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 年9 月18日贈與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前揭卷第21頁至 第23頁);而原告壬○○、己○○、庚○○委託律師,於 104 年6 月15日以德周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終止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亦有大德聯合法律事務所前開 函存卷足憑(見前揭卷第20頁),且均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 被告4 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丁○○、乙○ ○、戊○○協同辦理登記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丁○○、乙○ ○、戊○○及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被告甲○○、丁○○及乙○○辯稱:依原告主張,其權利 係繼承自丙○○,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7 月23日 ,此乃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而非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回 復請求權。系爭不動產係辛○○生前買賣登記,原告於丙 ○○死亡前,被告等已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存在,為原 告所知悉,從原告所提之書狀可證,原告於99年7 月23日 丙○○死亡時,即可依繼承人身分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故本案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於99年7 月23日起算 ,而非104 年6 月10日,本件聲明於104 年8 月27日提出 ,已超過5 年,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應 予駁回等語。
2.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繼承權有被 侵害,或知悉其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倘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基於事實需要,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 有之遺產,並同意用該一人名義登記,則其情形既無所謂 繼承權被侵害,即不生該條項所定回復時效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82 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權係 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 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產之上 ,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 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 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 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 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係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足認原 告本件訴訟,係就丙○○之特定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而為請 求,並非對其等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是其訴訟顯非以 繼承權為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所謂繼承權被侵害情 事,即不生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回復時效適用之問題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已 逾除斥期間,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甲○ ○、丁○○及乙○○辯稱本件訴訟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壬○○、己○○ 、庚○○、追加原告子○○與被告丁○○、乙○○、戊○○ 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塗銷被告4 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丁○○ 、乙○○、戊○○協同辦理登記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丁○○、 乙○○、戊○○及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確認判決、第2 項係形成判決 及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據上,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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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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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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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段│三 │268 │建│1,554 │100000分之105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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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段│三 │262 │建│494 │100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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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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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 │
│ │ │建 物 門 牌│築材料及│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 │
│號│ │ │房屋層數│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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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1│臺北市中山區正│鋼筋混凝│第15層,79.86 │陽台:7.84│全部 │
│ │ │義段三小段268 │土造,15│ │雨遮:2.94│ │
│ │ │、262 地號 │層樓房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 │ │
│ │ │山北路1 段83巷│ │ │ │ │
│ │ │36號15樓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 │
│ │ │正義段三小段4206建號,3120.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6 │
│ │ │正義段三小段4207建號,1253.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4 │
│ │ │正義段三小段4209建號,4333.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 │
│ │ │(含車位編號地下一層9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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