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55號
TPDV,102,重訴,155,20160315,3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託關係、租賃關係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法律關係均應有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⑷況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房屋乃為辦理捷運公共工程,依台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應發放予 被告黃國華拆遷補償費,爰以此主張抵銷;更遑論本件所涉 事實年代久遠,諸多人證物證稽考不易,且多位於原告機關 支配下,又原告機關所擁有之實力地位遠非被告等弱勢居民 所得比擬,兩造武器顯屬失衡,原告機關罔顧本件大安焚化 爐遷建撥租基地之特殊時空背景,遽於50餘年後始提起訴訟 請求,亦有公法遁入私法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徵諸台北市 議員簡舒培所主持有關本件爭議之協調會時,原告亦同意「 根據87年調查報告,49年時設籍於信義路3段107巷等之民眾 ,嗣可視為撥租遷建對象」之結論,益證被告黃國華使用系 爭土地據有合法權源。
⑸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於49年間為計畫興建信義市場而拆除大 安焚化爐,而當時衛生大隊員工除居住於焚化爐平台外,尚 於焚化爐周遭自行興建違章建物居住,而台北市政府為安置 居住於焚化爐內部員工,擬定由衛生大隊另行購地已供建築 員工宿舍,至於居住焚化爐周遭之其餘員工,則依台北市違 章拆遷救濟辦法之規定,辦理發放救濟金,斯時衛生大隊員 工劉秋木等19人向台北市議會提出請願,經台北市議會決議 通過請願案後,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撥專款予衛生大隊, 再依台北市政府49年3月8日函覆訴外人周志明以及台北市政 府財政局簽呈之記載,可以知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將黃朝彬 等人之救濟金核發予衛生大隊後,衛生大隊「統籌具領」後 並未轉發予黃朝彬等人,而係於48年8月25日向訴外人陳鐵 、陳榮福、陳金城、陳自鑒及陳深淵(繼承人為陳權崁、陳 火爐、陳德勝)等人購置台北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中第712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大安區辛亥段 四小段142、144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以供員工建屋之用 ,故反訴被告稱「該專款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產權自屬 反訴被告所有」云云,自非可採;且斯時衛生大隊亦為員工 統籌規劃興建房屋及申請水電使用,因此系爭142地號土地 實係以原應發放予反訴原告黃國華之父黃朝彬在內之前衛生 大隊員工之救濟金所購置,數十年來均為該等前衛生大隊員 工持續使用,上揭情形均為反訴被告所明知,足認黃朝彬



系爭土地已與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成立信託關係,該信託關 係於黃朝彬死亡後由反訴原告黃國華繼承,因此為先位主張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間就反訴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之1編號⑮所示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信託關係存在。
⑵縱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之主張為不可採,如附表一之 1編號⑮所示房屋乃係由衛生大隊統籌規劃,並依照反訴被 告台北市政府所要求之規格興建,衛生大隊亦於房屋興建完 成後為員工申請裝置水電供其使用,從而反訴被告均明知且 同意黃朝彬在內之前衛生大隊員工使用系爭土地;再依反訴 被告台北市政府當時所依據之台北市違章拆遷救濟辦法之規 定、函文以及「臥龍街一三一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會議爭議 調查結果報告」之記載所示,當年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係透 過租賃之方式,以系爭土地提供原衛生大隊員工黃朝彬自行 建築房屋,顯屬土地法所稱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 契約,則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均不得片面終 止本件基地租用契約,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自仍合法有效 ,而反訴原告黃國華基於繼承而繼受該基地租賃契約。 ⑶反訴被告主張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後段規 定,不定期租賃關係未重新辦理簽訂租賃契約者,其租賃關 係消滅云云,然其等規範係屬台北市法人內部所屬機關辦理 市有財產之處理案件所應遵循之行政程序,與政府採購法同 屬取締規定,況且當事人間締結之租賃契約違反土地法就土 地使用地用途、涉及高度公益之規定,僅屬效力規定之違反 ,尚非無效,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該自治條例第52條後 段規定並不具備如土地管制土地使用之高度公益性,更應顧 及契約當事人之信賴保護,自應解為效力規定之性質。從而 ,縱認台北市與黃朝彬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依該自治條例 規定辦理重新訂約,至多益僅屬契約成立後之行政程序瑕疵 ,反訴被告具此主張本件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業已消滅,並 不可採;更遑論有關私法關係之得喪便更之規制權限,依憲 法第107條規定屬於中央政府之權限,若如反訴被告之主張 ,不啻容許地方政府得以自治條例變更民法所規範之私法關 係,已牴觸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原則,益非可採,爰以此備位 主張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台北市○○○○○○○○○0 ○號⑮所示房屋坐落之土地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 存在。
⑷再者,就系爭土地反訴被告將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此等情事 變更已非黃朝彬於信託關係或租賃關係成立時所能預料,反 訴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將與如



