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01號
TPDV,104,重訴,201,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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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朱淑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屏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仲宏
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被   告 高林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日南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92年3 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4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物 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均屬無效,原告仍屬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 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所有權之權利陷於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是本件此部分訴訟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 提起此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於92年3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92年4 月10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日南公司名下,惟此係因原告為 規避公司法第15條有關公司之間不得相互借貸之規定,故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日南公司名下, 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之真意係為達到借貸的效果,並無買 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且被告高林慧珍身兼被 告日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湖之女兒與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 之媳婦,亦知之甚詳,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偵字 第1256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林進湖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係 因日南公司欲借款與高峰公司,故以買賣方式為之」、復觀 諸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日南公司董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日 南公司因公司法之禁止規定而轉以『買賣』方式,借款與高 峰公司…」等語即明,且被告日南公司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書中亦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 是因「附買回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日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 司,依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主動誠實揭露重大 交易事項,若被告日南公司辯稱基於買賣關係以2,400 萬元 的代價合法購入系爭不動產屬實,何以未見將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列入「最近五年度購置重大資產」中,綜上足徵被告日 南公司與原告公司真意是借貸關係,確實並無買賣與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19 日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 之系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則因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 產上開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原告應仍為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日南公司則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應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納為己有,詎被告日南公司明知 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契約之系爭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卻仍於98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高 林慧珍,而被告高林慧珍對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等情亦知之甚詳, 被告高林慧珍無由主張善意取得,是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返還原告,即被告高林慧珍就 系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日南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不動產於92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



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與被告日南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隱藏之 法律行為係借貸契約,然被告日南公司並未將約定之借款2, 400 萬元交付原告,本件依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及卷附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相關函文皆無法證 明被告日南公司匯款予被告高林慧珍之2,400 萬元,被告高 林慧珍有將該筆2,400 萬元轉給原告償債,是被告辯稱被告 日南公司將借款2,400 萬元匯予被告高林慧珍後其再將該筆 2,400 萬元轉給原告在華南銀行清償帳戶中償債而已交付借 款,並非事實,是被告日南公司並未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借款 契約之交付借款義務,債務並未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 6 條與第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與回復原狀,是縱使原 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之契約非自始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然亦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歸屬於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日南公司與被 告高林慧珍之間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依民法 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日南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系爭不 動產等語。並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3 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 月10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日南公司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 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高林慧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 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之間於92年3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日南公司於92年4 月2 日替原告清償 其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2,400 萬元,此觀諸華南銀行10 1 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1010042516號函檢附被告高林慧珍帳 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 )即明,故原告公司負責人高清腦(後改名高誠龍)隨即於 92年4 月2 日書立收受系爭不動產之房地價款2,400 萬元無 誤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7頁)乙份交付予被告日南公司收 執,足徵被告日南公司已於92年4 月2 日替原告清償華南銀 行借款2,400 萬元,復被告日南公司確實有交付2,400 萬元 予原告一事,亦經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5 年6 月6 日華稻 字第1050000086號函載明:「…後於民國92年4 月2 日由本 行存款戶高林慧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2,400 萬元清償高峯公司短期擔保放款1,700 萬元及短期放 款700 萬元(參附件一之取款條及還款傳票),本行並於同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該公司。」等語,以及華南銀行 大稻埕分行105 年7 月26日華稻字第1050000115號回復函文 闡述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日南公司並未依約交付2,400 萬 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予原告公司云云,並非屬實。