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 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 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 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 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 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龍發為被告商研院之院長,就原告已向被告 商研院主管人員報備之「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 乙案,於系爭公告中捏稱原告「未呈報該等事項之進度俾使 院方知悉」、「私下接案」等誹謗原告名譽之文字,並對外 公告散布,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依規定程序建案,即以 被告商研院名義接案並執行,復未經依規定申請兼職,即擔 任時尚藝能事務所顧問,屬私下接案。又系爭公告所載內容 為經人評員調查結果均為事實,並與公益相關,被告未將審 議細節公告,客觀上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主觀上更 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商研院訂有「計劃作業管理制度」之內部工作規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相關條文可參。而依據上 開工作規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規定:「建案申請及管理 :為確保本院執行之專案計畫符合本院宗旨及任務,研究部
門於爭取專案計畫前,由執行部門內部評估後,提出建案申 請。(第一段)申請部門於建案申請時,需提報業主單位名 稱、計畫規模、計畫目標、計畫摘要、預定執行期間、計畫 主持人等項目,經申請部門主管審核同意後,會辦綜合企劃 處及相關行政單位進行審查。(第二段)…建案申請應依權 責主管裁示意見,辦理爭取計畫或參與標案等相關事宜;如 緩議,應停止後續爭取專案計畫相關作業或可依裁示意見補 充說明重新呈核。如同意爭取,計畫書於提送客戶前,依計 畫類型辦理建案作業程序:㈠C單位、民間計畫、自辦計畫 及政府補助計畫,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並授權單位主管核 定。但在單位主管核定前,計畫專案經理需事前會辦綜企處 、會計室及人事室等幕僚單位,幕僚主管審核修正後簽名, 再由所長核定即可。」。是被告抗辯:為控管接案品質及風 險,院內之案件應依規定進行「建案流程」,填寫「商業發 展研究院計畫建案審查及簽辦單」進行審查,待被告商研院 核准後,方得以被告商研院名義進行專案計劃之簽約與執行 等語,核屬有據。
②原告不爭執「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迄被告 謝龍發公布系爭公告為止,確實尚未依被告商研院上開工作 規則完成建案申請及合約用印流程,以及原告確實已有媒合 設計師進駐「台北風情街」商場設櫃等情(見本院卷第199 、517頁)。又查,被告商研院因媒體報導有經媒合而參與 「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之設計師與石秀灣 發生合約糾紛,並接獲設計師向商研院提出客訴,乃由內部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等情,亦據提出相關報導為證(見本 院卷第189-194頁)。該調查小組調查後確認「台北風情街 (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尚未完成建案申請及合約用印 流程。且依其取得之「上海台北風情街店鋪113設計師」微 信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5-270頁)、原告之說明、 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255-259頁)、被告 商研院會議室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通知臺 灣設計師所使用之信封(見本院卷第263頁),及訴外人即 自稱為時尚藝能有限公司總經理趙沁在「上海台北風情街店 鋪113設計師」微信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等資料,發現原告在對外洽談「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 所)」案件時,確實係以被告商研院所提供之工作用電子信 箱與所媒合之設計師們聯繫,並以商研院名義寄送合約書予 設計師;與設計師相約之開會地點亦在商研院會議室。另訴 外人趙沁亦曾於微信群組中自稱為「時尚藝能有限公司」之 總經理,並以「我司顧問方儀」稱呼原告等情。調查小組並
曾通知原告及其他相關人員於105年9月6日到場說明,原告 於該次調查會談中表示:因為「保利」是大陸軍方公家單位 ,不能直接與被告商研院簽約,因此規畫成立一家新公司─