附表一之1編號⑮所示房屋使用坪數相等之基地所有權移轉 予反訴原告,始符誠信原則。
⑸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黃國華台北市政府間就反訴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街000巷00弄00號(面 積28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信託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黃國華與反訴被告台北市政府間 就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街000巷00弄 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 係存在。
㈣被告魏英肖麗平部分主張略以:
⑴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陳權崁、陳大爐、陳德勝所有,經台北市政府於50年10 月13日買受,然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如附表三編號㉒所示房屋)為被告魏英之夫蒲傑任職 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時,因未能獲配宿舍 ,而於44年間所建造,並於49年5月24日編列門牌(復於50 年8月15日進行門牌整編);而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如附表三編號㉑所示房屋),乃被告肖 麗平之夫高世榮於97年5月30日向陳張美蓮買受,是台北市 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時,如附表三編號㉑、㉒所示房屋早已存 在於土地上數年,對於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正當合理之信賴, 應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明知 如附表三編號㉑、㉒所示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已有 56年之久,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54年間更發給建物 證明書予被告魏英之夫蒲傑,足見兩造間已成立無償使用借 貸之契約關係,在未經終止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有 占有本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即屬無據。 ⑵系爭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如附表三編號㉑、㉒所示房屋 占用土地面積僅分別為14、1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非屬台 北市事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認公務用財產、公 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情形,為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已 於59年3月27日前發生被占建房屋之事實,於不妨礙都市計 畫之情形下,原告應通知被告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 ,予以讓售,方符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3、6款之規定,於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使被 告魏英肖麗平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若無法 依前開規定以租賃、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被



魏英肖麗平尚得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 規定取得申請租用之權利,本件雖已進入訴訟程序,惟仍不 妨礙被告魏英肖麗平等二人於訴訟中提出申請,經與原告 訂立租賃契約後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⑶縱若被告為無權占有,然系爭甲、乙二房屋屬舊違章建築, 業已存在系爭土地上逾50年,所坐落之基地範圍亦為畸零地 ,使用上已有相當限制,環境品質惡劣,被告二人亦無因系 爭土地受有其他利益,且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 準第1、2點規定,租金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若 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且承租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 者,租金金額以60%計算,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顯屬過高,應分別以106,302元、71,098元為適當。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丁福財部分主張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從小就住 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沒有不還,是因為現在 生活困頓,就算要還也要給予搬遷的時間,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風義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希望購買土地,如 無法購買,無法接受賠償租金,當初是於69年3月10日向王 來發購買房屋等語以為主張。
㈦被告王萬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42、144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於48年8月25日與陳鐵 等7人簽訂土地買賣合同書(卷五第308頁),買受陳鐵等人 共有台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並於 50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嗣經重測後, 其中71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辛亥段4小段142、144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台北市政府曾於85年間就系爭臥龍街131巷產權爭議為調查 ,並作成「臥龍街131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會議各項疑義說 明暨爭議調查結果報告」(卷三第132-135頁)。 ㈢附表一之1所列門牌號碼之建物(即戶數編號①至⑲),所 占用基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建物,屬附表一之1所列各被告自建或 受讓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
㈣系爭土地上建物附表二戶數編號⑳(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現占有人為被告丁福財)為原告所有並管 理之員工宿舍。




