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19號
TPDV,99,訴,2119,201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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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黃信夫
      黃瑞青
      黃愛青
      黃幼青
      黃品青
      黃玄青
      黃俊夫
      石劉嬋娟
      石文雄
      石文明
      石文秀
      石秋燕
      紀錦麗
      紀泉原
      石添益
      石淑女
      石淑玲
      石秀華
      石淑貞
      周興炎
      黃石寡
      黃石純
      葉黃含貞
      黃陳娥
      黃含娟
      黃維寧
      黃維均
      黃維明
      廖光然(黃含和之繼承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維幸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原   告 黃玲音
      黃玫音  原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22樓
      黃秉純
      黃秉聰
      黃秉修
      黃維平
      林月霞(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螺(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芸廷(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原   告 林志明(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玲(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鋆澄(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王月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炳耀(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逸芬
      黃逸芳
      黃逸美
      黃秉宏
      許黃月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拱辰(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清讚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施英基
      張文治
      黃介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勝長
      施榮和
      施雪卿
      黃建中
      黃泰石
      黃裕凱
      黃介英
      吳素珍
      施車寶月(施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施博志(施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施玉蟬(施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施振忠(施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哲(即林施燕卿之繼承人)
      林正智(即林施燕卿之繼承人)
      林淑真(即林施燕卿之繼承人)
      林正崇(即林施燕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清讚應給付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內容。被告施英基、施雪卿、施車寶月、施博志、施玉蟬、施振忠、 林明哲、林正智、林淑真、林正崇、施榮和應給付如附表六編 號2所示內容。
被告張文治應給付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內容。被告林勝長應給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內容。被告黃介能、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黃介英、吳素珍應給 付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內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如附表七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 被告施英基、施雪卿、施車寶月、施博志、施玉蟬、施振忠、 林明哲、林正智、林淑真、林正崇、施榮和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施英基、施雪卿、施車寶月、施博志、施玉蟬、施 振忠、林明哲、林正智、林淑真、林正崇、施榮和如以新臺幣 伍佰陸拾萬元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於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張文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文治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勝訴部分 ,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張文治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治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林 勝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黃 介能、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黃介英、吳素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介能、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黃介英 、吳素珍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本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 ○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系爭284 地號、284 之1 地號 土地稱之,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核屬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 始得謂為無欠缺。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74-188 頁、第189-203 頁)。而本件起訴時雖由原告黃致誠1 人( 後變更為黃信夫,詳如後述)單獨起訴,後又僅有黃瑞青黃愛青黃幼青黃品青黃玄青許黃月妹等6 人具狀表 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5頁),然本院已於民國99年 1 月11日裁定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有該紙裁定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4 頁),是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應 已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之變更及追加: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致誠原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起訴,惟查,黃致誠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自黃信夫(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而來,而黃信夫雖曾因行蹤不明,經本院 於89年7 月10日以89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宣告死亡,然黃信 夫事實上仍生存,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及對 其繼承人黃致誠、黃逸芳黃逸芬黃逸美訴請返還系爭土 地,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98年度家訴字 第59號判決准予在案,黃信夫復持以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完畢等情,有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98年度家訴 字第59號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分 見本院卷㈢第79頁、第80頁、第77頁),故原告黃致誠於訴 訟中請求變更以黃信夫為原告(見本院卷㈢第92頁),係為 配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真實狀態,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應予准許。
