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後,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是否發動搜索、搜索 範圍及應扣押物之最終決定機關係法院,亦即強制處分必須 受到法院依職權判斷與審查,並非被告所得過問,原告主張 被告應判斷台哥大公司指訴之詐欺事實是否果有可能發生乙 事,顯係將「有犯罪嫌疑」與「是否確實成立犯以」等概念 混淆,後者並非屬被告職權範圍內所應考量之事項。再者, 被告對原告執行搜索、扣押之行為係基於原告涉犯刑事法上 相關罪名所為,被告依法執行之,此與被告是否於搜索、扣 押後始向NCC函詢DMT等設備之合法性,並無關聯,被告機關 依上開NCC函示及法條規定,已足證明被告行為之適法性。 況且,依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應扣押物欄位所載為「電信 節費器、SIM卡及其他不法物證」,故被告機關依法扣押原 告之電信節費器,乃屬可得特定之物,並非屬於押象概念, 被告機關依法並無裁量權限或判斷餘地。易言之,被告機關 當時行使公權力僅得完全依照搜索票之記載為之,斷無原告 所稱在扣押其設備、使其無法繼續營業之外,有無其他可行 、且能迅速完成、復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之裁量空間 ,是以,被告機關當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並未越必要之程 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被告機關當日之搜索、扣押行為 ,自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㈥被告機關偵三隊係於98年11月25日內部簽呈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公司核發搜索票,上開簽呈 分別承辦單位之副組長林逸塵於98年11月25日12時、組長謝 浚鋒於同日12時20分、副隊長梁原銘於同日12時55分、偵三 隊隊長朱宗泰於同日13時55分決行,其等均蓋用個人職銜印 章並親自記載日期時間後,復由主任秘書陳擇文於同日14時 04分蓋用個人職銜印章並親自記載日期時間核稿後,再交由 局長林德華批示,足見被告機關於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 ,始由被告機關之局長批示同意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核發搜索票,且被告之搜索票聲請書,係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16時40分許在審查結 果欄位勾選「許可」,經鈞院法官吳勇毅於98年11月25日17 時20分許,核發搜索期間為98年11月25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 月27日17時30分止之搜索票,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 30分起至11時45分止,至原告處所執行搜索扣押。且依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宇睦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調查筆錄所 載:「詢問時間:98年11月26日14時16分起至同年15時42分 止」、「問:本局於本(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7號10樓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查扣何物?答:是。
查扣節費器15台、VOIP ROUTER 2台等」、「詢畢時間:98 年11月26日15時42分」,並有受詢問人王宇睦親筆簽名及按 捺指印,顯見本件被告至原告處所搜索扣押之時間應為98年 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止,原告之負責 人王宇睦於98年11月26日下午14時16分起至同日15時42分止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而非原告所主張 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98年11月25日,該搜索、扣押筆錄記 載之執行時間應屬誤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之正確時間應 為98年11月26日,原告指被告於搜索票有效期間生效前違法 搜索原告之處所並扣押原告營業用之設備,實屬誤會。 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當進行搜索扣押DMT、SIM卡及電信設 備後,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97年11 至12月、98年1至2月、98年3月4月營業銷售案與稅額申報書 為證,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營業額之實際情形為何,尚 無從據以認定該營業額受創之事實,確與被告進行搜索、扣 押DMT、SIM卡及電信設備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原告係經 營電信法所規定之第二類電信事務業者,影響其營業收入之 因素頗多,如產品開發、市場競爭等,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收入確係受被告進行搜索扣押DMT、 SIM卡及電信設備之影響。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營業 損失,且該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反比例原則 、最小損害原則,徒然造原告營業陷入癱瘓,造成原告重大 損失,並非可取,是原告自以主張權利存在者,必以因公務 員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為必要 ,其於上開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此國家賠償 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台哥大公司兩度向被告報案,指稱有不明人士涉嫌以 公司或個人名義大量申請該公司門號SIM卡,復將SIM卡插入 行動電話轉撥器(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俗稱節 費器,下稱DMT)轉接話務,當非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用戶 發話予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時,即以插在DMT內之台 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號,致台哥大公司誤認發話 者為該公司之申辦用戶,而以較低之電話費率計算通話費或 提供免費電信服務,涉及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罪嫌,經被告 偵測及定位,發現DMT係由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127
號10樓之營業處所發射訊號,被告所屬偵七隊、偵三隊警員 認有搜索之必要,而於98年1月17日、98年11月25日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經本院分別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98年度聲搜字第 1578號搜索票,而由被告分別會同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至原告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7號10樓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扣押 原告之營業用電信器材DMT節費器及MT與相關網路設備器材 (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並將原告負責人王宇睦以違反電 信法、詐欺等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台哥大公司告訴及被告移送原告之負責人王宇睦涉嫌違反電 信法、詐欺等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470號、99年度偵字第2363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台哥大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發動搜索、扣押,且於本院98年度聲搜字 第1578號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前即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 30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原告處所違法執行搜索、扣押, 復於執行該次及98年1月19日搜索、扣押時,未依最小損害 原則、比例原則執行,違法扣押原告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 物品,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等扣押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 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 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應搜索之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 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 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 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 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 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認有搜索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 等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 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至3項、第128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2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發 動搜索之決定機關為法官,而搜索除由檢察官、法官親自 實施者外,司法警察為搜索之執行機關。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 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 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法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 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 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 由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是以, 決定扣押與否之權限在於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並無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亦即,發動搜索、扣押強制處 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法官或檢察官命司法 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 ,行使法律賦與之公權力,非由法官或檢察官將實施搜索 、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搜 索、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 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無涉。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搜索、扣押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乙節,因 被告係經本院命為搜索、扣押之執行機關,則於執行搜索 、扣押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依上開 說明,被告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 國家賠償責任,非由檢察署或法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 告辯稱其就原告主張執行搜索、扣押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即不足採。惟 因被告就搜索之發動並無決定權,決定權在法院,已如前 述,是倘搜索之發動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則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法院,而非司法警察,是原告主張 被告發動搜索不當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以下僅就被告執 行搜索、扣押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予以審 酌,先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於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 98年11月25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30分止)生效前 ,即於95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原
告處所違法執行搜索、扣押?
