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8號
TPDV,104,抗,128,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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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相 對 人 劉庭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 4年1月9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 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資方盡力於104年2月17日給付勞方 劉庭榛新臺幣(下同)30萬6,290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抗告人迄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15 日府勞動字第10338721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影本為證。原法院裁定上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劉杰應聘之導遊,工作條件及報酬 為渠等間之約定,抗告人無從知悉,其所請求之系爭款項金 額是否正確,抗告人亦無法計算;又抗告人於104年1月9日 調解會時,並未承諾於同年2月17日支付系爭款項,僅強調 將於該日前盡力找到劉杰,待取得款項後方為支付。況經抗 告人與劉杰聯繫後,劉杰亦表示其於出團前業已支付相對人 差費,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當事人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於審查無應駁回強制執



行裁定之理由,即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 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 15日北府勞動字第1033872100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憑,其上記載抗告人同意於年2月17日給付相對人30萬6,290 元並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而抗告人迄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 ,故原審就形式上審查認定,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 誤。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並未承諾給付前揭款項,且劉杰亦 表示相對人請求金額有誤云云,然依系爭調解紀錄記載,抗 告人確實同意給付相對人系爭款項,而就系爭款項金額正確 與否及劉杰是否就部分金額已為給付,核屬實體事項,抗告 人自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 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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