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實陳述,應屬現行公平法第24條範疇而非第25條),該 案乃事業聘請寫手捏造評論,與本件情形係好房新聞網基 於投訴消費者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評論,為其發聲,並於標 題或內文中表明係消費者之意見,迥然有別。至於原告公 司所引「中華民國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 行綱要」規定「報導涉己事務,須遵循利益揭露原則」, 然姑不論乃自律規範,且好房新聞網為網路原生媒體,並 非廣播電視事業,況所謂涉己若採原告公司之最廣義解釋 ,則原告公司理應先要求其擔任主要股東並指派董事之訴 外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營Nownews今日新聞網,堅 守利益揭露原則,於110年間刊登關於原告公司共計1,019 則之正面報導,及散布被證37之Nownews報導下方延伸閱 讀欄位所列關於其競爭對手永慶房屋之負面報導時,均加 註「本媒體所屬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一席董事, 乃公司主要股東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副總經理擔 任之」之利害關係揭露說明,以免消費者誤信該等報導之 可信性,誤予高度信賴,苟未為之,無非寬己嚴人,足見 其所請求是項聲明,乃無限上綱之無理要求,自難准許。 5、訴之聲明第5項:好房公司刊登並推廣如附表所示文章、 影片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人格權,已如前述,則原 告公司訴之聲明第5項之請求,自難准許。
6、訴之聲明第6項:好房公司上開行為所涉言論並無不實, 未違反公平法第24條,且與該法第25條無涉,前亦言之, 則原告公司以其訴之聲明第6項所為請求,殊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好房新聞網所為如附表所示文章、影片已善盡 查證及平衡義務,殊無不法,則好房公司兼為公益及自身 營運生存之目的,於站內外推廣之,亦屬正當,原告公司 訴之聲明第1、3項洵屬無據。又好房公司並未冒充有信賴 力主體,亦未榨取原告公司努力成果,無涉公平法第25條 規定,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4項亦無理由。鑑此,原告公 司基於上開前提所為訴之聲明第2、5、6項關於填補損害 、回復名譽等請求,亦失所附麗。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允,俾保障投訴人之言論自由、大眾知的權利、消 費者權益,以及好房公司新聞從業人員之新聞自由。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永慶房屋抗辯略以:
(ㄧ)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以公平法第2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1、伊公司固曾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購買如甲證29圖示之「中 間部分」,標題為「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拒絕聯 手投機客兩面賺價差」之關鍵字廣告(網路聯結),惟該 關鍵字廣告期間自111年2月9日至同年7月22日,共約5個 月餘,早於原告公司起訴前即已不存在(甚者,於原告公 司111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即已不存 在)。從而,就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伊公司不得購買 關鍵字廣告部分,縱依原告公司主張該關鍵字廣告為侵害 (假設語),亦已因無侵害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2、再者,原告公司以公平法第29條後段請求禁止伊公司任何 將來購買關鍵字廣告部分,係請求對商業性言論廣告事前 之全面性禁止,事前審查廣告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 依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與歷來解釋均揭示廣告屬於商業性 言論,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商業言論所提供之 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 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院釋字第577號、第623 號解釋參照),且依對於廣告之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 重大干預,依前述釋字第744號解釋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 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 資訊機會之限制,原則上應為違憲,除非事前限制言論自 由之目的須與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關,且有直接、 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急迫性,且特別重要之重大性,始 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之要求,且需符合嚴格審查標準下比例 原則之要求。可知對商業廣告不問脈絡、不管內容之事前 禁止,原則上均為違憲。
(二)訴之聲明第4項以公平法第2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揭露 伊公司與好房公司之董事長為夫妻關係,然觀諸公平法第 29條前段係針對已經存在言論之,後段係針對尚未存在之 言論,兩者對言論侵害的嚴重性不一,審查之面向亦有不 同,應分別觀之。
1、首先,原告公司主張欲限制已經存在之言論,然每則言論 之內容不一,均有其表示之重點與傳達之訊息,原告公司 需先逐一舉證說明每個該特定已經存在之言論,確有造成 原告公司之損害。再原告公司主張以揭露夫妻關係為手段 ,排除對其名譽、信用或商譽之損害,然此請求之目的與 手段間之關聯性、必要性嚴重不足,顯係牽強附會不堪詳 細檢視。況縱有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存在,縱該損害亦係 特定已經存在之言論內容所造成,應主張要排除該不法且 造成損害之言論本身,始符合比例原則關聯性與必要性之