⒈按法院受理偵查中聲請搜索票案件,係由到場之司法警察 ,攜帶聲請書並出示證件,由法警引導,直接請求值日法 官審核,由值日書記官應將聲請搜索票案件先登分案簿, 取得流水案號,法官裁定後,即由書記官依裁定結果,辦 理後續事宜,如係核准簽發,應即時製作搜索票,填載案 由、案號等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法官簽章,再確實核對到 場人員之證件後,由其在聲請書上簽收;搜索票可事先套 印、編號管制,就聲請搜索票案件,新增「聲搜」字號, 與分案簿一併由值日書記官保管,並確實辦理移交予次一 值日書記官;如不能面晤次一值日書記官,可委託法警室 代為辦理移交;聲請搜索票案件,無論係核發、駁回或撤 回,均應於翌日或次一上班日,由記官送分案室依原流水 案號完成分案,並補登辦案進行簿;搜索票執行後,聲請 人所陳報之執行結果或搜索、扣押筆錄,由承辦法官辦理 ,法官核閱後,書記官應將之併入原「聲搜」案件報結後 ,併入審判卷或逕行歸檔,此為法院處理偵查中聲請搜索 票案件作業流程,有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搜索票案件作業 流程參考資料可憑。
⒉查被告所屬警員所製作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 票至原告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情形之搜索、扣押筆錄上所 載時間固為「9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起至11時45分止」( 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刑事卷宗第95至97頁),惟 查附於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刑事卷宗內經執行後之 搜索票(見該卷宗第94頁),其上有本院所分案號並蓋有 本院大印、值日法官吳勇毅之印章印文及搜索票流水編號 01533號,其上並已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宇睦之簽名及所 捺指印,且觀諸被告所屬警員製作之該認執行搜索、扣押 筆錄,所載執行之依據係勾選為出示搜索票實施之,並有 記載搜索票之案號為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001578號搜索票 (見同上卷宗第95頁),且經王宇睦於該搜索、扣押筆錄 之結果欄受執行簽名捺印處、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指印(見同上卷宗第95至99頁), 堪認被告所屬偵三隊警員係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 搜索票至原告公司處所執行搜索,並有出示該搜索票給王 宇睦簽名捺印確認,且經在場人即受執行人王宇睦在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蓋章。參以被告所屬 警員於該次執行搜索、扣押後,第1次詢問原告公司負責 王宇睦之時間為98年11月26日下午14時16分至同日下午15 時42分止,於警員詢問王宇睦「本院於本(26)日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001578號)至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7號10樓』執行搜索你是 否在場?查扣何物?」之問題時,王宇睦回答:「是。查 扣節費器(含SIM卡、天線、電源線)15台、節費器(不 含SIM卡、天線、電源線9台),VOIP ROUTER(網路閘道 器)2台等。」等語,且該警詢筆錄係經王宇睦親閱無訛 後始簽名捺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363號 偵查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6頁),又經本院遍閱該案件之 相關刑事偵查卷宗,王宇睦於偵查中從未爭執98年度聲搜 字第1578號搜索票之執行搜索日期非98年11月26日。綜上 ,堪認被告所屬警員係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7時20分後取 得本院值日法官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後 ,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止, 持該搜索票至原告公司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搜索、扣押 筆錄製作警員將執行時間、製作日期誤載為98年11月25日 ,附件二所示物品確係被告所屬警員於98年11月26日上午 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後所 扣得,並非被告所屬警員於98年11月25日違法執行搜索、 扣押所扣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5日違法執行搜 索、扣押乙節,顯不足採。
㈢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是否有違法不當致損害原告權利? ⒈按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 釋明是否合於刑訴法第122條所規定之「必要時」之要件 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 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 聲請之理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5點規定即明。準此,搜索、扣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以自由證明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為已 足,無庸嚴格證明。是為搜索、扣押執行機關之司法警察 ,如其執行搜索範圍及扣押物品均係依照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內容而為,即難認其執行搜索、扣押有何違法不當。 ⒉查被告所屬偵七隊警員係於98年1月17日,以原告公司為N CC核可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業者,其許可服務範圍為語音 單純轉售服務、非E.164網路電話服務,經被告所屬電信 警察隊第一隊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7 號10樓以儀器量測,該址所發出之行動電話頻率為1838.8 MHz,無線電訊號均持續發射,頻率強度42~47dBuV(15- 20dBuV均為正常值),異於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正常 強度,顯非該址有多數門號持續在發射使用中,研判臺北
