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楊晉昱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春吟律師
被 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0三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三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票款債權新臺幣捌佰萬元,暨其利息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捌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394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並於100年10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 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優先債權、次序3票款普通債權所列 被告應分配之債權額,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394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 明無訛,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 被告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 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 表示不同意,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 不同意異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 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97年訴 字第55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訴外人陳伯勳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就訴外人陳伯勳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為執行標 的聲請強制執行,詎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接獲鈞院民事 執行處北院木100年度司執壬字第50394號函檢送系爭分 配表,發現被告受有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萬40 00元及次序3票款債權86萬2469元之分配款,合計92萬6 469元,甚感莫名,匪夷所思。
(二)被告所持訴外人陳伯勳於88年5月2日簽發面額8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之100萬元借款,係訴外人陳伯 勳於93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 與40萬元,訴外人陳伯勳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開立 兩張支票擔保還款(支票票號:FS0000000,發票日:9 3年12月31日,金額40萬5000元、支票票號:FS0000000 ,發票日:94年1月31日,金額60萬6000元),屆期原 告提示該2紙支票,卻遭訴外人陳伯勳對該2紙支票聲請 假處分而未獲兌現,訴外人陳伯勳進而分別提起確認支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拒絕償還上開2筆借款,惟均遭一 、二審法院判決訴外人陳伯勳敗訴確定在案。
⒉依鈞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58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係擔任訴外人陳伯勳之 訴訟代理人,甚而,鈞院97年訴字第5586號原告與訴外 人陳伯勳間返還100萬元借款事件,被告亦擔任訴外人 陳伯勳之訴訟代理人,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之關係 匪淺,且就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之借款訴訟知悉甚深 。
