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51號
TPDV,107,重訴,751,2020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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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
追加 原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尤薏菁律師
邰怡瑄律師
追加 原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林明玲
林珊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翔應將如附表五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六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如附表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如附表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翔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如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林群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群翔以附表五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



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如附表六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六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如附表九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林群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群翔以附表九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如附表十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十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31 條亦有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 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 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系爭101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2 土地)現為原告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林珊羽、林群 翔、林麗玲(下合稱被告3人)所有之建物(詳見附表一) 無權占用系爭2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被告3人為給付,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林盛文林麗貞一同起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原告於起訴狀中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 告(見北司調卷第3頁至第4頁),嗣林麗貞具狀同意追加為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裁 定命林盛文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林盛文於 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應視為林盛文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林盛文既已依法 視為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疑義,被告3人仍抗辯 林盛文不同意起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林群翔應將坐落於系爭4-4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至2096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361號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3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392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 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90萬9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50萬93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林群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98萬1953 元。㈥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 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萬18 63元。嗣後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林麗貞主張:  
 ㈠系爭4-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盛文林麗貞(下合稱為原告3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賢喜所有,嗣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 死亡,現由原告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原 為林賢喜、訴外人林賢信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85分之39 、285分之246。林賢喜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3人繼承 ;林賢信於103年6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3人各285分 之82。另坐落系爭4-4地號土地之系爭361號房屋,原屬林賢 信所有,嗣林賢信於99年3月31日贈與林群翔;坐落系爭101 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92號房屋原屬林賢信所有,嗣林賢信



103年6月18日贈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林群 翔所有之系爭361號房屋、被告3人共有之系爭392號房屋並 無任何正當權源坐落於原告3人共有之系爭2土地上,係屬無 權占有,應予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3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群翔、被告3人應給 付原告3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 9條、第8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林群翔應 將坐落於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第一 層編號A面積21.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7.7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26平方公尺,第二層 至第七層各編號E面積87.7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7.76平方 公尺,地下一層編號G面積87.4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一 層編號H面積14.1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二層編號I面積1 4.17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0.5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三 層編號K面積4.6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0.37平方公尺,予以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人。⒉被告3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第一層編號B 面積45.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公尺、第二層至 第四層各編號A面積4.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48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公尺,頂樓編號A面積4.46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45.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公尺, 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人及其餘共有人。⒊林 群翔應給付原告3人646萬7238元,其中490萬9765元自107年 6月1日起,其中155萬7473元自原告109年6月9日民事更正、 擴訴及減縮訴之聲明狀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人41萬2504元 ,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 林群翔應自107年6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98萬1953元,及 自109年6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41萬4061元,均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⒍被告3人應自107年6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10萬1863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按 年給付原告3人7226元,均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林盛文主張:伊無意願提起本件訴訟,故無訴之聲明及理由 等語。
三、被告3人則以:
 ㈠兩造之祖父為訴外人林溪圳林溪圳育有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3子,兩造即為林賢信林賢喜之子女。林溪圳生前



