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登記名義人有更改,就以登記名義人辦理。」等語, 可知系爭房地係呂林碧雲與被告駱呂清月於81年10月8日委 託證人黃錫欽製作被證十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被證10號 ,鈞院卷第188頁),以被告駱呂清月為買受名義人,向前 手所有權人黃忠雄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證人黃錫卿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作業,依呂林碧雲與被告駱呂清月之指 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方由原告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名義人,設定抵押權辦理房屋貸款。再參以被告 與前手所有權人黃忠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 188至192頁),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330萬元,並約定被 告駱呂清月應於81年10月8日支付100萬元、81年10月22日 支付100萬元、81年11月15日支付100萬元、81年12月31日 支付230萬元,尾款800萬則於被告駱呂清月辦理銀行貸款 後1個月內付清(本院卷第188頁),被告駱呂清月即簽發名 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 0(開戶日期76年9月8日,本院卷第259頁)之支票數紙、票 面金額合計1329萬3500元先行代付買賣價金,上開支票如 期分別於81年10月9日兌現100萬元、81年10月23日兌現100 萬元、81年11月16日兌現100萬元後,前手所有權人黃忠雄 即於81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被告駱呂清月之指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02頁),嗣後原告於81年12月 23日以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方式,以系爭房地向九信合 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貸款項1千萬元後,並依呂林碧 雲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駱呂清月,備付81年12月 28日由被告駱呂清月簽發給付房屋價款之各支票400萬元、 396萬元、33,500元及81年12月31日230萬元(本院卷第192 頁、第63頁),資金流向過程明確。足見系爭房地於81年10 月間係由被告駱呂清月先行出資向出賣人黃忠雄買受,於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應呂林碧雲之要求而登記於原 告名下。況且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地係單純由其貸款1千 萬元所購買,原告應先取得購屋款項,至少須有頭期款資 金來源,才能向前手所有人黃忠雄買受系爭房地,然而前 手所有權人黃忠雄係先於81年12月18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02頁),原告後於81年12月23 日方以系爭房地向九信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取 得款項,依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資金係來自其九信合 作社貸款,然其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無頭期 款資金來源,前手所有人黃忠雄實無理由先行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上揭主張顯與實情不符。
⑵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參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及96年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準此,倘當事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 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檢送92年收件萬華字第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原案影本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92年度原告贈與稅 申報書及附件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107頁、第117-132 頁),系爭房地92年4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與建築 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92年4月7日贈與稅申報書 、委託執行業務者代辦通報表、贈與稅案件申請委任書、 切結書及92年3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 文(本院卷第118頁、120頁、121頁、122頁、125頁、127頁 ),核與原告之「印鑑證明」相符(本院卷第102頁),均屬 真正,原告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駱呂清月假藉幫助 伊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騙取伊之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所蓋用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印章被「騙取 」而遭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其印章如 何為被告盜用,其空言主張,並不實在。
⑶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第2345號判例)。依九 信合作社102年6月17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428號函復原告 借款帳戶明細,自92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各期貸 款繳納交易日與交易金額明細資料(見本院卷303至306頁) ,與呂林碧雲所有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記錄(本院卷65-78頁),系爭房地於92年 4月30日過戶至呂林碧雲名下後,自92年5月起,即逐期於 每月20日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至100年4月25日為最後 一次扣繳貸款本息,共繳納96期合計4,890,402元(見本院 卷第184至186頁),100年5月5日呂林碧雲死亡後始未再繳 納,足見呂林碧雲確依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之約定(本院 卷第126、127頁),承受原告向九信合作社之貸款以為價金 之交付至明,且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詳徵相關事證後,加 以認定(本院卷二第41頁)。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之抵押債務人仍登記為原告名義,否認訴外人呂 林碧雲確有依約承受原告向九信合作社之貸款債務云云。 惟查,呂林碧雲為履行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在受移轉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向九信合作社申請變更抵押義 務人兼貸款債務人名義,九信合作社以訴外人呂林碧雲於
23年3月1日出生,93年當時已逾69歲,不符該社所定貸款 債務人之最高年齡限制,因此未同意將該貸款債務人由原 告名義變更為訴外人呂林碧雲名義,而同意不再自原告名 下九信合作社之帳戶扣款,改自訴外人呂林碧雲名下九信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逐期扣繳本息之 方式承受貸款債務。
