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28號
TPDV,102,重訴,12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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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間將房地及車位使用權一併讓與黃毓秀,是黃毓秀基於 全體買受人間之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 嗣黃毓秀再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 ,依上開說明,被告繼受前述分管契約,與全體買受人及 其繼受人同受前述分管契約之約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自非無權占有。
(三)依系爭土地興建時所依據之69年1月23日公布之土地登記 規則,公共設施得由住戶自行協議約定持份比例及登記為 專有共用或共有共用,故系爭土地停車場(停車位)於77年 間由明維公司出賣予翟甲正時,應係採任意登記之規定。 查系爭停車位共6位,而系爭停車場係○○區○○段○○ 段000地號,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經由契約 買賣訴外人黃毓秀為萬分之2872(本院卷一第92頁),明 顯高於原告等持有權利範圍低於萬分之1516之其他住戶, 可見各共有人確係透過建商即明維公司約定停車位之表徵 方式為持有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超過原告等最高持分萬 分之1516者(被告)擁有停車位之專用權。可證系爭停車 場停車位雖登記為文山區實踐段二小段330~333-2地號而 為各該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然係就停車位所分擔之持 份,虛增、寄存於主建物之公設持份中,並無實質所有權 及使用權,原告應不得以形式之寄存於主建物之公設持份 而自居為停車位所有權人、排除被告之使用權利。況且原 告等先以低價買受主建物,受有減少價金支出之利益,其 再為本件起訴行使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顯 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顯不合理。(四)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 「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 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下列 規定辦理:1.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 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 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2.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規定辦理。3.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 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 紛影響人民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 辦理。」足見即便依行政機關之解釋,亦認於上開80年函 釋前已完成之停車空間移轉行為,並不受上開土地登記規



則第72條之限制。故系爭永久使用權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 ,於當時法令並無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訴外人翟 甲正限制之法律強制規定下,應認於契約當事人即翟甲正 與建商之間,已有效成立。系爭土地停車位之所有權,依 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文山區實踐段二小段330~333-2地 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而迭經翟甲正、黃毓秀於 96年間移轉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告等購買的範圍 未包括系爭土地停車位,雖有物權合意(即建號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然並無 債權之讓與合意(即債權契約),而於我國民法採行物權 行為與其原因行為(即債權契約)分離原則之物權行為無 因性規範模式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該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等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或物權行為(包含物權合意與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 思表示錯誤之前,訴外人黃毓秀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固 仍不受影響。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不違反物權法或其 他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仍留有當事人得在物權關係上 為債權之約定而自由形成其權利義務之空間,而占有、使 用、收益、處分雖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民法第765條參 照),惟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因法令、第三 人權利(如所有物上設定有限定物權)而受有一定期限甚 至未定期限之限制,亦所在多有(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則於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下,所有權人依契約自由基 於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而受有所有權積極權能之定有期限 或未定期限之限制(如租賃、使用借貸等),應無當然違 反所有權本質而不許之理。故訴外人黃毓秀於96年間與被 告藉由前揭「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將系爭停車位永久 使用權讓受,該約定固於文義上係永久使用權之買賣,然 就長期限制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效果上,實與未定期限之 地上權與租賃關係無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永久使用權 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應認於契約當事人即黃毓秀與被告 之間,已有效成立。
(五)系爭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固原則上僅於該債 權契約當事人間始生效力。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該債權契約係為第三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契約內容仍應對該第三人發生法律上 效力。原告等係明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另屬他人,依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系爭永久使用權契約應得拘束原告等 人。且原告等於80年後購買房屋時其所有權登記上業已包 含系爭土地(停車位)之持分,買受人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