經營事業有成,陸續置產、建築房屋,由其決定登記子孫名 義,即購置之土地,均由其指定以3子或長孫名義登記,興 建之房屋,亦分別指定登記為3子所有,但均由林溪圳管理 、處分,並負擔子孫之生活費用,土地、房屋登記名義人無 權置喙。林溪圳死亡後,3兄弟仍繼續維持林氏家族,共推 林賢興為家長,管理處分家產,3兄弟及其子女繼續共同生 活。嗣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後,林賢喜於93年12月初 宣布各人名下財產由個人收回管理,結束林氏家族之家的型 態,致生土地與房屋非同一人所有之爭議。 
 ㈡系爭361號房屋:
 ⒈系爭361號房屋興建時,林氏家族仍然存在,家長林賢興決定 以林賢信為起造人,亦決定林賢喜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以符合法令,並由林賢興以登記名義人林賢信辦理相關手 續,林賢喜林賢信均無異議,足見系爭361號房屋使用系 爭4-4地號土地興建,係基於家產之處理,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林賢喜並未反對,甚至林賢喜生前在另案訴訟中明確陳述 未對系爭361號房屋所有權人林賢信主張無權占有土地、請 求拆屋還地,足見林賢喜同意系爭361號房屋使用系爭4-4地 號土地,被告3人自非無權占有。
 ⒉林賢喜於93年12月初宣布各人名下財產各自取回,終止林氏 家族以家之方式共同生活後,情事已有變更,應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1457號判決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就本屬林氏家族家產而登記為林賢信所 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林賢信曾對住居該房屋之林 賢喜及林盛文以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遷讓,並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在訴訟中雙方簽訂房屋租約,租 金為每月5萬元,林賢信即撤回起訴,是雙方已就原使用之 家產法律關係為債之更改為租賃,而此債之更改應及於系爭 4-4地號土地及系爭361號房屋,始符合先前林溪圳林賢興 死亡前家產之意義,故系爭4-4地號土地及系爭361號房屋間 應有租賃關係。
 ⒊縱認債之更改不及於本件,但既然有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 27條之2,調整系爭4-4地號土地及系爭361號房屋間關係為 租賃,由被告3人給付原告一定租金。
 ⒋林氏家族將房地交互持有,應係祖先希望子孫不要輕易分離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違祖先意旨,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
 ㈢系爭392號房屋:
 ⒈林溪圳於63年以林賢信為起造人建築系爭392號房屋,當時系 爭392號房屋將占有林賢喜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經林賢喜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1019地號 土地原係林賢喜林賢信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95分之13、 95分之82,應係林溪圳以自有資金購買分配登記予林賢喜林賢信。嗣林溪圳於63年以林賢信為起造人建築系爭392號 房屋,林賢喜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本院99年重訴 字第132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林賢喜亦未主張系爭392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要求林賢信返還土地, 益證林賢喜同意系爭392號房屋使用系爭1019地號土地,非 無權占有。
 ⒉同上所述,在林賢喜宣布結束林氏家族之家族型態,就系爭3 92號房屋使用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原有家產法律關係,應已 更改為租賃,否則亦應本於情事變更原則,以公平原則調整 其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 
 ⒊系爭1019地號土地林賢信應有部分為285分之246,已超過3分 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可處分該土地,且系爭101 9地號土地共92平方公尺,林賢信應有部分依285分之246計 算為79.41平方公尺,但依附圖二所示,該建物一層(編號B 、C部分)為62.87平方公尺,二層至四各層(編號A、B、C 部分)面積為67.33平方公尺,均未超過其可使用之79.41平 方公尺,被告3人不僅非無權占有,亦不應給付不當得利。 ⒋林賢喜已同意林賢信在地上建屋,嗣後各自土地合併為系爭1 019地號土地,林賢喜就系爭392號房屋在合併後占用系爭10 19地號土地亦無反對,足見二人就合併後之系爭1019地號土 地應有分管約定,系爭392號房屋自非無權占用系爭1019地 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2土地、系爭361號房屋、系爭392號房屋之地號 、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溪圳共育有3子,依序為林賢喜、 訴外人林賢興林賢信林賢喜共育有原告3人及訴外人林 麗玲等4人,林賢信共育有訴外人林新翔及被告3人等4人, 林賢喜已於103年3月8日去世,林賢興已於93年6月25日去世 等情,有林溪圳家族系統表1份、登記謄本1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37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361號房屋、系爭39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 土地,應予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亦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林群翔拆除系 爭361號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3人拆除系爭392號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林群翔應就系爭361號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就系 爭392號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群翔拆除系爭361號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理 由:
 ⒈原告為系爭4-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如附表一所示), 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 所準用,是原告自得就系爭4-4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系爭361號房屋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本 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到場測量明 確,測量結果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等情,有本院107年12 月4日勘驗筆錄、中山地政109年4月2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9 7007108號函所附中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30 3頁至第305頁),應堪認定。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林群翔對於原 告為系爭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361號房屋占有系爭 4-4地號土地之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8頁),僅以 系爭361號房屋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林群翔應就系爭361號 房屋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⒋林群翔抗辯:林賢喜生前同意系爭361號房屋建築於系爭4-4 地號土地上,且在另案訴訟中明確陳述不主張系爭361號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故系爭361號房屋占有系爭4- 4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云云。林群翔林賢喜生前同意系 爭361號房屋建築於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乙情,固提出林賢喜 75年2月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然林群翔亦不爭執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後,林賢 喜於93年12月初宣布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林氏 家族以家之方式共同生活乙情(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既 然如此,於93年12月後,即應重新探究系爭361號房屋坐落 系爭4-4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何,林群翔仍執上開75年2月 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系爭361號房屋於93年12月後占有 系爭4-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已無可採。至林賢喜固曾於



