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33號
TPDV,106,重訴,63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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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明第2至4項請求,核其性質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又其聲明第5項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壹億貳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萬6,000元,
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05萬5,000元【計算式:3,00
0×3+1,046,000=1,055,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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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