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56號
TPDV,104,勞執,56,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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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文仲
相 對 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盡力於104年2月17日給付勞方張文仲110,298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 12月27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會進行調解,雙方合意:「資方盡力於104年2月17日 給付勞方張文仲110,298元」。詎相對人屆期拒絕給付,為 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 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一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聲請人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帳務查詢明細為證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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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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