㈤附表三所列門牌號碼之建物(即戶數編號㉑、㉒),所占用 基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即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載)之建物,屬被告魏英之夫蒲傑自建(戶數編號 ㉒)、被告肖麗平之夫高世榮於97年5月30日向陳張美蓮受 讓取得(戶數編號㉑)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歷年公告地價、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 、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土地買賣合同書、臥龍街131巷房 地產權爭議專案會議各項疑義說明暨爭議調查結果報告、原 告環保局89年8月30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 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北市議會第四屆第 五次臨時大會第六次會議記錄、49年5月11日中央日報新聞 紙、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29日北市都測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市 政府49年5月9日北市財場字第16754號函、台北市政府48年1 0月17日北市警衛總字第1582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49年6月輔導字第2776號函、台北市政府101年8月1日 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 13日北市工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6月13日北市工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地籍圖 、登記謄本、買賣合同書、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01年9月27日 北市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01年8月24日院台 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01年10月29日院台業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1月30日北市 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訴院答辯書 、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2月22日北市環秘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台北市政府49年度決算書、台北市政府49年度歲入 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台北市政府101年5月25日府環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02年4月12日院台業三字第0 000000000號函、謝哲勝教授〈推定信託〉(月旦法學教室 第7期)、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照片2幀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抗辯49年時原告 之前身衛生大隊未發放拆遷救濟金而將之統籌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兩造間成立「隱性信託」、「類推信託」或「推定信託 」關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租用基地建屋之租



賃、無償使用借貸或無因管理關係,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 效取得地上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有 無理由?被告魏英肖麗平抗辯原告未先以出租、出售、申 請使用之方式解決本件爭議,與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有違,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丁福財遷讓返還台北 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有無理由?被告以台北市政 府應發放之拆遷補償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對 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即於48年8月25日由台北市政 府與地主陳鐵、陳榮福、陳金城、陳自鑒及陳深淵(繼承人 為陳權崁、陳火爐、陳德勝)簽訂土地買賣合同書,買受陳 鐵等人共有台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 ,並於50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土地嗣經 重測後,其中71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辛亥段4小段142、144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即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情形相符 ,應堪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 件系爭土地既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 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 占有本權)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抗辯略以:此乃台北市政府於47、48年間為將大安 焚化爐拆除改建信義市場,而將當時位於焚化爐址及周遭違 建戶共43戶依拆遷救濟辦法之規定,按現住人口數發放拆遷 救濟金,惟台北市政府並未將應給予違建戶之救濟金發放予 各拆遷戶,而係由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統籌向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報請按奉撥之專款購地建房配住,是以系爭土地應為 被告等所有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就違建戶領取救濟金及違 建戶將款項交予衛生大隊為違建戶利益而統籌運用之事實, 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從遽以 認定,況且,參酌台北市政府之前於85年間為解決此一爭議



,由時任台北市副市長白秀雄召集吳雲蓮、魏慶峰、喻肇基 、游開明、梅勁芳、吳芳山、黃順意等人組成「臥龍街131 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調查小組」,就「土地所有權問題」、 「房舍所有權問題」、「購地建屋之預算來源」作成調查結 果報告,內容略以「系爭案原拆除地沿革概述:陳情人等 所述該等位於信義市場預定地上住所遭拆遷,而引發之以救 濟被占用已購置系爭房地之糾紛,經查該止為信義路三段 107巷,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安區十二甲段292-2地號, 面積13公畝93平方公尺,於34.11.1.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 市,該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為衛生大隊轄管之大安焚化爐 及辦公廳舍,於22.4.9.完工啟用至46年停爐廢用,49年因 配合信義市場興建工程奉令拆除,而該址現住之衛生大隊員 工,亦由市府撥專款購地建屋予以搬遷安置。系爭臥龍街 131巷房地購建經費來源調查說明:⒈依調查所得衛生大隊 48.10.17()警衛總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之檔案資料敘載:『 大安焚化爐奉令拆除,現住本隊之員工,奉撥專款購地建房 配住,經於8月25日購妥陳鐵、陳榮福…所有之大安區六張 犁段七一六、七一二、七一二─二號土地業已訂立合約,茲 以大安爐改建市場工程亟待遷出,所需建房工程工務局正在 發包中…』可見系爭臥龍街土地確係市府所購置之衛生大隊 員工宿舍遷建基地。⒉另從台北市政府49.5.9北市○○○○ ○○○○○號通知函稿之內部簽呈稿,其中亦敘明『衛生大 隊遷建費追加預算六九五、六三四元『乙節,由此可確認系 爭案房、地購建之經費來源,確為市府於49年度歲入、歲出 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自48年7月1日起至49年6月30日止) 中所編列之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費六九五、六三四元 ,所購之衛生大隊隊員遷建基地,其產權歸屬應為台北市政 府所有之事實已甚為明確。綜合分析說明:依調查所得之 檔案資料予以分析、研判,當年信義市場預定地上建物之拆 遷作業,均按諸實際情形辦理,而仍造成陳情人等誤解之系 爭糾紛,其咎因可能承辦機關未予說明之故,引用各檔案資 料記載內容,說明當年之拆遷情形,拆遷戶計分兩類處理, 一為以衛生大隊員工宿舍之公有建物配合拆除,由轄管機關 另購遷建基地建房予以安置,而本部分建物因所有權系屬公 有故無拆遷濟金之發放,另一則為符合拆遷救濟辦法規定之 少數違建戶,按諸實際情形予以核發救濟金及撥租遷建土地 (撥租土地於撥租後兩星期內未動工者撤領其租賃由本府收 回),而未予說明之原故,例中央日報49年5月11日對大安 焚化爐拆除之新聞報導,亦以兩段式之大安爐員工限二十日 遷出及通知違建戶十九戶準備搬遷並分撥遷建土地之兩種拆