⒊被告於歷審訴訟均未提及伊為訴外人陳伯勳之債權人, 竟於訴外人陳伯勳與原告間返還借款訴訟敗訴確定後,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持系爭本票及鈞院94年度票字第 23864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其執行標的與原告相同,均為訴外人陳伯勳提存於 鈞院之擔保金,系爭本票債權顯為訴外人陳伯勳與被告 臨訟編造之假債權,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真正,被 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債權,綜上,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之債權額剔除,並將其分配額改分配予原告,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7月2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訴外人陳伯勳返還借款100 萬元,並非訴外人陳伯勳於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聲請假處分於鈞院提存之擔保金所擔保之範疇(訴外 人陳伯勳提存擔保金係擔保原告所提給付票款訴訟判決 確定前,禁止原告向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支票予 第三人),是縱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得就訴外人陳 伯勳於鈞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因前 揭票據請求權時效均已罹消滅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 所提給付票款之訴亦經判決敗訴在案,則原告已非訴外 人陳勳提存系爭擔保金之唯一(受擔保)利益人,是原 告上揭執行名義應屬一般債權,對該擔保金自無法優先 於其他債權受償,其理至明,蓋苟原告就系爭擔保金有 優先受償權,亦無必要循保全程序於97年2月21日提存 34萬元聲請鈞院就該提存金為假扣押之理。
(二)被告係80年間自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地政系畢業,83年間 取得地政士資格,其後續行從事相關工作近16年,而原 告則係於89年間委任被告辦理購買中華電信股條被騙乙 案始認識被告,之前對被告並無所悉,足見原告憑空於 前案誣指被告非代書暨於本案所指被告係訴外人陳伯勳 受僱人及其他諸多不實指摘,均係信口雌黃且無事實、 法律根據,被告家境雖非殷富,惟家庭成員(即父、妹 )各有自耕土地,並個別持有多筆房屋土地,再被告執 業代書多年累積財產亦有土地9筆、房地5戶,並有抵押 債權近1500萬元,是被告有否貸與訴外人陳伯勳800萬 元,又豈是單憑原告書狀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即 能武斷遽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均非屬實,再被告貸與訴 外人陳伯勳金錢除部分來自個人所得外,尚有部分係向 家父無償告貸,此與被告向國稅局所申報所得或財產自 無必然對等關係,原告豈能單憑上揭資料即能認定被告 有無能力暨是否確有貸與訴外人陳伯勳800萬元,況退 萬步言,縱該800萬元係自被告不當(或非法)方式取 得且均無申報所得,原告恐亦不能據此否定被告確有貸 與訴外人陳伯勳該款之事實,又訴外人陳伯勳於101年7 月19日出庭證述之第一時間即稱「被告有幾筆肯定是找 金主借的,金主借給被告的,被告再借給我」,法官續 問「金主有哪些人」,陳伯勳續答「劉朝嘉,其他被告 也沒有跟我講清楚,我也不知道」,法官再問「86到88 年間,被告才2、30幾歲,被告有何資力可以借你錢? 」,陳伯勳再答「他家裡環境不錯」,法官又問「既然 被告家裡環境不錯,為何還要向金主借錢?」,陳伯勳
又答「被告家裡有多少資力我不清楚,他借我的錢有些 是向家裡拿的,有些是向金主借的,我知道劉朝嘉這一 筆是被告跟金主借的」,可知訴外人陳伯勳係先證稱「 他家裡環境不錯」,其後再答「被告有向劉朝嘉借錢轉 貸給他」,此與事理並無不符,證諸被告陳稱借款資金 來自「個人自有、父母親友、金主」云云,訴外人陳伯 勳所稱被告「家裡環境不錯」依常情常理並不表示不會 「對外借款」,二者本不相悖,是退萬步言之,訴外人 陳伯勳縱先稱「有幾筆找金主借」,其後再答「他家裡 環境不錯」甚或二者同時併答本即毫無衝突且無違論理 證據法則,況訴外人陳伯勳與劉朝嘉認識亦近20年,其 何至「查出非被告帳戶匯出時」始為「改口」,而鈞院 於5月間調取資料業已查出非被告帳戶匯出時,訴外人 陳伯勳尚未出庭作證,又何來「改口」之說?再「非被 告帳戶匯出」並不表示該匯款項即非屬被告自有資金, 如自黃興郎帳戶匯出之165萬4897元即為被告貸與其父 黃爐之款項,足證原代上揭誣指情事,均係信口雌黃, 被告依法並無向訴外人陳伯勳交待資金來源之必要,訴 外人陳伯勳於101年7月19日鈞院訊及「是否知道這筆錢 的來源」時,即證稱:「不清楚,有時他輕描淡寫很為 難也講不清楚」,再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10多年以還 往來頻繁,金額龐大、筆數甚多,其中僅匯款部分有自 他人帳戶轉出匯入,亦有自被告帳戶轉出匯入,期間錯 綜複雜,退萬步言,縱被告於貸放當時確有告知資金來 源,訴外人陳伯勳恐因已年代久遠亦已不復記憶。況訴 外人陳伯勳支票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僅載被告姓名、帳戶 ,陳伯勳又焉能得知被告匯入資金之來源?