92年 間原告公司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系爭 買賣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物權行為,原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日南公司均無任何異議,也未曾表示過 上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原 告之主張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原告與被告 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 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雖然是欲以達到借 貸且借款人即被告日南公司之借款債權應受到擔保之目的, 而以買賣之方式為之,惟於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2年3 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 月10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雙方均很清楚所為就是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雙方亦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是故本 件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19日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92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具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之法律 行為,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所稱信託讓 與擔保之法律行為,此信託讓與擔保,本身是有效的法律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效的範圍包含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買賣契約因具有要達到借貸之目的,故具有讓與擔保的意思 表示在裡面,在讓與擔保的意思表示裡,所有權的移轉當然 是合法有效,且本件被告日南公司確實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2,400 萬元匯款到被告高林慧珍帳戶內再轉匯至原 告的銀行帳戶去清償原告的貸款,此等事實也經過華南銀行 函覆甚明,故本件被告日南公司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既然原告業已有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日南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有者,即於法無據,且被告日南公司 又已實質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是合法所有系爭不動產 ,則被告日南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林 慧珍者,自是並非無權處分,原告以被告日南公司無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為立論依據而請求被告高林慧珍應為塗銷登記, 或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云云者,自亦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於92年3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又於92年4 月10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到被告日南公司名下,復被告高林慧珍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 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 至第21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於 92年間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有關公司之間不得相互借貸之規 定,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日南公 司名下,惟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雙方確實並無買賣與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故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 19日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 權之系爭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 應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日南公司既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高林慧珍對上情亦知之甚詳,無 由主張善意取得,是被告日南公司自不得再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被告高林慧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後返還原告;如認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另有隱藏借貸法律關係,因被 告日南公司未履行將約定借貸款項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56 條與第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與回復原 狀,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 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得請求被告日南公司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均否認,並 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日 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19日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 行為,及於92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是否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日南公司有無依約交 付2,400 萬元予原告?㈢、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日南公司就系 爭不動產於92年4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 年1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19日買賣契 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 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 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 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 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 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 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 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 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3 月19日與被告日南公司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92年4 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有關公司之間不得相互 借貸之規定,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 告日南公司名下,惟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雙方確實並無買賣 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故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2年3 月19日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 月10日 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 效云云。被告雖不爭執當時確實係因原告欲向被告日南公司 借款2,400 萬元,然辯稱因原告欲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 0 萬元,故雙方乃於92年3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 萬元,其後被告日南公司確 實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400 萬元匯款到被告高林 慧珍帳戶內再轉匯至原告的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對銀行之貸 款,原告方於92年4 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日南公司,故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 年3 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雙方所為即是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亦 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且以此買賣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方式以達到借貸且同時使被告日南公司之借款債權受到



