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係不成立,並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4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雙方攻擊防禦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至第35 1 頁),惟訴訟進行中之雙方攻防內容,基於訴訟策略考量 ,本即以最有利己方之說法為依歸,無法僅以事後各自於訴 訟中之主張,推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周秋燕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合致,難 就此為周秋燕有利之認定,職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成立 。
⒉縱前開系爭協議書成立,雙方是否已合意解除?如否,周秋 燕抗辯原告悖於系爭協議書先行以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 00000 號立案偵查,103 年度偵字第4726號對被告等人起訴 ,可歸責於原告,即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原告為解除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周秋燕另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先對其提起通姦告訴 ,其復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雙方已無意願續守系爭協 議書法律關係而合意解除,並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 號 判例為佐。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協議書之簽立不代 表甲方(按:即原告)宥恕乙方(按:即周秋燕)之通姦行 為,但如乙方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就乙方 與張智堯間通姦行為,不對乙方行使一切民事及刑事告訴權 」(見店司調卷第14頁),可見原告不得對周秋燕就被告間 通姦行為行使民事或刑事權利之前提,乃周秋燕均履行依系 爭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細譯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周秋燕 除不再與張智堯見面或以任何方式聯絡、與張智堯有其他違 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外,依第3 條更應就放棄對原告就查 獲周秋燕通姦行為相關經過之訴訟權利,原告始負有不得對 周秋燕通姦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義務。然周秋燕於102 年 10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就原告查獲被告102 年9 月28日行為之事實,以原告限制被告行動自由為由,提 起妨害自由告訴;原告則於102 年11月19日向臺北地檢就被 告相、通姦行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一事,有調查筆錄、刑事 告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 院卷二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00 000 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先後時序以斷,周秋燕既先對原告 就102 年9 月28日當天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所應負之義務,原告再對被告就102 年9 月28日行為提起 相關民刑事訴訟。據上,本件訴訟事實非原告與周秋燕均無 維持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尚無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347 號 判例所認原告與周秋燕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情狀,更 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義務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是周秋燕抗辯已合意解除或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均難可採。
⒊如均無理由,是否得就200 萬元違約金予以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 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 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 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明文約定周秋燕如再與張智堯見面、聯 絡,或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時,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店司調卷第14頁),堪認雙方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業特定違約金200 萬元之性質乃懲罰性違約 金。周秋燕固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遭原告夥同多位不明 人士至仙岩路住處對周秋燕拍照攝影、大聲呼吼,在派出所 遭原告以強勢主導地位壓迫而簽立該不平等內容,且周秋燕 每月薪資不到3 萬元,應符合酌減違約金之情事為辯(見本 院卷二第236 頁背面至第240 頁)。然配偶婚外情事件多發 生於不公開場所,他方配偶實難掌控發生婚外情配偶之行動 及通訊自由,蒐證及訴訟上舉證之困難度較高,而有婚外情 之一方配偶如復與婚外情對象見面、通訊,即有繼續發生婚 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確實斷絕其配偶 與該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約定一方配偶不得與原先婚外 情對象見面、聯繫,否則應予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乃維護他 方配偶合法婚姻關係。查被告間於102 年9 月28日行為前, 早已交往半年有餘,並在仙岩路住處與汽車旅館為多次性行 為乙節,有相關照片、原告與各被告間之錄音譯文附卷足稽 (見司店調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本院卷一第84頁至 第90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見被告間於102 年9 月28日 行為前之交往,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如再見面、聯繫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僅在強制周秋燕履 行不與張智堯見面、聯繫而有違婚姻忠誠義務行為之強制罰 ,並不及於系爭協議書中周秋燕應負之其餘義務(如放棄對 原告就事件相關經過之訴訟權利),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 ,僅係為斷絕周秋燕與張智堯間之不正常往來,以維護原告
與周秋燕間婚姻與家庭之完整,並未限制周秋燕與他人間之 往來,不致過度限制周秋燕行動或通訊自由,是系爭協議書 內容,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不平等而無效之情事;況自 簽立系爭協議書起已逾1 年,顯已過民法第74條第2 項、第 93條1 年之除斥期間,周秋燕自不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徵 之周秋燕上開證述(見103 訴883 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 知周秋燕於簽署前已知悉相關條款內容;佐以證人即102 年 9 月28日至仙岩路住處處理糾紛之警員范宏楷,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33 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其於當晚8 時55分許接 獲原告報案,約於9 時5 至10分許到達仙岩路住處,其先在 樓下看見連原告共3 人,確認情形後至現場,見門為打開狀 態,周秋燕包著棉被坐在床上,張智堯穿著內褲坐在牆角, 周秋燕後來要求要穿衣服,其始知周秋燕未穿著衣物。其當 場告知權利,詢問張智堯得否在現場進行採證,於10至15分 後復分批帶周秋燕、張智堯至派出所,在現場時周秋燕並未 表示被威嚇、限制,僅稱覺得不自在。嗣至派出所後,約凌 晨0 時許,原告方委託人到場與被告各自達成協議,原告因 而不提告,當時被告並未反應遭脅迫簽立協議書,亦未提及 在仙岩路住處或派出所中被原告脅迫等語(見103 訴883 卷 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益證周秋燕係離去遭原告方進入 之仙岩路住處,至較屬中立第三方之派出所後,始與「本非 在現場之原告委託人」進行協議,而原告與周秋燕均為私人 ,周秋燕於斯時亦未表示遭脅迫或強制之不平等地位,尚難 僅以周秋燕之抗辯,遽認周秋燕意思表示受有相當壓迫。 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7 至9 、12至15日期均有見 面、出遊或過夜共12次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協議 書既不以「被告單獨見面」為前提,觀上揭日期即為密接, 張智堯住於新竹(見新北檢偵卷第8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 246 號卷宗第15頁),卻多次與周秋燕見面或過夜,甚有一 個月數次等情,甚屬頻繁,周秋燕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負 之義務甚明。周秋燕既簽立系爭協議書,本得依自身意願決 定是否與張智堯再為往來,況其家人住於新店、亦有多名友 人等節,有原告、周秋燕陳述與相關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20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305 頁及 同頁背面),則周秋燕實非毫無訴苦之管道可言,卻基於其 自由意志而發生與張智堯多次見面之違約事由。