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697號
TPDV,90,訴,1697,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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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出售予買主周志明時,被告於收取第一期價金二千二百八十 七萬元後,拒絕將前開價金分配與其他合夥人,只將出賣所得價款撥出六十萬元 給付訴外人張安生,並撥出十六萬五千零九元作為償還張安生前所代繳之地價稅 款,原告等合夥人乃委請律師函文被告,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催 告被告限期五日內,要求依合夥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但被告迄未給付,只委託律 師去函訴外人張安生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 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律師保管,待民事訴訟確定兩造之法律關係後再處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二七八地號土地標 示部、台北市○○區○○段八五七地號土地標示部、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年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七年建造執照等件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出資參與合夥之範圍,自始即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亦即包括 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二七八地號上所興建之房屋,及以合夥財產取得並信 託登記在張安生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與林洪燕雪名下 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暨分割後取得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八五七 之一、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之七二四與一二00分之九六 四在內,是以,登記在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 二一六、登記在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 ,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均屬 於全體合夥人之合夥財產,而七十年間全體合夥人雖有就合夥財產加以處理,但 僅係分配合夥利益,並非清算結束合夥,且合夥財產至今尚有八五七地號土地未 處分,故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一)系爭合夥 事務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二)張安生名下所有台北市 萬華區○○段○○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以及被 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 、六十分之一,是否為合夥財產?(三)本件合夥事業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請 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系爭合夥事務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與原告既分別於六十三年一月、六十六年五月 與六十三年九月加入合夥,兩造及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四人間之合夥關係, 最遲於六十六年五月成立,被告及地主雖於六十三年間申請核發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但因系爭 土地上有部分土地遭他人占有建屋,致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藍周寶玉不願參與合 建,前開三張建照即因之而作廢,被告祇好與全體合夥人協商共同出資,於六 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藍周寶玉就其共有基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信託 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由張安生以地主身份參與合建,並重行申請領得六 七建雙園東園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故於六十六年五月間 四人成立合夥時,根本未有任何建築執照有效存在中,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六十三年、六十七年建造執照各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如依被告所稱原告於加入合夥事務時,各合夥人僅係就被告於六十三年間 申請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 建築執照之特定面積、位置之各宗建築基地部份,達成合夥建屋之協議,則嗣 後於六十七年申請核發之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 建造執照時,其使用基地之面積及位置,理應相同。然依被告提出之六三建雙 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所載,其基地面積分別為 一百一十一點二二、二百六十五點零二二五及九百八十二點七一四平方公尺, 核與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造執照所載分別為 一百一十點一、二百六十五點零二及一千一百五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基地面積 有間。前後申請建照之基地面積既有不同,全體合夥人自始是否有將合夥事務 限於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開發之協議 ,即非無疑。況在六十六年五月間四人成立合夥時,六七建雙園東園字第00 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既尚未請領,四人能否就建築基地面積、位置 均尚未確定之合建事宜達成協議,亦值懷疑。據此,足見原告主張各合夥人成 立合夥事業時,自始即未將合夥事務限於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 、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之房屋基地,及購自地主藍周寶玉而信託登記在張安 生名下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部分而已,尚非無據。(二)張安生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 00分之二一六,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六十分之一,是否為合夥財產部份: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即郭周春美,因向合夥借款訂購四樓房屋,故由被 告自合夥財產中支出借款,而為償還該借款,嗣後於六十六年七月間約定由郭 周春美將其名下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過戶登記在被告之妻林 洪燕雪名下,並於同年十月間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三紙、土 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既為系爭合夥財產之管理人,對於前開合夥財 產支出傳票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該支出傳票之記載(六十六年七月八日 支出傳票記載郭周春美訂購四樓定金十萬元、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出傳票 記載繳納過戶郭周春美土地增值稅九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支出傳票記載陳正德代書費「郭周春美過戶燕雪名義」二千六百五十五元) ,顯然借款予郭周春美,及過戶予林洪燕雪時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等費用, 皆由合夥財產中支出,則原告主張林洪燕雪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信託登記在 林洪燕雪名下而已,實際上應屬全體合夥人所有之情,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則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 應有部分,故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之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 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與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 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前開二筆土地仍屬所有合夥人之合夥財 產等事實,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周長信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九 八號民事事件中,到場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地主合建,剩下的畸 零地為何會給建商?(證人答)我是地主,建商蓋好後用櫥櫃跟我們換二七八