擔保之目的,方以買賣之方式為之,即屬具有信託的讓與擔 保性質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原 告自承其於92年間係欲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 萬元,與 上開被告所辯相符,且細觀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16頁),其買賣總價款確實亦約定為2,400 萬元,是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確實與兩造所陳稱原告向被告日南 公司借貸款項之金額相同,且依原告所提之被告日南公司另 案之之訴狀,被告日南公司亦敘及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以名 義上之買賣方式,辦理實質上之借貸事宜,雙方遂以高於時 價之2,400 萬元訂定形式上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被告日南公司於另案開庭時亦陳稱略以當時約定以借 貸方法而已,是併附買回條件,並不是一般的買賣行為,以 形式上的買賣方式辦理實質上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9 0 頁、第196 頁),被告日南公司98年4 月20日98年度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亦記載「本公司於92年4 月間之所 以按高峰公司以其向銀行貸款2,400 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臺 北市敦化南路房地產(即系爭不動產)案,是因為本公司依 法不得借貸款項給高峰公司,故以買賣方式為之(但並未移 轉該房地之占有)。雙方當時且約定俟其有能力時,按時間 差距加計相當於銀行定存利息為補償,伊得買回去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均足證被告日南公司上開向原告買 受系爭不動產,並未受領系爭不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關 於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目 的,係因原告欲以此方式向被告日南公司借貸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買賣價金2,400 萬元乙情,應可認定。而原告於92 年間,尚有向銀行借貸多筆大額款項,此有華南銀行大稻埕 分行105 年6 月6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頁), 則如上述原告欲向被告日南公司借貸2,400 萬元,被告日南 公司身為營利事業經營者,將本求利,其在借貸此高額款項 予原告公司時,怎會憑白無故願意承擔借貸無借據之憑證, 亦無任何借款擔保清償之風險,且本件原告並無舉證其向被 告日南公司借款時有私下書立其他借款憑證、本票擔保或是 以其他不動產或財產為擔保,且如原告所稱僅係為公司法第 15條有關公司之間不得相互借貸之規定,兩造尚可以其他如 公司間假交易或透過自然人轉借金錢等諸多方式而為資金流 動以達借貸目的,原告實不須單純僅為規避公司間無法借貸 之規定,即冒著將其自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日南公司而任被告日南公司處分之風險,故原告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日南公司,亦應含有借款擔 保之意思甚明,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 借款2,400 萬元所提供之擔保,而以買賣之外觀、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以擔保借款債權,始為雙方之真 意,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
3、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信託的讓與擔 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 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 ,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 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 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 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 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 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 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 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74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 旨參照)。則本件係因92年3 月間原告欲向被告日南公司借 款2,400 萬元,且因原告已另向銀行借貸多筆大額款項,又 無法書立借款憑證,及有效提供其他足夠之擔保物品,雙方 乃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以買賣之外觀、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以作為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 借款2,400 萬元所提供之擔保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所 辯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19日之買 賣契約及92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真意應為前述 判例、判決所揭諸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尚與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有間,即原告係為擔保其借款債務,將系爭不動產即擔保 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即被告日南公司,而使被告日南公司 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 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19日買賣契約 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 行為,尚難認定雙方係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 思,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19日買 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系 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 與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19日之系爭債權行 為及92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云 云,即無足採。
㈡、被告日南公司有無依約交付2,400 萬元予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於92年3 月間原 告欲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 萬元,雙方乃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以買賣之外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方式,以作為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 萬元 所提供之擔保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南 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借款2,400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借貸之 2,400 萬元款項,被告日南公司業於92年4 月2 日匯款2,40 0 萬元至被告高林慧珍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由被告高林慧珍在同日將該筆款項轉至原告公司位於華 南銀行清償貸款專戶內用以清償原告公司向華南銀行之貸款 2,400 萬元,華南銀行因此於同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設定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兩紙及被告高林慧珍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日 南公司確實曾於92年4 月2 日匯款2,400 萬元至被告高林慧 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至第210 頁) ,復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於105 年6 月6 日以華稻字第1050 000086號函文函覆本院略以「查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 12月間,提供座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不動產(即一品大廈,所有權人:該公司)為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本行後辦理授信撥貸。後於92 年4 月2 日由本行存款戶高林慧珍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 ),轉帳2,400 萬元清償高峯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擔保 放款1,700 萬元及短期放款700 萬元,本行並於同日出具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該公司。」(見本卷㈡第68頁),亦有被 告高林慧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告公司華南銀行 清償專戶收入傳票兩紙及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華南銀行 大稻埕分行再於105 年7 月26日以華稻字第1050000115號函 覆本院略以「查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8 月間,提供座 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不動產(即一 品大廈)之擔保,於92年4 月2 日由本行存款戶高林慧珍



