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55號
TPDV,102,訴,3755,201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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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時效利益。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 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 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 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 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惟 被告翁國禎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執行債務人係明知其得行 使時效抗辯,而仍對系爭利息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故無從 推認執行債務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翁國 禎執以抗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 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8,被告翁光裕有關利息計算部分 ,民國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否剔除? 1、被告翁光裕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 以民國86年9月24日為起算日(本院卷第7至11頁),然查, 被告翁光裕係於95年11月20日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 促字第13621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就本院95年度 執字第26994號參與分配(本院卷第16至18頁),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原告既代位執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故其利 息起算日應以民國90年11月20日起算,被告翁光裕所列民 國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已時效消滅,故 被告翁光裕所列民國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止之利 息應予剔除。
2、查被告翁光裕亦自承:伊自95年11月20日聲請參與分配時 ,86年9月24日至90年11月19日之利息請求權已臻消滅( 參被告翁光裕答辯狀第2-3頁),僅抗辯執行債務人有為 拋棄時效利益漠視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卷第123頁),本件執行債務人在本院送達分配表 後,僅「單純」未作任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單純 之沉默,難認執行債務人有承認該債務或默示拋棄時效利 益。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 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



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翁光 裕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執行債務人係明知其得行使時效抗 辯,而仍對系爭利息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故無從推認執行 債務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翁光裕執以抗 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端容之被繼承人江國標之利息債權應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385號起訴日起回溯五年開 始計息,超過五年部分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 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 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 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 參照)。又按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先 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有 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27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蔡端容之被繼承人江國標前於87年間起訴請求執行債 務人翁光儀等返還價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 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93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215號等民事判決,判決執行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 江國標17,055,417元,其中1350萬元之部分,執行債務人 等並應自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本院 卷第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各揭裁 判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6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3、查上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等案件被告即債務人翁



光儀等與被告蔡端容之被繼承人江國標間之前開訴訟中, 本得提出部分利息時效完成之抗辯,然其等於歷審中均從 未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則江國標對執行債務人之利息債 權既無抗辯事由發生,自屬合法存在,而前開法院即判決 執行債務人等應給付自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起(本院 卷第69頁)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已確定在案。顯見該案之被告即執行債務人本得於前 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時效抗辯,然卻從未主張、未 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已生「遮斷效」之效力,即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執行 債務人時效抗辯之主張已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 拘束,不得再於前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4、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係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 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已 如前述,是本件執行債務人等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中 (本院卷第40至68頁),本得提出部分利息時效完成之抗辯 ,然卻從未主張、未提出,自已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 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此攻擊防禦方法,則執行 債務人既不得再主張、再提出,無法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 權,本件原告自不得代位執行債務人行使。且本件執行債 務人於確定判決前所得主張之權利僅為「抗辯權」,在其 未主張情形下,被告蔡端容之被繼承人江國標對執行債務 人之利息債權仍係存在,故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分 配表並無違誤。
5、至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本件分配表異議權訴訟與前揭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故不生遮斷效,且稱本件執行債務 人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得由其代位行使云云,然查,執行債 務人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故原告 自無從再為代位行使,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關於次序二十七之被告翁國禎債權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以及關於次序二十八之被告翁光裕債 權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核屬有據。其餘 請求剔除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



分配關於次序二十七之被告翁國禎債權利息,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之利息部分,,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以及關於次序二十八之被告翁光裕債 權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 九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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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