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張歐寬
張美玲(即范光惠之繼受人)
張婉玲(即范光惠之繼受人)
張維隆(即范光惠之繼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宗彥律師
被 告 李學橙
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原
名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托兒所)
李學忠
李簡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學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學成(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富美(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瑞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范光惠 、辰○○。嗣范光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11月15 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丑○○、寅○○、卯○○, 經丑○○、寅○○、卯○○於103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由其承當訴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丑○○、寅○○、卯○○並以原告 之身分聲明繼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 而被告亦均同意由辰○○、丑○○、寅○○、卯○○代范光 惠為本件之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2頁、第29頁、第 31頁、第37頁、第76頁、第91頁),是依首揭規定,丑○○
、寅○○、卯○○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丑 ○○、寅○○、卯○○代范光惠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范光惠因之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李重耀為被告,嗣李重耀於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11月27日 死亡,被告癸○○、辛○○、壬○○、己○○、庚○○、丙 ○○、丁○○為其全體繼承人,此有李重耀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戶之戶籍謄本、丁○○之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茲據被告癸○○、辛 ○○、壬○○、己○○、庚○○、丙○○、丁○○於103 年 3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及反面),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辰○○、丑○○、寅○○、卯○○係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大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辛 ○○係系爭大樓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1 樓房屋後 方之土地係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屬原告等及系爭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辛○○、庚○○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擅自於該空地起造圍牆及鐵捲門,將該空地圍為己 用,復將系爭大樓1 樓房屋及所圍空地之一部分一併出租予 被告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原名臺 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托兒所;下稱被告陳秀桂),被 告陳秀桂並在該鐵捲門上安裝該托兒所之招牌一幅,及安裝 相關之遊樂設施,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辛○○、庚○○將上 開圍牆、鐵捲門拆除,訴請被告陳秀桂將所安裝之招牌、遊 樂設施拆除,及訴請被告辛○○、庚○○及陳秀桂將上開附 圖A 所示法定空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李重耀係設計系爭大樓之建築師,於系爭大樓起造完成後, 即以其子即被告辛○○所擁有之1 樓房屋地下層作為其事務 所之用,李重耀及被告庚○○、辛○○為供其事務所全體員 工之需,竟擅自於1 樓電梯左側,如附圖B 所示法定空地及 附圖C 所示平臺等公共空間起造廁所3 間。又李重耀及被告 庚○○為放置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等檔案資料,復於
系爭大樓7 樓至樓頂間如附圖E 、F 所示公共設施之樓梯間 設置多個木板隔間作為倉庫使用,並將樓頂之電梯機房設立 木門,將內部空間作為自己倉庫之用。另被告庚○○係系爭 大樓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竟於75年迄100 年間擅自並陸 續在屬於公共設施之7 樓樓頂平臺,如附圖D 所示位置搭建 面積約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G 所示位置設置書櫃,安 裝門鎖,供自己之用,並於其廁所部分之屋頂安裝冷卻水塔 ,其曾發函坦承該建物係於75年間所建,迄100 年間陸續以 7 樓需整修為名,未經其他樓層之共有人同意,陸續於樓頂 增建違建,7 樓樓頂之違建已破壞本大樓之結構,如遇地震 將危及本大樓各住戶,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 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實有拆除之必要,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訴請被告等將廁所3 間、隔間物、上開建物、冷卻水塔、書 櫃等拆除,並將該公共設施回復該大樓臺北市工務局65使字 第096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狀,並將B 、C 、E 、F 及 頂樓平臺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辛○○、庚○○占有系爭大樓1 樓法定空地之面積約為 54平方公尺,該土地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每平方 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59,758元 、65,457.6元,均以57,000元計算,原告辰○○、丑○○、 寅○○、卯○○分別擁有該土地15/210、5/210 、5/210 、 5/ 210之持分,該土地鄰位於優質之住宅區,以其繁榮程度 ,應以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辰○○、丑○○ 、寅○○、卯○○各得依自己土地持分,依民法第179 條及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辛○○、庚○○連帶 給付本案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87,943元(計算式:54平方 公尺×57,000元/ 平方公尺×8%×15/210×5 =87,943元) 、29,314元、29,314元、29,314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 57,000元/ 平方公尺×8%×5/210 ×5 =29,314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其即上開幼兒園將聲明第1 項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給付原告辰○○、丑○○ 、寅○○、卯○○17,589元、5,863 元、5,863 元、 5,863 元(依上開計算式均除以5 )。
