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39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向原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3人雖抗辯: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 合計為286分之246,換言之,即相當於79.41平方公尺,超 出系爭392號建物第二至四層各層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面 積67.33平方公尺,未超過應有部分可使用之面積,無不當 得利可言云云。然共有人如無分管之約定,卻占有特定部分 之共有物,仍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仍 得向被告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關於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自仍應以原告3人在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為限,附此敘明。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 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39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019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依附表四所示,系爭391號房屋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 地之最大投影面積,即第二層至頂層部分,面積達67.33平 方公尺,是原告自得以此為租金計算之基礎。又系爭1019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度、105年度、107年度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9萬6800元/平方公尺、12萬4800元/平方公尺、11 萬84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地價謄本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1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1019地號土地鄰近松江路,為市區主要幹道, 交通方便,周圍商家林立、商業繁盛乙情,有本院108年3月 15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 惟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基地經濟價值,略低於系爭4-4地號 土地,故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0 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以1年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式:11萬8400元/平方公 尺×67.33平方公尺×8%=63萬7750元,占有面積67.33平方公 尺之月租金為5萬1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過高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 人如附表八所示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越附表八部分,則 屬無據。
㈤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3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 ,是應於107年5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本件就原起訴請 求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數額參照程序事項第二 點),以107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原 告以民事更正、擴訴及減縮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3人不爭執此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1 0日送達,故以109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規定請求:⒈林群翔應將坐落於 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第一層編號A面 積21.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 7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26平方公尺,第二層至第七層各 編號E面積87.7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7.76平方公尺,地下 一層編號G面積87.4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一層編號H面 積14.1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二層編號I面積14.17平方 公尺、編號J面積0.5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三層編號K面 積4.6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0.3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人(如附表五所示)。⒉被告3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第一 層編號B面積45.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公尺、第 二層至第四層各編號A面積4.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48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公尺,頂樓編號A面積4.46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 公尺,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人及其餘共有 人(如附表六所示)。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3人646萬7237元 ,其中490萬9765元自107年6月1日起,其中155萬7472元自1 09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附表九所示)。⒋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人32萬9899元,及自1 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十 所示)。⒌林群翔應自107年6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98萬1 953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41萬4061元, 均至返還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九所示)。⒍被 告3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8萬7271元,至返 還如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日止(如附表十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及被告3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擔保金額如附表九、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3人以將另案提 起分割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請求本件 訴訟停止,然因本件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關係,被告3人請求停止訴訟,於 法不合,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及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圖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 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 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9平方公尺 林麗雅、林盛文、林麗貞 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2平方公尺 林明玲 285分之82 林珊羽 285分之82 林群翔 285分之82 林麗雅、林盛文、林麗貞 公同共有285分之39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 坐落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無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共同使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2089號建號、2090號建號、2091號建號、2092號建號、2093號建號、2094號建號等7筆主建物之共有部分,7筆主建物權利範圍各7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林明玲 3分之1 層數:4層 林珊羽 3分之1 林群翔 3分之1
附表二:
被占用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原告3人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7個月 9萬1312.8元 124.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66萬4650元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年 9萬1312.8元 227萬880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11萬7892元 294萬2113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5個月 11萬1878元 58萬1673元 小計: 646萬7238元 按年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1萬1878元/平方公尺×124.78平方公尺×10%×1/1=139萬6014元
被占用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原告3人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6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196天 9萬6800元 67.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85分之39 4萬7892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 9萬6800元 8萬918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12萬4800元 22萬9971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5個月 11萬8400元 4萬5454元 小計: 41萬2504元 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1萬8400元/平方公尺×67.33平方公尺×10%×39/285=10萬9089元
附表三:
附圖一:即系爭361號房屋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A 21.81 第一層騎樓 左列合計124.78平方公尺 B 65.95 第一層 C 7.76 第一層平台 D 29.26 第一層增建物 E 87.77 第二至七層各 F 7.76 第二至七層陽台各 G 87.44 地下一層 H 14.17 屋頂突出物一層 I 14.17 屋頂突出物二層 J 0.53 屋頂突出物二層雨遮 K 4.68 屋頂突出物三層 L 0.37 屋頂突出物三層雨遮
附表四:
附圖二:即系爭392號房屋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說明 A 4.46 第一層:主建物B+騎樓C 第二至四層:主建物B、C+陽台A 頂樓:指界範圍A+B+C A+B+C=67.33平方公尺 B 45.48 C 17.39
附表五:
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層次 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層 A 21.81 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萬元 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 B 65.95 C 7.76 D 29.26 第二層至第七層各 E 87.77 F 7.76 地下一層 G 87.44 屋頂突出物第一層 H 14.17 屋頂突出物第二層 I 14.17 J 0.53 屋頂突出物第三層 K 4.68 L 0.37
附表六:
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層次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層 B 45.48 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元 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 C 17.39 第二層至第四層各 A 4.46 B 45.48 C 17.39 頂樓 A 4.46 B 45.48 C 17.39
附表七:
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原告3人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7個月 9萬1312.8元 124.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66萬4650元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年 9萬1312.8元 227萬880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11萬7892元 294萬2113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5個月 11萬1878元 58萬1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646萬7237元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1萬1878元×124.78平方公尺×10%×1/1=139萬6014元
附表八:
被占用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原告3人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8%×占用面積×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6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196天 9萬6800元 67.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85分之39 3萬8209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 9萬6800元 7萬135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12萬4800元 18萬3977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5個月 11萬8400元 3萬6363元 小計: 32萬9899元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1萬8400元/平方公尺×67.33平方公尺×8%×39/285=8萬7271元
附表九:
編號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1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 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 2 被告林群翔應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均至返還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每年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每年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零壹拾肆元
附表十:
編號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 2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至返還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每年以新臺幣參萬元 每年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