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9年度,56號
TPDV,99,重國,56,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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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云,然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可知,管理機關係指 法律所定之管理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是自不因被 告將電車線等設備交由其他機關施作工程即變更法定之管理 機關,且亦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所 定掌理事項不符,是被告所辯已難採憑,況本件係因E2洗車 線東側鋼軌之鋼軌接頭處被絕緣,致使該段電力回流軌未保 持貫通,而導致洗車線北端電壓值過高,核諸被告所提出之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實物點交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否屬被告移由交通部改建工程局施作之範圍,誠屬有疑,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鐵路電力設備等公有公共設施應為被告所管理無 訛,是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如起訴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又如有理 由,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著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2 項、第194條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陳素虹李易昌 之妻、原告李依潔李宛育李亞哲則為李易昌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渠等自有權 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費用,至渠等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論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李依潔(79年4月3日生)係訴外人李易昌之長女 ,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成年止尚有18個月,係得受訴外人 李易昌扶養之期間,又原告李依潔主張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 處9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505元為計算基準,本 院參酌內政部統計資料「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之96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509 元,認原告李依潔主張之計算標準 顯屬過高,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計算,又原告陳



素虹應與李易昌平均負擔對原告李依潔之扶養義務,則原告 李依潔每年得受李易昌扶養之扶養費為57,054元【計算式: 9, 509×12÷2=57,054】,而被告復抗辯以應以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原告李依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 養費為84,22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7,054×1+57,054×0.5× (1.00 00000000)=84,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而原告李宛育(81年4月2日生)係訴外人李易昌之次女,自 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成年止尚有42個月,係得受訴外人李易 昌扶養之期間,承上所述,本院亦認應參酌內政部統計資料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以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 元計算,又原告陳素虹應與李易昌平均負擔對原告李宛育之 扶養義務,則原告李宛育每年得受李易昌扶養之扶養費為57 ,054元【計算式:9,509×12÷2=57,054】,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原告李宛育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88,06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7,054 ×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57,054×0 . 5×(3.0000000000.00000000)=188,0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③而原告李亞哲(85年2月2日生)係訴外人李易昌之長男,自 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成年止尚有88個月,係得受訴外人李易 昌扶養之期間,承上所述,本院亦認應參酌內政部統計資料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以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 元計算,又原告陳素虹應與李易昌平均負擔對原告李亞哲之 扶養義務,則原告李亞哲每年得受李易昌扶養之扶養費為57 ,054元【計算式:9,509×12÷2=57,054】,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原告李宛育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63,89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7,054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57,054× 0.33×(6.0000000000.00000000)=363,89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④綜上所述,原告李依潔李宛育李亞哲得分別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扶養費為84,223元、188,065元、363,893元,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陳素虹李依潔李宛育李亞哲,分別主張受有2, 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陳素虹為訴外人李易昌 之配偶,為56年4月5日生,國中學歷,現為被告之契約工; 原告李依潔李易昌之長女,79年4月3日生,剛滿22歲,現 擔任牙科助理工作,月薪約20,000元;而原告李宛育為李易 昌之次女,81年4月2日生,剛年滿20歲,現為大學二年級學 生,尚未工作而無收入;原告李亞哲則為李易昌之長子,85 年2月2日生,年方16歲,現為高中一年級學生,亦尚未工作 而無收入,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頁反面)渠 等因李易昌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鐵路電力設備等公有公共設 施有所欠缺而觸電致死,原告陳素虹中年喪偶,原告李依潔李宛育李亞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尚未成年,其等少 年喪父,均頓失所依,身心所受喪夫及喪父之極大痛苦,自 堪認定,而被告係鐵路管理主管機關。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素虹李依潔李宛育李亞哲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在2,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是原告陳素虹李依潔李宛育李亞哲,分別請求2,0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相當,應予准許。 ⒉綜上所述,原告陳素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 2,000,000 元,而原告李依潔李宛育李亞哲得請求被告 賠償扶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為2,084,223元(計算 式:2,000,000+84,223=2,084,223)、2,188,065 元(計算 式:2,000,000+188,065=2,188,065)、2,363,893元(計算 式:2,000,000+363,893=2,363,893)。 ㈣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應否扣抵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領得之金 額?
⒈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至99年11月止共給付原告等 305 萬2,886元(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其中慰問金10,00 0元、局長慰問金5,000元、福利社死亡員工慰問金15,000元 共計30,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5,000=30,000 ) ,當得作為精神慰撫金之一部,而得予以扣除,又原告既主 張按原告人數四人平均分配為扣抵方式,是應分別由原告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扣抵7,500元(計算式:30,000÷4=7,50 0),則原告陳素虹李依潔李宛育李亞哲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分別為1,992,500元(計算式:2,000,000-7,500= 1,992,500)、2,076,723元(計算式:2,084,223-7,500=2,