㈣7 樓樓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庚○○無權占有 7 樓樓頂如附圖D 、G 所示違建96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53 7, 900元,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房屋價值10% 為 法定出金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則原告辰○○、丑○○ 、寅○○、卯○○各擁有頂樓3/630 、29/630、29/630、29
/6 30 之應有部分,本件原告辰○○、丑○○、寅○○、卯 ○○各得依自己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庚○○分別給付本案起訴前5 年 之不當得利1,281 元(計算式:537,900 元×10% ×3/ 630 ×5 =1,281 元)、12,380元、12,380元、12,380元(計算 式:537,900 元×10% ×29/630×5 =12,380元),及起訴 後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各256 元、2,476 元、2,476 元、2, 476 元。
㈤並聲明:
⑴被告辛○○、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如附圖A 部分土地上之圍牆、鐵捲門及地上物拆 除,將A 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A 部分土地 上招牌及遊樂設施拆除,將A 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⑶被告辛○○、庚○○、癸○○、壬○○、己○○、丙○○ 、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 附圖B 、C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65使字第096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附 圖B 法定空地、C 平臺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被告辛○○、庚○○、癸○○、壬○○、己○○、丙○○ 、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至樓頂間 之公共樓梯間增建建物拆除,樓頂如附圖E 、F 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0960號使用執照 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附圖E 、F 樓梯公共設施返還 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⑸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樓頂如 附圖D 、G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 字第096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7 樓樓頂 之公共空間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⑹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辰○○、丑○○、寅 ○○、卯○○各87,943元、29,314元、29,314元、29,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附圖A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辰○○、丑○○、寅○○、卯 ○○各17,589元、5,863 元、5,863 元、5,863 元。 ⑺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辰○○、丑○○、寅○○、卯○○ 各1,281 元、12,380元、12,380元、12,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街
00號7 樓樓頂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辰○○、丑○○、寅○○、卯○○各256 元、2,476 元、 2,476 元、2,476 元。
⑻請准原告等各以現金或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於原始起造人辛○○、李蕙美、癸○○、壬○○、 己○○、庚○○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65年8 月10日訂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該棟建物地下室歸 1 樓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臺歸7 樓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協議 書雖未就1 樓法定空地載明由何人使用,然由上開地下室歸 1 樓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臺歸7 樓所有權人使用,應可認 定法定空地歸1 樓所有權人即被告辛○○使用,於原起造人 間有合意之意思表示,此由原起造人間為母女、母子、兄弟 姐妹之關係,且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被告 家族於界址施作圍牆及鐵捲門,劃定範圍供1 樓所有權人被 告辛○○管理使用,系爭大樓抽水肥、修水箱,均由1 樓門 戶出入,並由被告家族負擔相關費用,且1 樓法定空地之清 潔維護,係由1 樓所有權人負責;1 樓圍牆係由被告庚○○ 重新出資建置,以及屋頂平臺漏水之修繕費用,其餘所有權 人及原告等均未置理等情,徵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原始 起造人間有分管之協議,就法定空地合意歸1 樓所有權人即 被告辛○○使用。退步言,縱無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可認定 原始起造人間有默示分管之合意,該分管之協議對於原所有 權人之後手即原告等人,均有其拘束力。是以,被告辛○○ 、庚○○因上開分管之協議,而得分別使用系爭大樓1 樓之 法定空地、7 樓之屋頂平臺,故其等之使用並非無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等人訴請被告辛○○將如附圖A 部分面積54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鐵捲門及地上物拆除,及被告陳秀桂 應將招牌及遊樂設施拆除;及被告庚○○應將附圖D 部分面 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G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書櫃拆 除,應無理由。又附圖C 部分係由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之 1 樓平臺改建而來,原告等人對於產權登記於他人建物,訴 請拆除,應無理由。另附圖B 部分係屬法定空地,歸系爭大 樓1 樓所有權人即被告辛○○管理使用,被告庚○○經其同 意後,併同原有產權登記之平臺,改建為廁所,係合理之使 用,並未影響其他樓層所有權人之原來權利,故原告等人訴 請拆除附圖B 部分之廁所,亦屬無理由。
