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46號
TPDV,104,家訴,46,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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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許展銘
      許丞妤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宣慧
被   告 許文彬
      許淑貞
      許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新北市板橋區新雅段八一五、八一六、八 八四、八八四之一、八八五、九○四地號、新北市○○區○ ○段○○○地號、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七、八、九、十一、 十二、二○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丁○○ 分得各筆土地權利範圍,依應繼分比例三十五分之一。其餘 部分由被告乙○○、戊○○、甲○○三人依原有應繼分〈三 十五分之三〉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兩造共有新北市板橋區 新雅段八一五、八一六、八八四、八八四之一、八八五、九 ○四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新北市土城區 學成段七、八、九、十一、十二、二○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 ,准予分割,由原告丙○○分得各筆土地權利範圍,依應繼 分比例三十五分之一。其餘部分由被告乙○○、戊○○、甲 ○○三人依原有應繼分〈三十五分之三〉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之存款,五信存證第二十五號,定期存款證明AA一一五二 ○二、AA一一五二○三、AA一一七六二四、AA一二二 五七九等計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五信存證第二十四 號,餘額證明十九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丁○○、丙 ○○各別取得五分之一。其餘應繼分五分之三比例歸被告乙 ○○、戊○○、甲○○三人維持公同共有。
二、陳述略稱: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己○○與訴外人沈秀枝育有子女即原告



丁○○、丙○○及被告甲○○三人,嗣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 十四日其與訴外人沈秀枝離婚,復與訴外人劉寶琴再婚,並 育有子女即被告乙○○、戊○○,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 訴外人劉寶琴離婚。
被繼承人己○○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五人,因被告甲 ○○行方不明,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己○○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遺產。
二、陳述略稱:同意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以兩造每人各五分之 一分割方式分割,不承認其他分割方式。
三、證據:無。
貳、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資料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為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 原告最初起訴聲明僅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十四之定期 存款七百萬元請求准予分割,由原告二人各取得一百四十萬 元,因一部分割遺產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就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分割,另聲明被告偕同原告就七百萬元定 期存款辦理繼承等等(參見原告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準備 書狀、同年月二十四日遞狀之準備書補充狀);於本院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上開被告 偕同原告就七百萬元定期存款辦理繼承之聲明,被告乙○○ 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撤回;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復具狀變更 聲明,調整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如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 告起訴後所為上揭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 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己○○留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遺產,因被告甲○○目前行方不明,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 戶籍謄本、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被繼承 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資料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認為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 配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原告聲明之分 割方法,就遺產分割後主張被告三人就遺產繼續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不完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有違遺產分割之本旨, 此種分割方案並不足採,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不 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特此敘明。
三、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每人實際分配之比例分擔,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50㎡;權利範圍7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2㎡;權利範圍7分之1) │例,就不動產│
├──┼──────────────────────────────┤及繼承開始後│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1㎡;權利範圍7分之1) │之法定孳息各│
├──┼──────────────────────────────┤分得應有部分│
│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1㎡;權利範圍7分之1) │五分之一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93㎡;權利範圍7分之1)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權利範圍7分之1)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69㎡;權利範圍7分之1) │ │
├──┼──────────────────────────────┤ │
│  │新北市○○區○○段0地號(面積1,070.25㎡;權利範圍7分之1) │ │
├──┼──────────────────────────────┤ │
│  │新北市○○區○○段0地號(面積1,930.47㎡;權利範圍7分之1) │ │
├──┼──────────────────────────────┤ │
│  │新北市○○區○○段0地號(面積335.46㎡;權利範圍7分之1) │ │
├──┼──────────────────────────────┤ │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6.37㎡;權利範圍7分之1) │ │
├──┼──────────────────────────────┤ │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2.38㎡;權利範圍7分之1)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70.25㎡;權利範圍7分之1) │ │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戶餘額7,000,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
│ 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餘額19元 │例,就本金及│
│ │ │繼承開始後之│
│ │ │法定孳息各分│
│ │ │得五分之一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原告丁○○ │五分之一 │
├──────┼─────┤
│原告丙○○ │五分之一 │
├──────┼─────┤
│被告乙○○ │五分之一 │
├──────┼─────┤
│被告戊○○ │五分之一 │
├──────┼─────┤
│被告甲○○ │五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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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