系爭停車位20餘年,依通常情形其餘買受人或其繼受人, 自均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對 停車位之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或依法律行為 交付使用之人主張無權占有,原告非但亦係明知系爭永久 使用權債權關係且更因而獲有價金減低之利益,若認原告 得再就系爭停車位主張返還或租金收益之權利,不啻為雙 重獲利,依雙重獲利禁止之法理,應認被告之系爭永久使 用權債權契約,亦得有對抗原告之效力。
(六)系爭土地係使用執照80使字313號所核准興建之停車場, 經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答詢非屬建築物應登記事項, 該停車場核准用途為停車使用(非屬可再建築之土地),故 不能用於興建房屋使用,而原告原以可供興建建築物或已 建有建築物之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計算求償金額,今又更改 以公告地價計算其求償金額,均與停車位之計價方法不符 且計價方法錯誤,且與市政府核准興建之用途相違背(違 反建築法),故系爭土地戶外停車場僅能以停車位計算其 求償金額。原告之主張應為「返還停車位」之訴,原告訴 之聲明為「訴請拆屋還地」顯與事實「返還停車位」相違 ,原告明知系爭為停車位卻昧於事實做不實之求償,試圖 魚目混珠,以較高不適用之地價逕行巨額之求償,混淆停 車位之核准使用用途及其合理價格之計算。被告蕭芬蘭係 96年5月24日簽定買賣協議書7月遷入居住,自97年5月起 僅提供2個停車位不定期供他人承租使用,每月3000元租 金。又原告秦啟松係101年6月26日才買賣登記自無權利主 張101年6月26日前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相 對投資設備成本(不銹鋼電動鐵捲門:每座15萬元×3座 =45萬元)、原來黃毓秀出租幼稚園水泥圍牆、柱等拆除 整地劃線工程(花費10萬元)、管銷費用(電費、清潔、 維護費:8000元/月×12×5年=48萬元)之總額共計103萬 元,已遠大於原告所提之不當得利,故已無租金之不當得 利可言。原告等4人與被告蕭芬蘭及其他2位(未提告)之住 戶均有該停車場土地地號330之持分(依分管協議之登記持 分),全部住戶7人,每人約佔1/7之持分,且依使用執照 登記係為戶外停車場用途,故原告對系爭停車場之主張, 應為「返還停車位」之訴?退步言,即使有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亦僅有車位出租之租金一節,顯非為訴請拆屋還 地。
(七)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



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土地建物登記簿(登記日期80年9月25日),記載明維公 司為全體7戶(12號、12號2樓、12號4樓、12號6樓、14號 、14號2樓及14號4樓)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全體 之原始共有人,有權處理(本院卷一第151至158頁),而 門牌整編後12號14號1樓不變,其餘改為13號及15號。又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準此,共有 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 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系爭 大廈係於77年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建字第0851號建造 執照,並於80年6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80使字313號),是 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 則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 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且得不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 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9日制定施行,對本件 已於77年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並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自亦不得拘束於77年間即已完成之前揭建商與翟甲正 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項規定主張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屬無 據。
(八)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勢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維法律秩序之安 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建商於預售停車位建物時,於 契約第1、2條約定內特別記載訴外人翟甲正擁有系爭停車 位永久使用權,且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 權處理、公共管理、違約、解約及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甲



