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33號
TPDV,104,勞執,33,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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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薛忠明
相 對 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前段所載「資方盡力於104 年3 月31日前給付勞方薛忠明等8 人之請求,前述勞方主張詳細金額如附件所示(附表三)。」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1 月29 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件所示金額,詎 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紀錄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全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雖另主張相對人積欠聲 請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778 元,惟本件調解成 立金額為如附件所示之25萬元,且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亦僅記 載請求本院就本件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金額為25萬元而非25萬2,778 元,併此敘明。另就 調解結果第2 項、第3 項之「勞方所提之請求金額應據實陳 述,若有虛假願負法律責任。」、「前揭事項及金額經雙方 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 求權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雙方就本案調解過程 及結果等內容互負保密義務,皆不得對外散布不利言論或舉 措。」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件(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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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請求(新臺幣/ 元)│請求金額總計(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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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志明 │250,000 │2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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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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