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32號
TPDV,112,訴,632,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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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私法上之 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者,方得提起 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依據法律之規 定定之。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提 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所謂 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主張系爭768-1地號土地自系爭76 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其上即無系爭地上權存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有無系爭地上權存 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 有權能否圓滿行使,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又被告劉高玉等19人雖抗辯系爭76 8-1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區段徵收,原告已非系爭7 6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系爭768-1地號土地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 原告為所有權人,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325頁),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地上權,俱屬訴訟標的法律要件是否合致之範疇, 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至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部分, 其既為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即具有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形成權,自亦得提起此部分形成之訴 ,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又兩造就系爭768-1地號土 地有無系爭地上權存在,尚有爭執,原告即有受法院裁判之 法律上利益,則本件顯具訟爭性,難謂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 甚明。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劉高玉等19人稱本件原告起 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容有誤會。 ⒊被告劉高玉等19人雖又以原告向訴外人劉和宗買受系爭768-1 地號土地,以「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後1個月內塗銷該土地所 有地上權登記」作為部分價金之付款條件,客觀上顯無履行 之可能,乃以給付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應屬無效,故其所有



權登記亦屬無效,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等語。惟按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 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項 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 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 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 與訴外人劉和宗間就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條件中之 第4項「第四期款(地上權塗銷款,上述表列金額)」約定 :「買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登記 次序之地上權塗銷後給付之,賣方(即劉和宗)若未能於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日起一個月內塗銷,雙方同意由買方 承受各地上權,並扣除本期價款」,可知渠等係約定劉和宗 倘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1個月內如未能完成塗 銷其上之地上權,則原告得免付此期買賣價款即29,435,000 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6頁) ,但該契約之買賣標的乃系爭768-1地號土地,前述契約條 款亦係關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之約定 ,則該條件是否導致土地買賣客觀上全無履行可能,即非無 疑,被告劉高玉等19人亦未就此利己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給付不能為標的之無 效契約云云,實無從採認。
 ⒋被告劉高玉等19人固又稱劉和宗出售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合法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地上權人,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地上權人,系 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 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 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而查,劉和宗出售 系爭768-1地號土地前有將其買賣條件通知該地全體地上權 人乙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5日新北店地籍 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1年新登字第132490號土地登記 案光碟,及該案卷所附之存證信函、郵件交寄明細、報紙公 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 第21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㈤第85至193頁),且未見被告劉



高玉等19人就前開證據有何爭執,堪信劉和宗當時確有通知 地上權人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768-1 地號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劉高玉等19人辯稱劉和宗未踐行土 地法第104條之通知義務,故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地上權 人,且原告亦不得對地上權人以所有人為主張云云,亦屬無 據。
 ⒌被告劉高玉等19人、被告劉麗華等2人復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乃 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 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 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查,被告劉高玉等19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事由均不 足採,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76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業經 論述如前。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內容可知,該等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限,且屬無償,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利影響甚大,是該等地上權現是否仍存在於系爭768-1地 號土地上,對於原告能否行使系爭768-1地號土地之完整所 有權顯有重大關係;又該地現已經我國政府進行徵收程序, 以規劃整體土地之開發及建設,亦涉公共利益,則原告於取 得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該等地上 權之存否或定存續期間,難認係專為損害被告等人之目的, 即無足認屬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前開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⒍綜前,原告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 ,亦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確為系爭768-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故其以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全 體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否或定存續 期間,並非權利濫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固為民 法第841條所明文規定,然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 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一宗土地之一部設 定地上權者,應確定其權利之範圍,如該宗土地嗣經分割, 其地上權亦僅繼續存在於原有之特定範圍,並非當然對分割 後之每筆土地均屬存在。準此,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後,如 發生分割之狀況,則原有地上權之登記應僅轉載設定登記時 之特定範圍內土地;至於特定範圍外之土地,即非原有地上 權之範圍,縱形式上予以轉載而為地上權之登記,於土地所 有權人與該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間,因就該特定範圍外之土地 自始並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存在,自應認仍不存在該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 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 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 ,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登記,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源於劉宗鑽於重測 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0地號 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即原地上權),而劉宗鑽於該土地 上所建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即系爭15號房屋,其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重測後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號),嗣系爭270地號 土地經重測變更為系爭768地號土地,系爭768地號土地又於