要求。原告既已主張不法且造成損害(假設語)之言論應 該予以移除(即訴之聲明第1項),復又以目的更加不明 、目的與手段間之關聯性更加不清、手段選擇顯然更無助 於目的達成之揭露夫妻關係為手段,目的可疑、手段無益 、且在手段選擇之比例上完全輕重失衡,要無可採。綜上 所述,針對已經存在之言論,原告公司主張以揭露夫妻關 係來排除損害,姑不論是否果有損害存在,業已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要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針對尚未存在之言論,原告公司無法證明任何不存在的 言論將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況依前揭釋字第744號解釋 之意旨,任何對於商業性言論之事前限制,乃對言論自由 之重大干預,原則上均應為違憲。就本件而言,原告公司 就其所請求之事前限制,尚需證明其主張與人民之生命、 身體、健康有關,且有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急迫性 之目的。原告公司揭露夫妻關係之請求,其目的已大有問 題,目的與手段亦毫無關聯。以揭露私人關係、而非針對 言論本身的限制,無法保護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私益。何況 ,原告公司欲事前限制言論自由,其目的需與人民之生命 、身體、健康有關,且有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的急 迫性。究其本質,本件係與不動產仲介相關之商業性言論 ,顯無可能通過如此嚴格之審查標準。遑論係對於尚未存 在之言論,不可能預先得知言論內容,即不可能預先判斷 其言論類型與言論之價值性高低。則原告公司要如何主張 尚未存在之言論,究竟是何種類型言論?且尚未存在之言 論究竟是比商業性言論更高價值、或是更低價值之言論? 詎原告公司竟係要求法院不分言論價值之高低、不分輕重 ,一律予以全面性之限制,如此除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之意旨,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綜上可知,原告公司 主張預先限制尚未存在之言論,違法且違憲。實則,以請 求侵害防止為由,事前、全面性地限制言論,不僅嚴重侵 害言論自由,亦有侵害思想自由之嫌,應予駁回。(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 四第419至42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改):(一)永慶房屋以經營不動產仲介服務為業,與原告公司間有 競爭關係。
(二)林淑貞係好房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同時為永慶房屋法定 代理人兼股東孫慶餘之配偶。林淑貞亦為永慶房屋之共同
創辦人及股東,於108年11月25日(不含當日)以前擔任 永慶房屋董事及法人董事指定之代表人(見永慶房屋之公 司登記資料卷)。
(三)好房公司經營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om.tw) 及好房網YouTube頻道(https://www.youtube.com/@ohou sefun)。楊欽亮為好房網之總編輯兼撰稿記者、YouTube (真相大追擊系列迄今50餘集)影片製作人暨主持人。(四)好房公司有於如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更正後附表所示日 期(除甲證24-6-3為108年8月28日發佈外),發佈標題如 附表所示、即甲證24(除甲證24-2-2外)所示各篇文章及 影片報導;並曾以甲證25至34所示之方式,透過網路於其 網站內外推廣前揭報導,吸引點閱。
(五)楊欽亮為前述附表所列影片之主持人之一。(六)甲證17、42係好房網曾經存在之網頁資料。甲證43係好房 公司曾寄送之簡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日收到 )。
(七)好房公司購買以「信義房屋」等相關之關鍵字之廣告詳如 112年3月14日民事陳報(一)狀附件3所示(即本院卷三 第403至405頁)。
(八)永慶房屋曾自111年2月9日至7月22日間,以「信義房屋」 為關鍵字,購買如甲證29圖示之「中間部分」、標題為: 「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拒絕聯手投機客兩面賺價 差」之關鍵字廣告(網路連結)(見本院卷一第427頁) 。該關鍵字廣告已下架。點入該關鍵字廣告(網路連結) 後,即會導入至如被證乙1圖示之鏡週刊新聞報導(本院 卷二第371至376頁)。
(九)甲證24-6-3、及甲證24-7-3報導全文轉載之被證33來源報 導,前據原告公司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分別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公司就後案並向本院刑 事庭提出刑事妨害名譽自訴後,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 見被證12、14,即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第191至193頁 )。
(十)上開附表所列報導(除甲證24-3-2、甲證24-4-2外),前 經原告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好房公司自 己或利用他人以於網頁嵌入超連結或其他公眾週知之方式 ,散佈前揭文章、影片之網頁連結,經本院於111年9月30 日以111年全字第283號裁定准許,經好房公司抗告後,由 高院於111年11月30日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告公司之聲請 ,原告公司提出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被證19
,即本院卷二第225至234頁)。
(十一)上開附表所列文章、影片(除甲證24-3-2、甲證24-3-4 、甲證24-4-2、甲證24-5-2、甲證24-6-3、甲證24-7-1 外),前經原告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移除 前揭文章或影片等,均經駁回確定(見被證15至17,即 本院卷二第195至215頁)。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0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作文字修改):
(一)好房公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影片及購買以原告公司 為關鍵字之廣告等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信用 權或商譽?
