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約定,(買賣標的)B1至B8計7個停車位(明維 公司多增設1個)永久使用權,停車位總價金新台幣280萬 元等語,僅係證明翟甲正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上開停車位 永久使用權,並無法證明係分管契約。再者「預訂停車位 建物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 權處理、公共管理、違約、解約及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甲 方(買主)訂購本大廈停車位土地買賣合約及地上○樓○號 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一併連同處理。」等 語(本院卷一第162頁),惟證人翟甲正既非訂購上開大廈 房地之承購戶,已如前述,且上開契約第6條房屋門牌記 載係空白,無記載哪一樓哪一號,益見證人翟甲正並非上 開公寓大廈之承購戶,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證人翟甲正於 77年12月11日簽訂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對於 原告自無拘束力可言。另證人翟甲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曾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編號B1至B 8之七個停車位使用權?(提示本院卷第20頁)沒有, 契約上是我的筆跡沒錯,但沒有印象我有買這停車位,契 約上戶籍及通訊地址是我的也沒有錯及電話都沒有錯。( 你是否與明維公司有交易過或在該公司工作?)沒有。( 有無將上開車位賣給在庭之證人黃毓秀?(見本院卷第28 頁我也不認識證人黃毓秀,讓渡書上是我簽名沒有錯,住 址也對,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賣車位,我唯一可以確定是 在庭高日新是我以前山聚公司同事,山聚公司是在做電視 外殼射出。」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反面)。證人翟甲正 雖證稱未將系爭停車位售與證人黃毓秀,惟亦坦認該契約 上筆跡是其筆跡,契約上戶籍及通訊地址是其的,是證人 翟甲正證稱,未將系爭停車位售與證人黃毓秀等語,恐係 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所致,依上開卷證應認證人翟甲正有 將上開停車位售予證人黃毓秀,附此敘明。故被告蕭芬蘭 辯稱,建商與系爭公寓大廈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歸屬翟甲正云云,則屬無據。被告蕭芬 蘭迄今仍未能證明建商明維建設公司有與各承購戶約定系 爭土地由翟甲正分管使用,自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3)被告蕭芬蘭之前手即原始承購戶黃毓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鈞院卷第28頁讓渡書伊有簽且有買停車位,但對證人 翟甲正沒印象,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協 議書(本院卷第20頁至30頁資料)是當時建設公司給我的 ,原始房屋土地契約沒有留著了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反 面、第271頁正面),依上開證人黃毓秀之證詞亦不能證
明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
(4)被告蕭芬蘭復辯稱近17年來從無人反映系爭土地之空地有 遭人占用情事,顯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原告等於購屋之 初,應已知悉停車位得單獨為受讓之標的物,原告皆未為 反對之意思,即係默許同意分管協議等語。惟查: ①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
②原告主張其等並不知悉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系爭土地之空 地係規劃停車位,被告蕭芬蘭於96年購買後作為停車場使 用,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體土地共有人謂共有人等在「本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共有土地(實踐段2小 段330地號)違規經營收費停車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頁),其後再經申請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司店調卷第25 頁),始知系爭土地之空地為兩造等共有人所共有,卻遭 被告蕭芬蘭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則被告蕭芬蘭自應 就原告等於購屋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規劃停車場,存 有分管契約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蕭芬蘭辯稱,伊買受系爭 停車位前之系爭土地係長期作為幼稚園遊樂場所使用等語 (見被告蕭芬蘭民事答辯5狀所載),則原告上開主張, 其等並不知悉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系爭土地之空地係規劃 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上開函件通知全體土地 共有人謂共有人等在系爭土地違規經營收費停車場,其後 再經申請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始知系爭土地為兩造等共 有人所共有,卻遭被告蕭芬蘭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 即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蕭芬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證明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舉動,例如容忍被告使用系爭空 地之情事,是被告蕭芬蘭上開辯解應無足採信。 (5)被告蕭芬蘭占有系爭土地A部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六個 停車位及防火間隔一情,為被告蕭芬蘭所不否認,防火間 隔為確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 致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 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基此、防火間隔作用在於失 火時,消防隊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期使消 防人員救火作業時能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戶能借此順暢 逃生通道安全逃生,涉及公共利益,依法自不得作為停車 位使用分管契約之標的甚明,被告蕭芬蘭主張防火間隔有 分管契約存在,得作為停車位使用,亦與法不合,為無理
由。
(6)綜上,被告蕭芬蘭並未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是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芬蘭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圖示 A所示部分面積97點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
3、被告丁學孟得否抗辯被告蕭芬蘭有分管協議,故原告並無 請求之權利?惟查:被告丁學孟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屋後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圖示B部分面積16.30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且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丁學孟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B所示部份,則無正當權源,且 被告蕭芬蘭並未舉證系爭土地由其分管,已如前述,故被 告丁學孟抗辯被告蕭芬蘭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原告並 無請求之權利,為無理由(被告丁學孟已於102年4月25日 將屋後增建部分拆除)。
4、被告高日新得否以自己遮雨之理由搭建遮雨棚占有系爭土 地C部份: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高日新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 搭建鐵皮雨棚確實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C部分面積 11.83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且被告高日新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C部份則無正當權源,其主張因遮 雨之理由搭建遮雨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C部 份等語,則屬無據(被告高日新業經將上開建物拆除)。 且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 認有何以損害被告高日新為主要目的,被告高日新所辯, 則無理由。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承如前述,被 告蕭芬蘭、丁學孟、高日新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圖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97.09、16.30、11.83平方 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 稽,被告均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惟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 ,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芬蘭、丁學孟、高日新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圖示A、B、C所示面積分別為97.09、16.30、11.83平 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並有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店 調字卷第11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離力行國小 步行約2分鐘、實踐國中走路步行約15分鐘、景美女中步 行約15分鐘,公車站牌名稱為國泰新村步行約3分鐘,交 通便利,生活機能頗佳,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便利,交通及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2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土地於96年1月 至98年12月及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34,640元及36,720元,依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 務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系爭土地96至98年及99至101年之 公告地價分別為43,300元、45,9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95、196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上開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34,640元、36,720元,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 前回溯5年,被告蕭芬蘭於98年12月31日前及99年1月1日
