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謝月容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李黃阿乍
蕭麗春
蕭慶龍
許菀恬
吳宜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緒承律師
被 告 武韡
被 告 陳宏泰(原名:陳柏志)
被 告 楊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拆除如附表六之C、D、E欄所示土地、種類、面 積、位置之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及505-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506-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之B、C、D欄所示之五年不當 得利金額暨其利息與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黃阿乍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蕭麗春、蕭慶 龍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武韡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許菀恬、吳 宜蓉、陳宏泰、楊雪娥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六之F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六G欄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之 B、D欄所示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如附表 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2頁),嗣 經本院履勘確認現場狀況及原告要求拆除之增建物項目、數 量及範圍,並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 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以下均稱附圖)後 ,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具狀將其訴 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 卷㈢第251至25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相 同且基礎事實同一,並按其事實理由及測量結果更正、補充 訴之聲明,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宏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2月間因買賣而登記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別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伊所有各土地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各自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至4樓與其頂加、2樓之1、4樓之1與其頂加以及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下分別稱富陽街21巷17號 1樓、2樓、3樓、4樓、4樓頂加房屋、2樓之1、4樓之1、4樓 之1頂加房屋、崇德街146巷20號1樓房屋)之增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或其上方空間,其增建物種類、占用之土地及面 積等情形均如附表三所示,已妨礙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予 伊與全體共有人或伊一人,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08年6月13日起回溯5年,至其 騰空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自103 年度起之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萬1,920元(103、104年度)、5萬5,360元(105、106年度 )、5萬2,080元(107、108年度),且該地鄰近文教設施, 附近交通堪稱便捷,生活機能良好,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被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之年息10%為據,應屬適當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 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黃阿乍、蕭麗春、蕭慶龍、許菀恬、吳宜蓉以:原告 請求拆除之增建物均係緊沿渠等房屋所建,其中圍牆、鐵窗 、雨遮部分係為擋雨、防盜等功能而設置,管線則為排放污 水連接水溝及下水道、連接自來水、連接天然氣等所必要, 冷氣機則具溫度調節功能,以上均屬民生必需品且具有一定 之經濟價值,而屬渠等房屋之構成部分,縱有越界情事,然 多年來包含原告在內均未有人向渠等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已不得再請求渠等進行拆除。況且 ,被告吳宜蓉業於110年7月1日將其房屋4樓及頂加之鐵窗、 雨遮、冷氣機及頂加蓋部分之屋頂鐵皮、3台室外冷氣機及 其鐵架等增建物拆除,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拆除之管線係為供渠等房屋排放污 水、連接天然氣所用,已如前述,該等管線礙於房屋格局上 之限制,非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不能設置,縱能設置亦需費 過鉅,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容忍渠等設置上 開管線。再者,渠等之增建物除一樓圍牆部分外,其餘均係 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空,所占面積甚微,倘若進行拆除,渠等 勢必將受有重大損失;反觀系爭土地為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使用之道路,面積甚小,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之規定,無法為建築利用,且政府在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 下已設置下水道、水溝蓋、機車停車格等公共設施,原告縱 將土地收回亦無法利用,且原告購置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其 周遭建物之使用情況卻仍購入,於買受後至今6年間亦未曾 就上開占用情形提出異議,今驟然以訴訟途徑主張其權益, 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外,原告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2%以 下計算為妥;且原告買受至今6年間未曾有異議或向市政府 舉報違建或進行相關處理,甚至未曾與渠等協調如何解決紛 爭,顯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其因此造成自己之不利益 亦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 渠等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武韡以:系爭505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為供公眾行走之道路, 其地下並設有污水管線,自伊父親於72年間取得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以來,均無地主出面爭 執該地之使用情形,依法該地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又原告之配偶高良福係從事不動產營造業,具有高度