另案出具書狀陳述:「事實上,原告(即林賢信)與被告林 賢喜間之間,除系爭房屋外,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林賢喜所有,但其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 路000號1-7樓原本係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3月11日將之贈 與其子林群翔。(見被證1)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係被告林賢喜與原告共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所 有(見被證2)。上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告林賢喜繳交,而 建物則由原告出租或居住使用,被告亦未主張原告係無權占 有,要求騰空返還土地」等語,此有林賢喜林盛文在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出具之民事答辯狀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6頁),然林氏家 族因長輩早期將土地、房屋異其登記所有權人,於林賢興於 93年6月25日去世,終止以家之方式共同生活後,林氏家族 土地登記所有人、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間已相互提起多件訴訟 (包括但不限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6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已可明徵當93年12月間當林氏家 族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林氏家族以家之方式共 同生活後,在土地、房屋異其登記所有權人之情形,已無房 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土地可言。 且林賢喜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所 出具之答辯,係以被告之身分,針對使用該案標的房屋之法 律上權源為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不得以此推論林賢喜在林 氏家族土地、房屋異其登記所有權人之場合,林賢喜亦主張 房屋均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土地。況進一步細繹上開書 狀內容,其真意應在於強調當時林賢喜林賢信提訴請求遷 讓房屋,但林賢喜當時並未針對系爭361號房屋、系爭392號 房屋占有系爭2土地對林賢信林群翔提起訴訟,請求拆屋 還地,並無承認系爭361號房屋、系爭392號房屋具有占有系 爭2土地之正當權源之意。林群翔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林群翔另抗辯: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判決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361號房屋與系爭4-4 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債之更改為租賃關係云云。 然: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本於相 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加以適用。法院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 定,確認其究為有意不規定,抑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 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的問題。且就一般而言 ,法律之沉默,係有意的沉默,並非無意疏忽。因之,在不 能確定法律之未設規定,係出諸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 況變更以前,不能率將法律有意沉默誤為無意疏忽。其次, 必須探求法律規範意旨,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建立可供比 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將某一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另一類 型之上,始得為類推適用。尋繹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範本 旨,乃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其基地。房屋、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房屋占 有土地之權屬問題。一旦房屋與基地嗣後異其所有,而當事 人又未約定,使房屋所有人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 房屋無從利用土地,導致拆屋還地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 浪費社會成本。且土地所有人受讓土地時,房屋已存在於土 地上,基於當事人合理之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 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可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維護社會經濟,故設本條推定其租賃關係。然若房屋與 基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且房屋所有人使用基地,亦有物權 或債權為其占有本權,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查系爭4-4地號土地原為林賢喜所有,嗣由原告3 人繼 承;系爭361號房屋原為林賢信所有,嗣贈與林群翔,業如 前述,是系爭361號房屋與系爭4-4地號土地自始並無房屋、 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推定租賃關 係存在之餘地,林群翔此抗辯,委無可採。
 ⑵又所謂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就林 氏家族於林賢興於93年6 月25日去世後,林氏家族成員所有 之土地、房屋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發生債之更改,自須由土 地、房屋所有權人就個別不動產協議之。此觀林賢興於93年



