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更一字,106年度,2號
TPDV,106,重家訴更(一),2,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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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原告主張李泰雄李彥瑩於87年5月6日共同購買臺北市○○ 路 0段000號6樓之房地(下稱仁愛路不動產),李彥瑩於90 年3月19日出售何永生,再於90年4月26日以個人名義買回, 顯然係將李泰雄財產移為自己名下云云;惟查:李彥瑩辯稱 :仁愛路不動產原為李彥瑩李泰雄之舊居,當時李泰雄之 購屋貸款為3500萬,李彥瑩為避免李泰雄繼續負擔貸款利息 ,乃提議處分,並經親屬會議成員全數通過,而出售與何永 生。嗣後,李彥瑩念及舊情,經商得何永生同意,而以自己 資金購回,與李泰雄財產無涉等語;查李彥瑩所辯出售仁愛 路不動產之原因,核與證人林秉憲證稱略以:李泰雄有貸款 債務,需由李彥瑩處理等語(同上筆錄參照)相符,堪認為 實在。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彥瑩事後再以自己之資金購 回仁愛路不動產為虛偽之假買賣,自無原告所主張侵吞李泰 雄財產之問題。又李彥瑩身為李泰雄之監護人,如欲處分上 開仁愛路不動產,須經由親屬會議同意,並須依法檢附親屬 會議紀錄、參與會議親屬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完備, 地政機關始得依法處理(上開內政部函參照)。而上述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如此處理,無一例外,故仁愛路不動 產當亦如此理解。從而,仁愛路不動產於李泰雄生前之90年 3月19日出售予何永生,已非李泰雄於99年 5月9日死亡時之 遺產,原告空言此不動產為遺產,應予分割,為無理由。 ⑤另原告於 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之附表㈤編號⒓始 主張李彥瑩侵吞李泰雄所有之勞力士金錶、金雞座及銀幣部 分,亦與先前主張如出一轍,不但無法特定上開財產內容之 價值、數量,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財產於李泰雄 死亡時仍尚存在之遺產,自無從認定係遺產而為分割。 ⑥況且,原告於92年10月21日始經法院認定為李泰雄之子女, 在此之前,並非李氏家族成員,再依證人林秉憲所述,李彥 瑩對原告之母蕭琳潔非常不滿等情(同上筆錄參照),可知 原告在經法院判決為李泰雄子女之前,甚難參與、融入李氏 家族間往來,或窺得家族間重大議題之決策,此觀原告甚且 不知李泰賢等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李彥瑩監護人職權曾經短 暫停止,而仍主張前開㈡⒈復興南路不動產係以李泰雄財產 所購得即可證明;然原告卻於訴訟中憑空臆測被告等人對於 李泰雄之相關財產處理不當,一再空言主張李泰雄生前財產 遭被告等人私相授受,或遭李彥瑩侵吞,主張遺產範圍並非 僅限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云云,而聲請調查各項證據。經本 院依其聲請函查並調查後,原告之主張均無法以實其說;甚 至原告聲請調查李泰雄之台中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之「全數」往來明細(107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㈤狀參照),經上開 銀行函覆略以:李泰雄並未設戶往來,無往來資料可提供等 語,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07年6月11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7年6月14日國 世光華字第1070000041號等函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㈢第 159 頁至第 163頁)。原告無法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 事實、證據,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 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 為有理由之依據而為「摸索證明」,不但有違民事訴訟採辯 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對所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且事後證明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委無可取。再觀諸原告過 往對李彥瑩提起多起民事、刑事訴訟,原告均為敗訴確定或 李彥瑩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明鑑。
⑦綜上所述,上開①至④所述財產,既已於李泰雄在世時經合 法處分,於李泰雄死亡時,已非屬李泰雄所有,自非屬遺產 之一部分,至於上開⑤所述之財產,原告根本無法特定具體 數量及價值,並上開財產於李泰雄死亡時仍然存在之事實, 原告主張該財產為遺產而請求予以分割,於法無據。至於原 告請求聲請傳喚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李泰賢王陽瀚、劉竹 梅、陳維寰、童煌富到庭說明資金流向,均與本院上開認定 無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李彥瑩應返還其991萬3469元(聲明)部分: 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准此可知,關於分割遺產之裁判,其以金錢為分割之標的 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應給付金錢 之義務人逕為執行,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從而,原告起 訴狀之聲明第2項請求法院就其第1項聲明(即分割遺產判決 所應得之金錢)判命李彥瑩給付其中 991萬346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之要件,不應准許。況李彥瑩亦一再抗辯李泰雄之全體繼 承人於李泰雄生前先後簽訂89年協議書及96年協議書,原告 並已依協議之旨,於96年間領取1200萬9000元,上開金額已 超過原告之請求聲明等語,揆之上開㈠⒍所述,全體繼承人 應配合結算之旨,在未經結算清楚之前,尚不得聲明請求給 付。
⒉至於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李彥瑩大量處分李泰雄之財產,於監護



