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19號
TPDV,99,訴,2119,201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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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施英基等3 人雖抗辯 原告之土地已經占用長達55年以上,原告迄今始訴請拆屋還 地,屬於權利濫用云云。然衡諸本件被告施英基等人各自占 用面積均達數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原告如經判決勝訴,可得 取回之土地面積合計更達590 平方公尺,具有可供整體規劃 利用之經濟效益,顯非以損害被告等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 又參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多達40餘人,其中又多已遷居 海外,足見原告主張係因內部意見無法整合,致延宕多年始 訴請返還土地等語非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施英 基等3人拆除上開建物,應無權利濫用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A 、 B 、C 、C1、D 、E 部分建物後,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如主 文第1 至5 項所示;並依同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6 至1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原告林志明、黃逸芳黃逸芬黃逸美、黃秉 宏等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起訴部分,及其餘原告請求逾越 上開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張清讚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又原告與被告施英基等3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㈢另原告就被告林勝長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一:系爭284地號土地共有情形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1. │ 許黃月妹 │ 公同共有 │
├──┼───────┤ │
│ 2. │ 黃瑞青 │ │
├──┼───────┤ │
│ 3. │ 黃愛青 │ │
├──┼───────┤ │
│ 4. │ 黃幼青 │ │
├──┼───────┤ │
│ 5. │ 黃品青 │ │
├──┼───────┤ │
│ 6. │ 黃玄青 │ │
├──┼───────┤ │
│ 7. │ 黃俊夫 │ │
├──┼───────┤ │
│ 8. │ 石劉嬋娟 │ │
├──┼───────┤ │
│ 9. │ 石文雄 │ │
├──┼───────┤ │
│ 10.│ 石文明 │ │
├──┼───────┤ │
│ 11.│ 石文秀 │ │
├──┼───────┤ │
│ 12.│ 石秋燕 │ │
├──┼───────┤ │
│ 13.│ 紀錦麗 │ │
├──┼───────┤ │
│ 14.│ 紀泉原 │ │
├──┼───────┤ │
│ 15.│ 石添益 │ │
├──┼───────┤ │
│ 16.│ 石淑女 │ │
├──┼───────┤ │
│ 17.│ 石秀華 │ │
├──┼───────┤ │




│ 18.│ 石淑玲 │ │
├──┼───────┤ │
│ 19.│ 石淑貞 │ │
├──┼───────┤ │
│ 20.│ 周興炎 │ │
├──┼───────┤ │
│ 21.│ 黃石寡 │ │
├──┼───────┤ │
│ 22.│ 黃石純 │ │
├──┼───────┤ │
│ 23.│ 黃陳娥 │ │
├──┼───────┤ │
│ 24.│ 葉黃含貞 │ │
├──┼───────┤ │
│ 25.│ 黃含娟 │ │
├──┼───────┤ │
│ 26.│ 黃維寧 │ │
├──┼───────┤ │
│ 27.│ 黃維幸 │ │
├──┼───────┤ │
│ 28.│ 黃維均 │ │
├──┼───────┤ │
│ 29.│ 黃維明 │ │
├──┼───────┤ │
│ 30.│ 黃維平 │ │
├──┼───────┤ │
│ 31.│ 黃玲音 │ │
├──┼───────┤ │
│ 32.│ 黃玫音 │ │
├──┼───────┤ │
│ 33.│ 黃秉純 │ │
├──┼───────┤ │
│ 34.│ 黃秉聰 │ │
├──┼───────┤ │
│ 35.│ 黃秉修 │ │
├──┼───────┤ │
│ 36.│黃信夫(原登記│ │
│ │人為黃致誠、黃│ │
│ │逸芬、黃逸美)│ │
├──┼───────┤ │