」、「(被告複代理人問)菜櫥櫃是只有地主有拿到,還是每戶均有?(證人 答)地主都有拿到,而買房子的是由建商建商送給他們,當時認知是交換的: :」,而證人在法院提示分割略圖後,對於畸鄰地部分亦當場指認「圖上標示 的八五七之一及八十七之四」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附卷可稽,證人周長信既為系爭土地原有地 主之一,並參與系爭合夥事務所興建公寓之分配,其證詞即屬可採。況依原告 所提收入傳票「六十九年一月九日::(陳正德開)辦理畸鄰地過戶之規費及 代書費一萬八千元」,顯見前開畸零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時,給付代書陳正 德之規費及代書費亦全係由合夥財產支出,則衡情地主將前開畸鄰地應有部分 移轉予被告,應屬合夥財產。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分配房屋時,建方(即各合夥人)委由被告出面與其他地主達成協 議,即建方不以共有地主身分參與該三張建照房屋之分配,建方祇以建主身分 分得房屋之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百分之四十五則歸其他地主取得,將該信託登 記予張安生名下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換算 面積為五百二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俾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取得在上述三張新 建照所使用之各宗建築基地以外,即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面積五九一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再次信託登記予張安生名下。上述與地主交 換後由建方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而信託登記予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 地,事後由建方自行申請領得七三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照,進行自地自建之建 屋作業,其他地主就此房地則不得再予分配。是張安生名下重測分割前八五七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重測分割後除其中八五七之二、八五 七之三、八五七之五地號土地為三張建照所使用建築基地之所在,應按各該房 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份過戶於房屋之所有權人外,其他地主既已依照協議將其 等所有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集中過戶予張安生張安生即負有將其名 下所有重測分割後包括八五七之一地號、八五七之四地號、八五七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移轉過戶給其他地主或其指定人(即被告)之義 務,張安生名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非合夥財產之一部甚明云云。 惟查:
①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 遂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 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 百分之七百二十四、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九百六十四,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已如前述。而與本件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取得原 因相同之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予買主周麗山時 ,證人即合夥人之一張安生亦證稱「::我們向藍周寶玉買土地持分過戶在我 名下,經分割後我在八五七至八五七之六地號都有持分,後來房子蓋好了分配 完成,只剩畸零地有兩塊,一塊是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四出賣當初簽約是我 與甲○○甲○○代替他太太簽約,我分配到二十四萬多元,當時乙○○及李 火發都在場,當場我們都分配到合夥部分的價金,我不記得是買主給我或由甲 ○○給我價金,並扣除四十萬增值稅,佣金四萬多元::」(見本院九十年八



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自陳賣出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為一百 四十幾萬元,並表示原告、張安生等人確實於出售該地時取得部分價金,足見 原告主張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出售時,各合夥人依合夥股份分配價金之情,尚 非無據。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賣出價金既是依合夥股份分配,則被告所稱張安 生名下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交換取得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②登記在張安生名下八五七地號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為合夥財產,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在八五七地號土地分割成七個地號土地時,張安生所有八五 七地號應有部分應移轉於分割後之七個地號土地,是以合夥財產應持有分割後 之八五七地號土地八十四點零六平方公尺(467 x 216/1200)、八五七之一地 號土地四十點五平方公尺(225 x 216/1200),加計被告所稱不以地主身分分 配房屋所得之五百二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以及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因已合併於八五六之六地號土地,無從計算),其面積超過六百四十八平方 公尺以上,合夥財產以之與地主交換取得八五七之六地號面積五九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如扣除本即屬於合夥財產部分,則僅有四百八十四點六 二平方公尺,因其中有一百零六點三八平方公尺本即屬於合夥財產,亦即張安 生名下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且需另外支付二十餘萬元請原八五七 之六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搬走(此業經證人張安生結證屬實),則衡情各合夥人 應不可能同意此一極不利益之交換行為。況如依被告所言,其他地主已將各人 名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過戶給張安生,則張安生同時將其在八五 七之一、八五七之四及八五七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其他地主,應非難 事,則二十餘年來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仍登記在張安生名下,未見任 何地主主張權利(分割後之八五七地號土地目前尚由張安生林洪燕雪與其他 地主分別共有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常情有 違,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⑷綜此,張安生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為合夥財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洪燕雪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既由合夥 財產支出取得,亦應屬於合夥財產,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張安生林洪燕雪名 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六十分之一即應移轉於八五七 之一地號土地上。又被告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 七二四,則係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遂依部分地主之要求, 由合夥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 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信託 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以,張安生、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一二00分之七二四及六十分之一, 皆屬於合夥財產。
(三)本件合夥事業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被告雖辯稱本件合夥早於七十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後 清算完結,其合夥事業目的即已完成,原告對被告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之 存在可言,縱設有之,亦因請求權早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



件各合夥人雖於七十年間曾分配合夥財產,然合夥財產中迄今尚有張安生及林 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處分,已如前述,況被告亦自陳分 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嗣後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建字第0八二五 號建造執照使用之基地,亦屬合夥財產之一,則依被告之主張,於七十年間既 尚有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為合夥財產尚未處分,顯見七十年間並非全體合夥人 結束合夥為清算分配,而僅係部分合夥財產收益之分配而已,則本件合夥目的 事業既尚未完成,即無因解散而為清算之必要。況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屬於合 夥財產,已如前述,各合夥人於合夥土地出賣時,本得依合夥股份分配合夥財 產,被告所稱本件未經清算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云云,即屬無據。 ⑵本件合夥人於七十年間係就合夥財產之一,即房屋興建部分分配利益,並非清 算結束合夥已如前述,故合夥關係迄今仍存在,原告既為合夥人之一,對於合 夥財產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取得之價金,自有請求分配利益之權利。系爭八 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出售予買主周志明, 並由被告代為收取全部價金,故原告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應自該時起始可行 使,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發函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並於九十年 四月九日即起訴,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早罹 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既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僅係信託登記在訴外 人張安生林洪燕雪及被告之名下而已,則前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三 千二百萬元出賣與他人時,所得價金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捐後,即應按各 合夥人所佔股份之比例分配於各合夥人。被告為系爭合夥財產之管理人,於八五 七之一地號土地賣出後,先只給付訴外人張安生六十萬元,嗣原告、張安生請求 分配合夥利益時,被告遂委託律師去函訴外人張安生表示,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 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黃陽壽律師保管,待雙方訴訟 終結後再行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主張扣除增值稅、稅捐等相關費用後,依張安生持股比例可分得合夥利益五百 一十萬元,堪以採信。原告與張安生所占合夥股份比例既同為百分之二十,則應 認為原告可得分配之價金亦為五百一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被告 ,則被告既拒絕給付,即應自催告函所定期限五日屆滿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五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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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