⑷原告主張遲至101年3月系爭房地遭查封後,方知悉系爭房 地遭他人移轉,以及其名下九信合作社帳戶92年3月間有新 臺幣150萬元資金流向之情云云,顯違一般常理,不足採信 :就原告所主張於101年3月間,因系爭房地遭九信合作社 強制執行時,方知系爭房地已遭移轉至「呂林碧雲」名下 ,並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早在92年4月辦理移轉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時 ,即由地政機關收回銷廢,原告豈能不知系爭房地已遭移 轉至他人名下之理?次以,不動產房地所有權名義人,須 每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 呂林碧雲名下之後,即由呂林碧雲實際承擔抵押貸款債務 ,並且成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倘若 原告確無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呂林碧雲 之意思,理應自次月起即察覺九信合作社不再按月扣繳原 告抵押貸款債務,至遲於翌年度起亦當知悉稅捐稽徵機關 不再通知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異狀,然十年以來 原告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呂林碧雲當時得以辦理系爭 房地產權移轉及申報贈與稅事宜,均係依據渠等之買賣契 約為之,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後辦理,現反託言不知系爭 房地產權移轉之情,核與常情不符。況原告為呂林碧雲之 兒媳,其配偶即被告呂宗佑亦為呂林碧雲之繼承人,呂林 碧雲死亡後與其他兄姐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觀諸兩人為夫 妻長期同居生活,原告自難諉稱不知系爭房地早已移轉至 呂林碧雲名下。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後,經向 九信合作社查詢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資料,方知悉其帳戶92年3月25至同年月27日有遭他人製造 虛假資金流向云云。惟查,上開帳戶為原告所開戶,對於 系爭帳戶各時期提領支付之情形,均會顯示在存摺薄上支 出存入摘要明細表內,原告只要經由存摺印錄機登載,即 可輕易得知上開資金流向,並無難以知悉之情;尤其上開 金額高達150萬元,數額龐大,並非一般日常交易習見,原 告尤應知曉,更難諉稱不知,縱因存摺遺失,亦可申請補 發存摺而輕易得知帳戶內各筆資金提領支付之情形,原告 主張對於上開資金流向毫無所悉,遲至10年後之101年間始
發現上情,殊屬違常,不足採信,自不得執此遽論其與呂 林碧雲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綜上論結,原告所述各節均不 實在,原告確有交付諸多重要個人文件予他人憑以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前開移轉登記行為既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屬有效。
(三)原告備位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理由:按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末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有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 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 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 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又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讓與,係受對方或第三人詐欺而為之者,應由 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44年上字第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呂林碧雲及被告4人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惟系爭房地既於92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呂林碧雲所有,復於100年7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4人所有,呂林碧雲及被告4人係前後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推定呂林碧雲及 被告等4人適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否認該項登 記之效力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其舉證 證明之。
(四)原告主張被證4號同意書與被證5號證明書為駱呂清月單方 製作文件,並非實在:被證4號同意書與被證5號證明書, 係由被告駱呂清月交由被告呂宗祐簽名確認,並非被告駱 呂清月單方製作,經被告呂宗祐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筆錄)。則原告主張被證4號與5號文 件為被告駱呂清月片面製作文書,不具證明力,損害原告 權益云云,容有未洽。被告呂宗祐係在詳閱被證4號同意 書所載辦理事項,始同意簽立上開同意書並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予被告駱呂清月,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9日完成繼承 登記後,被告呂宗祐就被證5號證明書所載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9件、建物所權狀正本3件及遺產
稅繳納收據等各項文件一一核對,確認無誤後,始同意簽 立被證5號證明書,被告呂宗祐與原告當然知悉系爭房地 已辦妥繼承登記。
(五)原證3存取款憑條之原告簽名字跡,既經被告表明係當時 被告駱呂清月代母親呂林碧雲填寫,則本件原告聲請鑑定 其他證物原本筆跡,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告102年5月22日 具狀請求就原證3、5、6、7號文件為鑑定字跡,以明究為 原告抑或被告駱呂清月所填寫,並認本項鑑定聲請與原告 基礎事實相關,而有調查之必要性云云。惟查,依照原告 起訴之事實,與上開各文件有所相關者,無非係鑑定原證 3號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2年3月26、27日存取款憑條所 書原告姓名字跡究為原告本人所簽,抑或被告駱呂清月所 簽。然而被告前已具狀陳明原證3號存取款憑條文件之原 告簽名字跡,實係被告駱呂清月當時受母親呂林碧雲指示 而代為填寫,待證事實既臻明確,毋庸再行無益之調查。 況且,原證3取款憑條文件當時雖係被告駱呂清月代呂林 碧雲填寫,仍無礙於本件原告確有同意並授權他人憑各該 文件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與代為申報稅務 作業之意思,原告與呂林碧雲間92年3月25日買賣契約確 為真正,原告欲再聲請鑑定之事項,實不足動搖呂林碧雲 92年間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契約,確與原告成立合意,基於上開合意呂林碧雲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與相關稅務申報作業之手續, 均由原告同意或授權蓋用其印章,而屬真正有效之事實,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徵各證人證詞與相 關事證,加以認定,於102年10月3日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在 案(卷二第41頁)。案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承辦 檢察官仍認定原告92年當時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改 登記為訴外人呂林碧雲名義,乃交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印鑑資料、過戶後即由呂林碧雲繳納房貸,原告不再繳 納、原告與呂林碧雲確有進行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 合意等事實,於102年12月27日再次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卷 二第58之4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宗祐則抗辯以: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伊同意將系爭 房地登記給原告,伊雖有在100年8月2日證明書領取文件人 欄、100年7月21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名,但伊不知在什 麼文件簽名,亦不知有辦理系爭房地繼承事宜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4人為訴外人呂林碧雲之子女,被告呂國維是長子、 被告呂宗祐次子、被告呂麗玲次女、被告駱呂清月長女。