│ 37.│ 廖光然 │ │
├──┼───────┤ │
│ 38.│林月霞(林石寨│ │
│ │花之繼承人) │ │
├──┼───────┤ │
│ 39.│林秀螺(林石寨│ │
│ │花之繼承人) │ │
├──┼───────┤ │
│ 40.│林秀華(林石寨│ │
│ │花之繼承人) │ │
├──┼───────┤ │
│ 41.│林芸廷(林石寨│ │
│ │花之繼承人) │ │
├──┼───────┤ │
│ 42.│黃鋆澄(黃維仁│ │
│ │之繼承人) │ │
├──┼───────┤ │
│ 43 │黃拱辰(黃維仁│ │
│ │之繼承人) │ │
├──┼───────┤ │
│ 44.│黃炳耀(黃維仁│ │
│ │之繼承人) │ │
├──┼───────┤ │
│ 45.│黃小玲(黃維仁│ │
│ │之繼承人) │ │
└──┴───────┴───────┘
附表二:系爭284之1地號土地共有情形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1. │ 許黃月妹 │ 公同共有 │
├──┼───────┤ │
│ 2. │ 黃瑞青 │ │
├──┼───────┤ │
│ 3. │ 黃愛青 │ │
├──┼───────┤ │
│ 4. │ 黃幼青 │ │
├──┼───────┤ │
│ 5. │ 黃品青 │ │
├──┼───────┤ │




│ 6. │ 黃玄青 │ │
├──┼───────┤ │
│ 7. │ 黃俊夫 │ │
├──┼───────┤ │
│ 8. │ 石劉嬋娟 │ │
├──┼───────┤ │
│ 9. │ 石文雄 │ │
├──┼───────┤ │
│ 10.│ 石文明 │ │
├──┼───────┤ │
│ 11.│ 石文秀 │ │
├──┼───────┤ │
│ 12.│ 石秋燕 │ │
├──┼───────┤ │
│ 13.│ 紀錦麗 │ │
├──┼───────┤ │
│ 14.│ 紀泉原 │ │
├──┼───────┤ │
│ 15.│ 石添益 │ │
├──┼───────┤ │
│ 16.│ 石淑女 │ │
├──┼───────┤ │
│ 17.│ 石秀華 │ │
├──┼───────┤ │
│ 18.│ 石淑玲 │ │
├──┼───────┤ │
│ 19.│ 石淑貞 │ │
├──┼───────┤ │
│ 20.│ 周興炎 │ │
├──┼───────┤ │
│ 21.│ 黃石寡 │ │
├──┼───────┤ │
│ 22.│ 黃石純 │ │
├──┼───────┤ │
│ 23.│ 黃陳娥 │ │
├──┼───────┤ │
│ 24.│ 葉黃含貞 │ │
├──┼───────┤ │
│ 25.│ 黃含娟 │ │
├──┼───────┤ │




│ 26.│ 黃維寧 │ │
├──┼───────┤ │
│ 27.│ 黃維幸 │ │
├──┼───────┤ │
│ 28.│ 黃維均 │ │
├──┼───────┤ │
│ 29.│ 黃維明 │ │
├──┼───────┤ │
│ 30.│ 黃維平 │ │
├──┼───────┤ │
│ 31.│ 黃玲音 │ │
├──┼───────┤ │
│ 32.│ 黃玫音 │ │
├──┼───────┤ │
│ 33.│ 黃秉純 │ │
├──┼───────┤ │
│ 34.│ 黃秉聰 │ │
├──┼───────┤ │
│ 35.│ 黃秉修 │ │
├──┼───────┤ │
│ 36.│黃信夫(原登記│ │
│ │人為黃致誠、黃│ │
│ │逸芬、黃逸美)│ │
├──┼───────┤ │
│ 37.│ 廖光然 │ │
├──┼───────┤ │
│ 38.│林月霞(林石寨│ │
│ │花之繼承人) │ │
├──┼───────┤ │
│ 39.│林秀螺(林石寨│ │
│ │花之繼承人) │ │
├──┼───────┤ │
│ 40.│林秀華(林石寨│ │
│ │花之繼承人) │ │
├──┼───────┤ │
│ 41.│林芸廷(林石寨│ │
│ │花之繼承人) │ │
├──┼───────┤ │
│ 42.│黃王月鳳(黃維│ │
│ │仁之繼承人) │ │