不動產專業知識及經驗,本件即係由高良福代原告告知伊無 權占用之情事,則衡情原告於102年間購置系爭土地時,應 已知悉系爭土地被使用或占用之狀況及為道路用地之情形; 且若將伊房屋之管線拆除,其經濟價值勢必受到減損,原告 所收回之土地亦因已作為道路、停車場及水溝使用而無法為 建築利用,綜合上情,可知原告迄今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 構成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自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楊雪娥以:系爭505、505-1地號等土地均係自重測前之臺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臺北市政府都市計 畫套繪圖及其地政異動索引可知,該地早已因都市計畫劃設 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依其歷年來均係供作道 路使用之情形,應認上開土地已因時效成立公共地役權關係 而為既成道路。又伊之房屋固有架設原告所指之增建物,但 伊已於110年9月30日將對應如附圖所示G3部分之增建物全數 拆除,剩餘部分則僅係暫時性使用系爭505-1地號土地上空 約20公尺高之位置,而非持續性、永久性以固定之定著物占 用該地或其上空,尚難認有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 害,故原告請求伊拆除該等增建物並無理由。況且,原告於 102年間購買系爭505、505-1地號土地時,以肉眼觀看即可 得知伊架設上開增建物之情形,然原告迄未曾向伊提出異議 或要求伊更改,其行為顯已默示同意伊以上開方式續用鐵窗 、雨遮及冷氣機,並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詎原告迄今始 藉故興訟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權利濫用之 嫌,亦有違誠信原則。另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因系爭 505-1地號土地所在並非工商業極為繁榮之地段,且屬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土地,地上並無已登記建物,復 考量伊利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後,伊認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宏泰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89頁): ㈠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
㈡被告等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增建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或其上方空間,其增建物占用之土地及面積等情形均如
附表三所示;且該等增建物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均已存在 。
㈢被告吳宜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增建物,於110年7月1日已經 拆除大部分增建物,只剩下附圖H1部分的雨遮及H2靠近H1部 分面積為0.82平方公尺的雨遮。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90頁):
㈠被告楊雪娥是否已將附圖G3的部分於110年9月30日拆除完畢 ?
㈡被告等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增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各 自拆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增建物,是否有理?
⒈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就上開增建物占用土地之情事提出異 議,不得再為請求其移去或變更,是否可採?
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形?被告抗辯原 告應容忍渠等管線之設置,是否可採?
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占用部分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該不當利益數額 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雪娥已於110年9月30日將附圖G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完畢: 原告主張楊雪娥所有富陽街21巷17號4樓之1房屋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增建物占用505-1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G1、G2、G3所 示位置與面積等節,楊雪娥固無爭執;惟抗辯因附圖G3所示 位置雨遮破損,其已於110年9月30日將附圖G3所示位置與面 積之雨遮與花架均拆除,該部分已經沒有繼續占用上開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8頁)。查,楊雪娥就已拆除附圖G3所 示位置與面積之增建物一事,業已提出拆除工程完工後照片 以及其與施工廠商於110年10月5日聯絡完工收訖工程款之LI 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㈢第299-301頁)。將前開照片與原告 108年8月23日到院之民事準備(一)狀所陳報同地址增建物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附圖(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相 比較,確實於附圖G3所示位置與面積之增建物已經拆除完畢 ,楊雪娥所辯堪信屬實,110年9月30日後楊雪娥即未再占用 附圖G3所示位置、面積之505-1地號土地上空。 ㈡除接地之污水排水管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各自拆除如附表六所示之增建物 ,並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等人亦未爭執係以附表三所示增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渠等僅以前開情詞答辯有各該事由可排除原告行 使權利,不得請求移除增建物等語。茲就被告答辯之不同事 由與法律依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所為抗辯,就污水排水 管部分,核屬有據: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 0條之1、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有前揭規定所定 情形,為達到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之目的,鄰地 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查,被告抗辯原告所要求拆除之管 線、設備為渠等排放污水連接水溝及下水道、連接自來水、 連接天然氣等民生用途所必要,非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不能 設置,縱能設置亦需費過鉅,要求原告容忍之等語,則為原 告否認有此種情形,本件自應由被告證明各該管線有非通過 系爭土地不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方能依前 揭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要求原告容忍其設置而不排除之。 