(三)被告於86年間陸續貸與訴外人陳伯勳多筆款項金額共計 800萬元,固因時日久遠相關明細已不復記憶,惟被告 確自86年起即陸續以存、匯款方式貸與訴外人陳伯勳多 筆款項,此從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支 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匯紀錄可稽,其中被告現 尚記憶所及已有附件所載7筆金額即達900餘萬元,比對 訴外人陳伯勳101年7月9日庭訊證述「確實是這樣,扣 掉利息,這80萬元,大約是600萬元」等語,訴外人陳 伯勳所稱該款應含給付被告之利息約為70、80萬元云云 ,固屬無誤,惟該利息款仍為被告債權之一部分,不應 自系爭本票800萬元債權中扣除。訴外人陳伯勳另陳稱 :「原告係以給付被告購地價款80萬元混充撥付貸放之 款項」云云,固非無理,惟該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於
兩造暨陳伯勳三者間錯綜複雜債權債務關係猶未理清前 ,陳伯勳仍不能自被告所有系爭本票800萬元債權中扣 除該80萬元之款項,而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係被告與訴外 人陳伯勳於88年5月2日發票日就雙方債權債務前清算所 得之餘款,上開提存款亦係被告代墊,代辦提存,被告 於該等案件訴訟進行間或代理出庭或到庭旁聽無一不與 ,豈有不知該款可供執行之理,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係於94年間即取得鈞院本票確定裁定,茍非鈞院97年度 訴字第5586號一案法官一再勸諭和解,而訴外人陳伯勳 為示磊落亦一再請託被告延後執行,俾利對帳暨和解進 行,原告亦有積欠被告購地價款、代墊款,為期三方糾 葛一次理清,俾免浪費無謂司法資源且於前案代理出庭 時亦迭作如是要求,訴外人陳伯勳循法官要求業經情商 介紹渠等相識之前三總院長謝士明教授同意出面調解( 法官亦當庭面諭原代轉達原告),被告以陳伯勳代理人 之身分出庭應訊,對法官曉諭應予尊重,被告基上理由 並考量與訴外人陳伯勳間情誼暨其財務狀況,爰於該案 採認原告不實理由判決定讞且三方和解無望後,依法、 適時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堪謂合情、合理、適 法,況被告於94年4月15日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茍非 顧及上揭因素,應無其他足堪阻卻被告於100年6月3日 前即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之理。另原告尚有積欠 被告購地款、代墊規費數筆猶未清償其間,雖經迭催, 原告仍置若罔聞,原告未體被告暨陳伯勳所釋善意,尚 誣指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臨訟編造之 假債權,藉以稀釋原告對訴外人陳伯勳之債權強制執行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論理證據法則。
(四)訴外人陳伯勳與原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期間,訴 外人陳伯勳曾數度主張其與被告共用大台北銀行昆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支存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 戶),其間尚因訴外人陳伯勳頻向被告借款,故部分付 款流程於該帳戶亦有紀錄可稽,復經鈞院調取系爭支存 帳戶自開戶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支票存款明細,內載 確有被告具名匯入該戶多筆款項之資料,足證被告已確 有相當數額資金匯入陳伯勳帳戶之紀錄,再就訴外人陳 伯勳於歷審所提供系爭支存帳戶對帳明細以觀,亦足證 明截至94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有提撥資金供與訴外人陳 伯勳週轉情事,詎原告竟昧於上揭事實,反於書狀指稱 被告於歷審訴訟均未提及係訴外人陳伯勳之債權人云云 ,足證原告代理人恃其法律專業,兩面取巧,況被告業
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5586號訴訟審理期間多次強調「被 告對陳伯勳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有執行名義」,此於 該審縱未記明筆錄,亦有庭訊錄音可稽,且鈞院於97年 度訴字第5586號一案審理期間,尚訊及被告是否願意參 加訴訟,原告代理人又豈能刻意諉為不知?被告與訴外 人陳伯勳係合作關係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受僱於訴外人陳 伯勳,依勞保局來函可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88年5月 2日)前後,被告並未受僱於訴外人陳伯勳,至被告於 86年6月31日至87年1月31日止計有7個月期間加保於陳 伯勳具名主持之民德代書事務所內,乃係被告因合夥暨 業務需要於名義上短期靠行於該事務所,惟實際上並未 受僱於該事務所,亦未收取分文薪資,況退萬步言,苟 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後確有受僱於訴外人陳伯勳, 惟受僱人非不能貸款與雇主,亦非不能以合夥人之地位 與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合夥執業,殆無疑義,原告既認 同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是合夥關係並共同使用上開支存 帳戶,則雙方互有資金交流進而借貸往來更屬名正言順 且為理之必然,陳伯勳之於被告亦師亦友,2人關係確 屬匪淺,茍非如此,被告豈會與其有如此密切借貸往來 ,原告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豈能以「起訴狀所述不 實理由」質疑被告並無貸與800萬元?