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被告丁○○於101年6月 30日因細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丁○○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於101年7月19日與 被告賴錫軒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認被告等二人之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之 情形,且二人係兄弟關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其等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係 屬贈與之無償行為,並以民法第244條第1、2、4請求撤銷 買賣契約云云。
3、惟查:被告丁○○與原告二人於101年6月30日發生爭執, 原告無故猛烈攻擊被告丁○○之頭部及雙眼,致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併左眼視神經病變,經矯正後右眼 視力僅0.1,左眼僅0.05,幾近失明(本院卷(一)第80 至83頁),另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數月持續追蹤觀察 ,發現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病徵,有重傷害致植 物人或致死之可能,被告丁○○已於101年10月16日進行 鑽顱引流手術,然手術後且併發行動不便及失憶、重度憂 鬱症等後遺症及疾病(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該重傷 害案件現正由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審理中 ,是被告丁○○對於原告是否有債務存在,已非無疑,縱 為肯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提起確認之訴 必以該訴具備確認利益為限,須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且 需仰賴確認之訴始得以除去為要件,但原告提起本訴所舉 證物實乃係爭執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則提起形 成之訴(即備位聲明)即已能解決紛爭,故顯無再提起確 認之訴之必要,顯無確認利益,贅為先、備位聲明,實乃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原告先位之訴顯缺乏確認利益 而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對於原告並無債務存在 ,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
1、查原告及其子於101年6月30日無緣無故下樓攻擊被告丁○ ○,且集中攻擊頭部及雙眼,致被告丁○○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眼球挫傷併左眼視神經病變,經矯正後右眼視力 僅0.1,左眼僅0.05,幾近失明,已達刑法第10條所定重 傷程度(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被告丁○○為防衛 自己之生命安全,不得已從家裡拿出西瓜刀為喝阻原告及
其子之攻擊,不料原告於紛亂中受傷,因該時被告丁○○ 之雙眼受攻擊而導致視線不明,故不知原告究因何故受傷 ,原告雖以殺人未遂罪對被告丁○○提出告訴,但經鈞署 偵查後,已變更偵辦方向將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未遂。雖 原告之傷害犯行經刑事庭判決無罪,但被告丁○○受有傷 害仍為事實,主觀上仍係認為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預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約為500萬元。 2、雖被告丁○○刑事判決有罪,惟被告丁○○於101年6月30 日所受之傷害確係原告所致,已達重傷程度,故被告丁○ ○主觀上認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丁○○ 並無債權存在,其對於被告丁○○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未有定論,縱原告主觀認其對於被告丁○○應賠償其 損害,但被告丁○○於101年7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其 對於被告丁○○尚無確定之「債權」存在,自不得以民法 第244條訴請撤銷。
(三)被告等二人間於101年7月19日、同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1、原告僅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以被告丁 ○○與原告間傷害案件之事實發生於101年6月30日,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日期在同年7月30日,即任意指謫被告二 人間所為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丁○○有 脫產嫌疑云云。
2、被告賴錫軒於98年8月14日同意以280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 售予被告丁○○,係因被告丁○○為挽救婚姻(要求復合 但前妻提出需有房產之條件),遂請求母親拜託被告賴錫 軒便宜出售其名下房屋(即系爭房屋),被告丁○○匯款 方式繳付第一期款期60萬元,向乾媽調借200萬元現金後 ,併同身上現金20萬元,於代書辦公室給付現金繳付餘款 220萬元。因被告賴錫軒願意便宜賣屋以成全被告丁○○ ,因此,兩人決定以當年度公告及課稅價值買賣(本院卷 (一)第190至197頁),故被告二人始簽立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106頁),約定爾後被告丁○○如出售系爭房 屋時,需第一優先以相同買賣條件售予原賣主即被告賴錫 軒,被告二人於簽署協議書之際,並不能預見日後被告丁 ○○與原告間有此一爭端發生,足證該協議書之真正,且 業經證人到庭纂述甚詳。
