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係屬相當(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要旨參酌)。且自上開 被告二人收受之時間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間亦未屆滿六月,則審度 上開內政部所擬契約範本之規定,也無從認為原告甲○○、戊○○、申○○所 為催告期間已屬合理。從而,綜合上揭情形,並衡諸債之本旨、雙方損益及其 他一切客觀情形,本院認為原告甲○○、戊○○、申○○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逕以上開存證信函訂定之七日催告期限難認相當,及其等嗣後藉上開 函件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
㈣此外,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再藉民事準備書狀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 定五日期限催告被告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即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然除其所定五日之催告期限既較上開七日之期限為短,更難認為 係屬相當參前所述外,甚至觀之本件既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終結言詞辯論程 序,則於辯論終結前原告等人與被告國揚公司間之前述預售屋買賣契約既未經 合法解除,則原告等人請求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云,亦屬無稽。從而,本件被告 國揚公司與原告等人間之前述「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 原告等人所為之回復原狀及遲延金請求,均無理由,即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丑○○、甲○○、戊○○、未○○○、巳○○、丁○○ 、癸○○、辛○○、丙○○、卯○○、庚○、壬○○、寅○○、子○○、申○○ 、午○○等人以被告國揚公司、富邦公司給付遲延為由,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皆不合法,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及遲延金,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皆失所附麗,概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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