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7年度 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49 號解釋意旨,僅在保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 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而使善意之受讓人不受其 前手間所訂立分管契約之拘束,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非任何受讓人均得不受其前手間所訂立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不動產共有關係及其分管使用情形,在臺 灣地區極為普遍,倘受讓人絕對不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 拘束,則民間實施分管多年之不動產,將隨時引起共有人 分管部分之受讓人與他共有人間之糾紛,致難以維持現狀 ,顯足以增加訟累並影響社會安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原告於受讓應 有部分時,對分管協議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亦即系 爭協議書不具公示性,原告即不受前手協議拘束等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52頁)。然查,系爭協議書係 於65年8 月10日簽立(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2 頁) ,且附具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大安字第38871 號 登記案件內(見本院卷一第90頁),業如前述,已難謂原 告於取得系爭大樓3 樓所有權時,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再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樓的廁所是約80幾 年蓋的,應該是幼稚園設立之後蓋的」、「約80幾年的時 候……上去後發現7 樓頂有涼亭建築……」、「廁所應約 88年左右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第 144 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樓是辦公室, 因為有員工,就改建成廁所,時間超過20年以上」、「頂 樓後來加了違章,就是一個混凝土造的房間……蓋的時間 也超過20年以上,應該比幼稚園還早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 5頁反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7 樓頂樓……後來70幾年或80年左右變成類似遮雨亭… …」、「88年我們有寫存證信函給對方」、「88年有寄過 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及反面),及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2 年7 月1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載:「本市○○區○○街00號7 樓頂,於75年間已向 本處提出頂樓加蓋申請紀錄」等情,有該處75年12月23日 北市工建(查)字第80477 號書函1 紙足參(見本院卷一 第239 頁、第240 頁),均可見范光惠於90年3 月27日、
原告辰○○於100 年11月4 日取得系爭大樓3 樓所有權時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應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協 議之存在,堪予認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不具公示性,原告即不受前手協議拘束等云云,應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7 樓至樓頂間之樓梯間增建建物 拆除,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 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 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 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 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規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李重耀及被告庚○○為放置重耀建築師事務所 之設計圖等檔案資料,於系爭大樓7 樓至樓頂間如附圖 E 、F 所示公共設施之樓梯間設置多個木板隔間作為倉庫使 用,並將樓頂之電梯機房設立木門,將內部空間作為自己 倉庫之用云云。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電 梯機房固供大樓住戶使用,然該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故 其所有權應歸出資建築之起造人所有,范光惠於66年12月 向被告己○○購買系爭大樓3 樓時,僅出售系爭大樓3 樓 之室內面積,而不包括室內以外及地下室之產權,原告主 張對系爭大樓之樓梯間存在所有權,實屬無據等語。 ⑶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3號檢 察長處分書明載:「原檢察官以『系爭建物(即系爭大樓 )3 樓之原所有權人己○○,於66年12月6 日將該樓出售 予告訴人范光惠時,僅將3 樓室內面積及陽台之範圍,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范光惠,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之地下 1 樓、樓梯間、電梯機房,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明 買賣建物不包括地下室』、『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辛○○ 及李蕙美、癸○○、壬○○、己○○、庚○○等人共同出 資建造,並為共同起造人,且全體起造人均同意將系爭建 物地下1 樓,申請第1 次建物登記於1 樓辛○○名下』、 ……等情,……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 人(即原告辰○○)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就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大樓 7 樓至樓頂間之樓梯間具有共有權乙節,已有可議之處。 ⑷依被告己○○與范光惠66年12月6 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書「建築改良物標示」欄載:「建物面積:三層 185.36平方公尺、陽台28.69 平方公尺、共計214.05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范光惠100 年11月4 日 100 北大字第010178號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日期90年3 月 24日)與被告辰○○100 年11月4 日100 北大字第010180 號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日期100 年11月4 日)均載:「三 層面積185.36平方公尺、陽台28.69 平方公尺、總面積21 4.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前後記 載內容及面積均相吻合,且地政機關登記之項目多於建管 機關所核准計算之項目,其登記之項目較為週全(如建造 執照內並無計入陽台、露台等之面積,而於使用執照竣工 圖之面積計算表內,始會有陽台、露台等面積之計算,地 政機關登記面積時,乃就竣工圖之尺寸,製作測量成果圖 ,並參考面積計算表,作為主建築及附屬建物登記依據, 足證被告辯稱范光惠於66年12月向被告己○○購買系爭大 樓3 樓時,僅購買系爭大樓3 樓之室內面積,而不包括室 內以外及地下室之所有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建物如有所屬共有部分,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 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 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 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 第81條參照)。惟觀諸原告前開建物所有權狀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均未有系爭大樓7 樓至樓頂間 之樓梯間屬原告共有部分之標示、附表、建號、面積及權 利範圍等註記,何況出賣建物面積及權利範圍乃係買賣雙 方酌定買賣金額之重要憑據,若原告於承購系爭大樓3 樓 時,毋庸支付系爭大樓7 樓至樓頂間之樓梯間面積部分價 金,卻於事後主張就前開部分享有共有權,自與公平原則 有違。準此,堪認原告就系爭大樓7 樓至樓頂間之樓梯間 部分,並無共有權存在,實可確定。此外,原告復未就系 爭大樓7 樓至樓頂間之樓梯間屬公共樓梯間或其有何共有 權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7 樓至樓頂間之樓梯間增建建物拆
除,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1 樓法定空地及7 樓 樓頂平臺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7 樓 至樓頂間之樓梯間增建建物拆除,並無理由等情,均已如前 述,則就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 回復原狀,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6頁 反面),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76 7 條、第821 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1 樓法定空地及7 樓 樓頂平臺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 7 樓至樓頂間之樓梯間增建建物拆除,並無理由,均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 屬無據。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1 樓法定空地 及7 樓樓頂平臺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大樓7 樓至樓頂間之樓梯間增建建物拆除,並無理由,均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