3、惟查:被告丁○○因受重傷,近幾年又無工作(原經營西 點生意,後轉為經營音響器材,因虧損而結束營後迄今數 年未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誤陳為長年失業,在此澄清) ,且自多年前離婚後,需給付贍養費及扶養費,數年來均
向親友借貸因應,原本持儉尚可度日,原告原係被告丁○ ○樓上鄰居,長期以來常放任寵物嚴重干擾生活安寧,並 極度不友善,被告丁○○為求生活平靜已隱忍不發。原告 於101年6月30日又無故謾罵三字經,被告丁○○一時間忍 不住,要求其下樓理論,豈料原告與其子竟一下樓,即出 手猛烈毆打被告丁○○頭部、眼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眼球挫傷併左眼視神經病變,經矯正後右眼視力 僅0.1,左眼僅0.05,幾近失明,經診斷無法自我照顧、 行動不穩,有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因所受傷害所致精神痛苦 ,罹患器質性腦症(併憂鬱及認知症狀),有診斷診明書 可稽(本院卷(一)第184頁),並經認定為重度身心障 礙(本院卷(一)第185頁)。
4、被告丁○○經濟狀況本已捉襟見肘,現更急需大筆金錢醫 療重大傷勢及照料生活所需、律師費等,及償還積欠友人 數年之債務,如償還林梁貴仔、律師費、醫療費用等,才 透過母親聯絡罕有來往之弟弟即被告賴錫軒,遂請求母親 轉告弟弟即被告賴錫軒,問是否可將房屋買回,蓋於98年 間被告丁○○需有房產以維繫婚姻,遂透過母親請求被告 賴錫軒將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出售予被告丁○○,雙方因 此約定爾後被告丁○○如有出售情事,需以當年度公告現 值出售被告賴錫軒,有地政士見證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一)第106頁),故雙方於101年7月19日透過地政士代 為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以新臺幣353萬元之價格賣予 被告賴錫軒(本院卷(一)第88、89、107、108頁),依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賴錫軒分三次給付款項,即101年7月 19日匯款130萬元、101年7月20日匯款135萬元及同年月31 日給付85萬元(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被告丁○○ 確已收訖,足證被告等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係出於真意 之有償行為,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顯屬真正。 被告丁○○於101年7月份透過母親轉告被告賴錫軒,問其 是否買回系爭房地之際,及被告等於地政士處辦理賣賣程 序之際,均未告知母親及被告賴錫軒有與他人發生爭執之 事,且被告丁○○臉上瘀青已消退,不能從身體外觀發現 有受傷痕跡,此據證人即地政士到庭纂述甚詳(本院卷( 一)第166頁),是母親及被告賴錫軒對於原告之請求、 被告丁○○之受傷情形均不知情,是被告等間買賣系爭房 地係出於真意,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原告在 全然未舉證之情況下,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或應予撤銷顯無足採。
5、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以公告現值買賣系爭房屋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二人於98年間之買賣豈不應為相同 解釋?則豈不證明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應為被告賴錫軒? 則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間之買賣僅係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已 ,則原告撤銷買賣契約豈不顯然無理由?足證被告二人以 公告現值及課稅價值買賣系爭房屋,係出於真意。 6、揆諸房屋買賣交易實務,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分 訂為不同日期,比比皆是,況且被告等二人係親兄弟, 101年7月間因被告丁○○正因傷頻繁就醫,遂取得被告賴 錫軒之首肯,於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同意被 告丁○○於101年10月初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是被告丁○ ○於101年10月初入院之前即已收拾生活用品搬離系爭房 屋,並已於101年10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出手續( 本院卷(一)第95頁),於出院後即輾轉居住兒子及友人 住處,原告空口指摘被告丁○○未搬遷,顯非可採。 7、雖原告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定,跳躍思考推論被 告二人係親兄弟為二親等親屬,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係屬 贈與,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國家就贈與稅稅基之流失所為之規定,關於稅捐客體 之規定與民法之立法體系及目的本質迴異,且依該法第5 條第6款但書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 者,不在此限。」,足見於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非均歸論 為贈與,而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被告丁○○確已收訖買 賣價金,確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之情狀,顯可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 確屬真實。