基於上述情誼及 其他相關考量,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91年5月1日起算 3年時效屆滿前適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無違反任何 經驗法則,至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係由鈞院依法核 (補)發,鈞院何時核發豈是被告所能任為置喙,再被 告無論聲請本票裁定亦或聲請強制執行均依法定期限行 使權利,並無違法之處,系爭本票無論就⑴88年5月1日 陳伯勳開票⑵91年5月6日本票到期⑶94年4月15日被告 聲請裁定⑷100年6月3日被告聲請執行等任何細節逐一 細究,均未逾越法理規範,無逐一向原告釋明之必要, 而自貸放時起至延滯清償期間長達12年之久,係因被告 衡量法律相關規定、2人長期往來交情、訴外人陳伯勳 財務現況等情依法適時為之,此情觀諸授信、債權控管 嚴謹之績優行庫尚屢見不鮮,不知有何違反常理之有? 再原告既委任數位律師代行訴訟,其苟確有貸款於訴外 人陳伯勳,為何持有訴外人陳伯勳簽發之支票2紙,尚 於時效屆滿迄未對訴外人陳伯勳起訴?被告就系爭本票 何時聲請執行,本與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返還借款事 件全然無涉,被告既本於權宜方式而於法定期限內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又豈是原告所能任為置喙。
(五)原告既請求鈞院調取訴外人陳伯勳所開設系爭支存帳戶 自開戶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全部支票存款明細,原告 即應針就該支票存款明細舉證何筆存款並非被告親自存 入?何筆款項係因被告借用訴外人陳伯勳支票而由被告 存入俾供提領兌現?何筆存款雖為被告代存惟係來自陳 伯勳自有資金而非被告貸與陳伯勳之款項?何筆付款係 由被告提兌或領現等等始符法律所規範之舉證責任。如 有必要,敬請鈞院再調取系爭支存帳戶自開戶日起至93 年12月31日間全部之原始存款單據,俾供原告逐一勾稽 比對各筆存款之存(匯)款人與存(匯)款原始單據之 筆跡,進而剔除上揭非被告親存之款項,即能先行計出 被告代為存(匯)入之款項,其後,再就被告代為存( 匯)入款項扣除非被告所貸款項暨被告所提兌、領現之 款項,則約可計出被告總共貸與陳伯勳之款項,苟上揭 貸與陳伯勳之款項小於800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全部不存在或部分不存在始於法有據,然原告並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極盡扭曲能事徒憑空虛捏「系 爭本票債權顯屬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臨訟編造之假債權 藉以稀釋原告對訴外人陳伯勳之債權強制執行」、「88 年迄今被告仍為案外人陳君之受僱人、被告亦擔任案外 人陳伯勳之訴訟代理人關係匪淺有臨訟編造假債權之實 」、「被告並非殷富豈可能於88年間即有對訴外人陳伯 勳之債權」等似是而非且與事理不符事證,圖再枉法操 弄誤導鈞院審理,足證原告所述均無理由且有違論理證 據法則。此外,原告請求鈞院向國稅局函詢被告財產歸 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清單乙節,業據國 稅局函復「因已逾保管年限,故無相關資料可茲提供」 云云,足證建檔何其周全之國稅機關針對年代久遠之稅 務資料皆已無從查考,綜上,被告依法可謂已然善盡舉 證責任,苟原告再要求被告詳就13年前業經逐筆對帳釐 清並彙整為系爭本票之陳年舊帳「應提出借款予訴外人 陳伯勳之借款憑據及資金證明」云云,實係強人所難。 (六)被告曾匯入訴外人陳伯勳帳戶數筆款項,蒙鈞院向匯款 銀行調取匯款單、傳票後,經由被告逐筆比對,得證如 下數筆確屬被告所貸款項:①87年3月13日自大眾銀行 長春分行匯入之69萬3000元係源自被告於大眾銀行板橋 分行之活期存款;②88年3月2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基隆 路分行匯入之30萬元係源自被告於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之 活期存款;③86年10月30日自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匯入之 137萬元係向友人劉朝嘉借調轉貸於陳伯勳;④87年1月
7 日從大眾銀行長春分行匯入之165萬4897元,係客戶 黃爐自其子黃興郎於大眾銀行長春分行活存帳戶提取用 以清償前欠被告之款項;⑤其餘數筆因年代久遠不復記 憶迄仍未能確認,尚待被告續再查證比對俟確定後另為 補陳,被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並逐步列舉具體明確事證 證明確有貸款情事,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長期匪淺 之關係,誠不知原告有何理由指摘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 借據或借款之擔保品?況被告縱繼續持有訴外人陳伯勳 交付之借款支票,而訴外人陳伯勳亦未重開系爭本票換 回被告前所持有之數紙支票,惟該數紙支票恐已因時效 消滅致被告對陳伯勳於法亦已無請求權,茲被告已逐步 列舉明確事證證說明確有貸款予陳伯勳之事實,詎原告 竟仍虛捏各種顯違法律事實理由誣指系爭本票係被告臨 訟編造,則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提出之書狀尚強被告所 不能要求被告提陳業經返還且無法律效力之借據,豈非 藉故刁難!