㈡又追加原告之一黃含和於起訴前之66年4 月20日即已死亡, 由其繼承人廖光然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實,業



據廖光然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事件中提出黃含 和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參見本院卷外放資 料)。是廖光然以系爭土地繼承人身分,請求追加為本件原 告(見本院卷㈥第172 頁反面),亦無不合,理由同前。 ㈢至黃含和雖經本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裁定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4 頁),惟黃含和當 時已經死亡,業如前述,則前揭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部分所 為之追加裁定,自不生效力,爰不將黃含和列為本件原告, 併予敘明。
㈣另原告於起訴後,因查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 號建物之共有人除被告施英基外,尚有施金成(追加被 告準備狀誤載為「施金城」)、施榮和、施雪卿及林施燕卿 等4 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之共有人 除被告黃介能外,另有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黃介英及 吳素珍(追加被告準備狀誤載為「黃素珍」)等5 人,爰於 99年5 月31日追加上列除林施燕卿外之其餘8 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99-101頁)。嗣經查明林施燕卿於本件起訴前之 98年2 月13日即已死亡,有林明哲、林正智、林淑真及林正 崇等4 名繼承人後(見本院卷㈥第58頁、第59頁),再基於 繼承公同共有關係,追加林明哲等4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㈥ 第67頁),均核於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三、承受訴訟部分: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石寨花、黃維仁、被告施金成均 先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林石寨花係於100 年1 月23日 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林月霞、林秀華、林秀螺、林芸廷及林 志明(林石寨花另有次女林月裡,惟林月裡於49年11月5 日 出生,旋於同年12月14日死亡,亦無其他繼承人);原告黃 維仁於99年9 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黃小玲、黃鋆澄、 黃王月鳳、黃炳耀、黃拱辰;被告施金成係於99年6 月24日 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施車寶月、施博志、施玉蟬及施振忠( 施金成另有次子施博文,惟施博文已於69年10月23日死亡, 其對施金成之應繼分應由其子施振忠代位繼承),以上均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㈤第10頁、第



11 頁 、第42頁、第260 頁、卷㈥第7-1 頁)。其中,因原 告林石寨花、黃維仁之繼承人始終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 於100 年12月7 日裁定前列繼承人承受訴訟;至於被告施金 成部分,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7 頁),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
四、另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三1.「起訴時之聲明」 所示,嗣因發覺重複起訴,遂撤回對被告陳耀明之請求(見 本院卷㈡第76頁),後又因當事人變更、追加如上,故配合 變更其訴之聲明如附表三2.「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㈦第52頁)。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除部分僅係擴張應受 判決之事項外,與原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甚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五、原告許黃月妹黃逸芬黃逸芳黃逸美黃秉宏、林志明 、黃小玲、黃鋆澄、黃王月鳳、黃炳耀、黃拱辰;被告施榮 和、施雪卿、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黃介英、吳素珍、 施車寶月、施博志、施玉蟬、施振忠、林明哲、林正智、林 淑真、林正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原 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讚部分,業經其於101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認諾原告請求,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 告張清讚應將坐落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26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張清讚應給付 原告1 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C1 、D 、E 部分(占用情形如附表四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土地法第9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同占有部分則應連帶返還)自99 年1 月1 日前回溯5 年起算至被告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三2.「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施英基張文治黃介能(下稱被告施英基等3 人)則 以: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 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6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西園段15番地之1 )原為「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所有,於44年間出租予反共 義士王祖耀、王之翰、劉棨琮、譚希淳、趙錫成、魏縀妹、 王希林、帥天民等8人建築房屋,被告施英基等3人之房屋即 為渠等8人當時所建。其中:1.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建物,係由被告施英基之父親施再發、施金成與 被告施榮和於57年間共同出資向前手劉文紱購買,施再發、 施金成死亡後,其等繼承人未曾協議分割繼承,然現由被告 施英基單獨使用並有權處分;2.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係由王祖耀出賣予張群英,再由張群英賣予被 告張文治之父親張火山,其後由被告張文治繼承並單獨管理 處分;3.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則係王之 翰賣予王雲松後,王雲松再轉賣予被告黃介能之父親黃三郎 ,黃三郎死後,其繼承人均未分割遺產,然現由被告黃介能 單獨使用,並有權處分。故被告施英基等3人均係依租賃契 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或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且上開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逾55年 ,原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勝長則以:西園路2 段294 巷16號建物係其父親向前 手劉棨琮合法買受而來,父親過世後,該屋即由其單獨繼承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曾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284 及284 之1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各如附表 一、二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情 形各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足佐,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74-188 頁、第189- 203 頁、卷㈤第40頁),均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連帶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各該被告有無占有使用如附圖 A 、B 、C 、C1、D 、E 部分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林志明、黃逸芳黃逸芬黃逸美黃秉宏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列原告無論係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或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應先行證明自己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方有所有權之損害可言。