原告因系爭買賣,對被告二人提出毀損債權罪 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出售系爭房地係為損害原告債 權,然被告丁○○並未告知賴錫軒關於與原告發生爭議之 事,被告賴錫軒、證人均未發現有相關之報導,被告賴錫 軒係真心聽從母親指示,依98年間之協議買回系爭房屋, 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丁○○縱係單方為虛偽意思 表示,亦不能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五)原告既主張其每月薪資約有56000元,應可推知其有相當 資力,並無急需用款而需脫售房地之必要,然其竟於101 年7月31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街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 出售予第三人林佳瑾,顯然係為脫產規避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務。
(六)另,原告稱系爭房地土地持分較高,價值較2樓為高云云 ,不知所云,蓋依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建物 為59.73平方公尺、平台11.54平方公尺、土地為28平方公 尺(共71.27平方公尺);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000 巷0弄00號2樓房屋,建物為75.16平方公尺、陽台為11.3 平方公尺(共86.46平方公尺)、土地為29.94平方公尺,是 其房屋之面積比系爭房屋大15.19平方公尺,售價自然較 高,毋須待言。
(七)雖原告以被告丁○○於99年、100年間有台幣及南非幣存 款計約770萬5000元,顯非舉債度日云云,然該定存確非 被告丁○○所有,而係被告丁○○前丈人所有。多年來被 告丁○○係將帳戶借予前丈人家使用,因前丈人甲○○及 家人原習慣將現金放在家中,為抗通膨及賺取些微利息, 於99年、100年間以被告丁○○之帳戶為南非幣定期存款 ,但因匯率多有虧損,帳戶款項已因屆期而結清返還。(八)將系爭房屋以35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賴錫軒後,所得 款之用途如下:1、償還林梁貴仔80萬元、甲○○80萬元 、陳培章88萬元,共248萬元(借據已於清償債務時銷毀 ,債權人另有簽立收據,然因出售房屋後歷經受傷、搬家 ,現陳報償還債務時所取得之收據,及為證明債權人身份 而請債權人提供之身份證影本(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2、身障優惠支出醫藥費迄今至少25,403元(部分單 據遺失,本院卷(一)第198至222頁)。3、律師費部分 :因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爭執,已委任(1)告訴傷害 案件之偵、審中告訴代理;(2)被告傷害案件之偵、審(二 審級)中辯護;(3)被告損害債權之偵查中辯護;(4)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代理;(4)被訴損害賠償之訴訟代理 ;(5)本件之訴訟代理等共9個案件,迄今支出律師費顯已 逾50萬元。4、生活開支迄今約220,000元。(均為雜項支 出,未保留單據)5、:被告丁○○於受傷後,篤信宗教 ,雖經濟拮据,仍願貢獻、行善積德,記名及不記名捐款 共175,000元(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4055號起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 丁○○於101年6月30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持西瓜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 受有左大腿後側肌肉斷裂併坐骨神經斷裂、背部雙手及右 膝撕裂傷等傷害,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丁○○賠償1,100萬元(案列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 81號)。
(二)原告因傷害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15937號起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原告於101年6月30 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徒手 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 挫傷、左側眼眶及眼球挫傷等傷害,現由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三)被告丁○○於101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賴錫軒。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被告被告間系爭買賣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或被 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如為有償行為,亦有損 害於原告之權利,且為被告所明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1、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2、被告間系 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於原告債權成立後所為?3 、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4、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是否明知 ?5、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理 由?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於原告債權成 立後所為?