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22,421元【 計算式:(34,640元x 97.09㎡)x 8%÷12個月=22,4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3,768元【計算式:(36,720元x97. 09㎡)x8%÷12個月= 2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丁學孟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3,764元 【計算式:(34,640元x 16.3㎡)x 8%÷12個月=3,7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990元【計算式:(36,720元x16.3 ㎡)x 8%÷12個月= 3,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高 日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2,732元【 計算式:(34,640元x11.83㎡)x 8%÷12個月=2,7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32,896元【計算式:(36,720元x 11.83 ㎡)x 8%÷12個月=2,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各得向被告蕭芬蘭、丁學孟、高日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所提 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三、四所示);又 原告並請求被告蕭芬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詳如附表二,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如附圖圖示A所示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4日 送達被告蕭芬蘭):
①96年12 月15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747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640元(即公告地價43,300元× 80%),按年息8%計算,被告蕭芬蘭每日之不當得利為 737元(計算式為:97.09㎡×34,640元/㎡×8%÷365= 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1078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720元(即45,900元×80%), 按年息8%計算,被告蕭芬蘭每日之不當得利為781元( 計算式為:97.09㎡×36,720元/㎡×8%÷365=7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秦啟松係於101年6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16/1萬),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12 月14日(共172日),被告蕭芬蘭應給付原告秦啟松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20,365元(計算式:781元×172日×1516/ 10000=20,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田湖月係於92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16/1萬),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 12月14日(共5年),被告蕭芬蘭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211,096元(計算式:(737元×747日+781元×
1078日)×1516/10000=21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⑤原告許明玉係於97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08/1萬),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 14日(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505日,99年1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1078日),被告蕭芬蘭應給付 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3,087元(計算式:(737元× 505日+781元×1078日)×1508/10000=18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⑥原告廖貞玲係於87年9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42/1萬),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 14日(共5年),被告蕭芬蘭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72,943元(計算式:(737元×747日+781元×1078 日)×1242/10000=172,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如附圖所示B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 被告丁學孟):
①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747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640元(即公告地價43,300元× 80%),按年息8%計算,被告丁學孟每日之不當得利為 124元(計算式為:16.3㎡×34,640元/㎡×8%÷365= 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1078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720元(即45,900元×80%), 按年息8%計算,被告丁學孟每日之不當得利為131元( 計算式為:16.3㎡×36,720元/㎡×8%÷365=1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秦啟松係於101年6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16/1萬),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12 月14日(共172日),被告丁學孟應給付原告秦啟松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3,416元(計算式:131元×172日× 1516/10000=3,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田湖月係於92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16/1萬),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 月14日(共5年),被告丁學孟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35,451元(計算式:(124元×747日+131元×1078 日)×1516/10000=35,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許明玉係於97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08/1萬),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 14日(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505日,99年1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共1078日),被告丁學孟應給付
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739元(計算式:(124元× 505日+131元×1078日)×1508/10000=30,7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⑥原告廖貞玲係於87年9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42/1萬),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 14日(共5年),被告丁學孟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29,044元(計算式:(124元×747日+131元×1078日 )×1242/10000=29,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如附圖所示C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被 告高日新):