6 月25日去世,林氏家族93年12月間終止以家之方式共同生 活後,林賢喜林賢信及兩造間已相互提起多件拆屋還地、 遷讓房屋等訴訟,僅於個案有成立和解情事,已如前述,可 見林氏家族間於93年12月間後,並無通案一體性債之更改為 租賃關係之合意,被告3 人此抗辯,顯無可採。 ⒍林群翔又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 調整房地間法律關係為租賃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 ,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定有 明文。查系爭361號房屋與系爭4-4地號土地間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已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前提要件為契約成立後 未合,林群翔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⒎林群翔末抗辯:原告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為 系爭4-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請 求拆屋還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況佐以兩造間上 開相互訴訟情形,均係互本於所有權而為權利行使,自無權 利濫用可言,林群翔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⒏綜上,林群翔對於系爭361號房屋具有占有系爭4-4號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之責,然林群翔本件所提抗辯,均 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林群翔拆除坐落系爭4-4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361號房屋(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3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392號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有 理由:
 ⒈原告為系爭101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如附表一所示) ,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 有所準用,是原告自得就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合先敘明。另系 爭10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乙情,亦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謄本1份在 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1頁),併予敘明。
 ⒉系爭392號房屋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本 院囑託中山地政到場測量明確,測量結果如附圖二及附表四 所示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15日勘驗筆錄、中山地政108年4 月1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87006847號函所附中山地政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 第351頁、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3頁),應堪認定。



 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是原告3人及被告3人 雖均為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然被 告3人若對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須徵 得原告3人之同意,否則仍屬侵害原告3人之權益。被告3人 固抗辯:林賢喜生前同意系爭392號房屋建築於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後來合併為系爭1019地號土地,林賢喜林賢信間具有分管 約定,且林賢喜在另案訴訟中明確陳述不主張系爭392號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故系爭392號房屋占有系爭1 019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云云。被告3人就林賢喜生前同意系 爭392號房屋建築於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乙情 ,固提出林賢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 79頁),然被告3人亦不爭執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後, 林賢喜於93年12月初宣布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 林氏家族以家之方式共同生活乙情(見本院卷二第418頁) ,既然如此,被告3人不得再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 系爭392號房屋於93年12月後仍基於林賢喜之同意或林賢喜林賢信間分管約定,有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至林賢喜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固出具上開民事答辯狀內容,然由林氏家族後代間相互提起 之遷讓房屋、拆屋還地等訴訟已可明徵當93年12月間林氏家 族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林氏家族以家之方式共 同生活後,在土地、房屋異其登記所有權人之情形,已無房 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土地可言。 且林賢喜此部分另案答辯陳述,無從擴張解釋為林賢喜承認 系爭392號房屋具有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之意 ,均已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被告3人又抗辯:系爭392號房屋使用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法 律關係應債之更改為租賃或本於情事變更調整法律關係為租 賃云云。然林氏家族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發生債之更改,應 由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就個別不動產協議之,並無一體性債 之更改為租賃關係可言,且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前提為「 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本件不具備該前提要件,均已如 前述,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⒌被告3人另抗辯: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86分之246,換



言之,即相當於79.41平方公尺,超出系爭392號建物第二至 四層各層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面積67.33平方公尺,未超 過應有部分可使用之面積,無無權占有可言云云。然應有部 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縱被告3人之應有部 分合計為286分之246,若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被告3人 亦不得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被告3人以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以此抗辯無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3 人所抗辯之系爭392號房屋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 除坐落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92號房屋(詳如附表六所 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人,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林群翔應就系爭361號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36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林群翔應向原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 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 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 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36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依附表三所示,系爭361號房屋占有系爭4-4地號土 地之最大投影面積,即第一層部分,面積達124.78平方公尺 ,是原告自得以此為租金計算之基礎。又系爭4-4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105年度、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1萬7892 元/平方公尺、11萬1878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4-4地號土 地地價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又系爭4-4



地號土地之102年度申報地價,雖未據中山地政函覆,然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應以公告地價80%計算之,此 對被告3人亦無不利之處。因系爭4-4地號土地102年度之公 告地價為11萬4141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是 系爭4-4地號土地之102年度申報地價應為9萬1312.8元/平方 公尺。
 ⒋本院審酌系爭4-4地號土地鄰近松江路,為市區主要幹道,交 通方便,周圍商家林立、商業繁盛,且距離行天宮不到100 公尺乙情,有本院10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故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4-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 ,應屬適當(以1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萬6014 元,占有面積124.78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11萬63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無過高情事)。從而,原告請求林群翔應給 付原告3 人如附表七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逾越附表七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就系爭392號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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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