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人僅係原告或被繼承人楊添土之親友,其與本件並無 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故為不利於被 告證述之必要;再佐以證人劉桂梅、劉國華、黃淑苹、 楊子嫻等人固分別為原告之姊姊、哥哥、大嫂及子女, 惟其等所為上揭證詞內容亦與證人王天佑、王慶輝、陳 金興、黃如玉、張瑞昌等人所陳內容互核相符,故渠等 證述之上述內容應非虛情,尚堪採信。是本院認原告與 被繼承人楊添土先於原告關渡家中訂婚,中午於臺北市 晶華酒店宴客,於晶華酒店並有楊彭聯姻之公告,可見 渠等已向在場之賓客宣布雙方要結婚之意思,並一同向 出席賓客敬酒、送客,堪信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間確 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當時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 聞等情為真,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楊添土業已成立 婚姻關係,應非虛情,堪予採信。至結婚之當事人有無 事先寄發喜帖、書立結婚證書,並非結婚之固定儀式, 甚於結婚當事人於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後,其個人主觀 認定等情,均與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無涉,是本件既已認 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被告抗 辯此節洵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有舉行公開 結婚儀式,原告即為被繼承人楊添土之合法配偶,對於楊 添土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楊添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添土所遺如附 表二所列之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楊添土之合法配偶,具有繼承權,被 繼承人楊添土於民國99年9月2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彭素梅、子女即被 告楊涵涵、楊筱羽、楊子嫻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 一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添土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
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 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間就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 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被繼承人楊添 土所遺如附表二所列之財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載分 割方式分配之。是以,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 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