雙方間於婚 姻中固有衝突,有雙方簡訊、錄音譯文、書信影本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背 面、第308 頁至第316 頁),原告甚因妨害秘密而遭高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處以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背面),然雙方來自不同家庭 、年紀亦有差距,或因生活習慣不同而有價值觀歧異之處, 無論分合,本應理性解決,並非得作為持續與張智堯見面之 理由。衡以原告高職畢業、為某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周秋燕 大專畢業、為某公司研發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4 4 頁背面),以及雙方資力(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 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125 頁至第 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此外,周秋燕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協議書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及要 旨,尚難遽認該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何顯然懸殊之情,是周 秋燕所辯,非屬可採。
㈣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張智堯應給付50萬元、周秋 燕應給付200 萬元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在前,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店 司調卷第48頁至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各自105 年3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7 至9 、12至 15日期見面,其中編號2 、3 、7 、15更有單獨見面或過夜 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 約定,但因系爭和解筆錄中50萬元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而不得再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對張智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約定;對周秋燕依系爭 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㈠張智堯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 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周秋 燕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查詢被告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名義所投保、迄今有效之人壽保險,以及聲請 本院至景平路住處附近履勘、查詢景平路住處租賃契約之當 事人(分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惟原 告所欲證明是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然保單價值準備金 得否強制執行,素有爭議,且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無相關 保險,僅要求廣泛調取「包含但不限於壽險、儲蓄險、年金 險、投資型保險等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又履勘一 事可自現有卷證資料判斷、租賃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亦與本件 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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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事由 │ 原告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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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2 月26日至27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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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4 月3 日 │單獨出遊 │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及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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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4 月3 日至4 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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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5 月2 日至3 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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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5 月16日 │單獨出遊 │逾越正常男女往來情形及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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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6 月20日至21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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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7 月5 日 │單獨出遊 │逾越正常男女往來情形及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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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7 月18日至19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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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7 月25日至26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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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9 月12日至13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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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9 月19日至20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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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9 月26日至27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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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11月22日至23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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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 年11月28日至29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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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 年12月5 日至6 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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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智堯於不詳時間 │主動聯繫周秋燕 │以電話、簡訊、網際網路方式聯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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