㈡系爭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電梯機房固供大樓住戶使用,然 該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其所有權應歸出資建築之起造人
所有,范光惠於66年12月向被告己○○購買系爭大樓3 樓時 ,當時李重耀已向范光惠表明僅出售系爭大樓3 樓之室內面 積,而不包括室內以外及地下室之產權,暨屋頂平臺、法定 空地之使用權,此有被證4 所載建物面積為3 樓185.36平方 公尺及陽台28.86 平方公尺,共計214.05平方公尺,與原證 1 建物所有權狀所示面積相符,即可證范光惠當初所價購僅 係3 樓之室內面積,並不包括其餘公共空間之所有權,應堪 認定,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3號處 分書之理由相同,而原告稱若未加公設部分,面積即不足21 4.05平方公尺,自非可採。此外,依原告所有系爭大樓3 樓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並無其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用部分之登 記,故其主張對系爭大樓之樓梯間存在所有權,實屬無據。 是以,原告並未取得樓梯間、電梯、電梯機房之所有權,渠 等訴請拆除如附圖E 、F 部分之增建物,即屬無理由。 ㈢被告等人及其家人於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就系爭大樓1 樓 法定空地歸由被告辛○○占有管領,7 樓屋頂平臺歸被告庚 ○○占有使用,其餘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樓1 樓、7 樓所有 權人各自占有法定空地、屋頂平臺部分,所為之管理、使用 、收益,並未予干涉,歷經30餘年,應認共有間就系爭大樓 1 樓法定空地及樓梯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被告辛 ○○占有系爭大樓1 樓法定空地及被告庚○○於樓梯間設置 木櫃,即非無權占有。此外,范光惠於66年12月間購買系爭 大樓3 樓之際,對於原始起造人協議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分 歸被告庚○○、1 樓法定空地分歸被告辛○○,並交付被告 庚○○、辛○○管理,而長期占有使用之公示事實,不能推 諉為不知,且被告庚○○於75年底於頂樓搭建房屋、加裝玻 璃之棚架、增建廁所;及圍牆、鐵捲門、兒童是外遊戲區、 廁所等設施長久存在之事實,均為原告等人所知悉,從未加 以異議,況范光惠及原告等人從未分擔系爭大樓屋頂平臺漏 水之修繕費用及系爭大樓1 樓法定空地清潔維護費用,亦可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屋頂平臺及法定空地有分管之事實明知或 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執釋字第34 9 號解釋意旨,主張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實屬無理由。 ㈣被告庚○○係75年底依臺北市「拆除違章認定基準」及建築 技術規則第99條,屋頂平臺供避難使用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 積1/2 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搭建房 屋面積26.63 平方公尺,及兩處棚架面積53.25 平方公尺, 合計79.88 平方公尺,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准 予搭建26.63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構造物,故被告庚○○於
7 樓屋頂平臺搭建26.63 平方公尺之房屋,即屬有據。又被 告庚○○僅於原申請屋前搭建棚架一處,事後加裝玻璃,而 屋旁原申請之棚架則增建廁所1 間,原告等就已核准搭建之 房屋、棚架訴請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應非有理。另系爭大 樓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建築物使用 類組A-1 、B-1 及B-2 組使用者,故無依該規定必須設置具 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之適用,原告刻 意混淆,實屬不該。復被告庚○○使用屋頂平臺並未影響或 妨害直通樓梯出入避難層,且未改變上開直通樓梯開向屋外 出入口之寬度、高度,並未影響原來屋頂平臺作為避難層之 目的及用途。此外,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7 月15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並檢附之相關資料, 可證明被告庚○○於系爭屋頂平臺增建加強磚造構造物,事 前已由建管單位准予報備在案,並經鑑定該構造物對於系爭 大樓結構安全無顧慮,亦不妨礙屋頂平臺之防火逃生避難規 定,且面積為26.63 平方公尺,並未逾越頂樓面積171 平方 公尺之2 分之1 ,故未違法使用,而被告庚○○管理使用屋 頂平臺,亦經原始起造人出具系爭協議書同意在案,是原告 訴請拆除,洵無理由。再者,自被告庚○○於75年底搭建完 成即已底定,迄今並未改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0 年間 仍不斷大興土木,並非事實,縱認被告庚○○搭建之行為係 屬侵權行為,應以搭建完成時起算其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辛○○將系爭大樓1 樓出租被告陳秀桂經營幼兒園,及 將系爭大樓1 樓空地作為兒童遊戲空間,均經申請立案,而 溜滑梯及木平臺並非建築法第4 條所規定之永久構造物,未 涉及建築行為,故無須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此 與法定空地之功能並無妨礙。又被告庚○○於法定空地上施 作圍牆及鐵捲門,除與鄰界作區隔外,亦有防盜之功能,對 於大樓及住戶之安全係有正面功能,而且法定空地東北及北 側均有建築物,西側鄰巷道,該圍牆對於原建築物之通風、 日照、採光、防火,並不影響,故原告稱施作圍牆,違反建 築法第11條、第25條規定,洵無理由。此外,被告庚○○於 75年12月間於系爭屋頂平臺建築系爭建物,係先向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核准,始予動工建築完成,此有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7 月15日北市督建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可稽,故原告稱被告庚○○上開建物違反建築法 第11條、第25條規定,洵無理由。此外,系爭協議書係當事 人間所為之分管協議,只要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即生效力,至於被告庚○○於系爭法定空地及屋頂平
臺為如何利用,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規定,不 能因此否定協議書之效力,原告將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混為 一談,而認定協議書無效,實屬誤解,不足採信。再者,原 起造人間彼此為母子、美女、兄弟姐妹之關係,就系爭協議 書自無不同意之理,且於97年12月9 日檢附系爭協議書辦理 系爭大樓地下1 樓所有權之補登記,足認原始起造人均同意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原告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自非有 理由。
