨幣(訂約貨 幣)之交易」,故應屬買賣契約無疑,且本件原告財產權之 損害既皆係由於外幣遠匯無法買進或展期而發生,自應適用 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果爾,原告要求舊遠匯展期及為 平衡選擇權賣出損失而提出購入外幣遠匯之需求,皆符合被 告口頭及書面契約之承諾,則原告既無任何違約之情,亦願 意再提供擔保,則與原告對口之陳玉珍莊順林錦莉,應 不得拒絕原告下單之要求,然其竟片面以「高層不准」即破 壞系爭總約定書、系爭外匯約定書及協議書但書之約定,陳 玉珍、莊順林錦莉對於債之履行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彰 化銀行既為渠等之僱用人,自應與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同一 責任;且此給付不能情況,僅可歸責於彰化銀行而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㈢、此外,莊順林錦莉趁原告欲購買遠匯避險之需求而向原告 表示,已購入之舊遠匯可展期、為平衡選擇交易損失之目的 亦可再購入新遠匯平損,以哄騙之方式讓原告簽下系爭協議 書,惟待原告舊遠匯到期提出展延要求,及於已承購之選擇 權到期前提出購買遠匯避險要求時,陳玉珍莊順林錦莉



等人竟否認原告有此權利,甚陳玉珍並以「高層不准」等理 由阻擋原告下單購買遠匯避險,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及遭彰化銀行扣款,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違反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條所定善良管理 人及忠實義務,陳玉珍莊順林錦莉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85條,陳玉珍莊順林錦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彰化銀行為陳玉珍莊順林錦莉之僱用人,其對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彰化銀行與陳玉珍莊順林錦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雖據主張彰化銀行不得拒絕與原告成立 個別金融交易,並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原告雖與彰化 銀行簽署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外匯約定書作為未來原告與彰 化銀行進行個別金融交易時之概括約定,惟個別金融交易之 交易條件雙方仍須另行議定具體條件,於個別金融交易契約 未有約定時,則回歸系爭總約定書約定辦理。且原告提出個 別金融交易之要求時,彰化銀行仍得選擇是否與原告成立交 易。亦即必須原告提出之個別金融交易申請之具體條件經彰 化銀行同意,始成立個別金融交易契約,彰化銀行並無同意 就個別金融交易與原告訂成立交易之義務。縱彰化銀行是否 為原告所稱之交易平台,亦不問原告所指有提供擔保品即為 交易之交易慣例是否存在,均無從得出在規範上彰化銀行負 有與原告就個別金融交易有締約之義務,且市場上從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商業銀行眾多,原告實得與彰化銀行 以外之銀行成立個別金融交易,遑論原告與彰化銀行有另行 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除系爭協議書所列4筆交易及系爭協 議書簽訂前已承作尚未結算之交易外,原告不再與彰化銀行 新承作任何個別金融交易。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 條約定可知,兩造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達成和解 ,原告並同意除「⑴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已承作但尚未結算之 ;⑵依本協議書成立之各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停損/ 平倉交易。」外,原告同意不再與彰化銀行從事任何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等為任何請求及主張 。原告竟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彰化銀行應負民法第226條 第1項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違反金融消保 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惟原告資產總額達美金230萬餘元,遠 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依金融消保法第4條規定,原告係具 有一定財力之法人,不屬於金融消保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



系爭協議書無金融消保法之適用。且系爭協議書未涉及要求 彰化銀行提供任何金融商品或服務,非提供金融商品服務之 契約,實為兩造之和解契約,系爭協議書既非金融消保法所 規範之商品,自不受金融消保法第7條之規範,不該當該條 無效之構成要件。再者,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先主張違反金 融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復又援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主張彰化銀行「同意原告公司基於外幣選擇權交易避險之需 求繼續購入外幣遠匯,並使原告公司已購買之外幣遠匯到期 後得以展期,以減少損失」,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前 後為相反之主張顯見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解釋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其為平衡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已 承作尚未結算之外幣選擇權交易損失,所需預購外幣遠期外 匯之避險措施,被告彰化銀行亦不得拒絕云云,然此種解釋 ,不僅完全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之明確文義, 且違反系爭總約定書第1章第2條及第3條等約定,被告得選 擇不與原告成立個別金融交易之權利;實則,如依原告主張 ,兩造何以不於系爭協議書上明確約定:「乙方同意繼續履 行甲方為平衡本協議書簽定前已承作尚未結算之外幣選擇權 交易損失,所需預購外幣遠期外匯之避險措施」,益證原告 主張,絕非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又兩造絕未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得繼續預購外幣遠期外匯,且彰化銀行不得 拒絕。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志成及被告莊順林錦莉口頭承 諾得繼續施作遠期外匯交易或展延到期之遠期外匯交易,及 以哄騙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 故意阻擋原告下單進行交易云云,然該主張除與系爭總約定 書、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有違或相反外,被告亦否認之, 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先訂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珍自行評估利益得失後所簽訂。原告等自應就其主張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彰化銀行之 士林分行簽立,因士林分行無權代理總行,故系爭協議書無 從拘束原告及彰化銀行云云,惟按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為被告彰化銀行之分公司,彰化銀行士林 分行與被告彰化銀行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係屬同 一,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在其業務範圍內推行業務本屬已獲得 彰化銀行授權。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以該分公司名義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其效力歸屬於彰化銀行,是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同意就兩造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成立和解如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迺原告竟 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者為彰化銀行士林分行,非總行,故其 不受拘束云云,洵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因彰化銀行不同意施



