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47號
TPDV,98,重訴,447,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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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非無疑義;又證人謝正村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清水之 上述證述內容亦不一致;故證人謝正村之證詞,尚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四)證人陳鴻吉雖亦到庭證述與原告及陳綺雯計算坐落臺北市 中山區○○段87-1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當時,對於土地之 來龍去脈不清楚,計算當時僅看上面數字是否正確,當時 是完全相信原告,並沒有確認實際坪數記載是否正確等語 (見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陳鴻吉為被 告之子,又係陳世雄之繼承人之一,就系爭事件亦為利害 關係人,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仍應審酌其他事證為檢 視。而查,前已論述,坐落臺北市○○區○○段87-11 地 號土地87年迄至96年間之地價稅,均由原告按上述計算方 式負擔地價稅,而自90年間開始分擔坐落臺北市○○區○ ○段87-1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開始至96年間為止,期間長 達6年,如果上述分擔地價稅之計算方式有所錯誤,何以 被告或證人陳鴻吉均未為更正;再以,證人陳春銅、陳惠 英曾到庭證述,協議書簽訂當時,證人陳鴻吉亦在場參與 協調等語(見本院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 陳鴻吉對坐落臺北市○○區○○段87-11地號土地之合建 、分割事項均參與甚深,且證人陳鴻吉曾陳述與原告於92 年間計算地價稅負擔當時,係剛考上台大碩士班等語(見 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鴻吉當時乃屬知 曉事理且能理解自己權利之人,則自90年間計算地價稅分 擔開始,迄至94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再接續至96年間持 續分擔地價稅,何以證人陳鴻吉與被告均未就原告所主張 有關土地之應有權利問題為查證,而仍持續同意原告之主 張;另外,兩造於94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即預 定與訴外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被告當 時應已知曉坐落臺北市○○區○○段87-11地號土地之價 值,如果對原告所主張對坐落臺北市○○區○○段87-11 地號土地之權利有所質疑,被告應會有所爭執,何以被告 及證人陳鴻吉仍願意於協調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87-11地號土地有約4分之1權 利;故證人陳鴻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係單純相信原告 而同意地價稅分擔方式,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陳鴻吉之 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五)另本院再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無明文之約定書面, 但其主張均與上述之間接證據有所相符,為可採信,故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



-1、227-2、227-3地號土地之權利為3分之1,即屬可信; 從而,據此計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1、 227-2、227-3、203、3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8、861 、2009、169、19平方公尺,因所有權登記名義全部均為 陳世雄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29地號土地 面積為7385平方公尺,陳世雄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 之2280,換算面積為1683.78平方公尺,上述土地經區段 徵收之面積合計為6749.78平方公尺,與原告約定共有之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1、227-2、227-3地號土地 經區段徵收之面積則為4878平方公尺,其餘1871.78平方 公尺則屬陳世雄單獨之權利,則原告對於區段徵收抵價地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87-11地號、面積1979.62平方 公尺土地之權利,應以原告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 227-1、227-2、227-3地號土地權利為3分之1計算,則原 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87-11地號之權利比例應 為百分之24.09(4878×1/ 3÷6749.78),而被告對於坐 落臺北市○○區○○段87-11地號之權利比例應為百分之 75.91(【4878×2/3+1871.78】÷6749.78),則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87 -11地號土地有約4分之1為原告所有,已經與上述計算方 式符合,自屬真實,該協議書並無被告所抗辯之錯誤或遭 詐欺之情,故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不可採。(六)又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兩造並曾陳述曾經合意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87-13地號土地作為履約的標的 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坐落臺北 市○○區○○段87-11地號土地並已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協 議書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87-13地號土地、面積 500平方公尺1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坐落臺 北市○○區○○段8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 有據。至於原告得請求之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 8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多少,查原告對於坐落 臺北市○○區○○段87-11地號之權利比例既為百分之24. 09(4878×1/ 3÷6749.78),則據此計算,原告對於坐 落臺北市○○區○○段87-13地號土地之權利為50000分之 47689,被告則為50000分之2311,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87-13地 號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0分之4768 9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87-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予陳献祥,而查被告



之上述信託登記內容為「管理及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陳黃 秋華與陳文和間98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事件確定判決結果 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陳黃秋華等與謝正村間98年度審重訴 第1119號事件確定判決結果而處分信託財產」,有被告所 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證,且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 8321919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上述土地信託之目的,係為視本院判決結果而由受託人 為履行;且被告與謝正村間之訴訟已經和解,有被告所提 出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據,上述和解內容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並無涉及坐落臺北市○○區○○段87-13地號土地應移 轉予謝正村之問題,被告並無因此而不能履行移轉登記義 務之情況;另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 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有所明文 ,是有關信託契約,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是被告 所為之上述土地信託,既得隨時為終止,則以此視之,坐 落臺北市○○區○○段87-13地號土地雖信託登記予陳献 祥,然被告仍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後為履行本件之移轉登記義務,要無客觀上不能履行之狀 況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87 -13地號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0分 之47689移轉登記予原告,非有履行不能之困難,則原告 訴之備位聲明請求如不能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666,6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即無庸審酌,在此敘明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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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