市中正區○○○路127號10樓藏非法DMT機臺,以篡改門號 方式,替不特定人提供節費服務,並隱匿來話門號方式供 犯罪集團使用,造成警方在偵辦各類案件之困難,此類相 關非法DMT機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以詐欺罪判決 有罪之案件(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為蒐集 不法事證,認有搜索之必要,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官檢察官許可後,經本院裁定認有搜索、扣押之必要, 而發給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記載應搜索人為犯罪 嫌疑人即原告,應搜索之處所為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7號10樓,應搜索之電磁紀錄為電腦紀錄,應扣押之 物為原告「架設非法電信機房之行動電話節費器、SWIT CH、VOIP GATEWAY、GATEWAY、電腦、電器設備、銀行帳 簿、印章相片、證件及相關物品等有關刑法詐欺、電信法 之證物等相關犯罪事證」,經被告於98年1月19日派員持 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至票載應執行搜索處所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聲 搜字第9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是認,復查附 件一所示物品核均屬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所載應扣 押物品,參以原告對於本院所為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准予 搜索裁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提出抗告,益徵原告對於本院所為准許搜索裁定並無不服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機關既係依搜索票准許內容執行搜 索、扣押,自難謂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有何違法不當。 ⒊又被告所屬偵三隊警員係於98年11月25日,以前於98年10 月8日接獲台哥大公司報案,指稱不明人士涉嫌以公司或 他人大量申請該公司門號SIM卡,復將SIM卡插入多卡未經 NCC型式審驗之DMT節費器,致台哥大公司國外漫遊門號之 用戶透過該非法二類電信DMT節費器轉接話務,轉接發話 過程篡改主叫發話號碼,致交換機電腦系統誤判為網內通 話,非法二類電信平臺未簽署互連合約及支付互連費用, 致使該公司損失話費用約145萬元,涉及刑法詐欺、電信 法等罪嫌,經分析DMT節費器轉接話務之壅塞基地臺通聯 資料,發現非法二類電信DMT節費器轉接平臺有3處,發射 基地臺位分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臺北市○ ○區○○街」、「臺北縣汐止市○○路」範圍一帶,其中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機房於98年10月14日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查獲大型DMT節費器,致其他二 處機房停止運作,經持續監控發現「臺北市○○區○○街 」、「臺北縣汐止大同路」機房於98年11月2日重新發開 始發射訊號,並發現有多個門號使用節費器在該基地台範
圍內,調閱門號申設資料及通聯比對,表示該二處機房已 重新運作,調閱通聯分析基地台蜂巢位置位於「臺北市中 正區○○○路○段51號樓頂」、「臺北縣汐止市○○○路 43號頂樓頂」等地,經該隊警員與通訊監察中心於98年11 月24日派遣行動電話射頻輻射定位器材小組現地勘查對訊 器進行定位,經掃瞄偵測發現節費器由「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7號10樓」、「臺北縣汐止市○○路1段263號 6樓」所發射訊號最為強烈,顯示非法二類機房位於上述 二址,而查上揭羅斯福路址即為原告公司營業處所,負責 人為王宇睦,且查98年10月至11月間,該址內節費器(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曾插用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門號申設不同,惟帳寄地均為原告公司營業處所,表示 原告公司確有架設非法二類電信DMT節費器,有必要至該 處執行搜索,以利後續偵查進行為由,於98年11月25日下 午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許可後,經本院裁 定認有搜索、扣押之必要,而發給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 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宇睦,應搜索 之處所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7號10樓原告公司所 在處所,應搜索之電磁紀錄為處所內電腦、隨身碟等諸存 電磁紀錄設備,應扣押物為「電信節費器、SIM卡及其他 不法證物」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是認。嗣經被告於98年11月 26日派員持該搜索票至票載應執行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查 附件二所示物品核均屬98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所載 應扣押物品,依照上開說明,參以原告對於本院所為98年 度聲搜字第98號准予搜索裁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提出抗告,足認原告對於本院所為准 許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裁定並無不服,被告機關既係依 該搜索票准許內容執行搜索、扣押,自難謂被告執行搜索 、扣押有何違法不當。
⒋綜上,被告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時,尚難認有逾越必要之 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被告機關所為2次搜索、扣 押行為,自難認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警員並無發動搜索扣押之決定權, 且執行搜索、扣押係因原告之負責人涉嫌違反電信法、詐欺 等案件,經被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 ,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將DMT節費器、SIM卡及其他不法證 物列為應扣押之物品,而依法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及應扣
押物品內容執行搜索予以扣押,足見被告機關所屬警員執行 搜索、扣押附件一、二所示物品並無不當情事。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2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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