茲分述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目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55巷」 之巷弄道路的一部份,被告李黃阿乍所有富陽街21巷17號1 樓房屋於主建物牆面與增建圍牆之間空間內沿主建物牆面設 有水龍頭與水管管線一組(下稱系爭1樓水龍頭與管線組) ,供李黃阿乍單獨使用;被告李黃阿乍所有富陽街21巷17號 1樓房屋、蕭麗春與蕭慶龍共有富陽街21巷17號2樓房屋共用 瓦斯管線與瓦斯錶一組(下稱系爭1、2樓共用瓦斯管線與瓦 斯錶),設置於富陽街21巷17號1樓增建之圍牆內,沿主建 物牆面鋪設,延伸至圍牆外,有經過原告所有505-1、506-1 地號土地其經過位置如附圖第2頁藍色線條所示;被告李黃 阿乍、蕭麗春、蕭慶龍、許菀恬、吳宜蓉等人各自所有之富 陽街21巷17號1樓至4樓及其頂加房屋,共用一組水錶、抽水 馬達暨其插座與水管(下稱系爭17號共用水錶暨抽水馬達與 管線一組),該共用水管馬達架設於505地號土地上方如附 圖a1所示位置,用於抽取用自來水至4樓水塔使用;被告蕭
麗春與蕭慶龍共有之富陽街21巷17號2樓房屋、許菀恬所有 之富陽街21巷17號3樓房屋、吳宜蓉所有之富陽街21巷17號4 樓暨其頂加房屋、楊雪娥所有之富陽街21巷17號4樓之1房屋 ,各別沿主建物外牆與富陽街21巷17號1樓及崇德街146巷20 號1樓的增建圍牆外鋪設排水管線至505、505-1地號土地銜 接進入衛生下水道管線,銜接入口位置如附圖c1、e1、e2、 e3、f1、f2、f3所示(下稱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崇德 街146巷20號1樓牆面有一向外排出而未接地之水管(下稱系 爭崇德街146巷20號水管)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請 松山地政所測量各該設備、管線銜接進入系爭土地位置繪製 附圖確認明確,並有現場各該管線與設備照片、崇德街146 巷20號附近衛生下水道管線圖資、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筆 錄、松山地政所109年8月1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15152號 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15-219頁、第341-343頁,卷㈡第273至287頁、第293頁、 第341-351頁、第413-421頁)。 ⑵系爭1樓水龍頭與管線組部分:系爭1樓水龍頭與管線組僅供 被告李黃阿乍個人將水引至該處使用,並非取用自來水、排 水所必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管線設備非通過系爭土地 之上方不能設置,被告尚無從依民法786條第1項本文要求原 告容忍之。
⑶系爭1、2樓共用瓦斯管線與瓦斯錶部分:查,系爭1、2樓共 用瓦斯管線與瓦斯錶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依用戶申 請用氣而配合設置,如有遷移管線之需求,前開公司可以配 合會勘及設計、估價,該公司已經前往富陽街21巷17號1樓 與2樓用戶處勘查改裝路徑並為初步估價,系爭1、2樓共用 瓦斯管線與瓦斯錶可以遷移,工程所需費用金額初步估價為 1萬8,000元(2樓)、2萬元(1樓)等情,有大台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109)北瓦富展設字第04676號 函文暨所附改裝管線設計圖(含初步估價金額)2紙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㈡第553-557頁)。足見系爭1、2樓共用瓦斯管 線與瓦斯錶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不能設置之情形,且 遷移費用亦不高,被告李黃阿乍、蕭麗春、蕭慶龍尚無從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要求原告容忍設置。 ⑷系爭17號共用水錶暨抽水馬達與管線一組部分:查,前開管 線設備的外線配水管至水錶間的管線及水錶本身是用戶向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並繳費,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設置,水 錶則是無償提供用戶使用,用戶負保管責任,至於水錶之後 的管線及馬達是用戶即被告李黃阿乍、蕭麗春、蕭慶龍、許 菀恬、吳宜蓉等人自行設置;經查詢圖資,富陽街21巷側有
供水管線可銜接該等取用自來水管線,管線可以移動到富陽 街21巷17號房屋坐落範圍的適當位置,可以向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申請移置等情,業據本院與兩造以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人員許炎堂共同至現場會勘,經許炎堂現場說明明確,有本 院110年2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61-71頁) 。足見系爭17號共用水錶暨抽水馬達與管線一組並無非通過 系爭土地之上方不能設置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要求原告容忍設置。
⑸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部分:該等污水排水管線銜接到建築線 外的衛生下水道管線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負責,依系爭土地現場情況對照圖資,週邊只有在富陽街 55巷這一側(即系爭土地這一側)有衛生下水道佈線,至於 富陽街21巷這一側沒有衛生下水道佈線;若要遷移系爭2樓 以上排水管線,可能移置的位置是在富陽街55巷這一側的衛 生下水道上往左或往右移污水往下排放的排放口;若移到富 陽街21巷上,因那邊沒有衛生下水道,故無法銜接等情,業 據本院與兩造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人員 蘇俊榮共同至現場會勘,經蘇俊榮現場說明明確,有本院11 0年2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61-71頁)。堪 信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確實非通過系爭土地,無法設置銜 接到衛生下水道,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容忍 被告李黃阿乍、蕭麗春、蕭慶龍、許菀恬、吳宜蓉、楊雪娥 等人設置之義務,尚不能逕行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被告等人 之抗辯,就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部分,核屬有據。 ⑹系爭崇德街146巷20號水管並未進入地面銜接衛生下水道管線 ,依其外觀僅為向外排出廢水至地面水溝之水管,非如系爭 2樓以上排水管線屬必須銜接衛生下水道處理污水之管線, 尚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⒉附表三所示增建物均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之越界建築房屋不符: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惟前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完整性與經濟價值 ,避免因拆除、移去或變更房屋時,損害房屋結構,使房屋 喪失使用價值,造成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而連帶影 響社會經濟,方於土地所有人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例