(二)好房公司前述行為是否為公平法第24條「足以損害原告公 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三)好房公司前述行為是否為公平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永慶房屋前述行為是否為公平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五)(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公 平法第29條(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應將於 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om.tw)刊登及YouTube 網站(https://www.youtube.com)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 章、影片予以移除,是否有理由?
(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好房公司等3人連帶賠 償相當於商譽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依公平法第29條(違反同法 第25條)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永慶房屋(針對好房公司部 分,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公平法第24條規定)不 得自己或利用他人購買含有「信義房屋」字串之關鍵字廣 告,是否有理由?
(八)(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依公平法第29條(違反同法 第25條)規定請求好房公司刊登或發布關於原告公司之文 章、影片、音頻或其他形式之內容時,應於該等內容之開 始處附加「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好房網之董事長暨股 東林淑貞與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暨股東孫 慶餘乃夫妻關係」之利害關係揭露說明,是否有理由?(九)(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好房公司等3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澄 清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大小為14號
字,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7日,是否有理由?(十)(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原告依公平法第33條(違反同法 第24、25條)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永慶房屋負擔費用,將 本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 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 ,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好房公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影片之行為有無侵害原 告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或商譽?
1、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 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 ,應包括信用權在內;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 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 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 性;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 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 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好房公司經營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om.tw )及好房網YouTube頻道(https://www.youtube.com/@ ohousefun);好房公司有於如原告民事準備(一)狀 更正後附表所示日期(除甲證24-6-3為108年8月28日發 佈外),發佈標題如附表所示、即甲證24(除甲證24-2 -2外)所示各篇文章及影片報導;並曾以甲證25至34所 示之方式,透過網路於其網站內外推廣前揭報導,吸引 點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四))。觀諸好房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刊登、發佈如 附表所示之文章、影片,其中有:
①撰寫指摘原告公司「詐騙」、「黑心」等偏激聳動之標 題;
②附加「#信任帶來被詐騙?!」、「#房屋詐騙」、「#詐 騙」、「#投機」、「#惡質房仲」、「#黑心信義」等 標籤(見甲證24,即本院卷一第317至404頁); ③製作、形塑對原告公司負面觀感之YouTube影片封面; ④投放關鍵字廣告(詳如後所述) ;
⑤撰寫下述指控原告公司詐騙消費者之不實影片摘要:
Ⅰ、「怒控房屋公司未說明完整實價行情矇騙客戶 舊居六 個月遭投機客轉手狠賺價差45% …不能再有無辜的消 費者被騙了」(即如附表編號1事件);
Ⅱ、「變造合約騙銀行 惡房仲吃相難看 內控鬆垮垮 法院 認劣行誰倒楣?不能再有無辜的消費者被騙了」(即 如附表編號2事件);