98年12月17日分割出系爭768-1地號土地;前開分割後之系 爭768號地號土地復於99年5月31日分割出系爭768-2地號土 地,而系爭15號房屋係位於分割後之系爭768-2地號土地上 ,並非位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且於99年5月12日已辦理 滅失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 冊、異動索引、新舊地建號查詢、新北○○○○○○○○114年7月8 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7010號函暨所附系爭15號房屋門牌編 釘資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7月24日北市捷規字第 1123014524號函暨所附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清冊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5至27、497至499頁、本院卷㈤第19 5至218、343至345頁)。
 ⒋綜觀前開資料可知,系爭270地號土地於35年間登記為祭祀公 司劉利記所有,並備註記載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為同地 段356至362建號(見本院卷㈤第195頁),嗣38年間劉宗鍼、 劉永標劉宗鐙、劉宗𨪩、劉宗鏇、劉宗鑽、劉宗塗等人同 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中劉宗鑽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為「 22.36坪」(見本院卷㈤第196頁),此核與劉宗鑽所有之同 地段358號建物(下稱系爭358號建物)之面積73.92平方公 尺(即22.36坪)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11頁),佐之其他地 上權人所設定之權利範圍面積亦均不相同,堪認前開地上權 人均係以其所有或共有之建物基地為範圍申辦地上權設定登 記,尚非及於重測前系爭270地號土地全部。又上開建物均 登記門牌為「二十張路81號」,而劉宗鑽所有之系爭358號 建物嗣經重測後改為莊敬段11建號(見本院卷㈤第213頁), 迭經門牌整編、行政區域調整後為「民生路75巷15號」(見 本院卷㈤第343至345頁),其後劉宗鑽之孫劉勝雄亦曾設籍 於系爭15號房屋,且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領取系爭15號 房屋位於系爭768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 金,並經記載為「全拆」(見本院卷㈢第25至27頁),又系 爭358號建物在系爭768之2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22日辦理徵 收登記前即已於99年5月12日辦理滅失登記(見本院卷㈤第21 5、218頁),依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載,系爭358號建物係1 層之土造建物,比對被告劉高玉等19人所提出之系爭768-1 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均僅見數棟磚造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渠等亦陳稱該土地上現有建物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000號、17號、19號、21號房屋(見本院卷㈠第290頁),由 上堪認劉宗鑽所有設定原地上權之系爭358號建物即系爭15 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768-2地號土地,並非位於系爭768-1地 號土地,且現已滅失等情無誤。至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委員 會亦有向臺北市捷運工程局領取系爭15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



之拆遷補償費乙情,固經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於114年7月3日 北市捷規字第1143010737號函附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21至33 8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委員會亦有 領取前述補償金之事實,尚無足動搖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⒌復查,原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日期雖為「無限」(見本院卷㈤第 206頁),然原地上權既係為供劉宗鑽所有之系爭358建物建 築為目的,並「無償」設定登記,且其設定範圍亦僅以系爭 358號建物之面積為限,不及於系爭270地號土地之全部,亦 詳前述,則依當時設定登記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理 應解釋為至系爭358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否則將造成土地 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對土地所有權人實屬不公。是 系爭358號建物既已於99年5月12日登記滅失,顯見原地上權 設定之目亦已不存在。
 ⒍被告劉高玉等19人、被告劉麗華等2人雖辯稱:渠等繼承原地 上權後,其系爭地上權業經地政機關轉載其中49.83平方公 尺至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且依新店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 6日所繪製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亦可知系爭768-1地號土 地上現存之系爭21號房屋為「劉詹秀等3人」所有,顯見系 爭地上權仍存在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等語,並有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98年10月16日店測數字第96 206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9頁;本 院卷㈤第247、251頁)。然此經本院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 其回函稱:「……經查重測前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70地號土 地其上數筆地上權於39年6月1日辦竣設定登記時,僅各自就 土地部分面積為之,惟均無測繪位置,亦查無檔存本案設定 目的建物之平面圖、位置圖、產權憑證等資料;嗣為配合臺 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樁位新建作業,需就莊敬段 768地號辦理逕為分割,本所遂以98年9月25日北縣地店地測 字第0980014543號函請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人等會同勘測 地上權位置,以利後續執行;嗣後本所依98年10月16日收件 店測數字第96200號受理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地上權人均未 會同申請,經審查仍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7點第2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之規定適用,遂依據 指界結果製成數筆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嗣後涉及 分割複丈,即按圖套繪分割線,藉以釐清轉載後之位置及各 地號其上地上權設定面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9至231 頁),可見原地上權設定時並無標的建物之位置或測繪圖等 相關資料,嗣新店地政事務所因配合辦理捷運環狀線新建作 業而進行前開測量時,地上權人亦均未參與,新店地政事務 所方依前述補充規定,僅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並經套繪



