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847號
TPDV,100,訴,4847,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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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支存帳戶(即系爭支存帳戶)多年來係與代理人周 國華公用,所有應付票款均由周君先行墊付,俟相當期 間再行清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訴外人陳伯勳提 出之準備書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6、89 頁),足見 系爭支存帳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共同使用,被告 與訴外人陳伯勳間縱有先行代墊款項之約定,亦與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尚難僅憑被告曾自訴外人宋孟津 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陳伯勳開設之系爭支存帳 戶,即可謂係將借款金額匯予訴外人陳伯勳,故被告執 上開匯款紀錄抗辯其於86年5月15日曾借款200萬元予訴 外人陳伯勳云云,洵非可採。
⒉86年10月30日借款137萬元部分:觀諸卷附匯入匯款明 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8、17 8頁),被告雖曾於86年10月30日自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匯款137萬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分 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然經本院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載明存戶係訴外人 劉朝嘉,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06頁),尚難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有。又被告抗辯 該筆款項係其向訴外人劉朝嘉借款後轉貸與訴外人陳伯 勳云云,固經證人劉朝嘉到庭證稱:86、7 年間我有在 板橋大眾銀行辦貸款,用西園路的房子抵押,後來貸款 下來我的帳戶,我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去領錢,領錢的目 的是借給被告,當時是要借給被告140 萬元,但貸款只 有下來137萬多,所以不足額的部分當作利息,貸到的 款項全部都借給被告,聽被告說他是借給陳伯勳,後來 被告都還清了,被告幫我代繳息、差額用現金或客票給 我,有一段時間要還本金,由被告幫我代繳,貸款金額 已經繳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及證人陳伯 勳證稱:被告有幾筆資金來源肯定是找金主借的,金主 借給被告,被告再借給我,金主有劉朝嘉,其他我不知 道,86年10月30日被告匯款137萬元是被告向劉朝嘉借 錢,再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273頁),然證 人劉朝嘉所為被告借款予訴外人陳伯勳之證述,係聽聞 被告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難以遽採,本院審酌被告 於86年10月30日匯款137萬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後,隨即 轉出100萬元及領取現金27萬元,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 86年11月3日到期之票據金額,而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 間係事業合作關係,系爭支存帳戶由其2人共用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本於借貸合



意交付款項、訴外人陳伯勳有無受領款項、該筆款項是 否為被告之出資,抑或係基於委任關係為訴外人陳伯勳 代墊款項,均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於86年10月30日借 款137萬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即遽認被告與訴外人陳伯 勳間有借貸合意存在。
⒊86年12月31日借款236萬4842元部分:觀諸卷附匯入匯 款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9 、179頁),被告係於86年12月31日自大眾銀行長春分 行匯款236萬4842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 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經本院向大眾銀行長春分行 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固載明被告將上開 款項以現金存入系爭支存帳戶,有大眾銀行入戶電匯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且 證人陳伯勳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借款,被告將帳戶存款 全部匯給我,所以才會有零頭,被告匯款給我後他的戶 頭就變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然參酌被告 於86年12月31日匯款236萬4842元至系爭支存帳戶,係 分別用於支付86年12月31日到期之票據金額2萬元、30 萬元、30萬1000元、稅款1萬7700元,餘款則用於支付 稅款及其他陸續到期之票據金額,此觀諸系爭支存帳戶 交易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佐以被告曾 於86年6月30日至87年1月30日任職於證人陳伯勳經營之 民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6頁),且被告自 承:這筆匯款應該是幫證人陳伯勳代墊什麼事情,才會 有零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足見被告於86年12 月31日匯款236萬4842元至系爭支存帳戶之目的係用於 支付票款、稅款等費用,縱係為證人陳伯勳代墊款項, 亦難謂係借貸關係,故被告執上開匯款紀錄抗辯其於86 年12月31日借款236萬4842元予訴外人陳伯勳云云,並 無可採。
⒋87年1月7日借款165萬4897元部分: ⑴依卷附匯入匯款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 院卷㈠第109、179頁),被告雖於87年1月7日自大眾銀 行長春分行帳戶匯款165萬4897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 台北銀行昆明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然經本院向大 眾銀行長春分行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載 明存戶係訴外人黃宇宏(原名黃興郎),有活期性存款 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0頁),顯見被告 係自訴外人黃宇宏於大眾銀行長春分行開設之帳戶匯出