時尚藝能事務所,由該新成立之公司擔任第三方角色,再由 被告跟新成立的公司簽約,如果真的有賺錢,用抽成的方式 。被告與時尚藝能事務所屬顧問的關係,嗣以時尚藝能事務 所名稱申請登記,因事務所三個字不能成立,而改以時尚藝 能有限公司登記;並對調查小組成員所詢:「有跟副座提到 你所講的全貌,像保利、石秀灣那些嗎?」一事,則答稱: 「沒有提到那麼細,我只有跟副院提到,就是因為之前有這 樣一個case進來,但是沒有辦法接進來是因為我們公司跟別 人簽約的狀況不允許,所有問過說假設有個中國商城,能透 過第三方公司,我們能不能用抽成的方式去接。」等語(見 本院卷第275、275頁)。被告商研院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認為 原告在依規定申請建案前,即有以商研院名義接洽並執行「 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媒合設計師進駐商 場設櫃,復未向主管呈報相關進度之情,已屬於私下接案, 旋將該調查結果交由人評會審議,人評會先後於105年10月3 日及105年10月26日召開會議討論後決議:「本會決議認為 曾、周二員有私下接案而屬『同仁處理日常工作所犯疏失』 ,本院已在日常工作減加監督與告誡,然詎料渠等人竟違反 本院之規章以及指令,違反工作規則,經過一輪無記名投票 ,給予曾員申誡兩次之處分。因曾員業於10月18日離職,爰 議處結果僅登載於人事獎懲紀錄中,不予公告。」,有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謝龍發為被告商 研院之院長,依其權責,並根據人評會之上開會議決議,而 於105年11月25日發布載有:「對於經手事項欠缺要求之建 案流程及合約用印流程,且於各項內部會議中皆未呈報該等 事項之進度俾使院方知悉,經過兩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討 論,認為私下接案事實至臻明確。」內容之系爭公告,難謂 有何捏造不實事項並對外公告散布,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
③原告雖另稱:「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尚未 達建案程序,僅在洽談階段,且建案須由PM負責,原告於商 研院職稱為「行銷企劃顧問」,職等為「助研究員」,並非 PM(管理師),不負責建案;且伊均有向當時之主管李世珍 及王建彬報告進度,並曾請商研院法務人員對契約書稿提供 意見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曾向其當時之主管李世珍及王建 彬報告「台北風情街」案件,及要求法務人員審閱合約書等 情,惟以:原告未申請建案,在未經被告商研院同意之情況
下,即以被告商研院名義執行該案件,且其實際執行進度, 已超過被告商研院所屬人員知悉之程度,自屬私下接案等語 置辯。經查:
⒈原告尚未完成建案申請等程序前,已以被告商研院之名義媒 合設計師進駐該商場設櫃,業如前述。且根據上揭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截圖,原告指示群組中之成員:「請大家明天中午 以前確認要出現在品牌門面的名字是否拼音正確…」、「製 造商或委製商資料要寫哦…商城到時會抽看」、「請大家幫 忙,如果有合適的可以介紹給我們當銷售人員職務:店舖管 理服務人員,待遇:3500元人民幣加提成,月休4天…」( 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及:「真是抱歉關於合約部 分這一兩天一定會出給設計師」、「台北風情街於6/28開幕 要請大家盡快交給我成本估算表」、「我們現在還沒進駐其 實已經有很多人在要目錄,需要大家的價錢包括批發和零售 價都調整好我們才能掌握著機會喔」、「關於45%是台北風 情街要抽成的部分,在這裡給大家看台北風情街給我們的合 約部分喔」、「合約共通性問題:保利是地主石秀灣是二房 東時尚藝能是我們為了中國代理申請的公司」(見本院卷第 266頁)、「解釋一下合約中提到的〝試賣〞其實是指這張 兩年的合約合作期間」、「…⒉我們現在的算法是依照所有 有可能發生的稅的項目做試算,但是實際上關稅已經不需含 在內(除非被卡關),為避免卡關或其他稅收等意外,我們 的算法照舊,但是確認大家安全過關,我們多算到應收稅也 確認不會發生,我們會作折扣…⒊目前我們正在爭取45%降 趴,確認能降趴,一定會第一時間幫大家的終端售價作調整 」(見本院卷第267頁)、「我們14號到預計14號現在在看 機票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關於第一次帶貨的 重點,請大家以款式豐富為重點,庫存量依照大家對自己商 品的認識準備…」、「另外最後確認喔,7/15下午三點約銀 行辦理開戶如果無法配合但是又需要開戶的設計師請喊一聲 喔,明天早上要跟風情街作最後確認」、「邀請函…我們非 常榮幸地邀請您於7月16日(開業式)蒞臨,大陸保利集團 旗下公司在上海嘉定投資興建的大型台灣商品城『台北風情 街』預定將於7月16日開業營運…台北風情街將呈現一座介 紹台灣歷史與風土文化的臺灣主題館『印象寶島館』以及石 秀灣兩岸民族文創精品館…」、「我們明天中午會到風情街 監工」(見本院卷第269頁)等,顯見原告已與相關合作對 象,談及「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有關之商 品標示、商品海關問題、銷售人員之薪資待遇、合約簽訂( 包含協助解答設計師合約相關疑問)、利潤分配、機票訂定