方(買主)訂購本大廈停車位土地買賣合約及地上○樓○號 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一併連同處理。」等 語,此項約定即係將翟甲正原訂分管契約轉載於土地所有 人與房屋預定契約書內,拘束所有土地所有人或買受房屋 之承購戶,足見建商與系爭大廈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 約定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歸屬系爭1樓房屋住戶即訴 外人翟甲正使用甚明,參以系爭停車場停車位即為位於系 爭1樓房屋東側之空地,此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大廈一層平 面圖可明,亦徵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已協議由 系爭1樓房屋住戶即訴外人翟甲正分管使用系爭車位,原 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 束。系爭停車位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固係供停車之用 ,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就管理使用權部分, 參照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之管理 ,各共有人間既得以契約予以訂定,即得由各共有人以分 管方式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或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共 有人中之一人對共有物之全部予以使用收益。本件系爭停 車位經訴外人翟甲正透過建商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以契約賦予上址房屋1樓所有人翟甲正之專用權,被告 蕭芬蘭向訴外人黃毓秀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買賣契約 書可證,並持有建商與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翟甲正(原始1樓房屋住戶)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 書,約定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歸屬系爭1樓房屋住戶 蕭芬蘭使用甚明。
(九)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 處(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被告乃有權占有: 1、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 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 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 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 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 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 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號、96 年台上字第1152號、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著有明文, 合先敘明。
2、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起 造人乃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可稽( 本院卷一第32、33頁),嗣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分 售該建物,並與各承購戶簽署買賣契約。經查,訴外人翟 甲正於77年12月11日與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訂停 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購買位於系爭土地上之B1~B8停車 位(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是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既建商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將該建物基地上之停車 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如是自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同意由訴外人翟甲正獨占使用系爭土地上之B1~ B8停車位無疑。雖證人翟甲正於鈞院證稱伊並無印象購買 系爭土地B1~B8停車位,惟其亦證稱:「(問:你是否曾 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1~B8之七個停車位使用權?) ...契約上是我的筆跡沒錯,但沒有印象我有買這停車位 ,契約上戶籍及通訊地址是我的也沒有錯及電話都沒有錯 」(本院卷第270頁背面),換言之,前開預訂停車位建 物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翟甲正親筆所簽,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按前揭條款規定,前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 書自應推定為真正無疑。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既建商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將該建物基地上之停車 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如是自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同意由訴外人翟甲正獨占使用系爭土地上之B1~ B8停車位。
3、次查,訴外人翟甲正嗣於80年7月8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 訴外人黃毓秀(本院卷第28頁),而訴外人黃毓秀再於96 年5月24日將該停車位轉讓予被告(本院卷第30頁),按 證人黃毓秀鈞院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28頁,妳 有無跟翟甲正買停車位?)讓渡書我有簽也有買停車位, 但我對證人翟甲正也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20頁



至30頁,此資料是否妳賣停車位給被告蕭芬蘭?)這些資 料是我簽的沒有錯,那是當時建設公司給我的」、「因為 可以使用,當時是跟建設公司接洽,我能確定房子是跟建 設公司買的,八個停車位只有使用權,沒有產權。是根據 前手之合約記載的」、「(問:妳當時買的停車位是否知 悉有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我是照建設公司記載的, 我使用時也都沒有問題,當時我還出(應為『租』)給了 安親班使用空地」(本院卷第270頁背面~271頁背面), 足徵黃毓秀確曾向翟甲正購買系爭停車位,且伊使用時其 他共有人均無異議,嗣後黃毓秀再將該停車位轉賣予被告 ,至於證人黃毓秀雖證稱對出賣人翟甲正無印象云云,惟 觀諸一般買賣交易時常透過仲介洽商乃屬常態,故黃毓秀 不認識出賣人亦不足為奇,再參諸前揭買賣契約及讓渡書 均為翟甲正、黃毓秀親簽,是渠二人曾購買系爭停車位, 並於嗣後轉賣應屬事實無疑。準此,既翟甲正乃屬有權使 用系爭停車位,則被告經由翟甲正之後手黃毓秀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自亦屬有權占用甚明。
4、再者,雖本院卷一第20~27頁之契約為訴外人翟甲正與明 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 ,惟按翟甲正與黃毓秀間之讓渡書內容則載有:「茲願將 購於木柵羅曼蒂花園綠街第壹樓、第車位B1~B8號讓渡予 黃毓秀...」(詳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翟甲正、黃毓 秀均曾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已符合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 ,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 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 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所載情形,於此一併敘 明。
5、原告雖陳稱建商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空地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翟甲正,顯 係無權處分,原告等不同意,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觀之,明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唯一之起造人(本院卷一第32、33頁) ,故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僅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本院卷一第152至158頁),且按原證一之土地登記 謄本觀之,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取得系 爭330地號土地之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26日、92年12月23 日、97年8月18日、87年9月25日,登記原因分別為買賣或 夫妻贈與,無一人係於系爭建物完成日期(即80年1月14 日)取得所有權,換言之,原告等人均非原始地主,故渠