⒈查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1年6月30日22時許,被告丁 ○○因不滿原告丙○○上址家中傳來狗吠聲,在上開自家 住處前,朝原告住處叫囂辱罵,原告因而下樓察看。詎被 告丁○○明知持質地堅硬且甚為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之大 腿後側、背部雙手等處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神經血 管及肌腱斷裂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竟基 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手持上開西瓜刀在原告上開住處1 樓大門外等候,待原告步出1樓大門外轉身朝丁○○住處 查看不及注意之際,即持刀自原告身後朝其左後大腿處揮 砍,原告驚痛轉身見被告丁○○猶持刀欲再對其攻擊,旋 舉手阻擋並為防禦而抱住被告丁○○,被告丁○○仍持刀 揮砍又砍中原告手部。同時,原告之子游OO聽聞樓下聲響
,因擔心其父親之安危,亦尾隨下樓,行至樓梯間即見原 告出1樓大門後遭被告丁○○自身後攻擊而轉身防禦抱住 被告丁○○等過程,隨即快步上前將被告丁○○、原告丙 ○○2人拉開,被告丁○○被拉開後轉頭瞪向原告之子游 OO,原告見狀唯恐被告丁○○對原告之子不利,乃再度上 前抱住被告丁○○,試圖奪下被告丁○○手中西瓜刀而與 之發生扭打(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丁○ ○仍持續揮砍原告背部及身體,隨後原告因左後大腿適才 遭被告丁○○砍傷疼痛難耐,一時站不住而拉著被告丁○ ○滾倒在地,西瓜刀即在其等扭打滾地之過程中斷裂。原 告見西瓜刀斷裂後即癱軟在地並呼喊路人報警,原告因此 受有左大腿後側肌肉斷裂併坐骨神經斷裂、背部雙手及右 膝撕裂傷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並接受神經修復手術治療 ,仍因左側坐骨完全性損傷,致左下肢無力,左下踝關節 完全無力、垂足,需在輔具幫助下行走,無法快走及跑步 ,而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無法復原等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判處被告丁○○犯重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53至1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足見被告丁○○對原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原告就 被告上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賠償 1,100萬元(案列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並提出 殘障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21日函、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是原告對於被告 丁○○確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訛。 ⒉被告丁○○告訴原告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以:「原審認定被告丙○○與告 訴人丁○○係鄰居關係,二人於101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 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多處挫傷、左側眼眶及眼球挫傷等傷害,惟認為二人發生 肢體衝突前,係告訴人先行持刀砍擊被告,被告為抗拒排 除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始出手與告訴人互為拉扯、扭打, 進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經核該當於刑法第23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不罰,故諭知被告無罪, 業據原審於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雖以由告訴 人所受傷勢以觀,若被告僅係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告訴人 應無可能受上揭情狀之傷害云云。查:告訴人因本次衝突 事件受有上開傷勢,雖非極為輕微,惟對照被告遭告訴人
持西瓜刀砍傷之傷勢:「大腿傷口達15X20cm、左手7cm、 左背7cm、右腿6cm」,被告之傷顯更為嚴重,可見當場衝 突場面非小,而被告之兒子亦有在場參與,故數人於混亂 中互為拉扯、扭打,被告於面對告訴人持西瓜刀攻擊之當 下,為抵擋、抗拒告訴人之猛烈攻擊,混亂中使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開傷勢,尚非顯違常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傷 勢已超越正當防衛範疇,尚非可採。再告訴人雖以本件衝 突係被告先挑釁攻擊,先遭被告毆打,才回去拿西瓜刀要 嚇被告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情節,與在場證人游傑 宇所述不合,況告訴人若係如其所述先遭被告毆打受傷嚴 重,衡情當下如何能有機會逃跑返家?且於返家後又焉有 持刀再返回現場砍傷被告之理?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不合 理,其所稱係遭被告打傷頭部後才返家取刀要嚇被告一節 ,顯非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行為屬不罰之正 當防衛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等語,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在案,則被告丁○○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顯有疑義,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丁○○辯稱 ,其受有傷害,主觀上仍係認為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預定損害賠償金額為500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足見被告辯稱,被告丁○○於101年7月間出售 系爭房地之際,原告對於被告丁○○並無確定之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確係於原告 債權成立後所為。
