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29號
TPDV,104,勞執,29,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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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友福
相 對 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盡力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勞方薛忠明等8人(含陳友福)之請求,前述勞方主張詳細金額如附件所示(附表三)(附表三關於陳友福部分為321,296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經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 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盡力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勞方薛忠 明等8人(含陳友福)之請求,前述勞方主張詳細金額如附件 所示(附表三,陳友福部分為321,296元)」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6日府勞動字第10430294000號函及所附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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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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