原告為呂宗祐之配偶。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8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於81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 前手黃忠雄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81年12月23日將權 利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抵押義務人兼債務 人變更為原告。系爭房地於92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林碧雲所有,前開抵押權權利 內容並未變更,且於92年4月16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該房地嗣於100年7月29 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呂國維、呂宗祐、呂麗玲及駱呂 清月4人所有迄今。
(三)呂林碧雲所有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92年3月25日轉帳1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九信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四)原告上開帳戶曾於92年3月26日以原告為取款人提領80萬 元,於92年3月27日以原告為取款人提領70萬元。五、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爭點:
(一)有關被告呂宗祐抗辯: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伊同意將系 爭房地登記給原告,伊雖有在100年8月2日證明書領取文 件人欄、100年7月21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名,但伊不 知在什麼文件簽名,亦不知有辦理系爭房地繼承事宜等語 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 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 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4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
2、查被告等人原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被告等人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呂宗祐所為上述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並無成 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爭點在於: 1、原告與呂林碧雲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2、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何人?(按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 對於原告與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前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並不爭執,故本件爭點減縮為上述 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0頁反面)。
(三)原告與訴外人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有無買 賣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第2345號判例參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 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60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土 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 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負舉證責任。且 原告主張因被告駱呂清月對其訛稱為協助洽談房貸調降利 息,不疑有他而交付不動產移轉相關文件,致被告駱呂清 月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呂林碧雲名下等情,亦應由原 告就被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卷附買賣雙方為原告與呂林碧雲於92年3月25日 所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6萬 元,第二條約定,其中150萬元應於92年3月25日給付、餘 款856萬元俟待過戶完畢,甲方(即呂林碧雲)承受原乙方( 即原告)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約新台幣捌佰伍
拾陸萬元正,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6、127頁)。依臺北市九信合作社102年6月17 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428號函復本院之原告借款帳戶明細 ,自92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各期貸款繳納交易 日與交易金額明細資料(見本院卷303至306頁),及被告呂 國維、呂麗玲、駱呂清月提出之呂林碧雲所有台北市九信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記 錄(見本院卷一第65至78頁、第184至186頁),可知系爭 房地於92年4月30日過戶至呂林碧雲名下後,自92年5月起 ,即逐期於每月20日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至100年4月 25日為最後一次扣繳貸款本息,共繳納96期合計4,890,40 2元,100年5月5日呂林碧雲死亡後始未再繳納,足見呂林 碧雲確依92年3月25日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本院卷第 126、127頁),承受原告向九信合作社之貸款以為買賣價 金之交付至明。且查系爭房地過戶予呂林碧雲後,後續房 貸係由呂林碧雲自92年5月起按月繳納至100年4月間,並 無原告繳納之紀錄,原告本人並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審 理時陳稱,系爭房貸自民國81年11月23日至92年間由其繳 納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其所有之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167至176頁),依原告之該存摺明細顯示,原 告僅繳納貸息至92年4月22日,之後即無繳納之記錄,均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見系爭房地自92年5月起過戶 與呂林碧雲後,即由呂林碧雲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繳納房貸,原告則未繳納。至原告複代理人於103年5月26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於92年過戶後還是有繳納房貸云 云(本院卷二第71頁),顯與原告本人上開陳述、先前提 出書狀、存摺明細及卷內證據不符,且原告遲至103年5月 26日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主張,則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方 法,是其陳稱,原告於92年過戶後還是有繳納系爭房貸一 情,為不足採,其聲請傳喚證人呂宜真,則無傳喚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3、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6日北市建地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送92年收件萬華字第06345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原案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86至106頁),92年4月30 日用以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文件,除印鑑章、印鑑 證明書外,尚包含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原告戶口名簿及原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個人 文件(參本院卷第87、88、99至102、105至106頁),衡諸 常情,原告斯時46歲,具有社會相當歷練,為系爭房地之