然查,經比對卷附系 爭284 及284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林志明、黃 逸芳、黃逸芬黃逸美黃秉宏等5 人均非上開土地之所有 ,渠等同列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渠等之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除前列林志明等5 人外)請求拆除如附表四編號2、3 、5 所示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施英基張文治黃介能雖不否認渠等係如附表四編號 2 、3 、5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占有期間自99年 1 月1 日回溯均已達5 年以上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 面、第191 頁、卷㈣第97頁),惟辯稱:原告之前手曾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祖耀等8 人建築房屋,即包括如附表 四編號2 、3 、5 所示建物在內,王祖耀等8 人嗣後又將上 開建物轉讓予被告施英基等3 人之被繼承人,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上開租賃關係對房屋受讓人即被告施英基等3 人,仍繼續存在,故渠等並非無權占有,及原告迄今始突然 起訴,屬於權利濫用等語。
2.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依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之 規定,被告施英基等3 人為如上抗辯,自應先行證明原告之 前手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祖耀等8 人及被告施英基等3 人 係自王祖耀等8 人繼受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 、3 、5 所示房 屋之要件事實。
3.經查,被告施英基等3 人就原告之前手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王祖耀等8 人建築房屋一節,固據提出由「合名會社黃鼎美 商店黃林氏雙」出具,載有:「茲本人所有座落本市西園壹 拾五與之一土地係先夫開設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時出資購買 產業並無日股在內,今出租王祖耀先生建築房屋,如今後土



地權發生任何糾紛時,本人負完全之責任... 」等語之44年 3 月3 日土地權切結書1 紙,及另由「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 黃林氏雙」簽具、載明「王祖耀等8 人係經基地主認可申請 營造執照」等旨之44年5 月16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8 紙在卷 為憑(分見本院卷㈢第97頁、第98-104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確認為該處檔存 文件無誤,有該處100 年3 月21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182 頁)。然該土地權切結書之具名者為「基地主:合 名會社黃鼎美商店黃林氏雙」,系爭284 及284-1 地號土地 (即當時之西園段15之1 號土地)於44年間之所有人,依卷 附系爭土地歷來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則應為「合名會社 黃鼎美商店」(見本院卷㈢第132-174 頁、第317 頁、卷㈣ 第136 頁、第248 頁反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 切結書之具名者,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尚屬有間。且依前 揭切結書內容亦可知,黃林雙應係黃鼎美商店負責人之遺孀 ,並非負責人。復參以上開土地嗣於48年5 月28日係由黃聯 登、黃張笑自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繼受為公同共有,黃林雙 則非公同共有人之一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縱認黃 林雙出具之土地權切結書為真,亦難逕認由黃林雙出具之上 開土地權切結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 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是被告施英基 等3 人執此作為原告之前手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祖耀等8 人之證明云云,自非有據。
4.再者,被告施英基等3 人抗辯自己係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各自王祖耀等8 人繼受如附表四編號2 、3 、5 所示房 屋一節,僅被告施英基提出施金成、施榮和向訴外人劉文紱 買受編號2 建物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㈣第12-13 頁),然 此至多僅能確認其前手為劉文紱之事實,至劉文紱之前手是 否為王祖耀等8 人,全然無從得悉;被告張文治黃介能則 更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遽信。再參諸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萬華分處、臺灣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 營業處所函詢之上列各戶房屋稅籍、用水、用電戶資料,亦 顯示編號2 所示建物之稅籍名義人原為劉文紱,嗣變更為施 金成及施榮和,原始用水戶係劉文紱於53年7 月21日申請, 現變更為施金成;編號3 所示建物之最早稅籍名義人為張群 英,被告張文治之父張火山則列為房屋管理人,原始用水係 由張火山於56年9 月14日申請裝設;編號5 所示建物之稅籍 名義人最早則係王雲松,後變更為黃三郎,原始用水戶則為 黃三郎於58年9 月25日申請;至於以上各戶原始用電戶申請 資料,均已逾10年以上之資料保存期限,業經台灣電力公司



銷毀而無從提供(分見本院卷㈢第200-232 頁、第235 頁、 第244-245 頁),故亦無從由此佐證被告施英基等3 人之建 物係自王祖耀等8 人輾轉繼受而來之事實。且依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100 年3 月31日回函檢附之44營字第0786號執照檔案 ,可知當時王祖耀等8 人申請建造者係1 層樓木造平房(見 本院卷㈢第185 頁);而其等8 人於44年10月7 日共同出具 陳報臺北市工務局之「臨時建築物切結書」亦載明:「一、 使用期限自領照之日起一年到期自行拆除。二、限於本人自 用非經請准決不轉租轉讓或出售...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56 頁),益見王祖耀等8 人僅欲興建臨時性之平屋建物, 非供久住之用。然對照前揭各戶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2、3 、5 所示建物之材質早於登記原始稅籍時,即均已改為磚造 或磚木造,與前揭王祖耀等8 人所興建之木造平房構造明顯 不同,顯非同一建物,此有各該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於98年5 月1 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分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第217 頁、第22 9 頁 、 卷㈠第137 頁);再佐以上開房屋原始稅籍及用水申請均於 50幾年間,相距王祖耀等8 人於44年間申請營造建照已10年 有餘,如王祖耀等8 人履行其前開「臨時建築物切結書」之 內容,則王祖耀等8 人所興建之建物,於當時應早已不復存 在,則被告施英基等3 人之前手究竟有無向王祖耀等8人 買 受或因其他原因受讓王祖耀等8 人之房屋,顯非無疑。此外 ,被告復自認本件因年代久遠,相關書證均已佚失而不復得 ;且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王邱菊香、劉夏秀華後,業據 證人王邱菊香具狀表示因長期臥病無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㈣第196 頁),證人劉夏秀華則屢傳不到,而未能再為其他 舉證。然綜觀上開事證,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施英基等3 人係自王祖耀等8 人輾轉受讓如附表四編號2 、3 、5 所示 建物此一事實得致大概之心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難認被告此節抗辯為有理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 、C 、C1、E 部分,應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5.次按房屋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固無從依物權登記之 方式移轉所有權,惟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仍 非不得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倘土地所有人命該等受讓人拆除房屋,自非 給付不能。而查附表四編號2 所示建物係由被告施英基之父 親施再發、施金成與被告施榮和於57年間共同出資向前手劉 文紱購買,其中施再發、施金成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亦未曾協議分割繼承;附表四編號3 所示建物係張 文治之父親張火山向前手張群英購得,張火山死後由被告張