①96年12 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744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640元(即公告地價43,300元×80% ),按年息8%計算,被告高日新每日之不當得利為90元( 計算式為:11.83㎡×34,640元/㎡×8%÷365=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108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720元(即45,900元×80%),按年 息8%計算,被告高日新每日之不當得利為95元(計算式為 :11.83㎡×36,720元/㎡×8%÷365=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③原告秦啟松係於101年6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16/1萬),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 (共175日),被告高日新應給付原告秦啟松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2,520元(計算式:95元×175日×1516/10000=2,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田湖月係於92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16/1萬),自96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 (共5年),被告高日新應給付原告田湖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25,720元(計算式:(90元×744日+95元×1081日)× 1516/10000=25,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許明玉係於97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08/1萬),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 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505日,99年1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17日共1081日),被告高日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2,340元(計算式:(90元×505日+95元× 1081日)×1508/10000=22,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原告廖貞玲係於87年9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42/1萬),自96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 (共5年),被告高日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1,071元(計算式:(90元×744日+95元×1081日)×
1242/10000=21,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 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 圖圖示A所示部分面積九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 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芬蘭應按附表一所 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 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 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 玲。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三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 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四所示數額 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一:被告蕭芬蘭應給付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1年12月14日)往前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 告 │數額(新台幣) │
├──────┼───────────────────┤
│秦啟松 │20,178元 │
│ │(計算式:23,768元x5.6個月x1516/10000 │
│ │=20,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田湖月 │211,180元 │
│ │(計算式:(22,421元x24.55個月+23,768元│
│ │x 35.45個月)x1516/10000 = 211,180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許明玉 │182,578元(計算式:22,421元x16.42個月 │
│ │+23,768元x 35.45個月)x1508/10000=182, │
│ │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廖貞玲 │173,012元(計算式:22,421元x24.55個月 │
│ │+23,768元x 35.45個月)x1242/10000=173, │
│ │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註1:被告蕭芬蘭係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98年 12月31日之前為24.55個月;99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 月14日為35.45個月,合計為5年。
註2:原告秦啟松於101年6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應 以101年6月26日至101年12月14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期間,共計為5.6個月。
註3:原告許明玉於97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應 以97年8月18日至101年12月14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期間,則98年12月31日之前為16.42個月;99 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14日為35.45個月。
附表二:被告蕭芬蘭應給付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2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 告 │數額(新台幣) │
├──────┼───────────────────┤
│秦啟松 │3,603元 │
│ │(計算式:23,768元x 1516/10000 =3,603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田湖月 │3,603元 │
│ │(計算式:23,768元x 1516/10000=3,603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許明玉 │3,584元 │
│ │(計算式:23,768元x 1508/10000=3,584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廖貞玲 │2,952元 │
│ │(計算式:23,768元x 1242/10000=2,952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三:被告丁學孟應給付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1年 12月14日)往前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原 告 │數額(新台幣) │
│ │ │
├─────┼───────────────────┤
│秦啟松 │3,387元 │
│ │(計算式:3,990元x 5.6個月x 1516/10000│
│ │= 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田湖月 │35,452元 │
│ │(計算式:(3,764元x 24.55個月+3,990元 │
│ │x 35.45個月)x 1516/1,元以0000= 35,452│
│ │元下四捨五入) │
├─────┼───────────────────┤
│許明玉 │30,650元 │
│ │(計算式:(3,764元x 16.42個月+3,990元 │
│ │x 35.45個月)x 1508/1,元以0000= 30,650│
│ │元下四捨五入) │
├─────┼───────────────────┤
│廖貞玲 │29,044元 │
│ │(計算式:(3,764元x 24.55個月+3,990元 │
│ │x 35.45個月)x 1242/1,元以0000= 29,044│
│ │元下四捨五入) │
└─────┴───────────────────┘
註1:被告丁學孟係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98年 12月31日之前為24.55個月;99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 月14日為35.45個月,合計為5年。
註2:原告秦啟松於101年6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應以101年6月26日至101年12月14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共計為5.6個月。
註3:原告許明玉於97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應以97年8月18日至101年12月14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則98年12月31日之前為16.42個月; 99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14日為35.45個月。
附表四:被告高日新應給付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1年 12月17日)往前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 告 │數額(新台幣) │
├─────┼────────────────────┤
│秦啟松 │2,502元 │
│ │(計算式:2,896元x 5.7個月x 1516/10000= │
│ │2,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田湖月 │25,734元 │
│ │(計算式:(2,732元x 24.45個月+2,896元 │
│ │x35.55個月)x 1516/1000,元以下0 = 25,734│
│ │元四捨五入) │
├─────┼────────────────────┤
│許明玉 │22,290元 │
│ │(計算式:(2,732元x 16.42個月+2,896元 │
│ │x35.55個月)x 1508/1000,元以下0 = 22,290│
│ │元四捨五入) │
├─────┼────────────────────┤
│廖貞玲 │21,083元 │
│ │(計算式:(2,732元x 24.45個月+2,896元 │
│ │x35.55個月)x 1242/1000,元以下0 = 21,083│
│ │元四捨五入) │
└─────┴────────────────────┘
註1:被告高日新係於101年12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98年1 2月31日之前為24.45個月;99年1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 17日為35.55個月,合計為5年。
註2:原告秦啟松於101年6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應 以101年6月26日至101年12月17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期間,共計為5.7個月。
註3:原告許明玉於97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應 以97年8月18日至101年12月17日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期間,則98年12月31日之前為16.42個月;99年1 月1日之後至101年12月17日為35.55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