Ⅲ、「隱匿漏水與成交資訊 五個月差價46%削翻出場 房仲 助攻投機客 年輕首賺客欲哭無淚 不能再有無辜的消 費者被騙了」(即如附表編號3事件);
Ⅳ、「百萬裝潢莫心動 誇大業績不上鉤 揭發詐騙屋主四 步驟 破解投機客慣用手法 不能再有無辜的消費者被 騙了」(即如附表編號3事件);
Ⅴ、「控訴信義房屋提供選擇性成交行情給消費者害C小姐 買貴將近20%! …不能再有無辜的消費者被騙了」(即 如附表編號4事件);
Ⅵ、「七旬王女士的養老金,硬生生在三個鐘頭內就蒸發5 80萬,敦化南路燙金門品牌老公寓,遭信義房屋賣出 有史以來同巷歷史行情單價最低價!比法拍的還低! 無助與憤怒的王女士,含淚顫抖地泣訴:真的是黑心 到你沒辦法形容。不能再有無辜的消費者被騙了」( 即如附表編號6事件);
Ⅶ、「錯誤引導成交價矇騙屋主 買賣不成見笑轉生氣 八 十三歲退休老師 挺身揭發信義房屋劣行不能再有無 辜的消費者被騙了」(即如附表編號7事件)(見甲 證42,即本院卷二第515至532頁)。
使閱聽者產生原告公司消費糾紛眾多且密集、黑心仲介 之不良印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及商譽(各文 章、影片之標題、資訊操弄手法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 示)。又好房公司在新聞首頁標籤將「黑心仲介」與「 信義房屋」並列,並於新聞頻道、名家專題嵌入「買房 小心投機客與不良仲介」、「直接聽受害者真實的聲音 」及以綠色(信義房屋代表色)凸顯「信義房屋 海賺4 5﹪差價 黑心企業」之「房子疑遭賤賣 半年價差高達45 ﹪?!」之負面廣告之情形,亦經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2 6日辦理體驗公證,有公證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 1至390頁)。而閱聽者見聞後,對原告公司產生負面觀 感,亦據原告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影片下方網友留言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35至174頁)。另經原告公司委託訴 外人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居住於臺北市 、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年齡30
至59歲、最近1年使用過房屋仲介服務之600名消費者進 行網路調查研究後發現,69﹪消費者在搜尋買賣房屋或 選擇房仲品牌的過程中,接觸過負面報導或文宣,其中 37﹪消費者在未提示情況下表示接觸過之負面文宣是在 影射或攻擊原告公司,接觸過之負面文宣是在影射或攻 擊原告公司之消費者中57﹪表示對原告公司之好感度變 差,有80﹪以上消費者對原告公司在「買屋賣屋價格透 明度」、「委託意願」、「屋況資訊的信賴度」之觀感 變差,有112年5月「信義房屋品牌資產影響研究調查報 告」1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5至478頁)。 (2)好房公司雖抗辯: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影片部分係好 房網記者透過電話或親赴爭議不動產採訪投訴者,部分 係根據其他網路媒體之報導內容及法院判決內容分析, 部分則係依其他媒體報導內容認該媒體已盡查證及平衡 報導義務而轉載,且文章、影片敘及投訴者之原話(例 如:「黑心信義」、「黑心到無法形容」),或提及「 信義帶來被詐騙」、「(合理懷疑這又是)房仲聯合投 機客低買高賣」等語並未脫離合理評論範疇,同時亦均 給與原告公司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與事實不符或逾越 合理評論範疇,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或有侵害之虞 云云,並提出其他媒體報導、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實 價登錄行情查詢結果、消費者與原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 話紀錄、驗屋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3至332頁、 本院卷三第407至432頁),固可認好房公司有做部分查 證,然以:
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 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 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 確性,而仍予報導,或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 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不 動產仲介糾紛甚多,好房公司既為專業不動產買賣相關 之媒體,在接獲投訴時,因投訴者即為消費爭議之一方 ,不免有利己之立場,除應採訪投訴者本人、檢視先後 買賣確有價差存在外,就價差發生因素(例如:不動產
本身有瑕疵而於契約中免除賣方之瑕疵擔保義務,此點 勢必影響賣出價格)亦有進一步查證義務,而非一律歸 咎原告公司之員工詐欺投訴人,且引述其他媒體報導而 自行刊登時,亦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非就引用自其 他媒體之報導照單全收。
②就如附表各編號事件分述如下:
Ⅰ.如附表編號1事件係109年7月17日投訴者委由原告公司 出售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依好房公司提及 之買賣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行情查詢 (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4頁),可知原告公司確有提 供不動產行情資訊予投訴者,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記載,賣方即投訴者已聲明免除部分瑕疵擔保(見 本院卷三第139頁),此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自然影響 出售價格,且該事件距離好房公司採訪投訴者之110年 9月間已逾1年,好房公司僅給予原告公司1小時時間回 應,且僅於片尾給與數秒時間附上回應,顯不符比例 原則;