遷作業方式,另市府49.5.9.北市財場字第一六七五四函( 令)與其內部簽呈暨財政局53.12.14北市○○○○○○○○ ○號函內部簽呈中所敘對拆遷戶周志明君及蕭德候君申請救 濟乙案,函覆內容述明准予核發救濟金由衛生大隊遷建費項 下勻支,另撥租之土地亦由衛生大隊所購遷建基地內撥租, 暨大安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信義市場預定地上住戶設籍資料 ,該址僅有一○七巷二、四、六三個門牌號碼,而其中二處 大安焚化爐及辦公廳舍,所餘之違建戶不多,故無救濟金預 算之編列,僅以衛生大隊宿舍遷建費專款內,勻支撥付符合 拆遷救濟規定之違建戶暨撥租土地,整體拆遷作業係以安置 衛生大隊員工撥專款另予購建遷建基地房舍為主,據此救濟 金乙節與系爭房地並無直接關係。」等語(卷三第132-135 頁),且就「土地產權部分」,經調查結果為「依調查資料 中得知購地確實日期為48年8月25日,因原地主陳深淵已歿 而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土地無法處分及須辦理複丈分 割等手續延誤之故;遲至50年才辦理登記。…202號土地依 合同買賣金額為每坪290元(內含青苗補償費12元),而地 主增值稅繳款書申報土地現值為278元(若加上青苗補償費 12元則為290元無誤),另一訪談原地主陳金城先表示地主 每坪230元,佃農得23元,中間人仲介費約20多元,依此分 配金額另加12元青苗補償費,亦與合同之每坪190元契合… 依現行市府各單位購買土地等置產行為,均由單位依預算編 列額數,由單位自行洽談價購事宜後,簽報市府核備,經奉 核後再以法定代理人,市長之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合約,並 報請財政局登錄市有財產列管,以本案土地合同買方簽約人 為市長,而衛生大隊僅為以預算執行單位代表市府洽談價購 事宜。」等語;就「房舍所有權問題」部分,調查結果為「 經查土地登記規則並無須總登記之規定,另查詢財政局亦未 曾於五五年時公告市場需作總登記乙事,另依我國土地登記 制度有關建物登記部分,係採任意登記以申請登記為原則, 並非強制登記,而臥龍街宿舍無建物登記疑義,係本府以內 部列管財產方式而未申請建物登記,其所有權歸屬仍為本府 依法並無不合…依衛生大隊48.10.17北市○○○○○○○ ○○號函所載『…所需建房工程工務局正在發包中』可為宿 舍之證。」、「依土地買賣合同書所載市府所購買之土地面 積為1307.429坪,除在53年7月分割212.0525坪予大安國小 使用外,均屬當時衛生大隊管理之公有土地。為何1000坪土 地而僅建100多坪之房舍,可由衛生大隊48.10.17.北市○ ○○○○○○○○號函…而依市有不動產清冊登錄資料為每 戶5坪,而市府亦未再予擴建,而現有多出之面積部分,應



