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748號
TPDV,100,訴,3748,201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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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應備文件交予許保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佐以原告於交付土地過戶文件給代書辦理登記後,未曾催 告被告給付土地改良補償費,此為原告所是認,益徵上開 證人紀鎮南之證言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協議預約書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被告應以現金給付原告之3,000萬 元,原告已同意變更為由被告簽立支票由紀鎮南律師負責 保管,待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由紀鎮南律師交付原告之 方式給付乙節,應屬可採。
⒊再系爭土地係因康寧醫院不服臺北市捐稅處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課予9,000餘萬元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7號 判決認定應維持對康寧醫院課徵土地增值之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而駁回康寧醫院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因康寧醫院迄今仍未繳 納土地增值稅以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辦妥,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預約書第 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土地改良補償費3,000萬元之100萬 元,因約定給付之期限(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尚未 屆至,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預 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改良補償費 ,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土地改良補償費3,000萬元中之100萬元及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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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