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書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院卷一第157 至 169 頁),表明同意承受系爭抵押權之情。是蕭錫鴻即三 普地政士事務所受任於105 年12月23日為原告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未向原告報告並確認是否塗銷系 爭房地存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則 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前揭所辯,自不可採。(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105 年12月26日已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安泰銀行明知該情事,非但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反讓正文公司以系爭房屋繼續作為擔保,且2 次增貸予正 文公司,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固 提出105 年6 月22日安泰商業銀行銀行往來總約定書、10 6 年1 月安泰商業銀行增補額度書、106 年7 月5 日增補 額度書、附錄二帳戶策略、授信訂價及往來情形、設定暨 分戶塗銷明細表、授信條件追蹤檢核作業流程圖、法金授 信額度動用處理流程為佐(本院卷一第177 至201 頁、第 20 3至215 頁、第216 至227 頁,卷二第79至81頁、第29 5 頁,卷三第77、79、83頁),為安泰銀行所爭執。惟按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 條第2 項、第869 條第1 項、第870 條、第870 條之1 、第870 條之2 、第880 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民法第867 條、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查 :
1.正文公司係依105 年6 月22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之安泰商業 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額度書(下稱系爭往來總約定及額度
書)向安泰銀行借款3 億0500萬元,借款條件略以:授信 期間自首次動用日起算1 年,利率依安泰銀行貨幣市場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2.83% 機動計息,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 所在建案共13戶房地及15個機械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3 億6697萬元予安泰銀行,利息應按月繳納,本金則逐 戶塗銷清償本金,正文公司自動用日起以2 個月為1 期, 每期應至少清償1 戶房地及1 個停車位,如有1 期未能如 期清償,利率加碼年息0.5%,本案擔保品得辦理分戶清償 塗銷,並依每戶房地及每一車位貸放金額之1.2 倍加速還 款等語,有系爭往來總約定書及額度書可稽(本院卷一第 191 、193 、195 、201 頁)。
2.嗣正文公司於106 年1 月20日、106 年7 月5 日與安泰銀 行分別簽訂增補額度書(下各稱系爭106 年1 月20日增補 額度書、系爭106 年7 月5 日增補額度書),系爭106 年 1 月20日增補額度書則係變更系爭往來總約定及額度書之 借款條件略以:以系爭房地所在建案共計12戶房地及14個 機械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4197萬2000元予安泰 銀行,本案擔保品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5 、29號6 樓、29號6 樓之1 (即系爭房地)、29號 6 樓之2 等4 戶房地及5 個車位,辦理逐戶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時,應依每戶房地及每個車位貸放金額之1.05倍匯 入款項清償等語,有系爭106 年1 月20日增補額度書第三 條約定之變更項目可稽(本院卷一第205 至209 頁)。系 爭106 年7 月5 日增補額度書則係變更系爭往來總約定及 額度書之借款條件略以:授信期間延長到期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利率依安泰銀行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 5%機動計息,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所在建案共計11戶房地 及13個機械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1593萬9000元 予安泰銀行,本案擔保品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5 樓之5 、29號6 樓、29號6 樓之1 (即系爭房地) 、29號6 樓之2 等4 戶房地及5 個車位,辦理逐戶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應依每戶房地及每個車位貸放金額之1. 05倍匯入款項清償,本案最遲應於106 年7 月31日提出貴 戶(即正文公司)前一年度之財務簽證等語,有系爭106 年7 月5 日增補額度書第三條約定之變更項目可稽(本院 卷一第217 、219 、221 頁)。
3.綜此,足認安泰銀行係依其與正文公司簽訂之系爭往來總 約定書及額度書、系爭106 年1 月20日增補額度書、系爭 106 年7 月5 日增補額度書之約定,於正文公司尚未清償 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前,將系爭房地持續列為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係安泰銀行基於前揭 契約約定,為確保其對正文公司借款債權所為之社會上一 般正常交易行為及經濟活動,難認安泰銀行對原告負有何 注意義務。且依系爭106 年1 月10日增補額度書、系爭10 6 年7 月5 日增補額度書之約定,安泰銀行並未增加正文 公司之借款額度,僅係變更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借款期 間等貸款條件。是安泰銀行於正文公司未依前揭契約約定 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時,拍賣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房地以 保全安泰銀行之債權(本院卷三第563 至599 頁),自屬 合法正當,難認有何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不法行為。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安泰銀行係貸款並提供金融服務予 正文公司,業認定如前,安泰銀行並未設計、生產、製造 任何商品或提供服務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安泰銀行違反消 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 可採。
4.至原告雖又主張:安泰銀行承辦人汪壽昌違反安泰銀行授 信類產品規範第二章不動產融資業務第四篇附錄06法金授 信作業類即系爭規範之追蹤、查核義務,未調閱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僅以電話追蹤黃文峰所稱系爭房地正由原告辦 理貸款中之情況,繼續讓正文公司於106 年6 月間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品變更授信條件、續展,顯係與黃文峰勾串、 放水,顯有消極不作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本院 卷三第87、541 頁)。惟查,證人汪壽昌證述:106 年1 月間是辦理授信條件變更,之後知道系爭房地已經辦理過 戶,之前有提到,黃文峰表示承買戶(即原告)在辦理房 屋貸款中,在106 年6 月間我辦理續展時,系爭房地一直 未做還款,我的認知是尚未辦理房屋貸款作業,辦理續展 的程序,我的借款人是正文公司,正文公司在期間都有繳 利息,所以我們106 年6 月間額度到期,我這邊要辦理展 期事宜;(安泰銀行為何都不向原告確認?)我們在辦理 餘屋貸款的業務,我們只針對借款人即正文公司,我們不 會去向買方(即原告)聯絡,本件正文公司向安泰銀行申
請的就是餘屋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401 至402 頁)。且 觀諸系爭規範(本院卷三第23至33頁),亦無安泰銀行應 持續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或查核系爭房地買受人即原告是否 已向正文公司繳清系爭房地賣賣價金之規範內容,是原告 主張安泰銀行因其承辦人員違反系爭規範而應負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本院卷三第541 頁),亦不足採。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 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本件正文公司、黃文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 所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2900萬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其等所負債務雖係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因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致遭拍賣所受損害之同 一事實而發生,然因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 同而屬個別,且正文公司及黃文峰、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 事務所相互之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 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 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 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三人中之一人向 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 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正文公司及黃文峰、蕭錫鴻 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就上開2900萬元應負之給付義務,如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一)依民法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正文公司、黃文峰連帶給付29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正文公司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追加狀 繕本送達黃文峰翌日即107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卷二第193 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二)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規定請求蕭錫鴻 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給付29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蕭 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翌日即107 年7 月25日(見本院卷 二第19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上開(一)、(二)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就此部分亦免除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 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 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一:
(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5 年6 月24日
權利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 年6 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6
設定義務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建號:中正段1 小段2325號
(二)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5 年6 月24日
權利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 年6 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1 分之1
設定義務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中正段1 小段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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