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7號
TPDV,104,抗,12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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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相 對 人 李科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月17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 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 爭議,於民國104年1月9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 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於104年2月17日給 付勞方206,129元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劉杰應聘之導遊,抗 告人無從得知渠等間約定之工作條件及報酬為何,亦無從知 悉相對人之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且抗告人於調解時並未承諾 於104年2月17日支付款項,僅強調會在該日前盡力找到劉杰 ,待取得款項後方為支付。嗣抗告人於104年3月25日聯絡上 劉杰,據劉杰表示相對人之請求金額有誤,其出團前已支付



出差費,並願意出面釐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經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 於104年2月17日給付相對人206,129元,惟抗告人迄未依調 解方案內容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暨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帳戶 存摺影本為證,原審為形式上審查,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承諾給付上開款項,且第三 人劉杰亦表示其已給付相關款項,相對人之請求金額有誤云 云,惟依調解紀錄內容所載,抗告人確實同意於104年2月17 日給付相對人206,129元(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9頁), 並未附帶其他相關條件,且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至相對人 之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已受領部分款項,均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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