└──┴───────┴───────┘
附表三:變更前後之聲明
1.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⑴被告張清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實際占用面積 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以下皆同)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
⑵被告陳耀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⑶被告施英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公同共有人;
⑷被告張文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公同共有人;
⑸被告林勝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公同共有人;
⑹被告黃介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公同共有人;
⑺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建物所占面積比例按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新臺幣(下同)945 萬4,014 元;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 頁)。2.變更後之聲明:
⑴被告張清讚應將坐落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26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 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施英基、施榮和、施雪卿、施車寶月、施博志、施玉蟬 、施振忠、林明哲、林正智、林淑真及林正崇,應將坐落系 爭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張文治應將坐落系爭284 及2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 、C1部分(原告聲明所列C 部分即為附圖所示C 及C1部 分)面積合計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林勝長應將坐落系爭28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



積4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黃介能、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黃介英及吳素珍應 將坐落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48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張清讚應給付原告1萬元;
⑺被告施英基、施榮和、施雪卿、施車寶月、施博志、施玉蟬 、施振忠、林明哲、林正智、林淑真及林正崇,應連帶給付 原告63萬3,005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0,467 元;
⑻被告張文治應給付原告107 萬6,385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802 元; ⑼被告林勝長應給付原告67萬6,165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181元; ⑽被告黃介能、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黃介英及吳素珍應 連帶給付原告69萬0,55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五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419 元;
⑾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見本院卷㈦第52頁) 。
附表四: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
┌──┬────┬─────────┬───────┬─────┬─────┐
│編號│原告主張│ 建物門牌 │ 地號 │ 占用部分 │ 面積 │
│ │之占有人│ │ │(如附圖所│(平方公尺)│
│ │ │ │ │示) │ │
├──┼────┼─────────┼───────┼─────┼─────┤
│ 1. │張清讚 │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系爭284地號 │ A │ 262 │
│ │ │17 號 │ │ │ │
├──┼────┼─────────┼───────┼─────┼─────┤
│ 2. │施英基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系爭284 地號 │ B │ 44 │
│ │施榮和 │2段294巷12弄6 號 │ │ │ │
│ │施雪卿 │ │ │ │ │
│ │施車寶月│ │ │ │ │
│ │施博志 │ │ │ │ │
│ │施玉蟬 │ │ │ │ │
│ │施振忠 │ │ │ │ │
│ │林明哲 │ │ │ │ │
│ │林正智 │ │ │ │ │
│ │林淑真 │ │ │ │ │
│ │林正崇 │ │ │ │ │