終止後未向親屬會議報告該等財產之用途及去向,李彥瑩侵 吞李泰雄財產而對李泰雄負有債務,而追加請求分割此一損 害賠償債權,原告則基於分割上開債權後之地位,請求李彥 瑩應獨立對原告給付,並以其在起訴狀所主張可分得之遺產 金額 991萬3469元作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云云,惟為李彥 瑩所否認;查:原告所主張李彥瑩不當處分李泰雄財產部分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開㈡所述,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無一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李彥瑩單獨給付 991萬 3469元既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至於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㈠:
┌────┬─────────────┬─────────┐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李泰雄 │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每位繼承人應分得遺│
│ │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9826萬│產為:1223萬6326元│
│ │4756元扣除遺產稅771萬零475│【計算式8565萬4281│
│ │元、喪葬費用及各項支出應 │元÷7(人)=1223 │
│ │付費用490萬,尚餘8565萬 │萬6326元(小數點以│
│ │4281元(計算式:9826萬4756│下4捨5入)】。 │
│ │元-771萬零475元-490萬元 │ │
│ │=8565萬4281元)。 │ │




└────┴─────────────┴─────────┘
 
 
附表㈡: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⒈ │ 李彥瑩 │ 7分之1 │
├──┼─────┼─────────┤
│ ⒉ │ 李俊蔚 │ 同上 │
├──┼─────┼─────────┤
│ ⒊ │ 李俊慶 │ 同上 │
├──┼─────┼─────────┤
│ ⒋ │ 李俊明 │ 同上 │
├──┼─────┼─────────┤
│ ⒌ │ 李世有 │ 同上 │
├──┼─────┼─────────┤
│ ⒍ │ 李俊弘 │ 同上 │
├──┼─────┼─────────┤
│ ⒎ │ 李子晴 │ 同上 │
└──┴─────┴─────────┘
 
附表: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下室。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地。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地。 
附表:
⒈嘉義市○段0○段00號土地。
⒉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
⒊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
⒋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⒌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⒍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⒎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⒏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
⒐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⒑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




⒒嘉義市○○○段0○段000號土地。
⒓嘉義市○○○段0○段000號土地。
⒔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
 
附表:
⒈玉山銀行股份375萬6000股。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萬6000股。⒊玉山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萬5000股。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42萬3000股。⒌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萬3000股。
⒍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0萬股。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萬1000股 
 
原告起訴狀之附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非零」之遺產及李泰雄得繼承父親李祖壽、母親蔡林絹之遺產。分割方式: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7分之1。 
 