作遠期外匯交易或展延到期之遠期外匯交易,導致原告受有 日幣選擇權及澳幣選擇權損失云云,然原告迄未說明損失係 因彰化銀行不同意展延,亦或不同承作遠期外匯所致?其具 體條件如何?彰化銀行如何不同意?何以彰化銀行應予同意 ?既無具體交易條件,原告如何計算損失範圍及數額?各筆 選擇權交易皆為已成立之交易,就該等金融交易之風險實現 ,本屬原告進行投資時必須承擔之結果,為何是彰化銀行造 成之損失?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彰化銀行另成立個別金 融交易即可避免原告已成立該各筆選擇權交易之風險實現? 何以不會因另成立個別金融交易導致風險實現且損失繼續擴 大?遑論,依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第9項之約定,本件選擇權 交易所生之損失,本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原告亦得與其 他金融機構締約,以從事其所稱選擇權交易之避險,已如前 述。再者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陳玉珍等人違反何等保護他 人法律。是以,本件原告所稱選擇權交易損失與彰化銀行拒 絕與其成立遠期外匯交易欠缺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9年3月2日與彰化銀行簽訂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 外匯約定書,作為原告未來與彰化銀行進行個別金融商品、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之約定。並於102年5月31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原告上開主張之遠期外匯及外幣選擇權等,被告均 不同意原告申請展期及購買遠期外匯交易等情,有上開系爭 總約定書、系爭外匯約定書、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外匯約定書,彰化銀行應依 原告指示預購外幣,惟彰化銀行於102年4月30日無故拒絕原 告預購日幣外匯之指示致使原告蒙受損失。其後彰化銀行之 職員哄騙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協議書簽訂後仍不願辦理 原告原有之外匯展期,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 失乙節,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彰化銀行應負民法第226 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先位主張彰化銀行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約被告 不得拒絕原告下單要求,故被告拒絕原告要求舊遠匯展期及 為平衡選擇權賣出損失而提出購入外幣遠匯之需求已破壞系 爭總約定書、系爭外匯約定書及協議書等約定,原告自得依 民法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 首應審究。經查:
⒈遠期外匯(Fx Forward),係指立約人(即原告)與貴行( 即彰化銀行)約定在將來某一特定日期或期間,按事先約定 之匯率,以一種貨幣(交割貨幣)買賣另一種貨幣(訂約貨 幣)之交易,系爭總約定書之名詞定義及系爭外匯約定書第 1條已明文約定(分見士院卷第15、21頁)。由此可見,原 告與彰化銀行之遠期外匯交易,除總約定書外,另須就「日 期或期間」、「匯率」等具體內容予以約定。並非由單方為 意思表示後,他方即應受拘束。系爭總約定書第1章第1條並 約定:雙方就本約定書項下之個別交易另將以個別交易之交 易確認書就相關條件加以每一確認書為本約定書之補充規定 且均構成本約定書之一部分。個別交易之確認書與本約定書 有不一致的情形時,以該相關交易確認書之約定為準(見士 院卷第15頁背面)。且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章第2條第㈠項約 定:原告得隨時要求彰化銀行提供個別交易之參考價格,以 供原告參考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但彰化銀行不因此負有依上 開參考價格與原告成立交易之義務。除原告另行提出交易請 求且依交易之必要程序完成交易者外,並無任何交易契約因 彰化銀行提供參考價格而成立(見士院卷第16頁)。且彰化 銀行對於原告或有權交易人員之交易指示,得視情況不予接 受。亦為總約定書第1章第3條所約定(見士院卷第16頁)。 足見關於遠期外匯之個別金融交易具體條件,於原告與彰化 銀化簽訂系爭總約定書後,仍須就上開日期或期間、匯率及 價格等為個別磋商約定後,該交易契約始成立生效,故系爭 總約定書及系爭外匯約定書係屬金融交易之概括約定性質。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遠期外匯交易指示,並無當然拘束彰化 銀行之效力,必須由原告與彰化銀行為具體契約內容磋商、 合意後,個別之遠期外匯契約始成立生效。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已與彰化銀行發生之遠期外匯交易及外幣 選擇權等,均有相關說明書及確認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 0頁以下),觀之上開確認書之內容,就交割貨幣及訂約貨 幣之金額數額、交割日、訂約匯率等,均為一一磋商等情, 足見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個別金融交易確實係以上開約款為 之。證人即原告授權得向彰化銀行為交易指示之江火戊並證



:就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模式,與彰化銀行人員電話 討論時,討論內容包括何時比價及比價之基礎,如意見不一 致時,就大家在改嫁,改道大家都同意的條件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43頁),益證本件原告對於個別金融商品之交 易,其提出之指示及條件並無拘束彰化銀行之效力,需經契 約當事人就該次金融商品之具體條件如數額、交割日、匯率 等均達成一致之條件約定後,該次交易方屬成立生效。原告 主張除非發生系爭總約定書第2章第1條所訂定欠繳權利金、 擔保不足等情事外,彰化銀行應接受原告或其授權之人之指 示進行交易,不得單方面暫停或終止交易云云,核與前開契 約條款相悖,自屬無據。
⒊復查,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章第1條第㈡項約定:原告如有正 當原因無法如期交割時,得於申請書所訂之交割(訖)日前 ,備函向彰化銀行申請展期,惟應先結算交易並交付盈虧後 ,再依當時市場匯率作為展期價格辦理。第3章第3條約定: 原告同意在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或彰化銀行核准交易額度內 ,向彰化銀行申請辦理本遠期外匯交易。若於申請書所訂之 交割日前申請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作為展期價格辦理 (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而系爭外匯約定書第3條 則約定:原告同意在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或彰化銀行核准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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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