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兆益公司、簡秀玲及方清祥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於 96年4月25日向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102萬元(案號: 96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淡 水海帝住宅A11-1戶買賣合約解除,清償已繳價金及違 約金,共計壹佰零貳萬元整,經存證信函催告,對方受 領遲延」等語,同時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 物所附之條件欄附記「解約協議書」之對待給付條件, 有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4頁),被告兆益公司、簡秀玲、方清祥自承係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11條第2款辦理清償提存102萬元,其中51萬元為相當於 已繳價款之違約金,其餘51萬元為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原 告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是被告兆益公 司、簡秀玲、方清祥提存之金額包括違約金51萬元及解 除契約後應返還原告之價金51萬元,惟因原告並未解除 契約,而被告兆益公司、簡秀玲、方清祥之解除契約不 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兆 益公司、簡秀玲、方清祥返還價金,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兆益公司賠償58萬6622元,被 告簡秀玲、方清祥賠償201萬5508元,已如前述,故被 告兆益公司、簡秀玲、方清祥於提存時,附加條件要求 原告應提出解約協議書之對待給付後始得領取,就返還 價金51萬元部分,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存,此部分尚不 生清償之效力;然就違約金51萬元部分,兩造既均同意 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 ),則本院審酌原告已給付被告兆益公司房屋部分價款 共19萬元(含訂金5萬元、簽約金14萬元),被告簡秀 玲、方清祥土地部分價款32萬元(含訂金8萬元、簽約 金24萬元),有付款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48 頁),及被告兆益公司、簡秀玲、方清祥係提存相當於 原告已繳價款之違約金等情,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兆益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39萬6622元(58萬6622元 -19萬元=39萬6622元),被告簡秀玲、方清祥賠償之金 額應為169萬5508元(201萬5508元-32萬元=169萬5508 元)。
⒎綜上,系爭房地之買賣因可歸責於被告兆益公司、簡秀 玲、方清祥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兆益公司賠償39萬6622元,被告簡秀玲 、方清祥賠償169萬5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依 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兆益公司委託被告中國建經公司出具系爭 承諾書予原告,約明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於被告兆益公司 無正當理由不續建「海帝花漾區」住宅大樓時,負有擔 保續建完成之義務,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中國建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承諾 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然觀諸系爭承諾書 第1條約定:「茲因賣方委託中國建經公司(以下簡稱 本公司)辦理續建完工承諾、工程進度查核及財務稽核 等服務,本案開工後,除因不可抗力事由或主管機關勒 令停工外,施工中途連續停止興建達1個月以上或累積 停工達2個月以上,經本公司催告7日仍未復工時,本公 司即逕行接管,並負責興建完工」、第3條第2款約定: 「若因主管機關法令變更、政府徵收土地或不可歸責於 本公司之事由而無法續建時,本承諾書即失其效力」( 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可知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係因受賣 方委託辦理續建完工承諾、工程進度查核及財務稽核等 服務,遂向原告承諾倘賣方於開工後發生一定事由時, 逕行接管系爭建案,並負責興建完工,但如不可歸責於 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事由而無法續建時,系爭承諾書即 失其效力,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不負續建完工之責任,系 爭建案既係因被告簡秀玲、方清祥於訂約後將擬興建大 樓坐落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中國開發公司,且被告兆益 公司將建築執照權利讓與訴外人鴻寬公司,致無法繼續 興建,業如前述,即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中國建經公司, 依前揭約定,系爭承諾書已失其效力。
⒉參酌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與賣方即被告兆益公司、簡秀玲 、方清祥於94年10月18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 :「甲(即被告簡秀玲、方清祥)、乙方(即被告兆益 公司)為達成本專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之目的, 委託丙方(即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辦理下列事項:㈠信 託存續期間對第5條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㈡產權管理 、處分。㈢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㈣與 本信託案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㈤辦理甲、乙方收支之 分別帳務管理」、第9條第3款:「本契約存續期間,甲 乙方仍有銷售其依合建契約內容可分得房地部分之權限 。有關本專案辦理信託事宜,甲、乙方得載明於銷售契
約中,且該契約所載各項權利義務,由甲、乙方與承購 戶依約履行與負擔」、第16條第1款約定:「本專案工 程於施工期間,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連續停止興建達1個 月或累積停工達2個月以上,經丙方催告乙方於7日內復 工興建,逾期仍未復工興建時,甲、乙雙方均同意由丙 方逕行接管,並依信託管理之本旨,由丙方全權決定選 任承造廠商繼續完成工程之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 (見本院卷㈠第79、80頁),足見被告兆益公司、簡秀 玲、方清祥為使系爭建案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而委託 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辦理有關信託管理事務,雙方約定 由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辦理產權管理、處分及不動產物權 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被告兆益公司、簡秀玲、方清祥 仍有銷售系爭建案之權限,有關銷售契約各項權利義務 ,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均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無涉。 是以,上開信託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兆益公司、簡秀玲、 方清祥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間,原告並非當事人,且 原告與被告兆益公司、簡秀玲、方清祥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均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亦無從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兆益公司、 簡秀玲、方清祥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66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42頁 送達證書)起;被告簡秀玲、方清祥應給付原告169萬5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0日起(見 本院卷㈠第56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 國建經公司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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