係住戶自行該蓋出來。」;就「購地建屋之預算來源」之調 查結果則為「依檔案資料,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48年10月 17日北市警衛總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函中所載述:『查大 安焚化爐奉令拆除,現住本隊之員工,奉撥專款購地建房配 住,經於八月廿五日購妥陳鐵…之大安區六張犁段七一六、 七一二、七一二─二號土地業已訂立合約,茲以大安爐改建 市場工程亟待進行,現住戶亟需簽出,所需建房工程工務局 正在發包中…』應可為證」、「四八年之衛生大隊奉撥專款 購建系爭房地之檔案資料,證實購地建屋之預算來源,確係 『四九年度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中所編列之衛 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預算六九五六三四元」(卷一第 173頁)、「另49年度總決算書施政(工作)計畫實施狀況 表中所列『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實施進度為100% ,亦為證係於49年度內所建造。」等語,此有調查結果報告 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之購地款項確為台北市政府於49年 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所支出購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並由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管理,應堪採 信;其次,就違章建築拆遷救濟金領取之部分,依照當時有 效之拆遷救濟辦法,對於符合第1條所列範圍及第4條規定經 本府公告指定拆遷者其應可領取之救濟事項,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於公告拆遷時已通知當事人核定之救濟事項,而依同條 第6款規定,違章建築拆遷救濟金之領取,應於違章建築自 行拆除後,由拆除義務人於接獲通知後在期限內持原通知書 、戶口名簿、戶長身分證、私章及其他應備之證件向台北市 政府財政局領取該辦法第2條第1款之救濟金及第2款撥租土 地,並應符合前開拆遷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以 合於第1條所列範圍並經本府公告指定拆遷者為限。 」之情形,因此,本件是否符合領取拆遷救濟金之要件,亦 即是否屬於該辦法之公告指定拆遷所列範圍,是否於公告拆 遷時已在當地設有戶籍二個月以上,是否自行拆除後由拆除 義務人於期限持證件辦理請領手續,以及於領取救濟金之數 額多寡、領取後有無交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等事實,即應由 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主張,是其 答辯主張:台北市政府並未將應給予違建戶之救濟金發放予 各拆遷戶,而係由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統籌向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報請按奉撥之專款購地建房配住,是以系爭土地應登 記為被告等人所有等語,尚難遽以採據。
㈣其次,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



之行為。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於信託法85年制定前雖亦有適 用;稱無因管理者,乃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 管理。是為符合信託法之規範,必須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所有 ,而將之信託登記於信託人名下,然被告等人對於信託約定 內容如何,均未能明確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現占 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謂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 ,且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台北市政府,究有何符合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要件,被告 等人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等人抗辯兩造間成立隱名信託、 類推信託或推定信託、無因管理關係,尚難認屬有據。 ㈤再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 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 登記,固為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惟其要件必須兩造間先有 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等人固以「依48年台 北市議會議事錄、報紙及衛生大隊函文觀之,以當時之救濟 辦法規定,係台北市政府為改建市場而將原有住戶之房屋予 以拆除,原大安焚化爐之違建戶係由台北市政府同意『分撥 土地』或『另建房屋交換』予原違建住戶,並以購買之遷建 基地內撥地出租予各該拆遷戶興建房屋,兩造間應成立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等語,然而,依據台北市政府作 成之「臥龍街131巷房地產權爭議專案會議各項疑義說明暨 爭議調查結果報告」以及中央日報49年5月11日報導等文件 以觀,台北市政府依第11次業務會報就大安焚化爐員工及住 戶拆遷所通過之決議辦理方式,係以「①『限本月廿日遷出 』:其對象為大安焚化爐員工,採公有房舍建物配合拆除, 住戶由轄管機關衛生大隊另行購地建屋予以搬遷安置,故搬 遷決議以命令方式限期遷出,非屬一般違建拆除,所以無撥 租遷建土地之情事。②『通知該處違建戶19戶準備搬遷,並 分撥遷建土地』之決議:本段決議辦法之載述可見與前段同 案(興建信義市場)之住戶、建物,確有非一致性之決議辦 法,且強調『通知該處違建戶19戶準備搬遷,並分撥遷建土 地』,亦即該處(信義市場用地)僅有19戶符合『台北市取 締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規定範圍資格之違建,故有撥租 遷建土地之敘述。」(卷一第136頁),是除符合上開決議 「違建戶19戶」之情形,並符合領取拆遷救濟金之規定,始 有由台北市政府「撥租遷建土地」予違建戶,而本件被告是 否為於大安焚化爐49年拆遷時即已符合「分撥遷建土地」決 議之19戶違建戶資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被告



