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04號
TPDV,102,重訴,804,20150331,2

2/2頁 上一頁


章第29條之收費標準規定,亦屬合理,原告自無再向被告林 崇誠請求之理。
6.綜此,兩造間就告訴林安娜林真娜林敏娜侵占財產、民 、刑事訴訟案(事)件之處理,既已約明律師酬金340,000元 ,原告並捨棄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之請求,甚 業已取得被告林崇誠多匯之30,000元款項之補貼,縱使原告 於委任期間,為被告二人閱讀、研究、分析大量資料,為此 勞心勞費、親力親為,僅表原告為一認真、值得信賴之專業 律師,且按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求 案情;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 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 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亦為律師應盡之本分。 職是,原告無法就此鉅額之心力付出,換算成等值之金錢, 再額外向被告二人請求律師酬金,當屬必然。從而,原告就 承辦被告二人刑事告訴案、刑事自訴案、民事假扣押案、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案、代發律師函及至臺南地政事務所、新北 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資料等非訟事件、為被告 林崇誠撰寫刑事告訴狀等,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系爭 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規定 及處理事務之難易、原告之貢獻度等,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 上之金額,自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有無包攬訴訟?被告二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 返還已給付之370,000元部分:
1.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 。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 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 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 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可 參)。準此,一般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於受當事人委託而代 為辦理訴訟事件,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等處理訴 訟事件所需之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 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 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 「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 訴訟」犯行。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二人反訴主張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無所不包,違 反刑法第157條規定而無效,且經雙方解除契約,自應依不 當得利返還370,000元等語。惟查,被告二人確有與林安娜 等人發生財產(或遺產)糾紛,而委請原告為其處理刑事告訴 、刑事自訴、民事假扣押、發律師函等事務,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且細繹原告為被告二人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若 非被告二人主動提供渠等雙親之財產細目,原告絕無可能莫 名知悉,洋洋灑灑撰於書狀中,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6反面頁);又一般律師受任處理委任事 務所執行之業務,本可包括撰狀、民事訴訟、刑事辯護、非 訟事件、發律師函、協商開會、強制執行,或其他與案件有 關之行為,此乃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之認知。被告二人既無 法就原告上開事務之處理,有何挑撥唆使,使渠等原無興訟 之意,因原告之巧言而成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主 張原告違反刑法第157條規定,有意圖漁利,挑唆他人訴訟 等語,顯非有理。次查,被告二人並不諱言有匯款370,000 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作為律師酬金一情,而多匯之30,000元 雖不在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酬金範圍內,但於本件訴訟前 ,渠等未曾主動向原告請求返還,或可認為以此作為原告處 理上開林安娜等人訴訟、非訟事務之補貼,縱非如此,亦經 本院認定可作為原告為被告林崇誠代為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 之律師酬金補償如前。其後,即便兩造合意於99年10月12日 ,由原告撰寫終止委任書交由被告二人簽立,終止委任關係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 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 付」之約定,被告二人仍須支付原告所約定之律師酬金。從 而,被告二人業已匯款370,000元予原告,在無法證明原告 有任何違法之情況下,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原告受 領上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二人請求原告返還上開 款項,洵非有據。
㈢、關於被告二人請求原告返還渠等所交付如原證四所示之訴訟 資料正本或影本,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主張原告自認截至 上揭委任契約簽訂後,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已近達1公尺之高 ,重達近百公斤之多,共計數千萬字以上之原證四號所示之 訴訟資料,其所有權屬被告二人所有,原告應予返還等語, 惟查,原告於書狀中已載明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文件,經事務 所助理清點後予以臚列(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並製作



清冊,經被告林安誠當庭點收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9反 面頁),且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文件資料,經原告當作證物, 附於所提出刑事告訴、自訴、民事假扣押等訴訟或非訟所用 ,交存於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事理之必然, 是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所提之原證四照片所示之訴訟資料, 究何文件為渠等所交付、原告是否尚有留存文件未予返還等 節,負舉證之責,被告二人迄今無法就此舉證說明,上揭所 言,顯非可採。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民 法第125條、第12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律師應就受 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律 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揭。查,被告二人未能舉證 證明所交付與原告之文件資料為何,已如前述;即便渠等確 有交付,自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二人 遲至102年8月16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訴訟資料, 有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顯已逾上 開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律師僅於委任關係結束後2年內保 存卷證,既已逾上開期限,原告以被告二人之請求權因罹於 兩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返還為抗辯,自屬有理。七、綜上各節所析,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系爭委任契 約第4條約定、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規定及處理 事務之難易、原告之貢獻度等,主張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其 8,55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林崇誠應給付其8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37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既 反訴起訴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交付如原證 四所示之訴訟資料正本或影本,亦非正當,應予駁回。八、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