款項至訴外人陳伯勳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上開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
⑵被告雖抗辯:上開165萬4897元匯款係訴外人黃宇宏之 父親黃爐償還被告之欠款,被告再貸與訴外人陳伯勳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然證人黃宇宏到庭證稱: 我與被告不大熟,幾乎不認識,約11、2年前我有用房 子去向大眾銀行貸款,卷㈠第220頁取款憑條的165萬48 97元是貸款下來的錢,這錢是我爸爸要用的,不知道用 途,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從我的帳戶提領165萬4897元, 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證 人黃爐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20年,與被告沒有金錢 往來,我都是叫陳伯勳辦理貸款,就我所知被告是陳伯 勳請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辦理,所以我才認識被告,我 的事情要貸款也都是叫陳伯勳辦理,而陳伯勳都是叫被 告處理,我兒子去大眾銀行貸款是為了要還之前400 萬 元的貸款,陳伯勳將錢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7、98頁),可見證人黃宇宏黃爐與被告均無 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於87年1月7日自證人黃宇宏帳戶提 領165萬4897元,並非證人黃爐償還被告之欠款,參以 證人黃宇宏黃爐曾共同委請律師發函予訴外人陳伯勳 表示訴外人陳伯勳於87年1月7日盜用「黃興郎」印鑑盜 領165萬4897元,並由被告辦理匯出事宜,欲追訴其2人 涉犯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等情,有律師函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70頁),足見被告及訴外人陳伯勳與證人黃宇 宏、黃爐間就上開165萬4897元款項尚有刑事糾葛,自 難逕認上開款項係證人黃爐償還被告之欠款,故被告執 上開匯款紀錄抗辯其於87年1月7日曾借款165萬4897元 予訴外人陳伯勳云云,殊非可取。
⒌87年3月13日借款69萬3000元部分:依卷附匯入匯款明 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 面、第180頁),被告係於87年3月13日自大眾銀行長春 分行帳戶匯款69萬3000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 昆明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經本院向大眾銀行長春 分行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固載明被告將 上開款項以現金存入系爭支存帳戶,有大眾銀行入戶電 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頁) ,且證人陳伯勳證稱:69萬3000元匯款的原因關係是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然參酌被告於87年3 月13日匯款69萬3000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後,除部分用於 支付87年3月16日至3月20日陸續到期之票據金額外,部



分金額則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轉出,此觀諸系爭支存 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復 參酌訴外人陳伯勳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其帳務均係由被告 代管,且系爭支存帳戶係其2人共有,所有應付票款均 由被告先行墊付,俟相當期間後再行清算等語(見本院 94年度促字第7956號卷第2頁、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 ,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其與陳伯勳間有合作關係,有共 同酬勞,陸陸續續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 ,則被告匯款至系爭支存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為 合夥、投資、代墊款或其他無名契約等等,款項用途亦 因之不同,尚難僅憑被告曾於87年3月13日匯款69萬300 0元至訴外人陳伯勳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即可謂被告 對訴外人陳伯勳有借款債權存在。
⒍88年3月26日借款30萬元部分:觀諸卷附匯入匯款明細 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 、第227頁),被告曾於88年3月2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基 隆路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 昆明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 基隆路分行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固載明 被告將上開款項以現金存入系爭支存帳戶,有台北銀行 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 7頁),且證人陳伯勳證稱:30萬元匯款的原因關係是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頁),然參酌被告於88年 3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 出各2萬6000元、2萬6000元,其餘則用於支付88年3月 31至4月6日陸續到期之票據金額,或以現金提領方式轉 出,此觀諸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㈠ 第113頁背面),再參酌訴外人陳伯勳於另案審理中自 承其帳務均係由被告代管,且系爭支存帳戶係其2人共 有,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其與陳伯勳間有合作關係,有 共同酬勞,陸陸續續有結算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匯款至系爭支存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逕認係借 款關係,至證人陳伯勳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支存帳戶是 我的帳戶,是我個人在使用,事務所的金額很少從這個 帳戶進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背面),然與其於 另案審理中所為系爭帳戶係其與被告共有,其帳務由被 告代管之陳述不符,難以採信,故被告徒以上開匯款紀 錄抗辯其於88年3月26日曾借款30萬元予訴外人陳伯勳 云云,不足採取。
(三)綜上,系爭支存帳戶雖係以訴外人陳伯勳之名義開設,



然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共用,被告雖將上開6筆款項 匯入系爭支存帳戶,然隨即領出或用於票據兌現,尚難 認為係借款之交付,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陳 伯勳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對訴外人陳伯勳之系爭800萬元 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伯勳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被告之 執行費優先債權6萬4000元及票款債權800萬元暨利息債 權448萬3068元,不得列入分配,有關被告應分配之金 額各6萬4000元、86萬2469元,合計92萬6469元均應予 剔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執行事件100年9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被 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萬4000元及票款債權800萬元,暨其利 息448萬306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 金額合計92萬6469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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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