外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於民法第 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 ,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即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並於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亦準用之 ,以衡平雙方利益。是以,倘土地所有人係於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或其他增建物,該等增建物又未附合成 為原建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房屋所依附,則鄰地所有人請求 拆除,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利用價值,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
⑵查,被告等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增建物,有占用 系爭土地或其上方空間,其增建物占用之土地及面積等情形 均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吳宜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建物之增 建物,於110年7月1日已經拆除大部分增建物,只剩下附圖H 1部分的雨遮及H2靠近H1部分面積為0.82平方公尺的雨遮; 楊雪娥已於110年9月30日將附圖G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㈢項,以及前 五、㈠所述)。茲審酌各項增建物之種類以及與原建房屋主 結構的關係:
①富陽街21巷17號1樓及崇德街146巷20號1樓增建之圍牆、雨遮 與門,均係從房屋主建物牆面向外增建牆面占地,其增建部 分之上方是以鐵皮或塑膠波浪板覆蓋遮雨,將之拆除不影響 原建房屋主結構安全性與利用價值等情,業經本院到現場勘 驗,有現場照片與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5-221頁,卷㈡第273-287頁、第341-343頁), 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之1條之規定。 ②各式管線、設備(水錶、馬得、插座、瓦斯錶、水龍頭、冷 氣機)、鐵窗、雨遮等增建物,均是房屋主結構外之增建物 ,又未附合成為原建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房屋所依附,業經 本院到現場勘驗,有現場照片與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37頁、第215-221頁,卷㈡第273 -287頁、第341-348頁),亦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民法第796之1條之規定。
⑶綜上,被告等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增建物均非原 建房屋的重要結構,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 6之1條之規定。被告抗辯各該增建物屬於越界建築房屋原告 不得請求其移除增建物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告本件請求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
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 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意思表示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 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 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遽以認定為表示行 為。
⑵被告等人抗辯原告配偶高良福係從事不動產營造業,具有高 度不動產專業知識及經驗,衡情原告於102年間購置系爭土 地時,應已明知系爭土地被使用或占用之狀況及為道路用地 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因已作為道路、停車場及水溝使用而無 法為建築利用,價值甚低;反觀被告等人如拆除附表三所示 增建物,勢必將受有重大損失;且原告於於102年間購買系 爭土地後,長期沒有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改房屋,其行為顯已 默示同意被告占用之,並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今始藉 故興訟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亦有違誠信原則,也可能是故意買畸零地逼迫被告等人高 價購買云云。為原告否認,原告稱其配偶確實為高良福,但 並非專購畸零地求償,純粹因系爭土地所在地點有價值而購 買,系爭土地雖單獨無法建築,然仍可能做其他租賃、設置 攤販等目的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述無利用價值;且伊102年 購買時未經測量,不清楚遭占用一事,於107年間欲處分系 爭土地方到現場為測量而發現遭被告等人以增建物占用之情 ,系爭土地有劃設機車格、水溝等公共設施,並非被告可無 權占用之正當理由,況拆除增建物以及遷移管線對被告影響 甚微,本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等語。
⑶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係建築基地內的「 保留地」,形狀狹長面積小,寬度不足以單獨建築,且其現 在位置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55巷」之巷弄道路,其上已 劃設多個公共機車停車格,以及道路側溝,其下並有設置衛 生下水道管線(污水下水道)等情,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 請地政機關測量查明,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 8年11月27日北市工養字第1083121954號回函暨所附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104年4月1日北市民治字第10431015500號函文與