(二)被告2人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2.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侵權 行為即101年6月30日案發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之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錫軒,被 告2人間成立虛偽意思之買賣,逃避原告之追償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9日之買
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 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 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101 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
4.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契約,於101年7月19日以 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本院 卷二第61至63頁),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一 欄勾選「買賣」選項之情相符(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又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過程及價金給付方式,係於民國98年間被告丁○○ 請求被告賴錫軒將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出售予被告丁○○ ,雙方約定爾後被告丁○○如有出售情事,需以當年度公 告現值出售被告賴錫軒,故被告2人於101年7月19日透過 地政士代為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以新臺幣353萬元之 價格賣予被告賴錫軒,依該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賴錫軒分 三次給付款項,即101年7月19日匯款130萬元、101年7月 20日匯款135萬元及同年月31日以簽發85萬元支票乙紙與 被告丁○○,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 財富管理102年7月9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000000000號函覆 及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5、26頁)、地政士見證之協 議書(本院卷一第106頁)、匯款明細、匯款證明單及支 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並
經證人即承辦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 )。據此,被告2人間買賣並非無償受讓,尚難認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再者,證人(即辦理各該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 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現任何職?是 否認識原告、被告?)我是地政士,任職期間有15年以上 了,於99年8月間辦理文山區萬盛街1樓房子的買賣過戶, 因而認識被告,當時賣方是賴錫軒,買方是丁○○,房子 的門牌號碼不記得了,要查資料,但我今天沒有帶資料來 。(法官:證人知不知道被告的關係為何?)我知道被告 是兄弟。(法官:當時被告為何會找證人辦理買賣契約及 過戶?)被告賴錫軒先以電話問我兄弟間要買賣房屋,需 要繳納的稅金、準備的證件資料等相關手續,他有提到因 為他們是兄弟,希望用最簡便、最便宜的方式,因為是兄 弟之間的買賣,所以與國稅局申報有關係,他們不想以市 價登記,買賣登記的價金比市價低,我就建議,因為他們 是二親等的交易,以該年度土地的公告現值及房屋的課稅 現值計算買賣價金,不然會有贈與稅的問題,他們就決定 以土地的公告現值與房屋的課稅現值為總價。(法官:請 證人就為被告辦理買賣及登記過程為連續始末陳述。)賴 錫軒打電話跟我詢問過後,我先幫他們去聲請土地跟建物 登記謄本,後來被告有先來我的事務所簽買賣契約,我在 被告到我事務所前先擬好買賣契約的內容,只有買賣價金 總額和交付價金明細是等被告到達時才填寫,我用課稅現 值和公告現值計算的金額,不會剛好是整數,我有加一點 變成整數,當成買賣價金,雙方也同意。當時賴錫軒有寫 一份委任書給我,簽約當時賴錫軒有要求同時寫一份協議 書,內容大概是賣方賴錫軒,買方丁○○,因為他們是二 親等關係,要買賣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土地的公 告現值及房屋的課稅現值為買賣總價。丁○○當天也有到 場,但他並沒有說什麼。(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06頁 被證六協議書)是否為此份協議書?)是。(法官:據證 人所知,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簽約時,買方有先匯款一 筆錢給賣方,我也有檢查他們之間有無匯款,事先賴錫軒 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向賴錫軒說明,因為你們是二親等關 係,不論是買賣還是贈與一定要申報國稅局,所以資金一 定要交付,如果沒有交付我就無法向國稅局申報,當時有 提出丁○○匯款給賴錫軒的交付憑證,內容是丁○○提一 筆錢以匯款方式匯給賴錫軒,這是第一筆款項大約是幾十 萬元,第一筆款項通常我會建議兩成左右的價金。第二次
