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式:176天×8小時×時薪354元×人力0.5=24萬9216元) ,並提出被告公司額外所付出之建置、維護及保養人力成本 損失計算表1份以及設施設備遭旅客或民眾等第3人毀損求償 復原人力費用計算基準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3頁 至第36頁)。經查,被告前揭主張,其中建置、維護及保養 人力成本損失計算表之備註欄,已載明相關建置維護費原因 ,要屬有據;惟就指派專職人員負責案件控管等事宜部分, 核屬被告公司建置網路設備之經營必要開銷,要與前揭原告 未依約完成給付所增加之額外成本無涉。是以,堪可認定被 告確因原告之契約不履行而所造成之額外費用為19萬1093元 。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餘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⑷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40萬690 7元(計算式:已付履約保證金159萬8000元-被告損失19萬109 3元=140萬6907元)。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之金額為140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 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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