而製成前開複丈成果圖,故要難遽憑此地政量測結果逕為前 開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其等抗辯現存民生路75巷21號房屋前 為劉詹秀等人所有,原地上權仍有房屋存在於系爭768-1地 號土地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⒎另被告劉麗華等2人雖再辯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5-1號房屋)係從系爭15號房屋增編而來,而系爭 15-1號房屋現仍坐落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可見系爭地 上權仍存在等語。查,觀諸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覆另案之函文 暨所附歷史門牌查詢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㈤第359、367 、368頁),雖可知系爭15-1號房屋係於75年10月8日因與系 爭15號房屋分隔且各有獨立出入口,由劉盛檄向新店戶政事 務所申請增編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惟原地上 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358號建物(即系爭15號房屋)之建物 面積範圍,並未擴及其他部分等節,均已詳前述,且未見有 何門牌增編當時之位置或量測資料可供參酌,是被告劉麗華 等2人以此主張系爭15-1號房屋受原地上權之效力所及云云 ,實難逕採。
 ⒏至被告劉高玉等19人、被告劉麗華等2人及其餘曾到庭或具狀 表示意見之被告,固均辯稱:倘原告得塗銷系爭地上權,應 同時給付補償金予被告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裁判意旨參 照),惟系爭買賣契約固以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原告給付第4 期款項之條件,但此究屬原告與訴外人劉和宗間之法律關係 ,難認兩造間有何雙務契約關係;另原告亦非國家主管機關 ,自亦無由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給付補償金予被告之理,是被 告等人主張原告應於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時,交付地上權權 利金或給予補償金云云,實無依據。
 ⒏綜上,劉宗鑽於系爭270地號土地設定之原地上權,其權利範 圍係位於系爭768-2地號土地範圍,並不存在系爭768-1地號 土地上,且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因系爭358號建物滅失而 不存在,被告等人雖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但系爭地上權仍不因轉載登記而存在於系 爭768-1地號土地上,故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768-1地 號土地上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準 此,就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乃對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自 屬關於物權之處分行為,依前規定,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為之。
 ⒉查,被告等人就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然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現仍分別為劉詹秀、劉盛檄及劉 麗華,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㈤第17至2 2頁),顯妨害原告就該地所有權之完整權利,依上說明, 應由劉詹秀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及劉盛檄之繼承人即被告 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吳秀 美、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 劉鍾碧蓮劉幸雅、劉宥綋、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 劉憶慧,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為塗 銷登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核屬有據。
 ㈣末以,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再審究第一、二 備位之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就系爭768-1地號土 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二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則無審 理之必要。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至被告賴素鳳等5人雖陳稱其願塗 銷系爭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此與訴訟 費用應由被訴之當事人負擔之法定原則不符,礙難准許,末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系爭地上權】
編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之他項權利部登記內容 1 次序0000-000 ⑴登記日期:51年5月31日 ⑵收件字號:新地字第001244號 ⑶權利種類:地上權 ⑷登記原因:繼承 ⑸權利人:劉詹秀 ⑹權利範圍:5分之2 ⑺存續期間:無限 ⑻地租:無償 ⑼權利標的:所有權 ⑽標的登記次序:0008 ⑾設定權利範圍:49.83平方公尺 ⑿證明書字號:051新地字第000228號 ⒀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⒁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次序0000-000 ⑴登記日期:51年5月31日 ⑵收件字號:新地字第001244號 ⑶權利種類:地上權 ⑷登記原因:繼承 ⑸權利人:劉盛檄 ⑹權利範圍:5分之2 ⑺存續期間:無限 ⑻地租:無償 ⑼權利標的:所有權 ⑽標的登記次序:0008 ⑾設定權利範圍:49.83平方公尺 ⑿證明書字號:051新地字第000229號 ⒀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⒁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次序0000-000 ⑴登記日期:103年6月10日 ⑵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83660號 ⑶權利種類:地上權 ⑷登記原因:繼承 ⑸權利人:劉麗華 ⑹權利範圍:5分之1 ⑺存續期間:無限 ⑻地租:無償 ⑼權利標的:所有權 ⑽標的登記次序:0008 ⑾設定權利範圍:49.83平方公尺 ⑿證明書字號:103新資他字第004862號 ⒀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⒁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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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