原告之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附表:┌──┬───────────┬──────┬────┬─────────┬───────────────┬──────────┐
│編號│項目 │價值 │債務人 │ │說明與請求權基礎 │遺產明細與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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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卷一第26至30頁。│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122號6樓房地(持分二分 │黃愛倫92年購│何永生、│⒉卷三大安地政回函│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持分二│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何│
│ │之一) │買之市價 │臻品顧問│(收文字號:大安字│分之一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何永生;│永生、臻品顧問有限公│
│ │ │ │有限公司│第2750號)。⒊卷(│一個月後,李彥瑩又由何永生處將│司之債權,債權金額待│
│ │ │ │ │三)臻品公司回函(│系爭房地購回,次年,李彥瑩將系│查。 │
│ │ │ │ │90年7月23日股東名 │爭房地轉售予伊執掌之臻品公司,│分割方式: │
│ │ │ │ │簿)。 │後再由臻品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⒋台北市政府函覆臻│黃愛倫(左欄證物2)。 │分之一。 │
│ │ │ │ │品公司登記卷一內90│⒉依臻品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左欄│ │
│ │ │ │ │年6月19日何永生聲 │證物3、4)何永生即為該公司股東│ │
│ │ │ │ │明書二紙 │,自與李彥瑩甚為熟稔,又由系爭│ │
│ │ │ │ │ │房地出售予何永生不過一個月即轉│ │
│ │ │ │ │ │售回李彥瑩名下乙節以觀,上開所│ │
│ │ │ │ │ │述一連串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賣,│ │
│ │ │ │ │ │李彥瑩何永生應賠償李泰雄名下│ │
│ │ │ │ │ │財產所受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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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第716地號土地 │林容資99年購│陳維寰、│回函(系爭土地異動│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系爭土│李泰雄對於李彥瑩、陳│
│ │ │買之市價 │臻品商務│索引)。 │地出售予陳維寰;之後,再由陳維│維寰、臻品商務股份有│
│ │ │ │股份有限│⒉台北市政府函覆臻│寰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臻品商務股份│限公司之債權,債權金│
│ │ │ │公司 │品公司登記卷二內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彥瑩),公司│額待查。 │
│ │ │ │ │108年1月19日臻品公│一受轉讓不到二個月即出售予林容│分割方式: │
│ │ │ │ │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資。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⒊卷一第286頁(即 │⒉依左欄證物2所示,陳維寰受任 │分之一。 │
│ │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擔任臻品公司董事長,足證陳維寰│ │
│ │ │ │ │)。 │與李彥瑩亦有私交,又系爭土地由│ │
│ │ │ │ │⒋卷一第267至305頁│陳維寰轉至臻品商務公司後,旋出│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 │售予林容資,足認上開所述一連串│ │
│ │ │ │ │75220號登記申請書 │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賣,李彥瑩、│ │
│ │ │ │ │)。 │陳維寰應賠償李泰雄名下財產所受│ │
│ │ │ │ │ │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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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市竹圍子段二小段第│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174地號土地 │林憲忠林貞陳維寰、│回函(系爭土地異動│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系爭土│李泰雄對於李彥瑩、陳│
│ │ │伶101年購買 │臻品商務│索引)。 │地出售予陳維寰;之後,再由陳維│維寰、臻品商務股份有│
│ │ │之市價 │股份有限│⒉台北市政府函覆臻│寰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臻品商務股份│限公司之債權,債權金│
│ │ │ │公司 │品公司登記卷二內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彥瑩),公司│額待查。 │
│ │ │ │ │108年1月19日臻品公│受轉讓後再出售予林憲忠林貞伶│分割方式: │
│ │ │ │ │司董事會會議事錄。│。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⒊卷一第286頁(即 │⒉依左欄證物2所示,陳維寰受任 │分之一。 │
│ │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擔任臻品公司董事長,足證陳維寰│ │
│ │ │ │ │)。 │與李彥瑩亦有私交,又系爭土地由│ │
│ │ │ │ │⒋卷一第267至305頁│陳維寰轉至臻品商務公司後,旋出│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75│售予「林憲忠林貞伶」,足認上│ │
│ │ │ │ │220號登記申請書) │開所述一連串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 │
│ │ │ │ │ │賣,李彥瑩陳維寰應賠償李泰雄│ │
│ │ │ │ │ │名下財產所受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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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市竹圍子段二小段第│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230地號土地 │陳永松99年購│陳維寰、│回函(系爭土地異動│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系爭土│李泰雄對於李彥瑩、陳│
│ │ │買之市價 │臻品商務│索引)。 │地出售予陳維寰;之後,再由陳維│維寰、臻品商務股份有│
│ │ │ │股份有限│⒉台北市政府函覆臻│寰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臻品商務股份│限公司之債權,債權金│
│ │ │ │公司 │品公司登記卷二內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彥瑩),公司│額待查。 │
│ │ │ │ │108年1月19日臻品公│受轉讓後,即於同年再出售予陳永│分割方式: │
│ │ │ │ │司董事會會議事錄。│松。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⒊卷一第286頁(即 │⒉依左欄證物2所示,陳維寰受任 │分之一。 │
│ │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擔任臻品公司董事長,足證陳維寰│ │
│ │ │ │ │)。 │與李彥瑩亦有私交,又系爭土地由│ │
│ │ │ │ │⒋卷一第267至305頁│陳維寰轉至臻品商務公司後,旋出│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75│售予「陳永松」,足認上開所述一│ │
│ │ │ │ │220號登記申請書) │連串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賣,李彥│ │
│ │ │ │ │。 │瑩、陳維寰應賠償李泰雄名下財產│ │
│ │ │ │ │ │所受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
│5 │台灣火柴公司股票42萬 │1,364萬400元│李彥瑩 │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⒈李彥瑩李泰雄中風後,偽造李│遺產項目: │
│ │1000股 │ │ │字第2679號卷第218 │泰雄署押及印章,與寶來證券股份│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
│ │ │ │ │頁(台北地檢署87年│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債權,債權金額1,364 │
│ │ │ │ │偵字第26421號、88 │證券受託契約書,偽填證券客戶徵│萬400元。 │
│ │ │ │ │年偵字第330號起訴 │信資料表、同意書、聲明書等文件│分割方式: │
│ │ │ │ │書) │,持向寶來公司申請開戶委託買賣│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有價證券,在該公司下單交易,行│分之一,即194萬8,628│
│ │ │ │ │ │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泰雄。│元。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
│6 │嘉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⒈台灣高等法院88年│⒈該公司為李祖壽所遺,繼承人間│遺產項目: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抗字第2679號卷第12│協議由李泰雄李泰祺李泰賢各│李泰雄對於李泰祺、李│
│ │ │ │ │5頁(抗告人庭呈六 │持三分之一股份,惟至李泰雄中風│泰賢之債權,債權金額│
│ │ │ │ │家公司現值)。 │前仍未分配完成;李泰雄中風後,│待確認。 │
│ │ │ │ │⒉ 同上卷第129至13│李泰祺李泰賢更係以一連串董事│分割方式: │