8公尺以下道路、鄰里公園及公有空地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 171至176頁)、同處108年11月27日北市工養字第108001148 71號函(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同處108年11月27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0800114872號函(本院卷㈡第179頁)、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8年11月28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860 52016號函(本院卷㈡第18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108年12月3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83055814號函暨 所附管線圖資、用戶接管竣工平面圖(本院卷㈡第185-188頁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 083276626號函暨所附63使字第1751號使用執照與相關圖說 影本(本院卷㈡第223-233頁)、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 、松山地政所所繪製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41-348頁 、第413-421頁)。惟系爭土地尚未經劃設為道路用地,難 認完全無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緊鄰富陽街21巷17號1樓與 崇德街146巷20號1樓原建房屋外圍,非經測量,難確認占用 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2年間明知本件增建物 占用情形而買受系爭土地。是以,原告稱其購買時原不知有 遭占用,單純沉默亦非同意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堪 信屬實,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未違背誠信 。再者,附表三所示建物之增建物均非原建房屋的重要結構 ,且大部分管線均可以遷移,其中遷移瓦斯管線所需費用約 1萬8,000元至2萬元等節,亦如前述(見五、㈡、⒈與⒉所述) ,該等拆除與遷移工程所需工程費用難認會是鉅額,且被告 未舉證證明拆除增建物與遷移管線工程對其有何重大損害, 與原告可維持其所有系爭土地完整性之利益相較,難認原告 本件請求屬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的權利濫用。
⑷基上,原告請求拆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增建物,並未濫用權利 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 為抗辯,並不可採。
⒋從而,除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因有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 之情形,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應容忍被告設置 ,以及吳宜蓉、楊雪娥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經自行拆除之增 建物外,原告就附表六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範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各 自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或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吳宜蓉、楊雪娥於 本件辯論終結前已經自行拆除部分增建物等情,均已如前述 ,則被告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 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裁判參照)。又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無權占用坐落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 所有人應有部分等因素,除以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 照)。經查:
⑴年息之審酌:
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三「所有建物」欄之房屋均屋況老舊, 其中除李黃阿乍之1樓房屋、吳宜蓉之頂加房屋有出租他人 外,未見其餘被告有出租房屋的情形;系爭土地所處信義區 富陽街21巷17號、富陽街55巷、崇德街146巷20號之位置, 鄰近文教設施有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臺北醫 學大學、喬治工商、臺北市立和平高級中學、臺北市立芳和 實驗國民中學等,附近並有臺北大安運動中心以及臺鐵松山 車站、捷運六張犁站、麟光站等重要公共運輸設施,且有基 隆路高架道路等重要道路經過等情,業據本院到現場勘驗查 明,有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圖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31-39、67-69、215-221頁,卷㈡第273-287 、341-348頁),堪信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 好之區域,李黃阿乍與吳宜蓉並有將其所有建物暨增建物出 租營利的情形。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就李黃阿乍與吳宜蓉部分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其餘被告部分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⑵本件並非單一房屋單獨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又富陽街21巷17號建物以及崇德街146巷20號建物均為登記 為4層樓之建築物,有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所有建物之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107頁),而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 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 形並不相同,本件被告各人如附表三所示增建物亦飛獨佔全 部土地使用收益,各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與位置 亦多有重疊,此經松山地政所現場測量確認,如附圖所示。 依上開說明,被告各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渠等各 自所有之增建物投影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4層 加以計算。
⑶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內不當得利之計算:
系爭土地103年至109年間歷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萬1,920元 /㎡(103年至104年)、5萬5,360元/㎡(105年至106年)、52 ,080元/㎡(107至108年)、5萬3,120元/㎡(109年1月至今) 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 33-139頁)。則依前⑴、⑵所審酌之年息與多層樓公寓大廈基 地之用益分散之特性,各被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 13日(即起訴日起回溯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Σ(各地號各年份加總)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日數×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不同 地號如附表二所示)÷4(層樓)【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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