文治1 人單獨繼承;附表四編號5 所示建物則係被告黃介能 之父親黃三郎向前手買受而來,其父親死後,全體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且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繼承等情,乃被告施英基 等3 人所自陳,而其餘被告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 亦未具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由此可知,被告施英基、施雪卿(以上2 人為施再發之繼 承人)、施車寶月、施博志、施玉蟬、施振忠、林明哲、林 正智、林淑真、林正崇(以上8 人為施金成之繼承人)及施 榮和等人已分別因買賣及繼承取得附表四編號2 所示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文治亦因繼承而繼受編號3 所示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介能、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 黃介英及吳素珍(以上均為黃三郎之繼承人)亦因繼承而繼 受編號5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前揭說明,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即系爭284 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被 告施英基、施雪卿、施車寶月、施博志、施玉蟬、施振忠、 林明哲、林正智、林淑真、林正崇及施榮和應將坐落系爭 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建物拆除;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附表二所示原告(即系爭284 之1 地號土地全體公 同共有人)分別請求被告張文治應將附表四編號3 所示建物 坐落於系爭284 地號土地之附圖C 部分及坐落284 之1 地號 土地上之附圖C1部分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黃介 能、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黃介英及吳素珍應將坐落系 爭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建物拆除,並應將各 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6.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列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乃系爭284 、284 之1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土地登記對外足達公示周知之效果, 上列被告對其侵害行為,要難諉稱無從得悉而無過失。是前 揭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上列被告賠償原告自99年1 月1 日回溯5 年內(即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期間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同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施英基等人、 被告黃介能等人應各就占用如附圖所示B 、E 土地部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解釋之結果,應指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亦即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交易景況繁榮,出入 交通在西園路、西藏路上有多線公車,距最近捷運站龍山寺 站步行約30分鐘,尚屬便利,附近又緊鄰雙園國中、華江高 中等公共設施,無論就學或生活機能,均稱優良,惟屋齡老 舊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37 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 算系爭土地租金,應稱妥適。再參以系爭284 地號土地之93 年1 月、96年1 月及99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分別為3 萬5,96 6 元、3 萬5,966 元、3 萬5,685 元;系爭284 之1 地號土 地之93年1 月、96年1 月及99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分別為3 萬3,800 元、3 萬3,800 元、3 萬3,700 元,有該地段之公 告地價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19、20頁),則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施英基、施雪卿、施車寶月、施博志 、施玉蟬、施振忠、林明哲、林正智、林淑真、林正崇及施 榮和連帶給付31萬6,501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234 元予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張文治給付51萬7,910 元及自 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8,564 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則得請求被告張文治給付2 萬0,28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7 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黃介能、黃建中、黃泰石、黃裕凱、黃介英及吳素珍等連帶 給付34萬5,274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71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除前列林志明等5 人外)請求被告林勝長拆除如附表 四編號5 所示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林勝長自認其係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建物之唯一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自47年起即開始居住使用該屋等情,僅辯稱該 屋係其父親向王祖耀等8 人中之劉棨琮合法買受等語。然被 告林勝長除未能提出相關買賣文件證明此情外,縱認屬實, 亦不能證明劉棨琮對系爭土地有何等合法使用權源,本院就 此節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林勝長應屬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D 部分土地。是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



林勝長拆除上開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核屬有據。另 被告林勝長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致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該等原告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林勝長賠償自99年1 月1 日回溯5 年內,及自 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亦應准許。依前揭計算標準(詳參前段說明),被告 林勝長應給付33萬8,08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91 元予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提起本訴並未構成權利濫用:
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 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 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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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