等於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時(即77年12月11日),根本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原告等人對前開分管契約簽訂時 之所有權人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處分,自無表示 不同意之權利。準此,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分管契約因未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云云,實屬 無稽。
6、又原告陳稱渠等係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2月25日 北市停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體土地共有人,後 再經申請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始知系爭土地之空地為兩 造等共有人所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先前雖未作為停 車位使用,然長期由特定共有人占有,並全部作為幼稚園 遊樂場使用,是原告等人承買建物及土地時自應已明知渠 等無權使用該土地之全部,準此,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等人自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 7、查,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 為占用系爭停車位而搭建必要之設施。經查,原告許明玉 前曾因系爭大廈樑柱受地震影響致樑柱內PVC水管龜裂滲 水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然因原告許明玉與被告並非為 樓上樓下之直接相鄰關係,被告亦不曾於系爭大廈樓上施 作任何管線,遂認應屬公用水管漏水問題,且系爭大廈管 委會已介入處理,故被告不願意支付其所要求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許明玉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01年度店 小字第130號),嗣再與本案其他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因 兩案起訴之時間相近,故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真正目的 ,是否有挾怨報復之嫌,實不無有疑;況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簍空鐵捲門、矮牆(含矮牆上之鐵柱),即係為維 護被告獨占使用不為他人任意侵入之必要防護設施,自應 亦屬分管契約之範圍;再者,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除系爭 停車位外,尚包括防火間隔,惟查,該防火間隔之目的乃 係作為附近住戶起火時可使車輛免遭波及之用,故而該防 火間隔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乃密不可分,既被告基於分管 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則被告亦應有權占用該防火 間隔,換言之,系爭土地全部自應均屬分管契約之範圍無 疑。又依分管契約約定,僅被告得獨占使用含系爭停車位 之系爭土地,亦僅被告得以決定如何使用所分管之土地, 原告等均無權置喙,亦無權驅趕他人使用,故縱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矮牆(含矮牆上之鐵柱)拆除, 原告等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蓋防火間隔並非得作為獨立 使用,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亦無法使用之),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矮牆(含矮牆上之鐵 柱)拆除,對渠等根本毫無實益,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 疑。末查,被告為停車之便,現已將矮牆(含矮牆上之鐵 柱)拆除,此有拆除前之照片及拆除後之照片(本院卷一 第303至306頁)可稽,至於現存之圍牆為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時即已存在,於此一併敘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學孟則抗辯以:
(一)被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與系爭原 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相鄰,築有矮牆(非被告所築),因此被告以為雙方 之界址即為矮牆,並無侵犯原告所有權之意思。共同被告 蕭芬蘭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分管,伊為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 權人,若係如此,原告之所有權已受限制,自無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可言。
(二)被告以為界址為矮牆,增建之建物僅為安全考量,亦僅堆 置雜物,並未供作營利之用,況且,矮牆早已存在,原告 等人亦很難利用到矮牆外靠近被告這一邊之土地,故此部 分土地利用價值甚低,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空地面臨 8米巷道…,其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 ,實屬過高,被告主張以百分之1為恰當。
(三)被告已於102年10月8日至102年10月19日將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屋後增建部分拆除(本院卷一 第286、287頁),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台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25日,將被告所占用的屋 簷部分拆除完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被告高日新則抗辯以:
(一)按民法773條後段明揭,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 行使者,不得排除之。被告自始皆未占用系爭土地並妨害 所有權人使用;該系爭土地乃由共有人之一蕭芬蘭興築水 泥高牆、鋼鐵欄門占為己用。並未得他共有人同意將該系 爭土地劃定6車位出租他人。被告所有之木新路3段95巷2



