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萬元出售予買主周志明時,被告於收取第一期價金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後, 拒絕將前開價金分配與其他合夥人,只將出賣所得價款撥出六十萬元給付原告, 並撥出十六萬五千零九元作為償還原告前所代繳之地價稅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函文被告,要求於五日內,依合夥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但被 告迄未給付,只委託律師來函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 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律師保管,待民事訴訟確定兩造之法律關係後再處 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二七八地 號土地標示部、台北市○○區○○段八五七地號土地標示部、買賣契約書、律師 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年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七年建造執照 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出資參與合夥之範圍,自始即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亦即包 括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二七八地號上所興建之房屋,及以合夥財產取得並 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與林洪燕雪名下 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暨分割後取得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八五七 之一、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之七二四與一二00分之九六 四在內,是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 一六、登記在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 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均屬於 全體合夥人之合夥財產,而七十年間全體合夥人雖有就合夥財產加以處理,但僅 係分配合夥利益,並非清算結束合夥,且合夥財產至今尚有八五七地號土地未處 分,故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以,兩造爭執厥為兩造及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 四人之合夥事務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原告名下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以及被告 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 六十分之一,是否為合夥財產?又本件合夥事業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分配 之合夥利益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系爭合夥事務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原告等人先後於六十三年一月、六十三年 九月及六十六年五月間與被告合夥前,確實曾由地主及被告於六十三年間申請核 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 照,但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藍周寶玉不願參與合建,前開三張建照因逾竣工 期間而作廢,被告祇好與全體合夥人協商共同出資,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藍 周寶玉就其共有基地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訂立買賣契約,並信託登記 於原告名下,由原告以地主身份參與合建,並重行申請領得六七建雙園東園字第 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依被告所提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所載之 竣工日期依序為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六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有該三紙建築執照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最遲於六 十六年五月間加入合夥時,前開六十三年核發之建造執照均已逾竣工期限而失效
,亦即兩造合夥時,並無有效之建造執照存在,則兩造可否以未有效存在之建造 執照所預定建造之建築物為其合夥之目的,非無疑義;又查兩造對於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為其合夥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 興建房屋以外之其他部分) ,則興建房屋非有取得坐落土地之使用同意權不得為 之,今原告加入合夥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主藍周寶玉之同意,被告實 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況且係原告等人加入後,由兩造與其他合夥人協議 向地主藍周寶玉購買所有之土地持分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該房屋興建事宜 ,得以順利進行,亦即因原告及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等人之加入,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興建,從無法著手施作,至取得全體地主之同意或取得所有權而得以另行 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完成,則原告於加入合夥所欲成就之事業,要難僅限於房屋 興建之部分而已。再查,前開合夥以原告名義購入並登記之土地之持分,及後述 以林洪雪燕名義購入並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 (六十分之一部分),均係系爭土地 重測前所為,嗣經重測後,並辦理分割,該二部分之土地持分,因分割而移載於 分割後之八五七至八五七之六等各筆土地上,並非限於合建房屋所坐落之八五七 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等地號土地上,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若合夥目 的僅限於房屋之興建,則其他位於非房屋所在土地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持分,只 能與其他地主共有,而受共有關係之限制,無法單獨為使用、收益,此顯與兩造 合夥之營利目的相違。是以原告主張各合夥人成立合夥事業時,自始即未將合夥 事務限於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之房屋基 地,及購自地主藍周寶玉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 部分而已,尚非無據。