到我事務所,因為稅單下來要繳交土地增值稅跟契稅,賴 錫軒帶稅款給我,我就去繳那些稅款,並向國稅局申報, 申報完就送登記,至於丁○○有沒有來,我忘記了。登記 完畢後,第三次到我的事務所交付尾款,買方丁○○將尾 款200多萬元以現金交付賣方賴錫軒,那時已經辦理過戶 完畢,之後也沒有再見面、再聯絡。(法官:依照證人辦 理土地登記的經驗,買賣契約交付價金時會攜帶這麼多現 金到場交付嗎?)會,因為本件是兄弟間買賣,所以交付 價金很重要,丁○○跟我說過他沒有薪資所得及扣繳憑單 給我,因此即使有匯款資料,若沒有薪資證明,國稅局會 要求說明,才可辦理過戶。依國稅局法令規定,若是現金 交付,只要是在每人每年220萬元的免稅額內,就不會管 ,若是以匯款方式就會要求提出證明,因此若用現金交付 ,不需提出交付憑證。因為丁○○沒有收入也沒有繳稅資 料等證明,所以用現金交付尾款,而他現金200多萬從何 而來,我不會過問,我只管第一筆款60萬元要有憑證,當 時我有附上他提供存摺的影本,國稅局審核後就核發證明 書給我,是符合國稅局的審查標準。(法官:後來被告有 再找過你嗎?)去年7月份丁○○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再 請我幫他辦上次買賣房子的過戶手續,我有問他買方是誰 ,他說確定再告訴我,他後來打電話告訴我買方是賴錫軒 。我有問他為何要再賣回去,他跟我說他們有約定如果他 將來要賣房子,要優先賣給賴錫軒,我沒有問丁○○為什 麼要賣房子。(法官:買賣條件如何約定?)我有說要查 有沒有增值稅,我先去調謄本,計算結果還是有增值稅, 我不知道丁○○的電話,都是他打電話給我。丁○○說買 賣交易模式就按照98年那一次的方式,買賣價金也是依照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我先問他買方有沒有扣繳 憑單、薪資證明等,簽約的前一天,我有先通知他們要準 備的資料。(法官:簽約過程如何?)簽約當天丁○○有 帶房屋的稅單過來,賴錫軒先付頭期款3萬元現金給丁○ ○,他們說簽完約後才要去銀行轉帳,總價為350幾萬元 ,之後分2-3次匯款,因賴錫軒有扣繳憑單,所以可以用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最後一筆是用支票支付。(法官:事 後辦理過戶情形?)簽約後,我先去國稅局申報土地增值 稅和契稅,之後賴錫軒有補交付憑證的資料給我,我等土 地增值稅和契稅核下之後,再檢附交付憑證等資料向國稅 局申報二親等之間的買賣,等國稅局審核完畢,核發非屬 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然後我才去辦理過戶。過戶完畢後 ,被告來我事務所交付尾款支票,我有請他們簽收結案的
資料(權狀、契約、結清尾款的證明)。(原告訴訟代理 人:證人剛剛證述,98年第一次的買賣,賴錫軒打電話詢 問證人要以最便宜、最簡單方式達成買賣,當時有無告訴 證人具體金額?)沒有。他只有問我以我當代書的經驗, 二親等的親屬要如何以最簡單、最便宜的方法來辦理買賣 。(法官:去年第二次買賣時,丁○○有無告訴證人具體 的買賣金額?)也是沒有,他只有說要用98年的買賣模式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剛證述,都是被告到證人事 務所後,才填妥買賣總價和交付價金明細,但是卻又當場 交付頭期款,則如不知買賣總價,如何準備固定成數比例 之頭期款於簽約時交付?)被告在簽約前問我相關資訊, 我當時有先試算告訴他們大約的金額,見面簽約時再確定 金額,和我之前通知他們試算的金額差距不大。(原告訴 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在執業過程,有無遇過買賣價金由 代書先試算提供的?(有,買賣價金不是我們決定,但是 會提供建議,通常二親等間的交易,為了要符合法律的規 定,而且又要比較便宜、簡便,常常會遇到跟本件相同的 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64至167頁)。依上開證人乙 ○○證詞可知,被告2人於民國98年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2人並約定爾後被告 丁○○如有出售情事,需以同一條件優先出售與被告賴錫 軒,並有上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6頁)附卷可稽。 ⒍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賴錫軒所有,於98年8月14日與買主即 被告丁○○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買主丁○○ 與賴錫軒於98年8月14日簽訂後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茲 因買賣雙方為二親等關係,故約定買賣價款僅以立約當年 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依據,買賣總價款議定新 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由買主丁○○給付賣主賴錫軒新台 幣貳佰捌拾萬元正,承上,買主丁○○承諾爾後若欲將該 房地售出時,須第一優先售予賴錫軒,並依同一方式條件 辦理。」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6頁 ),並經證人即撰寫見證人承辦代書乙○○結證屬實,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8年8月14日協議係不實 等語,為不足採。
⒎而被告賴錫軒於98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時,買賣價金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共278萬 9,257元計算,俟101年7月間,系爭房地由被告丁○○移 轉登記予被告賴錫軒時,買賣價金則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現值之350萬4,160萬元計算等情,亦有該二次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及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42至48頁)。被告賴錫軒之101年度之所得為230萬3,248 元,有其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二第49、50頁)在卷可證,以其年收入情形應 有足夠資力支付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賴錫軒是否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無 根據。
⒏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被告間並未提出有關 於該買賣之資金往來證明,且被告賴錫軒何來資金以向被 告丁○○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經查,被告2人上開買賣價 金給付方式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無買賣之 資金往來證明而推認被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之買賣云云,並非有據。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 難認被告2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9.綜上,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賴錫軒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三)被告2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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