弄9號建物因蕭芬蘭興築水泥高牆導致雨落入內,倘遇颱 風則淹水情況更甚嚴重(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承此因故 ,被告不得已將所有建物屋簷稍作延伸,加設鐵皮雨棚, ,免於潑雨水淹之苦,自始非意圖占用亦非屬完整建物。 是故,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準基應非以房屋租金# 為計算標的。況該水泥高牆部分已呈露龜裂態樣,被告徵 詢土木技師專業建議,未免牆傾屋毀後果,方才就高牆之 結構體稍作支撐補強,非如原告所陳,增建違建房屋而占 為己有。被告自始皆未妨害所有權人使用該系爭土地,亦 未占用系爭土地。承此,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欲藉此訴訟以 達其目的,就民法第148條明揭權利行使若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予禁止。退步言,縱涉無權占有,亦僅關聯其 共有地上方之地上空間,依立體分層概念析論,該空間較 近似民法區分地上權使用之性質。承此明晰,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返還範疇應就該共有地倘設定區分地上權,該區 分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如何,納為判斷準基,似為妥適。按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116條就區分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明揭 須考量該區分地上權設定之空間位置以為價值估定。次按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闡釋地上權之設定,未 定年租,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定之。本件不當 得利請求過高,認以百分之一請求為適當。經土地鑑界複 丈埋設界標,被告主動就原告所指越界水塔拆除並遷移至 建物頂上。並將越界部分屋簷主動破壞拆除,故現該系爭 土地上界標鋼釘連線界址以外部分皆已全部拆除騰空(本 院卷二第12至15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4頁反面):(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四人、被告蕭芬蘭及訴外人劉慧真、詹陳秀麗 所共有。
(二)被告蕭芬蘭除於系爭土地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號建物外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97‧09平方公尺。被告高日新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後方鐵皮雨棚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 被告丁學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6‧30平方公尺。
(三)被告蕭芬蘭占有系爭土地A部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六



個停車位及防火間隔。
七、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之爭點: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芬蘭高日新丁學孟均未經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圖示A、B、C所示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蕭芬蘭應將地上物拆除,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案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1、被告蕭芬蘭得否以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部份?2、被告高日新得否以自己 遮雨之理由搭建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C部份?3 、被告丁學孟得否抗辯被告蕭芬蘭有分管協議,故原告並無 請求之權利?(二)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 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起造人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維建設公司)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羅曼蒂花園綠街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共計有7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1樓(建號2033)、14號1樓(建號2037)、同路段巷 2弄13號2樓(建號2034)、4樓(建號2035)、6樓(建號 2036)、同路段巷2弄15號2樓(建號2038)、4樓(建號 2039)等7戶建物,有系爭土地謄本、上開建物謄本、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附卷可稽(司店調卷第14至 23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1樓旁臨95巷4弄道路一塊空地即系爭土地,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年6月14日80年使用第313號使用執 照一層平面圖所示,原係規劃6個停車位及防火間隔,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年6月14日80年使用第313號使用執照 一層平面圖附卷可稽(司店調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 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蕭芬蘭得否以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部份?
(1)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範圍者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 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不分讓與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公寓大廈住宅之買受人取得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權 ,係基於社區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翟甲正於民國77年間向明維建設公司購 買系爭停車位,並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 位使用權,證人翟甲正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證人黃 毓秀,伊向證人黃毓秀購買系爭停車位而繼受取得該權利 ,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蕭芬蘭自應就翟甲正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取得系爭土地即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一事,先行舉證。 (2)被告蕭芬蘭辯稱,系爭土地上8 個停車位係證人翟甲正於 77年間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又證人翟甲正於80年間將該 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證人黃毓秀,被告蕭芬蘭係於96年間 向證人黃毓秀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 地及系爭土地上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 權,原始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訴外人翟甲正簽訂之預定停 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即分管協議書,原告自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云云。查其主張在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無非係



以所提出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翟甲正於77年12月11日簽訂 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及證人翟甲正將該停 車位使用權讓渡予證人黃毓秀之讓渡書、被告蕭芬蘭向證 人黃毓秀購該房地及8個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之讓渡書、 協議書資為論據(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惟查,上開 公寓大廈原起造人明維建設公司興建系爭羅曼蒂花園綠街 大廈共計有7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1樓(建號2033)、14號1樓(建號2037)、同路 段巷2弄13號2樓(建號2034)、4樓(建號2035)、6樓( 建號2036)、同路段巷2弄15號2樓(建號2038)、4樓( 建號2039),其第一手向建商明維建設承購之承購戶分別 係黃毓秀林溪海陳耀宗陳超雄、詹陳秀麗蘇雅莉 ,有原告提出台北市土地建物登記簿、上開建物異動索引 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54至268頁),並為被告蕭芬蘭 所不爭執。足見證人翟甲正並非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承購戶,亦非土地共有人,自不可能與共有人間成立分 管契約之情事存在,明維建設公司亦不得與非系爭公寓大 廈承購戶之翟甲正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甚明。且觀諸 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翟甲正於77年12月11日簽訂之「預訂 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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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