戶,帳號:000-00-000000-0 ,開立取款憑條2,400 萬元, 加以高峯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開 立支票41,010元,以轉帳作業方式,清償高峯公司短期擔保 放款1,700 萬元及短期放款700 萬元,及截至清償日為止利 息41,010元後,本行並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該公 司。由於本行係以轉帳方式,辦理清償作業,依會計原則借 貸雙方必須相符,帳務始能平衡,經查當日所有傳票,並未 有其他相符金額之取款憑條,當日亦無高峯公司由帳戶取款 償還或另外新增貸款償還之情事,足證高峯公司收入傳票款 項之來源即為高林慧珍之帳戶金額。另高峯公司收入傳票上 轉帳對方科目蓋有「其他預收款」科目,其註記對方科目用 意,僅係本行內部為日後查閱帳務方便所為註記,並未影響 實際轉帳交易,經查該會計科目當日只有一筆貸方2,800 元 傳票,並無上述金額,故收入傳票上之「其他預收款」科目 應屬作業之際一時匆促誤植所致,致與事實發生歧異。…高 峯公司為節省利息費用支出,擬出售閒置之系爭一品大廈不 動產,故向本行申請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後經本行總行於 92年3 月27日批覆核准: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由原10,700萬 元調整為8,300 萬元;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申請,以收回經常 性綜合授信額度項下之短期擔保放款1,700 萬元及短期放款 700 萬元為條件;即高峯公司以清償2,400 萬元,貸款餘額 降至8,300 萬元以下,符合在新核准之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 8,300 萬元範圍內授信規範,本行始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按上揭之授信條件,於92年4 月2 日由高林慧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開立取款憑條2,400 萬元,併同高 峯公司自行開立支票41,010元,以轉帳方式,清償高峯公司 2,400 萬元貸款及利息,是以本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予該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至第216 頁),均 可證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原告向被告 日南公司借貸之2,400 萬元款項,被告日南公司業於92年4 月2 日匯款2,400 萬元至被告高林慧珍在華南銀行之上開帳 戶,並由被告高林慧珍在同日將該筆款項轉至原告公司位於 華南銀行清償貸款專戶內用以清償原告公司向華南銀行之貸 款2,400 萬元,即被告日南公司業已依約給付2,400 萬元予 原告公司,應可認定。且若非被告日南公司業於92年4 月2 日支付原告公司2,400 萬元,則原告公司負責人高清腦何以 會於同日書立收受系爭不動產之房地價款2,400 萬元無誤之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7頁),是由此原告於92年4 月2 日所 出具之2,400 萬元收據,益徵被告日南公司確實於該日以前 揭方式支付原告公司2,400 萬元。原告空言否認稱上開華南



銀行函覆之內容不實,然其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於92年4 月 2 日原告公司位於華南銀行清償專戶所收入之2,400 萬元若 非如華南銀行所指係來自於被告高林慧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則原告公司係基於何資金來源取得此2,400 萬元,原告 亦始終無法說明,則若其位於華南銀行清償專戶於92年4 月 2 日無收入此筆被告高林慧珍存入之2,400 萬元,華南銀行 何以會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塗銷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予華南銀行之抵押權,是以原告空言稱華 南銀行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及函覆內容不實,尚難可採。㈢、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 月1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信託的讓與擔保為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 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 得擔保物所有權者,即讓與擔保設定人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 經濟目的,將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於此 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或受償;另按信託的讓與擔 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 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 ,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係因92年間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 萬元 ,雙方乃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以買賣之外觀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以作為原告向被告日 南公司借款2,400 萬元所提供之擔保,且被告日南公司業已 依約交付2,400 萬元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2年3 月19日之買賣契約及92年4 月10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行為之真意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尚與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有間,即難認雙方係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欠缺效果意 思,即原告係為擔保其借款債務,將系爭不動產即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即被告日南公司,而使被告日南公司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均 已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其對被告 日南公司之上開借款,故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日南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尚屬無據,且揆諸前開說明,信 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已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日南公司其後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高 林慧珍,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林慧 珍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另因本件應可認定被告日南公司業



已依約給付2,400 萬元予原告公司,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 南公司並未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之交付借款義務,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與第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與回 復原狀,亦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與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日南公司與被告高林慧珍之間 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日南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243 頁、第272 頁背面、第273 頁背面),然按民法 第244 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 ,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 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 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 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 ,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 ,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 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以此部分原告未先行訴請撤銷,即為本件 訴請塗銷,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基於其所主張之上開理由 ,訴請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 月1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高 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等法律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上 開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原告應仍為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後返還原告,另主張被告日南公司並未將約定之借款 2,400 萬元交付原告,是被告日南公司並未履行其與原告間 之借款契約之交付借款義務,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與回復 原狀,是縱使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之契約非自始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亦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歸屬於無效, 原告亦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並請求被告日南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系爭不動產,均屬無 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92年3 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 月10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日南公司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92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被告高林慧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 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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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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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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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