㈥李重耀為建築師,對於建築法令知之甚詳,為免日後系爭大 樓之其他樓層買賣衍生糾紛,而事先訂立分管協議書,嗣被 告找到原起造人65年8 月10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因此,於 97年12月9 日以此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下室產權 登記,系爭協議書並非臨訟製作,而原告一再質疑系爭協議 書之真正,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重耀及被告辛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辰○○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605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足證並非偽造。再者,系爭協議書 之立書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辛○○、李蕙美、癸○○、壬 ○○、己○○、庚○○,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65使字第0960號所載相符,而原告並非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亦非65年8 月10日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為系爭 大樓3 樓所有權人,若其質疑系爭協議書為偽造,應先釋明 立系爭協議書人如何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或協議之內容 與事實不符,否則空言否認,即屬無理由。綜上,被告辛○ ○因分管而管理系爭大樓1 樓法定空地,並同意被告庚○○ 於該法定空地設定圍牆、鐵捲門,及同意被告陳秀桂即臺北 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設置招牌及遊樂設施;暨被 告庚○○因分管而使用屋頂平臺,及於系爭大樓7 、8 樓樓 梯間設置木櫃,均非無權占有,故原告等人本於所有權及共 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拆除上開建物及設施,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再者 ,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無數人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主張連帶當無所據,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等人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後,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及其上
之系爭大樓為辛○○、李蕙美、癸○○、壬○○、己○○、 庚○○原始起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65使字第0960號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0 頁)。
㈡被告己○○於66年間將系爭大樓3 樓之房屋出賣予范光惠, 此有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93頁至第 95頁)。
㈢系爭大樓3 樓房屋所有權人現為原告辰○○、丑○○、寅○ ○、卯○○,被告辛○○係系爭大樓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8頁、卷二 第11頁至第13頁)。
㈣被告庚○○於75年12月18日申請於系爭大樓7 樓頂撘建26.6 3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構造物,且經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對建築物之結構案全無顧慮及不影響防火逃生避難之有關規 定,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7 月15日北市都建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5 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 查) 字第80477 號函、被告庚○○申 請書及鑑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 第245 頁)。
㈤系爭大樓1 樓後方為梯形空地,以2 面鐵捲門為出入口,地 面鋪設安全地墊,上方有活動溜滑梯、玩具車3 輛,並有連 接57號1 樓後方墊高之2 木頭平臺,左側為樓梯,下方有放 置垃圾桶及橘色排污管,連接1 樓廁所至地下化糞池,四周 並有磚塊圍牆及塑膠竹籬笆,鐵捲門上方有「臺北市私立七 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之藍白色招牌,圍牆內之梯型空地 面積如附圖A 部分所示。又由系爭大樓大門進入,前方直走 有一木板牆及木板推門,推開後內部為一三角形空間,設置 2 間廁所、1 儲藏室、1 小便斗及洗手臺,即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系爭大樓7 樓頂樓平臺即8 樓右側為一建物,即 如附圖D 部分所示,7 樓頂樓樓梯往上至9 樓,樓梯中間右 側轉角處有一木櫃,即如附圖所示G 部分。另左側有一雙層 白色櫃子,即如附圖F 部分所示,再往上至9 樓平臺,右側 為機房,前方及左側以木板隔成儲藏室,即如附圖E 部分所 示,有本院102 年1 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1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1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 ㈥范光惠及原告辰○○對李重耀、被告辛○○提出偽造文書等 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辰○○聲請再議,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3號處分 書駁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53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大樓 1 樓法定空地起造圍牆、鐵捲門、招牌、遊樂設施、廁所3 間 ,及於7 樓至樓頂間設置多個木板隔間作為倉庫使用及樓頂 平臺,並於7 樓樓頂平臺搭建建物及設置書櫃、冷卻水塔,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1 樓法定空地及7 樓樓 頂平臺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㈢倘若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7 樓至樓頂間之樓梯間增建建物 拆除,有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1 樓法定空地及7 樓樓 頂平臺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 參照)。