Ⅱ.如附表編號2事件,好房公司固係引用法院公開判決, 然該判決係於107年1月作成,原因事實發生在105年間 ,且該被告於犯罪時已自原告公司離職5年,該犯行本 與原告公司無涉(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5頁),好房 公司卻於時隔3年多之110年8月間製作並刊登如附表編 號2之影片及文章,並同時投放聯播網廣告及關鍵字廣 告,使閱聽者被誤導以為此事件與原告公司有關; Ⅲ.如附表編號3事件,係上報於109年6月18日刊出之報導 ,好房公司引用1年多前之報導,在未向投訴者採訪或 查證之情形下依該報導內容重新製作相關報導,於短 時間內發佈4篇文章或報導,並附加「信義房屋」、「 詐騙」、「投機」之標籤,虛增閱聽者對原告公司消 費爭議頻率之感受;
Ⅳ.如附表編號4事件,依原告公司提供消費者之行情資訊 ,靠近新東街及富錦街公寓每坪單價從6至8字頭不等 ,又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交易 期間為110年1至5月」、「公寓」為條件篩選,距離本 物件最近之3個物件,當時成交單價為每坪632,000元 至837,000元間,且前揭3物件與本物件距離較近者為 價格較高之737,000元及837,000元,有原告公司提供 消費者之行情資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 9頁),可見消費者係買在合理價格區間內,而前揭資
料均為公開資訊,好房公司身為不動產買賣專業媒體 ,自可輕易查證;
Ⅴ.如附表編號5事件,好房公司係於109年12月26日轉述匯 流網之報導,並於6個月後之110年1月15日重複發佈關 於該事件之報導,好房公司未進一步查證該報導之真 實性,即於短短半年內發佈兩則報導,並附加「信義 房屋」、「惡質房仲」、「黑心信義」標籤,虛增閱 聽者對原告公司消費爭議頻率之感受;
Ⅵ.如附表編號6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投訴者主訴其 委託原告公司出售不動產,原開價26,800,000元,後 僅以21,000,000元成交,指控原告公司「黑心信義花 三個鐘頭就從我身上賺580萬」云云,好房公司既有採 訪投訴者,理應知悉原告公司於106年間接受委託時有 提供周邊實價登錄行情予投訴者之子,且於108年間亦 有提供同巷之法拍資訊予投訴者(見本院卷三第169至 173頁),難認有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且該物件因 屋況不佳,特別約定不負除重大瑕疵外之瑕疵擔保責 任,有現場照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243、265頁),自然影響看屋意願及最終成 交價格,而本件消費糾紛經好房公司詢問原告公司後 ,原告公司有邀請好房公司到原告公司進一步查證確 認(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好房公司始終未為之,其 中110年7月8日之文章僅記載投訴者之說法,並無任何 關於原告公司說法之報導(見甲證24-6-2,即本院卷 一第373至375頁),難認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又好 房公司先於108年8月刊登文章,復於同年9月11日刊登 影片,再於110年7月分別以文章及影片報導本件消費 爭議,另於112年1月19日、3月15日刊登兩部影片、1 篇文章,反覆虛增閱聽者對原告公司消費爭議頻率甚 高之印象;
Ⅶ.就如附表編號7事件,好房公司從未採訪投訴者,亦未 親自向原告公司查證,即於110年7月14日分別刊登2支 影片,並於同年7月23日轉載匯流網文章,再於同年7 月28日重複發文報導,反覆虛增閱聽者對原告公司消 費爭議頻率甚高之印象。
③好房公司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事件,有些事件係做部分 查證,有些事件則完全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內容,再以 如附表所示「資訊操弄手法」欄所示之手法散佈對原告 公司負面之標題、廣告、圖片、標籤、摘要等,難認已 為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故好房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信。
(3)好房公司固辯稱:網路新聞為吸引點閱率,確有使用驚 嘆號、問號,縱伊公司有使用「誇張」、「騙很大」等 字眼,亦係轉述或反映投訴者對真實事件經過之感受; 伊公司於分頁橫幅廣告空間,滾動式呈現近期熱門報導 與系列專題,更新頻率依專題排程而定,因此新聞分頁 頁面始有以橫幅廣告出現原告公司負面新聞連結;伊公 司確實受理投訴,因投訴案件集中於特定房仲業者,且 挑選事件題材上需考量公益性、新聞性及話題性以及被 害人願意提供之細節程度、事證核實情形,況該網頁因 原告公司近日透過媒體放話指伊公司刊登關於原告公司 消費爭議新聞係受永慶房屋指使,伊公司認有澄清必要 ,始以「聽受害者的真實聲音」連結至僅有信義房屋之 負面新聞,訴諸輿論公評;另考量閱聽者注意力有限, 以輕量篇幅側重不同敘事角度發展成系列報導為常見新 聞編寫手法云云,然依好房公司前揭辯解,其並不否認 有前述資訊呈現之方式,而好房公司就同一消費事件, 一再重複製作不同標題的文章與影片,此舉確有虛偽增 加涉及原告公司消費爭議件數,致閱聽者對原告公司產 生消費爭議比例較多之不良觀感,不能因其以吸引點閱 率為由而認其大範圍散佈對原告公司負面之標題、廣告 、圖片、標籤、摘要等為合法行為。
(4)好房公司關於關鍵字廣告之答辯詳如後所述。(二)被告好房公司前述行為是否為公平法第24條「足以損害原 告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1、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法第24條定有明文。 2、經查:
(1)永慶房屋以經營不動產仲介服務為業,與原告公司間有 競爭關係;好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貞係好房公司持股 最多之股東,林淑貞同時為永慶房屋法定代理人兼股東 孫慶餘之配偶。林淑貞亦為永慶房屋之共同創辦人及股 東,於108年11月25日(不含當日)以前擔任永慶房屋 董事及法人董事指定之代表人(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而依永慶房屋96年11月28日之股東名冊,永 慶房屋大多數股份為訴外人泰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慶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持有(見永慶房屋公司登記資料卷),而前 揭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孫慶餘或林淑貞(見本院卷
四第107至130頁),足證實質控制永慶房屋者仍為孫慶 餘、林淑貞夫婦,由上述資訊可知,永慶房屋與原告公 司具競爭關係,而好房公司與永慶房屋間關係密切,已 如前認定,堪認好房公司確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情事 。
(2)好房公司固辯稱:伊公司非屬不動產仲介服務業,與原 告公司間無競爭關係,林淑貞縱間接持有永慶房屋相當 股份,究未擔任永慶房屋之董事或其他決策職務,殊難 僅以其配偶為永慶房屋法定代理人,或兩公司登記地址 相近,遽認好房新聞團隊所為之報導係出於為永慶房屋 打擊原告公司之競爭目的云云,然實質控制永慶房屋者 為孫慶餘、林淑貞夫婦,好房公司與永慶房屋間關係密 切,已如前述,而好房公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影 片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或商譽, 亦如前(一)所述,足見好房公司確為幫助永慶房屋競 爭而製作、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影片,並以如附表 「資訊操弄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推播各該文章、影片, 好房公司之抗辯亦乏依據。
(三)好房公司、永慶房屋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 1、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 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 「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故倘事業 有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不符合商業競爭 倫理的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屬「顯失公平」;而判斷「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即為已足,並不以其 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是倘事業之行為涉及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即藉利用他人努力之方式,來推廣自 己產品或服務之行為,實具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應論 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2、再按所謂「關鍵字廣告」,是指廣告主向搜尋引擎業者購 買特定關鍵字廣告,於消費者在搜尋引擎輸入該關鍵字搜 索時,觸發廣告主之產品或服務顯示在搜尋網頁廣告資訊 上。隨著網路普及及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於網站刊載 商品或服務資訊,吸引消費者瀏覽,進而招徠交易,已為 現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重要方式,而網路使用者藉由搜 尋引擎網站鍵入關鍵字以尋找資訊,已為常見之資訊取得 方式。事業為增加其網站之到訪人數,以他人事業名稱、
商標或表徵作為關鍵字廣告,增加自身網站被造訪之機會 ,固然可能會稀釋他事業表徵所蘊含之經濟利益,然搜尋 引擎之功能,原本就是為了提供網路使用者鍵入相關之關 鍵字查找資訊,當網路使用者鍵入特定字串作為關鍵字時 ,心中所欲搜尋之目標未必僅限於該關鍵字所代表之事業 或產品,還包括與該關鍵字有類似特徵之所有資訊,因此 越豐富多元之搜尋結果,越有利網路使用者取得更充分資 訊、降低查找資訊之成本,而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因此 ,以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作為關鍵字廣告,是否違 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不能一概而論,若關鍵字廣告整體 呈現之內容有使網路使用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 列產品或關係企業,或於廣告內容使用爭議性之敘述文字 ,如貶抑競爭對手、不當比較,或對於競爭對手產品或服 務之描述與現況不符等情形,此因無助於消費者獲得更充 分正確資訊及降低搜尋成本,固然構成公平法第25條所稱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若關鍵字廣告內容可使消費者 輕易辨別兩者之不同,亦未使用爭議性用語對競爭對手產 品或服務為描述,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並無妨害,或對整 體交易秩序並未有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時,即 無該法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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