㈡原告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 分之二一六,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二00分之七二四、六十分之一,是否為合夥財產部份: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即郭周春美,因向合夥借款訂購四樓房屋,故由被 告於六十六年七月八日自合夥財產中支出借款十萬元,嗣後由合夥財產於六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再行支付第二期款及尾款共計十五萬元,連同前開借款為二 十五萬元,由合夥向郭周春美購買其名下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 ,並過戶登記在被告之妻林洪燕雪名下,並於同年十月間完成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支出傳票四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既為系爭合夥財產 之管理人,對於前開合夥財產支出傳票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該支出傳票 之記載(六十六年七月八日支出傳票記載郭周春美訂購四樓定金十萬元、六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記載周春美第二次款七萬五千元尾款七萬五千元、 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出傳票記載繳納過戶郭周春美土地增值稅九萬三千零 四十一元、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支出傳票記載陳正德代書費「郭周春美過戶 燕雪名義」二千六百五十五元、),顯然借款予郭周春美,支付分期款予郭周 春美及過戶予林洪燕雪時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等費用,皆由合夥財產中支出 ,則原告主張林洪燕雪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信託登記在林洪燕雪名下而已, 實際上應屬全體合夥人所有之情,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林洪燕雪名下土地持 分係地主周景隆、周長信、周賢(其繼承人為周妹)等人不願將建畢房屋分給郭
周春美,故先行協議由渠三人各同意將部分合建房屋坪數移轉予郭周春美以補 賠郭女代付之喪葬費,嗣為取回前開同意移轉之房屋坪數,乃向建方借款二十 五萬元給付予郭女,而該二十五萬元及其相關費用既已償還之,該持分即非屬 合夥財產,至於有關合夥財產支付該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僅係代墊 等語置辯;惟查,郭周春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若其同意合建,即可依 持有土地之比例分配合建房屋,不容與郭周春美同為繼承人之其他地主咨意排 除,況且據被告所提出由周長信、周賢 (由周妹代理)二人出具之同意書內容 所載,係由周長信、周賢、周景隆三人分別將其分得合建房屋之三坪半至六坪 半不等,無償過戶予郭周春美等語,縱使該私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該文書所得 證明者亦與被告所主張周長信等人不願將合建房屋分配予郭周春美之情形不符 ,再據被告所提其於六十五年一月六日出具之備忘錄之內容所載係由被告同意 前開周長信等人無償讓與因合建所取得之房屋予郭周春美以為清償郭周春美支 付喪葬費的代價等情,則該備忘錄實不足以證明周景隆等人係為借貸二十五萬 元後,而將郭周春美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僅暫時登記予林洪燕雪以排除郭周春 美以地主身分參與合建房屋分配之事實,蓋如被告所稱周景隆、周長信、周賢 等人原已不願郭周春美因繼承系爭土地之關係以取得合建房屋,其又何須為償 還喪葬費而同意轉讓合建房屋予郭周春美之理?且該備忘錄、同意書之內容所 得證明者亦僅限於喪葬費之償還,實與排除郭周春美以地主身分分得合建之房 屋無關,況且被告所提出周長信三人之償還金額,其比例亦與其同意移轉合建 房屋之坪數比例不符外,另據被告所提之合建契約書所載,合建地主尚負有分 期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則被告所提之周長信還款之收入傳票,是否即為清償被 告所主張之二十五萬元借款,使林洪雪燕名下之土地持分脫離合夥財產,即非 無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2原告主張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則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 應有部分,故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之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 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與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 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前開二筆土地仍屬所有合夥人之合夥財 產等事實,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周長信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與地主合建,剩下的畸零地為何會給建商?(證人答)我是地主,建 商蓋好後用櫥櫃跟我們換二七八」、「(被告複代理人問)菜櫥櫃是只有地主 有拿到,還是每戶均有?(證人答)地主都有拿到,而買房子的是由建商送給 他們,當時認知是交換的::」等語,而證人經本院當庭提示分割略圖後,對 於畸零地部分即指認「圖上標示的八五七之一及八十七之四」等情相符(見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長信既為系爭土地原有地主之一, 並參與系爭合夥事務所興建公寓之分配,其證詞即屬可採。況且依原告所提收 入傳票「六十九年一月九日::(陳正德開)辦理畸鄰地過戶之規費及代書費 一萬八千元」,顯見前開畸零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時,給付代書陳正德之規 費及代書費亦全係由合夥財產支出,則衡情地主將前開畸零地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應屬合夥財產。至被告辯稱依證人周長信所稱:「地主保證每一戶都有
,但有些客戶不要,不要的沒有折抵價金,給客戶是贈送的。有一小路 (為『 部』字誤寫) 分的地主拿了櫥櫃但沒有過土地持分。」等語,可知取得菜櫥櫃 之人包括買受及分配取得合建房屋之人,而非係與地主交換土地之用,且取得 菜櫥櫃之地主,亦有未將八五七─一土地持分過戶予被告者,又證人周長信當 庭指認畸零地所在位置前後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亦屬存疑,且地主將八五七 之一、八五七之四、八五七等地號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仍係履行被告於六 十二年間與地主間簽訂之合建契約之約定等語。惟查,①依證人周長信之證述 ,即可證明地主取得菜櫥櫃,係為與建方交換畸零地之而來,至其他合建房屋 之買主取得建方所製之菜櫥櫃之原因為何?實與建方、地主間以菜櫥櫃交換畸 零地持分之協議無關,②部分地主取得菜櫥櫃後未將畸零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建 方指定之被告名下,要屬該部分地主與建方間是否達成協議,或協議履行之問 題,惟並不影響已移轉畸零地持分予被告名下之地主,係以菜廚櫃交換所致之 事實,③證人周長信確實於本院作證時對畸零地所在之位置,二次指認不同, 惟此係因指認之圖有所不同所造成,尚不足以影響證人有關以菜廚櫃交換畸零 地持分證詞之真實性,④被告主張有關合建之促成,與合建房屋之興建係屬不 同之範疇,並以合建契約為證等情,則據該合建契約所載,地主依約履行,亦 係應將該畸零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才是,而非單僅被告一 人才是。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3八五七之一土地中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持分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抗辯合建房屋分配時,建方委由被告出面與其他地主達 成協議,建方祇以建主身分分得房屋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百分之四十五則歸其 他地主取得,並將該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 二00分之二一六之持分,與其他地主交換單獨取得分割後八五七之六地號之 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原應依該協議將其名下包括八五七之一地號、 八五七之四地號、八五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移轉過戶給 其他地主,地主再依六十二年間與被告簽約之合建契約約定,移轉予被告等語 ,惟經原告否認在卷。惟查:
①八五七之六土地原合建地主確實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使該八五七之六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然此亦無法證明地主將八五七之六移轉予原告名下之土 地應有部分,係與分割前之原告名下八五七地號之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持分 交換而來。況如依被告所言土地應有部分交換一事為真,則其他地主已將各 人名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過戶給原告,則原告同時將其在八五 七之一、八五七之四及八五七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其他地主,應非 難事,然二十餘年來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未見 任何地主主張權利(分割後之八五七地號土地目前尚由原告、林洪燕雪與其 他地主分別共有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常 情有違。②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 之應有部分,遂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 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 百分之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並非如被告所言其名下持分 係基於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如前所述。③原告主張八五七—四地號土地於 七十一年間出售時,所賣得之價款曾按合夥人之合夥比例分配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該土地扣除四十萬元之增值稅後,所收取 之價金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其中原告及訴外人張俊逸各取得二 十四萬八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取得之二十四萬八千元 ,僅單純係對合建有功人員之犒賞等語,然以該土地之取得售價僅一百四十 六萬餘元,被告除交付予原告及張俊逸二人外,被告另稱其交付二十一萬六 千元予未表明之訴外人,亦即被告將賣地所得約近五成【計算式為 (248000 +248000+216000) / 0000000=0.4875】之金額,無償交付他人,顯違常情; 又原告另主張前開二十一萬六千元即由訴外人李火發取得等情,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被告對李火發亦為合建之合夥人之一,則其犒賞有功人員,何以非 合夥人?且未具名指出?而獨漏合夥人之一的李火發?是被告所稱犒賞之說 ,非無疑義,雖原告主張各合夥人取得金額,與合夥比例不盡相同,惟亦相 去不遠,是原告主張該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於出售時曾分配合夥利益予各合 夥人,洵非無據。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為非合 夥財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4綜此,原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為合夥財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林洪燕雪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既由合夥財 產支出取得,亦應屬於合夥財產,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林洪燕雪名下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六十分之一即應移轉於八五七之一 地號土地上。又被告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 四,則係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遂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 夥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 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信託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一二00分之七二四及六十分之一,皆屬於 合夥財產。
㈢本件合夥事業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是否已罹於時效?⑴本 件各合夥人雖於七十年間曾分配合夥財產,然合夥財產中迄今尚有原告及林洪燕 雪名下之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處分,已如前述,況被告亦自陳分割後之 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嗣後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造執 照使用之基地,亦屬合夥財產之一,則依被告之主張,於七十年間既尚有八五七 之六地號土地為合夥財產尚未處分,顯見七十年間並非全體合夥人結束合夥為清 算分配,而僅係部分合夥財產收益之分配而已,則本件合夥目的事業既尚未完成 ,即無因解散而為清算之必要。況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屬於合夥財產,已如前述 ,各合夥人於合夥土地出賣時,本得依合夥股份分配合夥財產,被告所稱本件未 經清算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云云,即屬無據。⑵本件合夥人於七十年間係就合
夥財產之一,即房屋興建部分分配利益,並非清算結束合夥已如前述,故合夥關 係迄今仍存在,原告既為合夥人之一,對於合夥財產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取得 之價金,自有請求分配利益之權利。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出售予買主周志明,並由被告代為收取全部價金,故原告之 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應自該時起始可行使,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發函 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起訴,有王東山律師函及其郵件 回執暨蓋有本院收狀戮之起訴狀可憑,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則被告抗辯 原告之請求權早罹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既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僅係信託登記在 訴外人林洪燕雪、原告及被告之名下而已,則前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 三千二百萬元出賣與他人時,所得價金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捐後,即應按 各合夥人所佔股份之比例分配於各合夥人。被告為系爭合夥財產之管理人,於八 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賣出後,先只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發函請求於函到五日內交付該合夥利益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七日收受後遂 委託律師來函表示,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委交黃陽壽律師保管,待雙方訴訟終結後再行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 師函文二紙及其郵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扣除增值稅、 稅捐及其業已收取部分後,原告可分得合夥利益為四百五十萬元,堪以採信,然 被告既拒絕給付,即應自催告函所定期限五日屆滿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