⑵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1217號判決 意旨併同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實乃面臨各共有人抗 爭下,為牟一己私利,臨時偽造而成,率非真實,且系爭 協議書皆未見於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臨訟方提出, 真實性實堪質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 47頁反面),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及反面 、本院卷二第79頁及反面)。經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01 年11月9 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 該所97年大安字第38871 號登記案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90頁至第113 頁)中,內附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見本 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 頁及反面),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53號檢察長處分書亦明載:「另聲請人(即原 告辰○○)對非由其等書立之起造人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同意書等資料,雖爭執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文書係偽造,難以其臆測之詞,即 認被告應負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2 頁、第275 頁),而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102 年5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 被告辛○○、李蕙美(即丁○○,原姓名李蕙美係誤錄, 於93年4 月15日更正姓名為李惠美,再於93年4 月21日第 1 次改名為丁○○;見本院卷二第28頁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癸○○、壬○○、己○○、庚○○於91年間申請 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19 5 頁、第200 頁、第203 頁、第209 頁、第217 頁),與
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已難 謂系爭協議書有何原告所指稱之臨時偽造或臨訟提出之情 事。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乃係針對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是否違憲之疑義為解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最高法 院於48年作成前開判例前,共有人間即有與其他共有人訂 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情形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臨時偽造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前開主張,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⑷系爭協議書核屬真正,並非被告所臨訟偽造者,詳如前述 ,是依系爭協議書載:「……茲經全體起造人協議同意將 建物地下室歸1 樓使用,屋頂平臺歸7 樓使用,但如遇空 襲或緊急避難時,開放給本棟大樓住戶避難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足徵系爭大樓共有人間,就屋頂 平臺劃定使用範圍歸7 樓所有權人占有管領乙節,有分管 契約存在,洵可認定。
⑸又系爭協議書固未就系爭大樓1 樓法定空地占有管領部分 載有明文,惟查系爭協議書辛○○等6 名起造人間之關係 ,癸○○係母親,辛○○、壬○○、己○○、庚○○依序 為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丁○○(更名前為李蕙美) 為次女,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至第28頁),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探求其等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及斟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實施前,民間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買賣之習慣,往往約定 屋頂之平臺由頂樓之區分所有人使用,基地之空地部分, 為由1 樓之區分所有人使用,再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 買賣不動產之常情,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 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鮮有無從得知分 管契約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大樓屋頂平臺既劃定由7 樓所 有權人占有管領,則系爭大樓1 樓之法定空地係劃定由 1 樓所有權人占有管領,應可認定。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系爭大樓1 樓法定空地之占有使用 ,又非一、二日間即可完成,鄰居均可共見共聞,住戶更 無不知之理,系爭大樓自65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大樓1 樓所有權人占有使用1 樓法定空 地乙情,均未予干涉,互相容忍,已歷有年所,揆諸前開 說明,堪認就系爭大樓1 樓之法定空地係劃定由1 樓所有 權人占有管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及反面) 。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載明:「……茲經全體起造人協議同 意將建物地下室歸1 樓使用,屋頂平臺歸7 樓使用,但如 遇空襲或緊急避難時,開放給本棟大樓住戶避難使用」等 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已如前述,且遍觀系爭協 議書全文內容,並無約定劃歸系爭大樓1 樓、7 樓所有權 人占有管領部分,應為如何使用,及其使用方式如何違反 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條強制禁止規定情形甚明,尚無從因系爭協議書訂立後 ,共有人間就其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所為占有管領之方 式縱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99條強制禁止規定,即遽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準此,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 據,委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⑴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