├──┼────┼─────────┼───────┼─────┼─────┤
│ │ │ │系爭284 地號 │ C │ 72 │
│ 3. │張文治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 │ │2段294巷12弄14號 │系爭284 之1 地│ C1 │ 3 │
│ │ │ │號 │ │ │
├──┼────┼─────────┼───────┼─────┼─────┤
│ 4. │林勝長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系爭284 地號 │ D │ 47 │
│ │ │2段294巷12弄16號 │ │ │ │
├──┼────┼─────────┼───────┼─────┼─────┤
│ 5. │黃介能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系爭284 地號 │ E │ 48 │
│ │黃建中 │2段294巷18號 │ │ │ │
│ │黃泰石 │ │ │ │ │
│ │黃裕凱 │ │ │ │ │
│ │黃介英 │ │ │ │ │
│ │吳素珍 │ │ │ │ │
└──┴────┴─────────┴───────┴─────┴─────┘
附表五:不當得利計算之方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㈠被告施英基、施雪卿、施車寶月、施博志、施玉蟬、施振忠、 林明哲、林正智、林淑真、林正崇及施榮和部分:1.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 44平方公尺×(35,966元×80%)×5%×5年=316,501元2.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之數額:
44平方公尺×(35,685元×80%)×5%÷12=5,234元㈡被告張文治部分:
1.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①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
72平方公尺×(35,966元×80%)×5%×5年=517,910元②占用系爭28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C1部分: 3平方公尺×(33,800元×80%)×5%×5年=20,280元2.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 、C1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之數額:
①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
72平方公尺×(35,685元×80%)×5%÷12=8,564元②占用系爭28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C1部分: 3平方公尺×(33,700元×80%)×5%÷12=337元㈢被告林勝長部分:
1.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 47平方公尺×(35,966元×80%)×5%×5年=338,080元2.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 、C1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之數額:
47平方公尺×(35,685元×80%)×5%÷12=5,591元㈣被告黃介能、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黃介英及吳素珍部分 :
1.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 48平方公尺×(35,966元×80%)×5%×5年=345,274元2.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 、C1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之數額:
48平方公尺×(35,685元×80%)×5%÷12=5,710元附表六:
┌─┬───────────────┬─────────┬─────────────┐
│編│ 應拆除之建物 │ 應返還之土地 │ 應賠償之數額 │
│號│ │ │ │
├─┼───────────────┼─────────┼─────────────┤
│1 │被告張清讚應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被告張清讚應將左列│被告張清讚應給付新臺幣1萬 │
│ │雙園段一小段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元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
│ │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2 平方公尺│所示原告。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17│ │ │
│ │號)之建物拆除。 │ │ │
├─┼───────────────┼─────────┼─────────────┤
│2 │被告施英基、施雪卿、施車寶月、│被告施英基、施雪卿│被告施英基、施雪卿、施車寶│
│ │施博志、施玉蟬、施振忠、林明哲│、施車寶月、施博志│月、施博志、施玉蟬、施振忠│
│ │、林正智、林淑真、林正崇、施榮│、施玉蟬、施振忠、│、林明哲、林正智、林淑真、│
│ │和應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林明哲、林正智、林│林正崇、施榮和應連帶給付新│
│ │小段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淑真、林正崇、施榮│臺幣31萬6,501 元,及自99年│
│ │分(面積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和應將左列土地返還│1 月1 日起至返還左列土地之│
│ │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94巷12弄6 │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日止,按月以新臺幣5, 234元│
│ │號)之建物拆除。 │。 │計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
├─┼───────────────┼─────────┼─────────────┤
│3 │被告張文治應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被告張文治應將左列│被告張文治應給付新臺幣51萬│
│ │雙園段一小段28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7,910 元,及自99年1 月1日 │
│ │圖所示C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所示原告。 │起至返還左列C 部分土地之日│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 │止,按月以新臺幣8,564 元計│
│ │294 巷14號)之建物拆除。 │ │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
│ ├───────────────┼─────────┼─────────────┤
│ │被告張文治應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被告張文治應將左列│被告張文治應給付新臺幣2萬 │
│ │雙園段一小段284 之1 地號土地上│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二│0,28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
│ │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3 平方公│所示原告。 │起至返還左列C1部分土地之日│
│ │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止,按月以新臺幣337 元計付│
│ │2段294巷14號)之建物拆除。 │ │予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




├─┼───────────────┼─────────┼─────────────┤
│4 │被告林勝長應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被告林勝長應將左列│被告林勝長應給付新臺幣33萬│
│ │雙園段一小段28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8,08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
│ │圖所示D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所示原告。 │起至返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 │ │月以新臺幣5,591 元計付予如│
│ │294巷16號)之建物拆除。 │ │附表一所示原告。 │
├─┼───────────────┼─────────┼─────────────┤
│5 │被告黃介能、黃建中、黃泰石、黃│被告黃介能、黃建中│被告黃介能、黃建中、黃泰石│
│ │裕凱、黃介英、吳素珍應將坐落臺│、黃泰石、黃裕凱、│、黃裕凱、黃介英、吳素珍應│
│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黃介英、吳素珍應將│連帶給付新臺幣34萬5,274 元│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48│左列土地返還予如附│,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左│
│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表一所示原告。 │列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
│ │西園路2 段294 巷18號)之建物拆│ │5,710 元計付予如附表一所示│
│ │除。 │ │原告。 │
└─┴───────────────┴─────────┴─────────────┘
附表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
1.被告張清讚負擔50%。
2.被告施英基、施雪卿、施車寶月、施博志、施玉蟬、施振忠、 林明哲、林正智、林淑真、林正崇、施榮和負擔10% ;該10% 中之10分之1 應由上列被告連帶負擔。
3.被告張文治負擔15%。
4.被告林勝長負擔10%。
5.被告黃介能、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黃介英、吳素珍負擔 10%;該10%中之10分之1應由上列被告連帶負擔。6.原告負擔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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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