(七)另關於訴外人陳伯勳之系爭支存帳戶部分,於鈞院97年 度訴字第5586號乙案歷來各狀概均明載「所有應付票款 均由周君先行墊付,俟相當期間再行清算」,惟原告竟 皆略過不提,反斷章取義,以訴外人陳伯勳自承「陳伯 勳該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多年來係與周國華公用」 ,進而主張「被告匯入該支存戶之款項即非貸與訴外人 陳伯勳之借款甚明」,其相關論述顯與事理不符,苟原 告斷章取義所為部分引述確符陳伯勳所指「共用帳戶」 原意,惟上揭未經合法詰問、調查、辯論等實體審理程 序之片面說辭充其量亦僅可視為傳聞證據而已,訴外人 陳伯勳先後於94年7月6日、94年10月24日在鈞院94年度 北簡字第10584號及94年度訴字第1764號準備書狀、補 充理由狀明確載述「所有應付票款均由周君先行墊付, 俟相當期間再行清算」云云,其後復於各狀並有明確闡 述,其中所謂「先行墊付」即由被告貸款協助過票之意 ,另所謂「清算」,或指現金返還或指記帳後再轉為債 權債務之意,而非以當日即行清償為必要,是原告指摘 被告匯入該支存戶之款項即非貸與陳伯勳之借款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八)原告質疑訴外人陳伯勳與被告均經營代書業務,會協助 客戶辦理貸款,並主張由他人帳戶匯入訴外人陳伯勳帳 戶部分,都不是借款云云,惟證諸被告與原告並無交情 ,被告賣地與原告除辦理登記之必要文件、契約書外尚 未留任何憑證,況被告與陳伯勳關係不同,且因年久不
復記憶,否則何必主動提供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分 行支存帳戶請求鈞院向該行調取陳伯勳交易往來明細表 俾供被告比對確認,而被告與郭張雪花間並無金錢借貸 往來,是被告於閱卷比對知悉該款確自郭張雪花帳戶轉 出,且與被告無涉,而非屬被告被告貸與陳伯勳之款項 ,即於第一時間主動具狀陳明上情,而非原告所稱「如 卷證資料有位郭張雪花被告事後陳述,他原本有筆82萬 3000元匯入證人帳戶稱是借款,事後表示是幫郭張雪花 辦理貸款的錢」云云,另黃爐父子與宋孟津之夫及夫弟 陳伯其等人除請被告及陳伯勳代辦貸款外,均有向被告 借款,此與郭張雪花部分全然不同,不能等同類比。再 從證人劉朝嘉、陳伯勳相關具體明確證詞,足證被告於 86年10月30日自劉朝嘉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轉出匯入陳伯 勳帳戶之137萬元確屬被告向劉朝嘉調借再轉貸予陳伯 勳之款項無訛,是原告主張我們認為由他人的帳戶匯入 證人的帳戶部分,都不是借款云云,並無理由。原告質 疑至於匯款會有零頭的部分證人的說詞前後矛盾不一致 、代償的金額會依銀行要求的金額,本來就會有零頭, 無法證明被告匯入證人的帳戶有零頭的部分都是借款等 語,然陳伯勳以「零頭是用現金多退少補」、「他剛好 有這麼多錢,所以他全部匯款給我」等語證述借款會有 零頭,並當庭提陳其於97年10月15日向被告借款524萬 1100元清償銀行貸款之詳細資料,用以證明借款會有零 頭,另證人劉朝嘉於101年10月18日出庭證述時業以「 當時是要借給他140萬元,但貸款只有下來137萬多,所 以不足額的部分當作利息,貸到的款項全部都借給被告 」等語,說明其於86年10月30日借予被告轉貸陳伯勳之 款項所以會有零頭之原因,暨其後雙方如何化零為整之 處理方式,綜上,渠等所述均與事實並無不符。 (十)原告主張證人庭呈97年代償的資料與本件無關,因為被 告主張本件借款於88年間發生云云,訴外人陳伯勳於10 1年8月23日庭訊時提出其於97年間供擔保向被告借款52 4萬1100元以清償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無非為證明其 與被告間確有長期借貸往來,亦即證明被告確有以其自 有資金暨向母親、銀行、他人借款轉貸數百萬元予陳伯 勳之能力與事實,並證明該筆貸款金額確有尾數且未必 全屬被告之自有資金,此適足推翻原告認為貸款不應有 尾數之迷思並揭穿原告迭以該票據債權顯屬被告與訴外 人陳伯勳臨訟編造之假債權,藉以稀釋原告對訴外人陳 伯勳之債權強制執行結果云云之不實攻訐,另證人劉朝
嘉101年10月18日出庭證稱:「後來貸款下來我的帳戶 ,我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去領錢,領錢的目的是借給被告 」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於86年10月30日確持劉 朝嘉存摺、取款條轉出137萬元匯入陳伯勳大台北銀行 昆明分行帳戶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向劉朝嘉借款轉貸陳 伯勳之事實。