等人於大安焚化爐拆除時業已符合「分撥遷建土地」之「19 戶違建戶」或符合當時拆遷救濟辦法得以領取拆遷救濟金之 資格,另外,被告等人亦未曾向原告請求成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賃關係、或向主管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自無由成 立該關係,由其,再審諸原告前於89年8月17日召開「台北 市○○區○○段○○段○○○○○○○○○○○號土地產權 爭議案說明會」時,當時出席上開會議之違建戶即被告黃國 華、洪隨聰、洪隨國、洪隨港、翁清華、翁光輝王萬意蔡裕田紀德祿、簡劉玉英陳雪英表示不願以有償使用方 式繳納使用補償金(租金),並陳明欲透過議員主張權利等 語(卷六第53頁),由此益徵被告等人之前未曾就占有使用 土地一事,曾經支付使用補償金或租金等對價,亦表明不願 以有償繳納補償金或租金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此 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有償租賃關係,亦難 認與事實相符。
㈥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固有明文。 惟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借貸云者,貸與人負聽許使用之義 務,雖非有對價關係,然究以借用人必負返還義務為必要(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機 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指 定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乃為行政事務推動所為之 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乃當事人雙方就一方 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私法上契約,並非完全相同。行政機 關所為安置通常乃依照其所推動行政事務之目的決定其期間 ,並非得以遽認得永久無償使用公有土地之意,蓋公有土地 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興辦各項公共事務之基礎之一,其使 用方式攸關全民福祉,倘得供特定人士無償使用,與行政公 平原則相違,由此益見該等安置行為誠與使用借貸需具「無 償使用」要件有間。是以,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 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無從遽認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仍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就原告與被告之間已 經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之部分,業經原告否認兩造 間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惟此部分並未經被告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以認定,尤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等已符合49年大安焚化爐拆除當時之「領取拆遷救濟 金」及「19戶違建戶」之資格,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兩造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從採信。
㈦再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 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而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惟占有人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 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 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 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本件被告黃 國華雖抗辯主張其具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法院 即應就此惟實體上之裁判等語,然而,其是否於原告台北市 政府環保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即已向地政機關聲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況被告 黃國華所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⑮之房屋,係自其父黃朝彬繼 承而來,而黃朝彬興建之上開房屋時,是否本於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意思而為之,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亦未見 其等舉證證明之,即無從認定,尚無從僅以如附表一之1編 號⑮之房屋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即謂為非無權占有,而得以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被告黃國華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據。
㈧另外,被告魏英肖麗平雖答辯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㉑ 、㉒所示房屋為44年1月份所建,乃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買受 系爭土地前等語,然依系爭土地買賣合同書及系爭調查結果 報告所示,台北市政府係於48年8月25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陳鐵、陳榮福、陳金城、陳自鑒及陳深淵(繼承人為陳權崁



陳火爐、陳德勝)簽訂土地買賣合同書,而因原地主陳深 淵已歿而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土地無法處分及須辦理 複丈分割等手續延誤,故遲至50年10月13日始辦理移轉登記 ,再依被告魏英肖麗平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㉑、㉒房屋之 門牌證明書及房屋證明書所示,乃分別於49年5月23日、49 年5月24日初編門牌,均係於台北市政府買受系爭土地之後 ,尤其所占用之部分係事後所興建,並非原告取得之前所為 ,且與原地主間就該占用部分有無達成法律關係合意之部分 ,均未見被告魏英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以該房屋座落系爭 144地號土地,即謂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況且使 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約,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自不能以如附表三編號㉑、㉒之房屋為台北市政府買受系 爭土地前即已存在,即可認為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應由 買受人台北市政府繼受;另就所主張權利濫用之答辯部分, 原告主張略以:本於71年成立後,即針對轄下管理之公有被 占用市產積極調查並處理,陸續以協調或訴訟方式收回宿舍 或不動產,而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間欲辦理收回時,因 雙方對於土地產權有爭執,台北市政府遂於85年9月間成立 『臥龍街一三一巷房地產權調查小組』,復因本件占用土地 多年,相關文件資料因保存年限、風災等因素佚失難查,期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