│ │ │ │ │1頁 │會會議決議手段,將李泰雄持分予│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以侵占,足生損害於李泰雄。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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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嘉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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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寶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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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永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
│10 │富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
│11 │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3分之1) │ │李泰賢 │ │ │ │
├──┼───────────┼──────┼────┼─────────┼───────────────┼──────────┤
│12 │勞力士金錶、金雞座、銀│待鑑價 │李彥瑩 │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⒈李彥瑩原指控李俊慶李泰雄一│遺產項目: │
│ │幣 │ │ │字第2679號卷第224 │中風,即盜取李泰雄原存放辦公室│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 │ │ │至227頁(台北地檢 │之左列財物,經地檢署偵辦,李俊│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署88年偵字第2184號│慶於程序中將左列財物如數交還予│分割方式: │
│ │ │ │ │、88年偵字第12298 │李彥瑩,然左列財物後卻下落不明│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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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9年8月31日協議書訂立 │價值待確認 │李俊蔚、│前呈原證3即89年8月│⒈「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於│遺產項目: │
│ │時,李泰雄資產28.75% │ │李俊慶、│31日協議書 │李泰雄中風後取得李泰雄資產28. │李泰雄對於李俊蔚、李│
│ │ │ │李子晴 │ │75%,當時協議僅曰「分管」,既│俊慶、李子晴之債權,│
│ │ │ │ │ │僅為分別管理,而非取得所有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 │即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於李泰雄│分割方式: │
│ │ │ │ │ │去世後,該等委任管理關係應告終│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止,受任人應返還所管理財產。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
│14 │89年8月31日協議書訂立 │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同上 │⒈「李彥瑩、李世有、李俊弘」於│遺產項目: │
│ │時,李泰雄資產28.75% │ │李世有、│ │李泰雄中風後取得李泰雄資產28. │李泰雄對於李彥瑩、李│
│ │ │ │李俊弘 │ │75%,當時協議僅曰「分管」,既│世有、李俊弘之債權,│
│ │ │ │ │ │僅為分別管理,而非取得所有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 │即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於李泰雄│分割方式: │
│ │ │ │ │ │去世後,該等委任管理關係應告終│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止,受任人應返還所管理財產。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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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嘉義市○區○○路000號5│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264頁(即 │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樓房地(嘉義市西門段五│ │ │97年7月21日親屬會 │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小段42之2地號、2351建 │ │ │議)。 │:王陽瀚」),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號) │ │ │⒉卷一第233至266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11│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1390號登記申請書)│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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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台北市大同區圓環段二小│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54頁(即93│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段216、216-1、217、217│ │ │年9月6日親屬會議)│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之1地號(持分各為1000 │ │ │。 │:劉竹梅」),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分之60)及地上建物725 │ │ │⒉卷一第38至89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號(持分2分之1) │ │ │即93年大同字第1040│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6號登記申請書)。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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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147、148頁│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持分5分之1)、24之5 │ │ │(即92年1月20日親 │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地號(持分5分之1)、23│ │ │屬會議)。 │:李泰賢」),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之1地號(持分10分之1)│ │ │⒉卷一第90至181頁 │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與地上建物28號(持分5 │ │ │(即92年嘉地字第10│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分之1) │ │ │750號登記申請書)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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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嘉義市西門段五小段42之│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201頁(即 │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2地號(持分10萬分之 │ │ │93年10月1日親屬會 │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11223)與地上建物2349 │ │ │議)。 │:李泰賢」),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2353、2354號(各持分│ │ │⒉卷一第182至232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3分之1) │ │ │(即93年嘉地字第18│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2500號登記申請書)│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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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嘉義市竹圍子段中興小段│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286頁(即 │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120地號土地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 │ │ │)。 │:童煌富」),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⒉卷一第306至327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 │ │ │(即98年嘉地字第83│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990號登記申請書)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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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