等執行相關之細節,是被告據此抗辯:台北風情街案件整體 交易結構已確定,早已達成申請建案之標準,並已進入執行 階段,而非僅是洽談合作可能性而已,應依規定申請建案等 語,亦有所本。
⒉原告雖稱過去於新光三越A11二樓之「The Lab設計實驗室」 案件,亦是已進行相關之媒合設計師、尋求透過第三方與新 光三越簽約事宜、銷售人員之招募與銷售訓練、進櫃裝潢、 開幕活動等相關事宜後,因仍未與該案業主簽約無從建案, 但被告商研院仍於媒體發布報導此案之成功;另於「奇人密 碼:古羅布之謎」聯名商品設計開發案件,係於簽約完成後 ,始由PM(管理師)進行建案等情,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而 堪認屬實。但此情僅能說明被告商研院過去在上開2個個案 中,亦有未依上揭工作規則進行管理,尚難據此主張本件「 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乙案無庸依上開工作規則 申請建案,即可進行後續之實際執行工作。
⒊原告另稱:其是「行銷企劃顧問」,職等為「助研究員」, 並非PM(管理師),不負責建案申請等語,固非無所據,惟 「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均是由原告自身負 責與相關合作對象進行洽談與執行工作,則就案件之發展、 是否達須申請建案程度,以及負責建案申請人員已否申請建 案並獲准、其可否以被告商研院名義開始執行、媒合設計師 進駐商場,可否與合作對象洽談與後續執行相關關之商品標 示、商品海關問題、銷售人員之薪資待遇、合約簽訂(包含 協助解答設計師合約相關疑問)、利潤分配等細節,其應最 為明瞭,其既知悉相關職司建案申請人員,尚未依上開內規 申請建案,卻仍繼續著手進行上開各項事宜,自不能以其不 負責建案申請為由,而合理化其未建案前即進行案件執行之 違規行為。
⒋至於被告商研院雖另執前揭訴外人趙沁在「上海台北風情街 店鋪113設計師」微信群組對話截圖,抗辯:原告亦有未依 規定申請兼職而擔任時尚藝能有限公司顧問之違規行為云云 。然查,系爭公告僅提及原告有未依規定建案、用印、執行 之私下接案行為,並無提及原告另有違規兼職之情事,足認 原告是否有兼職擔任時尚藝能有限公司之顧問,以及該兼職 是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獲准,而有違反被告商研院之內規 ,與系爭公告之內容並無相關,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有無該 項違規兼職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商研院係因接獲經原告媒合而前往「台北風 情街」進駐設櫃之設計師客訴後,組成調查小組就「台北風 情館(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進行調查,並依其調查過程
中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確實有尚未經依商研院 上開工作規則申請建案、完成合約用印程序前,有以被告商 研院名義媒合設計師進駐商場設櫃,並與包括設計師在內之 擬合作對象進行「台北風情街(時尚藝能事務所)」案件相 關之商品標示、商品海關問題、銷售人員之薪資待遇、合約 簽訂(包含協助解答設計師合約相關疑問)、利潤分配等後 續執行工作等情由,認定是屬於私下接案,再提交人評會審 議,堪認其就所決議之內容,業經合理之查證。被告謝龍發 於105年11月25日發布系爭公告,係依其身任被告商研院之 院長權責,暨人評會之決議所為,雖原告對於上開案件是否 已達申請建案程度,以及其上開所為之各項執行作為,是否 屬於未經依被告商研院內規申請建案審議同意前,而以商研 院名義執行之「私下接案」違規行為,與被告商研院、謝龍 發間有認知上之差異,惟尚難認被告商研院在進行相關合理 調查後,依調查所得之資料判斷,並由被告謝龍發依權責發 布調查結果,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 而令其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附件1所示之公告更正啟事,以高10公分乘以寬5公分之篇 幅,刊載於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之官方網站首頁30日, 及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件1:緣,本院前未經查證即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發布(105 )商人公字第0421號同仁獎懲公告,指稱本院前職員曾 方儀小姐「私下接案事實至臻明確」,惟查,曾方儀小 姐任職本院期間克盡職守,確無「私下接案」情事,因 本院疏失未查,致原公告造成曾方儀小姐於業界戮力建 立之聲譽嚴重受損,謹特 此澄清更以致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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