(十一)被告於黃爐父子出庭證述迭再迴避關鍵爭點,面對165 萬4897元款項真象暨被告相關詰問事項,除俱皆閃爍其 辭諉為不知外,迄未提示反證否認其事,甚至刻意隱匿 黃爐與被告確有直接往來事實,其父子所述竟多南轅北 轍,甚而於被告坦然接受檢視並針就關鍵爭點對其詰問 時竟皆諉違不知,尚為規避有關其本人向被告借貸暨親 委被告代辦案件之事實,竟以「沒有與被告金錢往來」 、「我都是叫陳伯勳辦理……就我所知被告周國華事陳 伯勳請的………」、「事後才知道他們是合作的」等語 模糊焦點,混淆視聽,足證黃爐證言多與事實不符,此 固與原告所欲探究165萬4897元系爭款項之真象無關, 惟觀黃爐為圖規避其與被告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未有 任何根據即能「明確證述」被告與陳伯勳間之關係,被 告既經具體明確舉證證明確有貸與黃爐多筆款項之事實 ,且迄仍持有黃爐借款當時交付乙紙發票日與被告自黃 興郎帳戶領款日接近之120萬元支票正本,再據該164萬 4897元款項又確於87年1月7日由被告持黃爐為清償前貸 款項所交付之黃興郎存摺、用印後之取款條,自黃興郎 帳戶轉出逕為匯入陳伯勳帳戶,暨黃爐父子先後證述渠 等與被告或陳伯勳間並無分文金錢瓜葛等情以觀,足證 該款項確屬被告收取黃興郎「代父之還款」後再轉貸陳 伯勳之款項,而非屬黃爐父子所有或陳伯勳所自有甚或 其他第三人所有之款項,其理至明。再者,被告與宋孟 津並無往來,實際係由其夫陳伯修暨其夫弟陳伯其出面 借貸、洽案,茲陳氏兄弟已先後往生,而宋孟津所為證 述亦顯有矛盾違誤之瑕疵,惟查系爭支存帳戶之200萬 元款項既係被告自宋孟津帳戶領出轉匯陳伯勳帳戶,則 該款即屬被告所能管領使用,再者,陳伯勳與宋孟津間 除宋孟津自承之「三萬元」爭議外,並無200萬元之借 貸往來,可證該200萬元亦屬被告自有貸與陳伯勳之款 項。被告於86至88年間確有7筆以被告名義匯入陳伯勳 帳戶之款項,又該數筆匯款極可能為被告貸與陳伯勳之 大部分款項,被告於知悉88年3月23日之匯款82萬3000 元係從郭張雪花戶頭匯予陳伯勳之第一時間(即101年5
月8日庭訊)即主動說明並排除該款為陳伯勳之借款, 是原告繆抓語病誣指「被告就借款辯詞反覆不一」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業就本案竭所能善盡舉證責任,除郭張 雪花乙件外,原告迄仍未能具體舉證說明以被告名義存 匯入陳伯勳帳戶之多筆存匯款均非屬被告貸放陳伯勳之 款項,空言質疑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未洽,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勳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55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 訴外人陳柏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確定(即系爭確 定判決),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柏勳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二)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年 度司執壬字第50394號函及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 記載被告受有執行費6萬4000元及票款債權86萬2469元 之分配款。
(三)被告於100年6月3日持本院94年度司票字第23864號民事 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柏勳提存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 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60萬6000元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5 10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0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於接獲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後,於10 0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0年10月28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院卷㈠第65頁被證6附表所示88年3月23日匯款82萬30 00元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訴外人陳伯勳是否有系爭800萬元本 票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雖不負舉證責任,惟倘原 告主張執票人無資力借款與發票人,執票人則自承本票