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倘原告非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何以一併交付辦理房地過戶所需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不動產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及國 民身份證件等各項文件予他人。足見原告主張其僅交付印 鑑章、印鑑證明,不足表明原告有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云云,則無可採。
4、參以,被告呂宗祐即原告之配偶於100年間呂林碧雲死亡 時,尚且同意其餘被告代辦呂林碧雲名下所有財產之相關 繼承手續,有呂宗祐簽署之100年8月2日證明書(包含系爭 房地)、100年7月21日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79至80頁),被告呂宗祐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陳稱, 上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及證明書上領取文件人欄確係被 告呂宗祐所簽署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而被告呂宗祐 所領取土地及建物權狀包含系爭房地,依常理而言,被告 呂宗祐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豈會於 101年3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與他人,是原告主張尚 與常情有違。
5、原告主張遲至101年3月系爭房地遭查封後,方知悉其名下 九信合作社帳戶92年3月間有新臺幣150萬元資金流向之情 等語:
⑴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101年3月遭強制執行後,經向九信合 作社查詢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資料 ,方知悉其帳戶92年3月25至同年月27日有遭他人製造虛 假資金流向云云。惟查,上開帳戶為原告所開戶使用,對 於系爭帳戶各時期提領支付之情形,均會顯示在存摺明細 ,可輕易得知上開資金流向,並無難以知悉之情;尤其上 開金額高達150萬元,數額龐大,並非一般日常交易習見 ,更難諉稱不知,原告主張對於上開資金流向毫無所悉, 遲至10年後之101年間始發現上情,殊屬違常,自難採信 ,自不得執此遽論其與呂林碧雲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⑵至呂林碧雲所有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於92年3月25日轉帳1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九信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上開帳戶曾於92年3月 26日以原告為取款人提領80萬元,於92年3月27日以原告 為取款人提領70萬元上開150萬元係做為資金證明,業經 被告駱呂清月等陳述在卷。查原告與呂林碧雲間92年3月 25日買賣契約應已成立有效,被告辯稱,買賣價金對價係 以呂林碧雲承受係爭房地之房貸,上開150萬元係做為資 金證明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6、綜上,原告與呂林碧雲確有成立買賣契約無訛,否則呂林
碧雲豈會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以及被告呂宗祐豈會同意辦 理系爭房地之繼承事宜。是呂林碧雲與原告於92年4月30 日成立買賣契約,並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具 有法律上原因。
7、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呂林碧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 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要求原告 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不疑有他,乃由原告 之女兒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駱呂清月等語。經查 :
⑴原告雖陳稱係因被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 息調降」為由而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等文件云云 ,此為被告駱呂清月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駱呂清月以 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文件一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情,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次查,向銀行申請調降貸款利率,一般而言,依照各大銀 行申請作業規定,須由本人親自申請,填具個人授信條件 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151頁),並不要求客戶提供印鑑 章、印鑑證明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戶口名簿及國民 身分證。銀行接受申請後,即會根據客戶各期繳息情況、 擔保品座落位置、個別客戶年收入、存款貢獻度、有無使 用銀行其他金融服務等情形,決定是否調降與利率減碼額 度(詳見網路有關向銀行申請調降利率之手續)。且查原 告為46年10月5日出生,92年時46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且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先前亦曾以系爭 房地向九信合作社抵押借款,理應知悉申請貸款利率減碼 作業流程,且申請貸款利率減碼作業並非困難,原告何以 要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存摺與被告駱呂清月?況且印 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因可用為辦理不動產各項權利登 記,在交易上至關重大,原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無不 知之理。倘原告因被告駱呂清月以「協助向銀行洽談貸款 利息調降」為由要求原告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等 文件,原告之後當會要求被告說明洽談辦理貸款利息調降 之處理進度,如被告假借貸款利率調降之名義,則有關調 降利率無獲得銀行具體回應,此時原告即當察覺有異,進 而查證,豈會如原告所稱其遲至101年3月間始知系爭房地 遭移轉云云,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理有違,尚不足採。 ⑶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參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及96年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準此,倘當事人否認印章係其本 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92年收件萬華字第00000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92年度原告 贈與稅申報書及附件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107頁、第 117-132頁),系爭房地92年4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 地與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92年4月7日贈與 稅申報書、委託執行業務者代辦通報表、贈與稅案件申請 委任書、切結書及92年3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 用之原告印文(本院卷第118頁、120頁、121頁、122頁、 125頁、127頁),核與原告之「印鑑證明」相符(本院卷第 102頁),均屬真正,原告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駱呂 清月假藉幫助伊向銀行洽談貸款利息調降為由,騙取伊之 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所蓋用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印章被「騙取」而遭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 舉證其印鑑及印鑑證明如何為被告盜用,其空言主張,並 不實在。