076,723)、2,180,565元(計算式:2,188,065-7,500=2,18 0,565)、2,356,393元(計算式:2,363,893-7,500=2,356, 393)。
⒉而其中98年2月至99年1 月每月薪津及年終獎金共484,362元 部分,係被告聘僱原告陳素虹所支給,有被告所提出之雇用 往來及支領薪資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 第139 頁),是被告主張加以扣抵,顯屬無據。另被告所主 張之被告機關捐款366,700元、殮葬補助費165,900元、因公 加給195,525、功績加給30,000元、三等服務獎章獎金3,600 元、無資位勞工年資36,308元、97年考成獎金42,970元、勞 保給付219,500 元部分,均與原告上開請求扶養費、精神慰 撫金部分無涉,原告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加以扣除,亦屬 無憑。
⒊至被告主張一次及年撫卹金、職工福利特卹金應扣除部分: ⑴按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 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得依公務 人員撫卹法第4 條給與撫卹金,因公死亡人員則依公務人員 撫卹法第5 條給與撫卹金,並由公務人員遺族依公務人員撫 卹法第8條、第9條領受,此觀諸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4 條、第5條、第8條、第9 條之規定自明,足見,公務人員撫 卹法針對公務人員發生死亡事故時,已有意區別因公死亡與 病故或意外死亡之兩種情形,加以規範,是公務人員因執行 職務而發生死亡之事故者,屬於因公死亡之範圍,依照公務 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2款、第5 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得請求較 高額之撫卹金;反之,公務人員並非因自身執行公務而發生 死亡之事故者,此時,該公務員與一般人民之地位並無不同 ,如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瑕疵所造成,其繼承人自 得本於一般人民之身分請求國家賠償,另外,因屬於意外死 亡之範圍,其繼承人亦得依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1款、 第4 條規定請求較低額之撫卹金,而撫卹金係因公務員對於 國家之貢獻而特別給予與依國家賠償所為之損害賠償,二者 之目的、性質顯然不同,故二者之間並無重複領取而有互相 折抵之問題。
⑵綜上,被告主張一次及年撫卹金部分,本係李易昌之遺族即 原告陳素虹李依潔李宛育李亞哲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 規定所得領取,至職工福利特卹金,亦當係基於職工關係, 而特別給予,被告復未具體表明得扣除之依據,是認一次及 年撫卹金、職工福利特卹金,與依國家賠償所為之損害賠償 ,目的、性質顯然不同,且係基於公務人員、職工福利關係 特別予以撫卹,亦難認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



,是被告主張一次及年撫卹金、職工福利特卹金應予扣除, 亦屬無由,礙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慰 問金共計30,000元部分,並按原告人數四人平均分配為扣抵 方式,是應分別扣抵7,500 元,則原告陳素虹李依潔、李 宛育李亞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1,992,500 元、 2,076,723元、2,180,565元、2,356,393 元,被告其餘主張 應扣抵部分均屬無據。
㈤訴外人李易昌有無與有過失?又原告等是否應承擔訴外人李 易昌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 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之請求權,於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亦應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查被告主張依「電力機車單人乘務入段檢查程序表」第1 項 第5 點之規定,訴外人李易昌於駛入七堵調車場時應「按下 動力切斷按鈕(POS)集電弓降下指示燈亮、PR 燈亮、拉起 動力切斷開關(POS )」,亦即集電弓應降下、切斷電源, 則本件即無漏電之可能,然證人陳村行、余清煌及黃明水警 詢時均證稱當時機車頭確屬升弓狀態,是訴外人李易昌似與 有過失,故原告等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云云,並提 出GE電力機車單人乘務入段檢查程序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28頁)
⒊然查,本件係因被告電力設備有因接地線及迴流線加以安裝 ,使電力回流軌未保持貫通,導致洗車線北端電壓值過高, 而有漏電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就集電弓是否因訴外人李易 昌之過失而未降下及是否因而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屬有 疑,且依被告97年10月23日勘查、E2洗車線接地系統:E2洗 車線東側回流軌被放置兩處絕緣片。且兩處絕緣片間回流軌 未以連軌線連接,該回流軌亦未以接地連接線連接結構物之 接地匯流排,致回流軌與接地間形成3.9 百萬歐姆電阻,使 得電力機車車體與洗車平台欄杆間有180 伏特之電位差,若 電力機車動力電力發生漏電接地時,動力立即切斷,駕駛室



接地指示燈亮起、警鈴聲響、VCB 切開、集電弓降下等保護 措施,故該電位差並非機車漏電所致乙情,有被告99年10月 20日鐵機工字第0990029553號函及所附函覆北區勞檢所99.1 0.8勞北檢綜字第099502218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2 頁),並經證人即事故當時擔任被告臺北電力段副段長陳文 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如果機車不發動時還是會因 為一些其他因素(例如天氣)影響電壓值,縱然是集電弓放 下來還是會有電,只是電壓值的大小而已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108頁),足見,本件因電力回流軌未保持貫通,導致 洗車線北端電壓值過高,而有漏電,與被告所辯集電弓未降 下,衡屬二事,並為被告函覆北區勞檢所時所自承,是被告 所辯顯難採憑。
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集電弓是否因訴外人李易昌之過 失而未降下及是否因而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認訴外 人李易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 原告等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 項、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給付原告等人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經扣除被告主張扣抵之 慰問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虹李依潔李宛育、李 亞哲各1,992,500元(計算式:2,000,000-7,500=1,992,50 0)、2,076,723元(計算式:2,000,000+84,223-7,500=2, 076,723)、2,180,565元(計算式:2,000,000+188,065-7, 500=2,180,565)、2,356,393元(計算式:2,000,000+363 ,893-7,500=2,356,393),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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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