為其借款與發票人之憑據,而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 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屬虛偽,致伊對訴 外人陳伯勳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應將被告之分配金額 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准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伯勳向被告借貸未還而簽 發交付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訴 外人陳伯勳間有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其自86年間起陸續以存、匯款方式貸與訴外人 陳伯勳多筆款項,記憶所及包括訴外人陳伯勳曾於86年 5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10月30日借款137 萬元、於86年12月31日借款236萬4842元、於87年1月7 日165萬4897元、於87年3月13日借款69萬3000元、於88 年3月26日借款30萬元,均存入訴外人陳伯勳開設之系 爭支存帳戶,訴外人陳伯勳簽發加計利息7、80萬元之 系爭80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語,固據提出被告製作之匯 款紀錄、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存 摺明細查詢、訴外人黃爐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支票、活 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授權書及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65、68至72頁、卷㈡第59、60、66、68、69頁) ,惟查:
⒈86年5月15日借款200萬元部分:
⑴觀諸卷附匯入匯款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 本院卷㈠第106、178頁),被告雖於86年5月15日自大 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 台北銀行昆明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然經本院向大 眾銀行板橋分行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載 明存戶係訴外人宋孟津,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顯見被告係自訴外人宋孟
津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戶匯出款項至訴外人陳 伯勳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⑵被告雖抗辯:上開200萬元匯款係訴外人宋孟津借款後 再轉貸與訴外人陳伯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 ,然證人宋孟津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見過被告 ,我沒有提供個人帳戶及印章給被告使用,與陳伯勳只 有1次金錢往來,那次是有人欠我錢,陳伯勳說他有辦 法幫我去要錢,但我要匯給他3萬元,我匯了3萬元之後 沒有消息,債權也沒有收回,被告沒有向我借過錢,卷 ㈠第205頁取款憑條上面印章是我的,大眾銀行板橋分 行的帳戶應該是我先生陳伯修去開戶,我先生在使用, 我不知道被告於86年5月15日從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提領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自難 認上開200萬元匯款係被告向證人宋孟津借款後轉貸與 訴外人陳伯勳。
⑶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參諸被告於另案(案號:本院97年 度訴字第5586號)審理中自承:「我與被告(即陳伯勳 )是合夥關係,我也是代書,我們一起開代書事務所」 等語,且訴外人陳伯勳於他案(案號:本院94年度北簡 字第10584號)審理中亦具狀陳稱:「原告(即陳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