8、原告另主張係在101年3月間,因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查封 ,始知系爭房已遭移轉云云。惟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26日北市建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2年收 件萬華字第063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1份(本院卷 一第86至106頁),本件92年4月30日用以辦理本件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文件,除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外,尚包含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戶口名簿及 原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個人文件,已如前述(參本院卷第 87、88、99至102、105至106頁),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上開函復文件顯示,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在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呂林碧雲名下後,即由地政 機關收回銷廢,有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註明 「銷廢」可稽(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則斯時系爭房地 權狀正本由地政機關收回銷廢後,原告豈有不知系爭房地 已遭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之理?縱或一時不知,既然上開 房地權狀正本遭收回銷廢,被告於事後歸還原告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文件時,自無可能同時返還房地權狀正本予原 告,則原告至遲於斯時即應察覺有異,並進而知悉被告實 未協助其向銀行洽談調降利息,反持以辦理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予呂林碧雲名下之情形,是原告稱其遲至101年3 月間始得知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 可採信。
9、再查,不動產房地所有權名義人須每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 稅,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呂林碧雲名下之後,即 由呂林碧雲實際承擔抵押貸款債務,並且成為系爭房地房 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倘若原告確無依買賣契約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呂林碧雲之意思,理應自次月起 即察覺九信合作社不再按月扣繳原告抵押貸款債務,至遲 於翌年度起亦當知悉稅捐稽徵機關不再通知原告繳納房屋 稅及地價稅等等異狀,倘原告確係所有權人何以自92年5 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貸及房屋稅、地價稅之理?是原告稱 遲至101年3月系爭房地遭查封後,方知悉系爭房地遭他人 移轉云云,不足採信。
10、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為真 正所有權人,被告4人為呂林碧雲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 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有法律上原因: 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法律上原因,為真正所有權人,已如 前述,則呂林碧雲於100年5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呂林 碧雲之遺產,被告4人為呂林碧雲兒女而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之配偶即被告 呂宗祐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曾交付相關資料 予被告駱呂清月並請被告駱呂清月繳納遺產稅(本院卷第 79頁),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予被 告呂宗祐(本院卷第80頁),原告焉有不知之理?綜上, 呂林碧雲92年4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法律上原 因,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4人為呂林碧雲之繼承人, 於100年7月29日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與呂林碧雲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12、綜上,原告與呂林碧雲於92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 賣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與呂林碧雲無買賣關係存在,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為 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及將原告與呂林 碧雲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2、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呂林 碧雲及被告4人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查:系 爭房地既於92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林碧 雲所有,呂林碧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7月 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所有,呂林碧雲及 被告4人係前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已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收件 字號:100年中正二字第036150號)全部塗銷,及被告應 將前揭房地於民國92年4月30日、呂林碧雲與原告間所為 之買賣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與呂林碧雲 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因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等情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 信。是原告先位聲明,本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房 地(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 圍被告4人各4分之1;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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